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鈺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55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鈺量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 )101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102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22日晚上某 時許,與陳憲鋐、黃金國、郭育銘(陳憲鋐、黃金國、郭育 銘等3人部分業經原審於106年5月8日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0 月,嗣提起上訴後,郭育銘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陳憲鋐、黃金國2人部分則經本院另案於106年11月8日判 決駁回上訴在案)等共4人與友人在苗栗縣頭份市○○里○ ○路00號之函舍KTV飲酒唱歌時,適廖雲貴及其妻廖羅玉有 與表弟劉國雲及其妻劉陳秀珍及友人等人亦在該處用餐唱歌 。嗣於同日23時許,陳憲鋐與廖雲貴因點歌誤會而滋生口角 糾紛,徐鈺量、黃金國、郭育銘3人見狀,竟衝上前去,而 人體之頭、頸、脊椎,為人體重要部位,倘眾人猛力對該處 拳打腳踹,極易使頸椎脊髓損傷,造成全身癱瘓,足以導致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 觀上所能預見,詎其等4人竟仍共同基於縱使廖雲貴因而受 重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犯意聯絡,徒手強力毆打廖 雲貴之頭、頸部,以致廖雲貴不支倒地,廖羅玉有及其友人 見狀旋即上前保護,然徐鈺量與陳憲鋐、黃金國、郭育銘等 4人仍不罷休,再以腳踹擊,並繼續徒手毆打廖雲貴之頭部 及身體等處。此期間劉國雲甫出廁所,見狀上前搭救,亦遭 郭育銘等人毆擊倒地受傷(徐鈺量等4人涉犯傷害劉國雲部 分,業據劉國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嗣經劉國雲之妻劉陳秀珍在旁哀求,且員警 亦據報及時到場處理,徐鈺量等4人始罷手。廖雲貴因此受 有頸椎第1節至第4節其他特定脊髓損傷、胰臟裂傷、軀幹挫 傷、臉部、頸部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後,轉送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 ,並接受頸椎第5-6-7節椎間盤切除及骨釘骨板固定融合手 術,惟因頸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再送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行後位椎板切除合併內固定器置入手術,最後仍因傷 重造成廖雲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廖雲貴之妻廖羅玉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公設辯護人對於下列 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 同意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 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 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鈺量坦承其於前開時間, 有與共犯陳憲鋐、黃金國、郭育銘及其他友人等人在上開函 舍KTV飲酒唱歌,嗣共犯陳憲鋐與被害人廖雲貴因點歌誤會 而滋生糾紛,及其知道人體之頭、頸、脊椎,為人體重要部 位,倘眾人猛力對該處拳打腳踹,極易使頸椎脊髓損傷,造 成全身癱瘓,足以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 害結果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頁),惟矢口 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看到共犯陳憲鋐與被害 人廖雲貴起衝突時,雖有前去關心,但並未與其他共犯一起 毆打被害人廖雲貴,伊僅出手毆打當時剛從廁所出來之證人 劉國雲,因劉國雲從廁所出來就大聲喊話,且當時伊已喝醉 ,所以伊才出手打劉國雲,但伊並未與其他共犯一起以重傷 害之犯意圍毆被害人廖雲貴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廖雲貴於上開時、地遭人拳打腳踢後,受有頸椎第1 節至第4節其他特定脊髓損傷、胰臟裂傷、軀幹挫傷、臉部 、頸部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送往為恭醫院急診,再 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頸椎第5-6-7節椎 間盤切除及骨釘骨板固定融合手術,惟因頸部椎間盤疾患, 伴有脊髓病變,再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行後位椎板切除合 併內固定器置入手術等事實,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所附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 病歷資料)、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5-97頁及原 審卷證物袋)、為恭醫院106年3月21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1 93號函檢附病歷影本、檢傷照片暨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表等各 1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0-217頁)。