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475號
TCHM,106,上訴,1475,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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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炬彰
      蔡秉曄
      陳一豪
被   告 高宗賢
      賴景騰
      龔稚荏
      江俊威
      童冠慶
      陳劭綱
      林俊豪
      洪語馨(原名洪子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十一人犯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一O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
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六年
度少連偵字第十二號、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犯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刑。既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⒓、、、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⒓、、、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犯附表一之㈢編號⒉所示部分無罪。
子○○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⒋、⒎至⒒、⒔至、至、至、、、、至、至、、、至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⒈至⒋、⒎至⒒、⒔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刑。既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訴犯附表一之㈢編號⒊所示部分無罪。
丑○○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⒋、⒗、、、、、、、、、、、、、、、、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⒈至⒋、⒗、、、、、、、、、、、、、、、、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犯附表一之㈢編號⒋所示部分無罪。壬○○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⒏、⒑、、、、、、、、、、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一編號⒏、⒑、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訴犯附表一之㈢編號⒌所示部分無罪。己○○共同犯附表一編號、、、、、、、、、、、、、、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訴犯附表一之㈢編號⒍所示部分無罪。
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⒔、、、、、、、、、、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⒔、、、、、、、、、、所示之刑。既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訴犯附表一之㈢編號⒎所示部分無罪。辛○○共同犯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刑。既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庚○○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⒉、⒌、⒍、、、、、、、、、、、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一編號⒉、⒌、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訴犯附表一之㈢編號⒐所示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⒓、、、、、、、、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⒓、、、、、、、、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被訴犯附表一之㈢編號⒑所示部分無罪。
洪子芸共同犯附表一編號、、、、、、、、、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訴犯附表一之㈢編號⒒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之。
事 實
一㈠壬○○(綽號「小鬼」,代號「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一O二年度豐簡字第二 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 同)一OOO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民國(以下同)一O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己○○(綽號「阿豪」,代號「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一O一年度簡字第一四 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OOO元折 算一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一O一年 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在一O四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
㈢庚○○(綽號「中鋒」、「阿鋒」,代號「鋒」)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一O三年度審簡字第四O號、一O三年度審易字 第五三九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一O 三年度審簡字第五一四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一OOO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經新北地院 以一O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一O八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 及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OOO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在一O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假釋出監,在一O五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
二、癸○○(綽號「阿月」,代號「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詐欺 之犯意聯絡,「小黑」之人提供資金與設備,由癸○○在一 O五年十月十五日,承租位在台中市○○區○○路○○○巷 ○號房屋,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清水區詐欺機房),以 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癸○○自一O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夥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子○○(綽號「老仔」、「蘆筍 」,代號「筍」)、丑○○(綽號「NIKE」,代號「K 」)、戊○○(綽號「大酒」,代號「酒」)、壬○○(綽 號「小鬼」,代號「鬼」)、己○○(綽號「阿豪」,代號 「豪」)、乙○○(綽號「馬屌」、「阿威」,代號「威」 )、辛○○(綽號「阿冠」,代號「冠」)、庚○○(綽號 「中鋒」、「阿鋒」,代號「鋒」)、丙○○(綽號「阿俊 」,代號「俊」)、洪子芸(綽號「小玄」,代號「玄」) 、少年林○軒(綽號「小隻」、代號「隻」,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生,十六歲,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男子、綽號「綠茶」 之男子、綽號「阿金」之男子、綽號「阿中」之男子、綽號 「阿韋」之男子、綽號「阿水」之男子、綽號「阿樂」之男 子、綽號「拉拉」之女子等人進駐清水區詐欺機房,而參與 該詐欺集團。癸○○擔任清水區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



