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區漁會總 幹事張乾任之友人,乙○○原係為魚池鄉中正路102號「山 姆雷克餐廳」之負責人。民國101年5、6月間,張乾任、被 告均有意經營日月潭週邊休閒觀光產業,乙○○認張乾任在 地人脈豐沛,遂邀張乾任、被告加入「山姆雷克餐廳」經營 ,乙○○並將其股權50%讓與張乾任、被告,並由張乾任、 被告經營「山姆雷克餐廳」,乙○○於101年10月12日與「 山姆雷克餐廳」所坐落之魚池鄉水社段第33之1、33之2地號 土地之林嶢峙等5人簽訂耕地委託管理契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張乾任、被告亦自101年 10月16日正式取得「山姆雷克餐廳」50%之股權,參與「山 姆雷克餐廳」經營。嗣於102年3月10日,乙○○因左手手術 暫時離開「山姆雷克餐廳」,被告找王献昌接替乙○○之職 位;至102年6月1日乙○○欲返回經營「山姆雷克餐廳」時 ,張乾任、被告拒絕乙○○返回經營「山姆雷克餐廳」。詎 被告明知上開期間「山姆雷克餐廳」所有營業所得係由其收 取,「山姆雷克餐廳」費用並應由其負擔支出,乙○○於 101月10月起,並未每月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幾至40 幾萬元,被告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3年1月22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內,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誣指乙○○以「山姆雷克餐廳」每月獲利至少30、40萬元 為由,詐騙其及張乾任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間止, 同意每月借款10至40萬元予乙○○,共計借款168萬元,嗣 因餐廳獲利並未達每月30、40萬元,無法償還前開借款,經 被告及張乾任同意後,將前開出借之款項轉為投資餐廳之入 股金為由,對乙○○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案經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以104年度 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係 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訴、南投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96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45 0、710號起訴書、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 乙○○有向其詐借款項而對乙○○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乙○○確實到我家裡 跟我說經營山姆雷克餐廳每個月至少可以獲利30、40萬元, 所以我才同意借款給她,因為我不懂法律,她跟我說的時候 是說要我先借出來,她再負責公司的營運,她說營運的時候 就還給我,賺錢第1個就先還給我,所以我的認知是她是跟 我借,我不懂法律,我有請教過律師,律師說是我的回答有 問題,但是是人家跟我借錢,我的認知就是她跟我借錢等語 。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03年1月22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內,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告訴乙○○詐欺,內容以 「我們是101年10月開始借錢給她,我每月借她10幾至40幾 萬元不等,她要每週經營營收有獲利就要先還我,168萬元 是借款及代墊給地主保證金及廠商貨款,詐欺部分是她保證
跟我說山姆雷克每月至少可賺30、40萬元獲利,但我借她後 從沒實現過,我本來是借她錢,後來還不了,才改成讓我入 股讓我經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偵查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正反面),嗣被告告訴乙○○詐 欺取財部分,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 27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7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 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提起再議,由臺中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等情,此有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9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 請狀、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命令、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 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7號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18-19、37-39頁,104偵續5號卷第2頁正反面、83頁-85 頁反面、91-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581號判例要旨供參)。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 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 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 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 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 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 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復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成立要件。