又被害人所受 上開傷害之障礙等級已達重度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9頁),且被害人所受之 上開傷害已達(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 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50007680號 函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參以被害人於原審 審理時亦當庭陳稱:「現在我被打成癱瘓且殘廢,這個事實 已經擺在眼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廖羅玉有於偵查時亦結證稱:「被害人雖經治療, 但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醫生稱無法復原,目前是重度肢 能障礙。」等語以觀(見偵卷第183頁反面),足見被害人 所受之上開傷害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無訛。
㈡至被告雖否認其有動手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共犯陳憲鋐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朋友徐鈺量及郭育 銘動手對被害人拉扯…我就放下麥克風下臺詢問被害人在罵
什麼,接著我同桌朋友徐鈺量跟郭育銘就過來關心…因此爆 發徐鈺量、郭育銘與被害人拉扯推擠的衝突…接著徐鈺量順 手一揮打到劉國雲…也看到廖雲貴躺在地上…起因是我跟廖 雲貴為了唱歌點歌的衝突,然後是徐鈺量、郭育銘與他們有 拉扯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見偵卷第64-66頁);於偵查 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稱:「我看到徐鈺量有動手。」等語 (見偵卷第18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郭育銘、徐 鈺量就跟廖雲貴打起來,動手打的是郭育銘、徐鈺量,徐鈺 量並打劉國雲…我也有推廖雲貴肩膀一下。」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03頁、第158頁);證人即共犯黃金國於偵查時證稱 :「…我看到時廖雲貴已躺在地上,他太太一直求郭育銘, 郭育銘就說如果再講就要讓妳死之類的,徐鈺量一腳踹劉國 雲,…徐鈺量、郭育銘等人一起動手打倒廖雲貴。」等語( 見偵卷第23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到時剛 好陳憲鋐要上去唱歌…直到廖雲貴躺在地上倒著,他老婆跪 著喊救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證人即共 犯郭育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徐鈺量也有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參以共犯陳憲鋐、黃金國等人自 承其與其他共犯等人彼此間並無過節,且亦供稱其等於警、 偵訊時並未受到不法侵害,所言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11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足認本案起因於共犯陳憲 鋐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且被告、共犯郭育銘有趨前動手,共 犯黃金國當時在場關注,聽聞告訴人求饒等情屬實,益徵被 告與共犯陳憲鋐等人對於上開犯行不僅不可能毫無參與之事 ,且有高度涉入,自堪認被害人遭人毆擊致受傷確與被告徐 鈺量及共犯陳憲鋐等3人所為息息相關,亦無疑義。 ②至被告雖另辯稱時間已久,當時雖有喝酒,但僅有印象其打 的人是證人劉國雲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等事 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羅玉有、黃建銘、劉陳秀珍、萬 秀蓮、蔡華源、王朝賜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詳如後述),且 證人劉國雲於案發時原係至廁所,期間共犯陳憲鋐與被害人 發生糾紛,之後其返抵現場時始遭毆打,亦據證人劉國雲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78頁),足見被告與共犯陳憲鋐等人之目 標原係在被害人,且當時已發生肢體衝突,則衡情被告豈有 可能僅單單對證人劉國雲動手?況被告當時若已醉酒或案發 距今時間久遠而無印象,則衡情應係對整體狀況記憶模糊, 然其卻獨獨對突然出現且現已與其等4人和解而撤回告訴( 見偵卷第92頁)之證人劉國雲有印象,卻對當時與共犯陳憲 鋐有糾紛而遭眾人圍毆受重傷之被害人無印象?此情顯與一 般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推諉、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㈢再者,被告與共犯陳憲鋐、黃金國及郭育銘等人所為本案重 傷害之犯行,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在卷可證,析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雲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表弟( 劉國雲,下同)因為尿急,停止唱歌,去上洗手間,…我回 頭問了服務小姐一聲怎麼切歌了,對方就一群人圍上來開始 攻擊我,各個都打擊我的重要部位,造成我右臉頰下陷,最 重要是頸椎斷裂,一直被他們打倒在地上…還不罷休,踢的 踢,踹的踹,造成我的脾臟破裂…我一下就倒下去,一下就 沒意識了,我來不及回頭,他們就上來攻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頁反面-5頁)。