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而壬○○、乙○○、 庚○○、丙○○、洪子芸、少年林○軒、「綠茶」、「阿水 」、「阿樂」、「拉拉」等人在清水區詐欺機房內,擔任第 一線詐欺之人員;癸○○、丑○○、戊○○、己○○、綽號 「紅茶」之男子、綽號「阿中」之男子、綽號「阿金」之男 子、綽號「阿韋」之男子等人在清水區詐欺機房內,擔任第 二線詐欺之人員;子○○在清水區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三線 詐欺之人員;辛○○擔任清水區詐欺機房之電腦手。清水區 詐欺機房之詐欺模式由電腦手辛○○在網路上查詢大陸地區 租屋網站,將欲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電話輸入電腦中之 群呼平台網址,發送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再用行動 電話輸入BRIA軟體,該行動電話即可接收大陸地區被害 人在群呼平台轉入之電話,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由附表一「犯罪行為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在接聽上開詐騙電話語音後按轉接,隨即 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附表一「犯罪行為人」 欄所示之人,該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接聽後,假冒是大陸 地區中國移動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先取得該大陸地區被害人 之姓名等資料後,再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經查詢後發 現其名下尚有申辦其他行動電話號碼,經該大陸地區被害人 回稱並未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後,旋告知其身分資料外洩, 遭他人冒名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並謊稱要替該大陸地區被 害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 之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再由該上開擔任第二 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大陸地 區被害人詐欺,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因受理其個資外洩 案件,須對其製作筆錄,並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須由其提 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 詐欺之「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再由該上開擔任第三線 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金融監管科主任,接手續向該大陸 地區被害人詐欺,致使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分 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人 民幣萬元為單位計算)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附表一編 號之一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金額為O部分是未交付款項, 屬未遂外,其餘部分均屬既遂)。
三、又癸○○於一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再承租位在彰化縣○○ 市○○路○段○○○巷○○號房屋,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 稱彰化市詐欺機房),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並續夥 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辛○○、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進駐彰化市詐欺機房,參與該詐欺集團。癸○○擔任彰



化市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並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生 活起居及飲食;辛○○則擔任彰化市詐欺機房之電腦手。彰 化市詐欺機房之詐欺模式亦由電腦手辛○○在網路上查詢大 陸地區租屋網站,將欲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電話輸入電 腦中之群呼平台網址,發送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再 用行動電話輸入BRIA軟體,該行動電話即可接收大陸地 區被害人在群呼平台轉入之電話,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 附表二所示「被叫號碼」之大陸地區電話持用人,分別在接 聽上開詐騙電話語音後按轉接,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 第一線詐欺之人員,由上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接聽後, 假冒是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先取得該大陸 地區被害人之姓名等資料後,再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 經查詢後發現其名下尚有申辦其他行動電話號碼,經該大陸 地區被害人回稱並未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後,旋告知其身分 資料外洩,遭他人冒名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並謊稱要替該 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 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 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向該 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因受理其個資外洩案件,要對其製作筆 錄,並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須由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 ,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 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金融監管科主任,接 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二中之一O六年一 月九日接到上開詐騙電話之大陸地區電話Z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少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人民幣 一萬七OOO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餘如附表二所 示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話持用人,未能查知 有將遭詐欺之金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得逞。四、上開清水區詐欺機房詐得人民幣七十七萬二七OO元,彰化 市詐欺機房詐得人民幣一萬七OOO元,共計詐得人民幣七 十八萬九七OO元。每詐騙得手一次,上開擔任第一線詐欺 之人員、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分 別可分配到詐欺所得金額七%、九%、八%(起訴書誤載為 六%、八%、七%)之報酬。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在一O六年一月 十二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一O六年度聲搜字 第四O號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段○○○巷○○ 號搜索,當場查獲癸○○、子○○、丑○○、戊○○、壬○ ○、己○○、乙○○、辛○○、庚○○、丙○○、洪子芸、 少年林○軒等人,並扣得詐欺集團綽號「小黑」之人所有,



提供供詐騙使用之網路分享器六台、印表機一台、碎紙機一 台、有線對講機(無線)二個、有線對講機(有線)二個、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二台、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一 台、行動分享器(4G)三台、SIM卡三張、被害人資料 單一張、被害人資料(空白)五張、被害人便條紙二張、監 視鏡頭一台、大陸各地區區碼表二張、IPAD平版一台、 行動電話三十三支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權之說明: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 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 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 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 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 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 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 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一 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 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 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 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 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 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 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 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判決、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七O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 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等十一人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自電 信詐騙機房群發詐騙語音訊息,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 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 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



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適用中華民國 刑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十一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癸 ○○、戊○○、子○○、丑○○、壬○○、己○○、乙○○ 、辛○○、庚○○、丙○○、洪子芸等十一人到庭表示意見 ,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辛○○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癸○○、被告戊○○、子○○ 、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壬○○、上訴人即 被告(以下稱被告)己○○、被告乙○○、辛○○、庚○○ 、丙○○、洪子芸等十一人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自 白認罪;核與共犯林○軒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癸 ○○之O九六八-OO一八O一監察譯文(一O五年十月二 十五日)(一O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八號卷第七七頁)、臺