故須以被誣告人, 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㈢、告訴人乙○○於101年5、6月間,有邀約日月潭區漁會總幹 事張乾任加入「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告訴人並將其股權 之50%讓與張乾任,並由張乾任自101年10月間起開始經營上 開餐廳,被告則負責掌管上開餐廳之帳目,而告訴人自101 年10月至102年3月間每週均需將該週之營收交予被告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44-145頁),而被告亦陳述:一開始我們就有意思要合作 ,乙○○聘請我擔任山姆雷克餐廳的總經理,想要透過我與 張乾任的人脈將餐廳的生意作起來,因為乙○○餐廳經營不 善,邀請我入股,但因為乙○○沒有盤點所以無法確認公司 殘值多少,所以約定等公司賺錢才還我錢,所以由我代墊公 司的開銷,101年10月1日以後營業所得由乙○○扣除開銷後 每星期交傳票及款項給我,每星期收的款項都放在我那裡, 因為還要支付員工薪資及店裡的開銷,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 的部分,我還要拿錢代墊等語(見偵卷第27頁-28頁反面) ,是依證人乙○○及被告上開所述,應認自101年10月以後 ,被告及張乾任確有共同加入經營「山姆雷克餐廳」之事實 ,且被告尚負責管理帳目之工作,參以證人張乾任於另案原 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就「山姆雷克餐廳」之出資、比例亦證稱 :百分之50是乙○○找我合作,她跟戴雪芬(即被告甲○○ )談,她說1人一半,除了押金、租金外,山姆雷克餐廳需 要支出的費用都是從戴雪芬這裡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76頁),可知實際上加入上開餐廳營運合作之內容係由證 人乙○○與被告討論,而費用亦係由被告支出,核與被告上 開所述證人乙○○要找其入股,嗣後並由其先代墊開銷等語 相符,並經證人即張乾任之妹妹張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 被告拿錢出來經營山姆雷克餐廳,因為有時候軋票,錢我知 道是被告拿出來的,但是她錢從哪裡來我不知道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200頁),均足認上開餐廳所需支出 ,被告在每周自證人乙○○處收取營收後,如有不足部分, 被告會另外補足;又加入「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證人乙 ○○未與被告或張乾任簽訂任何合夥之契約等情,亦據被告 於偵詢時陳述:我有跟乙○○說要寫合夥契約,但公司必須 要盤點,所以乙○○就跟我說大家互相信任,不用簽契約, 公司也不用盤點因為她不會騙我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 ,則雙方既無簽訂任何合夥契約,關於被告及張乾任加入上 開餐廳之經營後,上開餐廳之收益、虧損應如何分攤等節, 顯然已呈各說各話之狀況,被告依其對於合夥之認知而解讀 其自101年10月間至102年3月間為上開餐廳支出不足之部分 認為係證人乙○○對其之借款,並非全然無因,更非憑空捏 造,是即難因被告對支出款項之定性稍有疏誤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何況就證人乙○○究竟有否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此 顯屬被告與證人乙○○間就共同經營「山姆雷克餐廳」之民 事法律關係,縱被告有此申告行為,亦不會導致證人乙○○ 因此受刑事訴追之虞,而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
難論被告以誣告之罪。
㈣、又就證人乙○○究有無向被告稱「山姆雷克餐廳」每月至少 獲利30、40萬元,致被告及張乾任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 年3月間止,同意每月借款10至40萬元予證人乙○○乙節, 證人張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乙○○找被告說 要做餐廳的事,山姆雷克餐廳在那邊掌控的是乙○○,那時 候我還不認識他的時候,他常常來我們家,我不知道是怎麼 回事,後來我就問被告他來我們家做什麼,被告跟我說他來 找我們投資餐廳,有1次我帶著我爸媽去山姆雷克餐廳為了 要說服我爸媽,安琪(即乙○○)那時候就跟我爸媽保證這 個地點非常好,絕對值得投資絕對會賺大錢,那時候有跟我 爸爸講,我爸爸還在上班80幾歲了,他跟我爸說要他放心, 他會好好經營,他跟我爸說要不是被上面經營露營區的人霸 凌的話也不會來找被告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 ;而證人即曾與乙○○共同投資上開餐廳之陳美玲於另案偵 查時就乙○○為何要將50%之股份給張乾任乙節亦證稱:乙 ○○說張乾任關係很好,會把生意帶進來,讓我覺得很心動 ,當時我覺得若生意可以更好,那就無所謂等語(見偵卷第 75頁反面),依證人陳美玲所述可知,證人乙○○之所以邀 約張乾任入股,係認為張乾任之人脈豐沛,如張乾任入股, 對於上開餐廳之營運應具有正面之幫助,參以依證人張美華 所述,證人乙○○確曾多次至張乾任家中說服加入上開餐廳 營運乙事,而餐廳之經營非穩賺不賠,此屬一般人皆可知悉 之道理,證人乙○○既希望藉由張乾任之人脈幫助上開餐廳 營運,勢必會就獲利部分向被告說明,故被告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內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稱證人乙○○有告訴 其每月獲利至少30、40萬元乙情縱有誇大,亦難認被告就此 係捏造不存在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虛構事實故為 申告,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㈤、再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均聲請傳喚 其到庭作證,經原審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年6 月7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08478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影 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210、214、237-243頁), 致無法就當時被告及張乾任係如何加入上開餐廳之經營、及 其等間如何分配餐廳之收益、如有虧損時係如何分擔等主要 爭點予以調查,並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乙○○之權利,使上開 主要爭點能加以釐清,顯然已難積極證明被告所申告之內容 為虛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對於合夥出資等項或有認知
有誤之處,然難謂全然無因而係虛構或憑空捏造,又有無借 款部分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證人乙○○並無受刑事 訴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書大致相同之:被告明知合夥經營「山 姆雷克餐廳」而負擔費用支出之情形下,竟憑空虛捏告訴人 向其借款共168萬元,且向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 有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被告已該當於誣告罪 嫌等等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就系爭餐廳所需支出 ,係由被告在每周自證人乙○○處收取營收後,如有不足部 分,被告會另外補足,且雙方就加入「山姆雷克餐廳」之經 營,並無簽訂任何合夥契約,關於該餐廳之收益、虧損應如 何分攤等節,顯呈各說各話狀況,而被告依其對於合夥之認 知而解讀其自101年10月間至102年3月間為上開餐廳支出不 足之部分認為係證人乙○○對其之借款,尚非全然無因,更 非憑空捏造,自難因被告對其支出款項之定性有所疏誤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業如上述,是檢察官上揭指摘洵非足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需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本件僅檢察官始得上訴,且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