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告訴人廖羅玉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問:在104年8月22日23時,在苗栗市○○路00號函舍 KTV,整個發生的整個過程可否請妳敘述一下?)那天我們 在函舍那邊唱歌,他(被害人)的表弟在唱歌的時候,我們 在舞池裡跳舞,那我們在跳舞,老闆娘她突然切歌,她切歌 的時候我先生就說,老闆娘怎麼切歌了呢,也沒有壞話,一 句話,那個陳先生就跑下來說『愛唱給你唱』(臺語),我 先生不是那個意思,他說老闆娘怎麼還沒唱完就給他切歌這 樣,他就衝下來,他們那一群人就衝上來打我老公。」、「 (問:妳剛剛說打,那是怎麼打?妳先講一下那個打的過程 ?)用踹的,那腳一直這樣踹,給我先生這樣搥下去倒下去 ,我先生就倒下去,就不醒人事了。」、「(問:他們是先 踹還是先打?)先踹,用腳踹。」、「(問:妳看到的部分 是哪個部分,妳先講清楚妳看到的部分?)他們第一個有打 他的臉,這樣搥下去。」、「(問:有人先打他的臉就對了 ?)有,他的臉這個地方被打,那個骨有斷掉。」、「(問 :先打臉然後呢?然後妳先生是還站著嗎?還是就倒下去了 ?)還站著,他們就這樣打人,又用腳踹去。」、「(問: 腳踢哪裡?踢妳先生哪裡?)踢他的肚子。然後我先生就倒 下去了。」、「(問:倒下去之後呢?)他就沒有起來了。 」、「(問:那些攻擊妳先生的人的行為,是看到他倒就停 了嗎?)沒有停,繼續打,我就趕快衝過去要救我老公。」 、「(問:那他們怎麼打?倒下去之後?)倒下去也是用腳 踩,腳踹。」、「(問:然後妳說妳看到情況,妳就跑過去 要救妳先生,然後呢?)要救我老公,我如果沒有救他,那 天可能被打死了。」、「(問:然後呢?妳過去救,然後他 們怎麼?)他們也是一直踹,我的手還被踩到。還是繼續踹 就對了。」、「(問:然後呢?)就一直踹,後來我表弟他 就廁所回來,因為他去廁所回來,他唱歌唱一唱去廁所,他
回來的時候,那我表弟回來,他就去打我表弟劉國雲,那我 先生那個時候就鼻子也流血,嘴巴也流血,不醒人事,我就 一直救我老公。」、「(問:妳剛剛講說妳老公被打的過程 當中,是有幾個人下手?)好幾個人,一群人,我不太清楚 ,我這樣抱著我老公,擋著他,怕被打到這樣,我就沒有看 到他們,一群人。」、「(問:所以人數妳有沒有辦法確定 ,大概幾個人?)有4個以上。」、「(問:妳在警局的時 候有指認編號3,3就是徐鈺量,另外一個編號5是陳憲鋐, 還有一個編號6黃金國,編號8郭育銘,你當時在警局是做這 樣的指認嗎?)是,應該是正確,因為他們一群人這樣出去 。」、「(問:所以他們攻擊妳先生有出手腳踹,這個部分 妳可以確定嗎?)確定。」、「(問:就是妳指認這些人。 就是這一群人毆打妳先生?)對…我衝出去趕快把我老公抱 住,他們也是一直踹,躺下去已經七孔流血,他們還在打。 」、「(問:說妳當時沒有抬頭去看誰在動手、誰在踢?) 有,他們都一直在打。」、「(問:妳有抬起來看?)有, 我還被打到…這個陳憲鋐我認得很清楚…。」、「(問:你 是說陳憲鋐他有出手打你先生?)有…我們自己指認,他的 嘴巴輪廓可以看得出來…分的清楚…他們幾個就衝上來,拳 打腳踢一直踩,對現場4個人的容貌看得很清楚。」、「( 問:因為妳在警局指認,是指認他們的相片,不是現在人? )看到本人也是看得出來。」、「(問:毆打的過程中,有 沒有對方的人說不要打或者是停?)沒有,就一直在打,也 沒有聽到對方的人說類似制止的言語,對方也沒有互相把對 方的人拉住不要讓他太衝動或勸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 -16頁、第18頁、第19頁反面-20頁),且於偵查中亦為 相同之指證(見偵卷第183-185頁)。
③證人黃建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為了點歌問題,他 們就衝上去打廖雲貴…3、4個,4、5個吧(你對這個人為什 麼特別有印象?)因為體格的關係(你看一下你指認的這個 人現在有沒有在庭上?)有,(證人指被告黃金國)(你說 的是這一位?)對…就是可以看他們用手或用腳(所以他們 確實有對廖雲貴做出拳跟出腳的行為?)對(其中有一個人 你特別確定的就是黃金國?)對…(廖雲貴被打倒之後…圍 著廖雲貴的人還有再動手嗎?)還有…(你有沒有看到黃金 國有動手毆打廖雲貴?)有…真的是親眼看到…他被打的時 候很快就倒下去…(毆打的過程中,被告方面的人有沒有說 不要打、停,類似出聲制止的聲音?)沒有,也沒有看到被 告方面的人互相把對方的手、腳拉住,或者把他推開、向後 拉的動作而制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51頁、第53頁
);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212頁、第234頁 )。
④證人即劉國雲之妻劉陳秀珍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廖雲貴 聽到劉國雲的歌被切斷,便問一句怎麼換歌,另一方在臺上 唱歌之消費客人就對著我表哥廖雲貴說換你唱,然後該客人 的朋友便衝上前圍住我表哥,突然間就有人動手揮拳毆打我 表哥廖雲貴…我表哥廖雲貴倒臥在地上,他們還是持續有用 腳踹頭部跟用手毆打他的頭部跟身體…我先生上前勸阻對方 直接一拳打我先生…經我確認毆打我先生及表哥的涉嫌人就 是3號徐鈺量、5號陳憲鋐、6號黃金國,還有8號郭育銘。」 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83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 述(見偵卷第185頁);於原審審理時就事發原因亦為相同 之證述,並證稱:「一群人圍在那邊,有拳打腳踹的都有… 倒在地上用腳踹…當時圍的都有在庭上3個,確定有一個( 手指郭育銘)…對他印象特別深刻…反正他們就過去打,我 只有看到手跟腳去打…他們3個我就有印象,還有一個是現 在沒有來(指被告徐鈺量)…(反正圍著的人當中有人出手 、有人動腳?)對(至於圍著的人就是你警詢中所講的那些 人?)嗯…沒有聽到對方有人說不要打或停,類似這樣的語 言要把事情壓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第25 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3頁)。