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一O六年一月十二 月,彰化縣○○市○○路○段○○○巷○○號)、扣押物品 目錄表、彰化市詐欺機房現場位置圖二紙、搜索現場照片六 十六張、詐欺機房VOS系統及VOIP群呼資料照片九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押物 品清單(一O六保管一五O七)、彰化市詐欺機房(主叫號 碼五一OOO)與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通聯資料一份、彰化 市詐欺機房與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通聯時間較長一覽表一份 、一O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一O五年十二月七日清水區機房 詐欺所得資料表三份(一O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十二號偵查宗 卷㈠第十三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九頁反面至第四八頁反面、 第四九頁至第五六頁、第六三頁至第七八頁、第二O二頁至 第二O八頁)、辛○○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份 (一O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十二號偵查卷㈧之一第十五頁至第 一五O頁),以及如附表三所示扣押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 癸○○等十一人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 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於一O六年一月九日以詐騙電話對 許少英詐騙得款人民幣一萬七OOO元」部分,經比對卷內 證據資料,許少英乃是一O六年一月九日八時三十四分四十 三秒以Z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本案詐騙集 團通聯者,予以特定之。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等十一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㈠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一 O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O五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內記載一O六年一月九日,及一O六年一 月十日,與一O六年一月十一日,某不詳姓名成年大陸地區 民眾計三人,接到詐騙電話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 將人民幣三萬九九OO元、人民幣八四OO元、人民幣二八 OO元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經查,依據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固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與該三名大陸地區民眾通 話之紀錄,但依附表二所檢附通訊名細,在一O六年一月九 日、一O六年一月十日、一O六年一月十一日之三日中皆有 數十通之通訊紀錄,該三位被害人究是何人不明,更無該三 名被害人筆錄可資佐證,被告癸○○等人在本院審理中復供 稱根本無法確認該三次是何時、與何人通訊等語,此供述內 容與本案所顯示客觀證據相當,並無刻意欺瞞情況,又檢察



官起訴書所指本案詐騙集團對上開三人詐騙得逞,在起訴書 內無明確積極舉證以證明之情況下,縱然確使有撥打詐騙電 話情況,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上述 三次所為,皆為未遂行為,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 ,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⒈「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 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 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 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 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 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 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 ,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負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刑事 裁判)。」。
⒉查,被告癸○○與「小黑」,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癸○○ 在一O五年十月十五日,承租清水區詐欺機房,自一O五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夥同被告子○○、丑○○、戊○○、壬○ ○、己○○、乙○○、辛○○、庚○○、丙○○、洪子芸、 少年林○軒、「紅茶」、「綠茶」、「阿金」、「阿中」、 「阿韋」、「阿水」、「阿樂」、「拉拉」等人參與該詐欺 集團,被告癸○○擔任清水區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管 理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被告壬○○、乙○○、 庚○○、丙○○、洪子芸、少年林○軒、「綠茶」、「阿水 」、「阿樂」、「拉拉」等人,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被 告癸○○、丑○○、戊○○、己○○、「紅茶」、「阿中」 、「阿金」、「阿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被告子○ ○,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被告辛○○擔任清水區詐欺機 房電腦手;先由電腦手辛○○在網路上查詢大陸地區租屋網 站,將欲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電話輸入電腦中之群呼平 台網址,發送詐騙語音給大陸地區被害人,再用行動電話輸 入BRIA軟體,該行動電話即可接收大陸地區被害人在群 呼平台轉入之電話,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大陸地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由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 之人,分別在接聽上開詐騙電話語音後按轉接,隨即將電話 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 之人,該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接聽後,假冒是大陸地區中