⑤證人萬秀蓮於警詢時證稱:「那名演唱者就衝到我們這桌質 問廖雲貴是不是將他的音樂關掉,之後對方那桌大約4人就 衝過來打廖雲貴,後來劉國雲從廁所出來後要去拉開也不幸 被毆打…徒手打,用腳踹,經我確認毆打劉國雲跟廖雲貴的 涉嫌人就是3號徐鈺量、5號陳憲鋐、6號黃金國,8號郭育銘 。」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89頁);偵查中亦為相同之 證述(見偵卷第23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廖雲貴 已經躺著了就用腳踢。(圍著的那些人對廖雲貴做腳踢的行 為?)對…(妳看一下被告席的3位被告…妳認的出來當時 他們有沒有圍著廖雲貴並且做腳踢的行為?)有。(這3個 都是?)對。(當時警方問妳有沒有看到涉嫌人毆打廖雲貴 ,經妳確認毆打廖雲貴的人有3號徐鈺量、5號陳憲鋐、6號 黃金國,8號郭育銘…當時指認都是正確嗎?)對。(這些 人確實都有圍著廖雲貴,並且對他做出腳踢的行為?)對… 衝上去的時候有用手打…沒有聽到他們的喊不要打或者類似 的言語,出聲要把事情結束掉,也沒有看到被告方面的人拉 住自己同伴的手說不要打,用動作阻止。」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5頁、第43頁反面、第45頁)。
⑥證人蔡華源於警詢時證稱:「突然別桌的客人衝過來對劉國
雲及廖雲貴圍毆痛打及用腳踹他們…徒手打,用腳踢…經我 確認毆打廖雲貴的涉嫌人就是3號徐鈺量、5號陳憲鋐、6號 黃金國,8號郭育銘…黃金國確實也有動手毆打廖雲貴,我 可以確認,我當時意識很清楚。」語(見偵卷第156頁反面 -158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過去叫他們不要打了,我也被他 們打倒下去…(他們是怎麼打廖雲貴?)用打、用踢…有拳 頭打他,後來用踢…(當時警局指認編號3、5、6、8,你確 定這些人都有毆打廖雲貴,當時指認這個部分是正確嗎?) 對…(你看到的時候都是還有持續在踹在打?)對…而且沒 有聽到被告這些人說停、不要打,也沒有看到被告自己人有 互相勸阻把要打人的手拉回來,把要踢人的腳按住或身體往 後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56頁反面-57頁、第63 頁)。
⑦證人王朝賜於偵查時結證稱:「我看到3、4位男子過去爭執 ,動手打廖雲貴,廖雲貴倒下去時,他太太就過去護著她, 我們去幫忙把對方推開。」等語(見偵卷第212頁)。 ⑧稽之上開證人廖羅玉有等人之證述,就本案事發經過,被告 及其餘共犯陳憲鋐等共4人與被害人之衝突情形、參與動手 之人及如何拳打腳踢等重要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互 核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豈能為前開明確之證述及指認?況 上開證人與被告及其餘共犯陳憲鋐等人均僅係偶至同一處用 餐唱歌,素未相識,此為被告及其餘共犯陳憲鋐等共4人所 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是 上開證人應不可能無端指認被告及其餘共犯陳憲鋐等共4人 ;況其等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均經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之罪責而附合或刻意誣陷被告及 其餘共犯陳憲鋐等共4人之必要,是上開證人所為之上開證 述,應堪採信。
⑨按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 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 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 ,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 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參照)。又證人之 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 則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48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上開證人廖羅玉有、黃建銘、劉陳秀珍、萬秀蓮、蔡華源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動手抑或腳踢被害人之人數、動作或 距離等情節之證述,前後間彼此固稍有不符之處,或有稱當 時昏暗而辨識不清者:惟參以證人劉陳秀珍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所以妳意思是說現在因為時間久了,妳認不太 出來其他人,但是妳那時候警察局的時候妳記憶比較深刻, 所以認的出來就對了,是這樣子沒有錯?)對。」、「(問 :妳在指認當時有圍上去廖雲貴那邊的人,也是妳自己憑妳 自己的印象指認的嗎?)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1 頁);證人萬秀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警察局那 時候記憶是這樣子講是沒有錯,是正確的?)對。」、「( 問:警察局的時候妳記憶比較清楚嗎?)對,因為那時候才 剛發生事情一個禮拜左右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 頁反面);證人蔡華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是依 我自己的意思陳述,在警察局的時候不會緊張,在法院比較 緊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足 見上開證人事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受到時間久遠一 時記憶淡薄、模糊所致;況原審審理時共犯陳憲鋐等3人共 同在場,證人復經檢察官、3位辯護人、共犯等人先後交互 詰問,衡情外在壓力必然遽增,然因其等於警詢時所述之時 間,距離案發當時之時間較近,且就重要過程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所述均屬吻合,彼此間就指認之對象及動作亦屬 相同,是其等於原審所證之內容相符部分可採,至描述細節 等與事實不符之部分,則不足憑採,併此說明。 ⑩關於現場燈光是否影響證人指認乙節:
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本案上開函舍KTV設有櫃台吧台區、 客人座位區、唱歌舞台區等,並非完全黑暗,尤其吧檯櫃檯 處仍有光線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1月3日 份警偵字第1060000044號函檢附現場相片7張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91-95頁);且櫃台吧檯處較他處明亮,亦經證 人萬秀蓮、蔡華源2人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1頁 、第55頁反面),另共犯黃金國亦供稱當時起衝突位置靠近 吧檯等語(見偵卷第234頁反面),顯見本案衝突位置之燈 光尚非全屬黑暗;佐以告訴人廖羅玉有及前揭證人劉陳秀珍 等人均有靠近上前保護被害人,甚至因此遭波及而被毆打, 足認其等與被告及共犯陳憲鋐等人已有肢體接觸,益見案發
當時其等之距離甚近,則其等對於如此接近之人臉,堪可辨 識;再者,對照上開承辦警察所拍攝及被告黃金國所提出之 照片(見偵卷第241-244頁),顯見本案現場並非寬闊,範 圍有限,而本案發生時,用餐之客人僅餘被告一方及被害人 一方各一桌,明顯不多,共犯陳憲鋐又係當時正在唱歌而與 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人,共犯黃金國與其同桌共聚,對於現場 狀況豈有可能漠不關心;況且,本案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指證 時,均係依其自己之印象指認,若非親眼所見,當無法親自 指認。是本案現場之燈光並非完全昏暗,故不影響上開證人 之指認,亦附此敘明。
⑪綜上,本案被告既親眼目睹上開糾紛,又與其餘共犯陳憲鋐 、郭育銘、黃金國等人共同上前對被害人拳打腳踹,則其不 僅客觀上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主觀上自亦具有此犯意 之聯絡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末按共同正 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 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 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 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 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 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 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 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 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參照)。又人之頭、頸、脊椎等處係人體要害, 數人以拳打腳踹之方式共同圍毆被害人1人,足致被害人受
重傷害,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5歲,其餘共犯被告陳憲鋐 、黃金國、郭育銘等3人,於案發時則均為40歲以上之壯年 人,且其等均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此應能預見 ;再觀之被害人之急診病歷及檢傷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1 -214頁),其傷勢均集中在頭頸部等上半身,益徵被告及其 餘共犯等共4人一再針對被害人之上開重要部位拳打腳踹, 直到被害人倒地仍不罷休,堪認其等有使被害人受有上述重 傷害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是其等有使被害人受上開重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其等4人間對上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 共同負責。
㈤又共犯陳憲鋐、黃金國、郭育銘等3人,確因與被告共同參 與上開犯行,業經原審依共同重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 10月,嗣共犯陳憲鋐、黃金國、郭育銘等3人雖提起上訴, 但共犯郭育銘部分業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共犯陳憲鋐 、黃金國2人部分則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亦有原審105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998號等刑事判決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1份等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二第200-209頁、本院卷第53頁、第58-69頁),而上 開判決亦均認共犯陳憲鋐、黃金國、郭育銘與被告等共4人 就本案犯行係成立共同正犯,益徵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無 疑。
㈥至被害人雖指稱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係成立殺人未遂之犯行 云云。然查:
①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臺字第22 79號判決參照)。故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殺害時,即具 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 傷,而結果致重傷者,亦祇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 遽以殺人未遂論擬;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如傷害他人,而有 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 傷罪,無論以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89號判例足參)。 ②本案被告及共犯陳憲鋐等共4人與被害人未曾相識,僅因至 上開KTV店內飲酒唱歌偶遇,而被告及共犯等人共同毆打被 害人之原因,係因共犯陳憲鋐與被害人發生點歌糾紛所致, 其等遂一擁而上同時對被害人拳打腳踹,業據認定如前,顯 見被告及共犯陳憲鋐等共4人與被害人之間,並無任何深仇
大恨,其等均無非致人於死不可之犯意,衡情被告尚不致僅 因共犯陳憲鋐與被害人之上開細故糾紛即對被害人萌生殺機 ,其餘共犯亦復如此,是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致被害人於 死地之動機;況倘被告及共犯等人當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決 心,則其等為何不選擇具有殺傷力之尖銳兇器犯案?且於被 害人倒地後,再加以重擊,直至確定死亡後再行離開?至證 人廖羅玉有於原審雖證稱其聽到其中1人說:「要打死你, ,且邊打邊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惟為被 告及其餘共犯所否認,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述或 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是不得僅憑證人廖羅玉有之上開空口證 述,即遽認被告及其餘共犯等共4人具有殺人之犯意,本案 既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即難以殺人未遂罪 相繩。
③再者,以被害人之傷勢觀之,集中在頭、頸部,且因遭被告 及其餘共犯等共4人共同拳打腳踹,力道甚大,以致癱瘓而 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及其餘共犯等共4人 均為成年人,均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朝人體頸椎 等上開重要部位毆打,足使被害人脊椎骨折,導致癱瘓等情 ,殊難諉為不知,竟仍共同對被害人之上開重要部位拳打腳 踹,致其倒地後仍未罷手,顯見被告及其餘共犯等共4人均 有對於縱被害人因而受重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犯意 甚明。是本案實難僅論以普通傷害之犯意,故與傷害致重傷 罪之情節未合,而難遽論以傷害致重傷之罪名,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上開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採希望主義,分為直接故意及間接 故意二種,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主觀上預見其發生為要件,但間接故意,在 事情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若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稱間接故意(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944號、 22年度上字第4229號等判例參照)。另重傷罪之成立,除需 行為人有使他人重傷之直接故意外,縱行為人僅具有間接故 意,亦足當之。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 文。查人之頭、頸、脊椎等處為人體重要部位,倘數人猛力 對該處拳打腳踹,極易使頸椎脊髓損傷,造成全身癱瘓,導 致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及共犯等 人均為已成年之正常人,對此殊難諉為不知,竟仍與共犯陳
憲鋐等人以縱使被害人因而受重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 害犯意,對被害人之頭、頸、脊椎等重要部位拳打腳踹,被 害人之身體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之結果,已達重傷程度(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又被告及共犯陳憲 鋐、黃金國、郭育銘等共4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101年間所犯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 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102年2月27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8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於遇 紛爭時本應理性解決,詎竟僅因見友人即共犯陳憲鋐與被害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不思熟慮,率以暴力手段共同毆擊、 腳踹被害人身體之上開重要部位,造成被害人癱瘓,使其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