國移動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先取得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 等資料後,再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經查詢後發現其名 下尚有申辦其他行動電話號碼,經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回稱並 未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後,告知其身分資料外洩,遭他人冒 名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並謊稱要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 安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附表一 「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再由該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 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 詐欺,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因受理其個資外洩案件,須 對其製作筆錄,並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須由其提供帳戶資 料以供調查,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 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再由該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 員假冒大陸地區金融監管科主任,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 人詐欺,致使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分別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人民幣萬元為 單位計算)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附表一編號之一O 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金額為O部分是未交付款項,屬未遂外, 其餘部分皆屬既遂)乙情,為被告癸○○等十一人與少年林 O軒分別供述在卷。又附表一所示各項犯行,「小黑」提供 資金與設備,被告癸○○為詐騙機房現場負責人,被告辛○ ○為電腦手為上述電腦群呼,該三人得以認定有全程參與附 表各項次犯行之外,其餘附表一各項次所為,有參與之人為 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分別記載,其餘被告並未參與乙 節,已據被告癸○○等十一人分別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再者,有關於附表二所示各項次犯罪,得以證明「小黑」、 被告癸○○與辛○○等三人皆有參與,理由同前所述,而其 餘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紀錄,被害人究是何人不明, 更無被害人筆錄可資佐證,被告癸○○等十一人在本院審理 中復供稱根本無法確認是何時與何人之通訊、與由何被告接 聽等語,此供述內容與附表二所顯示客觀證據相當,並無刻 意欺瞞情況,而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小黑」、被告癸○○、 辛○○三人以外之被告參與附表二詐騙部分,在起訴書內未 明確積極舉證以證明之情況下,縱然確使有撥打詐騙電話情 況,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雖然有本案詐騙集 團撥接電話情況,即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情況), 仍無法積極認定是由「小黑」、被告癸○○、辛○○二人以 外之被告所為。
㈢⒈核被告癸○○、戊○○、子○○、丑○○、壬○○、己○ ○、乙○○、辛○○、庚○○、丙○○、洪子芸等人就犯罪 事實欄記載之所為,是分別犯附表一之㈡編號⒈至⒒所示之



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 二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或未遂罪)。被告癸○○、辛○○就 附表一之所為,分別與附表一編號⒈至及犯罪事實欄所記 載之人,就附表二之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人彼此間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癸○○、辛○○、子○○、乙○○四人就附表一編號 、以及被告癸○○、辛○○二人就附表二(許少英部分除 外)之各項已著手施用詐術行為而未詐得財物之所為,為未 遂犯。
⒊再者,林O軒在本案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為被告癸○○、戊○○、子○○、丑○○、 壬○○、己○○、乙○○、辛○○、庚○○、丙○○等人所 明知;是上開被告癸○○等人有與林O軒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⒈至中犯罪部分,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洪子芸部 分,本案犯罪行為時,未滿二十歲,並無該條例加重其刑適 用,並為說明之。
⒋①被告壬○○前因竊盜案件,經下稱臺中地院以一O二年度 豐簡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 OOO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民國(以下同)一O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一O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一OOO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台中地院以一O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在 一O四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③被告庚○○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北法院以一O三 年度審簡字第四O號、一O三年度審易字第五三九號,及桃 園地院以一O三年度審簡字第五一四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OOO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 ,經新北地院以一O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一O八號,各判決處 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OOO元折算一日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在一O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在一O五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又該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三件在卷可查,該 被告三人在受上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開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
⒌再本案被告十一人,分別同有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累犯加重其刑,與未遂犯減 輕其刑適用,應分別予以遞加重,後減輕之,或先加重,後 減輕之。
⒍再者,詐欺取財罪,乃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 算。查本案被害人均是接獲詐騙語音後按轉接,電話被轉接 至被告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被告等人再進一步逐一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是本案被告十一人分別就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為 ,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並具有個別性、差異性;另 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 案被告十一人就上述欺取財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犯罪,當無 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 ,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是被告十一人所犯上述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 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子○○、丑○○、壬○○、己 ○○、乙○○、庚○○、丙○○、洪子芸等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癸○○、辛○○、及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人 ,基於犯意聯絡,分別犯如附表一之㈢所記載各項詐欺既、 未遂犯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
三㈠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 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 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 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刑事被告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 任,但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 。
㈡經查:
⒈戊○○、子○○、丑○○、壬○○、己○○、乙○○、庚○ ○、丙○○、洪子芸等人,在警詢、偵查中,固然曾就被訴 分別犯如附表一之㈢所記載各項詐欺既、未遂罪嫌為認罪供 述,惟已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是戊○○、子○○、丑○ ○、壬○○、己○○、乙○○、庚○○、丙○○、洪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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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