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436號
TCHM,106,上訴,1436,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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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文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76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隆文(原名林文傑)前於民國93年7 月 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HZ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575288元,頭期款59000 元,餘款分48期 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付款1075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 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 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處分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犯意,旋於93年8月9日將系 爭汽車持向嘉義縣「久大當舖」典當(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 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嗣因被告無力贖回系爭汽車,該車 因而遭久大當舖以流當品處理,之後以權利車之姿幾經轉手 ,最終經中古車商蔡忠榮於104年3月12日以32000元之價格 將之售予游宙龍(另以104年度偵字第2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被告明知系爭汽車係遭其典當,並非遭人侵占, 然因其於104年4月初起,陸續收到系爭汽車之高速公路ETC 通行費繳費單及停車繳費單,又於104年6月9日收到系爭汽 車之交通違規罰單,發覺游宙龍於104年4月23日18時2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權路口,駕駛系爭汽車為警查 獲並開單告發。被告因無意代為繳納相關費用,竟先基於未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向警員陳家豪報案, 誣指系爭汽車於94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 與向上北路口遺失;待員警陳宗保查得系爭汽車現由另案被 告游宙龍占有使用中,於104年6月15日下午2時30分通知被 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說明案情時,被 告竟基於意圖使游宙龍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承辦員警



誣指:「其於94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 向上北路口,將系爭汽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正』、『阿欽』之友人使用後,迄未歸還,之後於不詳時地 再遭游宙龍以不詳方式侵占、竊盜入己。其要對紅單違規駕 駛人游宙龍提出侵占及竊盜等告訴。」云云,意圖使游宙龍 受刑事處分。嗣因檢察官傳喚游宙龍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 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 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參)。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 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 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 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 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 之供述、另案被告游宙龍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蔡忠榮於偵 訊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104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另 案被告游宙龍提出之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嘉義縣 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93年11月10日嘉縣流當證字第0428號證 明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列印資料、證人蔡忠榮與另案被 告游宙龍於104年3月12日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系爭 汽車行照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簡易判決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五、被告對其於93年7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總價金575288元,頭期款59000元,餘款分48期給 付,每月1期,每期應付款1075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 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 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再系爭汽車最後一手是由蔡忠榮賣 給游宙龍;又其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31分及同年6月15 日下午2時30分,二度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報案系爭汽車遺失及製作警詢筆錄指稱系爭汽車遭游 宙龍以不詳方式侵占、竊盜入己之事實,固坦承在案。惟堅 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是93年5月間購買系爭汽 車,當時系爭汽車才剛買半年多,被一位綽號「朝金」的朋 友帶來伊家裡打牌的外縣市的兩個人借去,那兩個人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正」跟「阿欽」,說要開回家拿錢,伊的 汽車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都放在車上,伊想說 「阿正」應該不會那麼大膽,所以就借給他,結果就是有人 這麼大膽,居然把系爭汽車開走了,第二天我就去找管區員 警說要報失竊,但管區告訴伊這要報遺失,「朝金」也說找 不到「阿正」,伊也因此與「朝金」發生激烈衝突。這10多



年間系爭汽車都沒有出現,沒有罰單、違規,伊也有收到監 理單位註銷車牌的通知,認為系爭汽車已經沒有牌照,不可 能變成權利車,本以為系爭汽車已經被分解了,結果又收到 一大堆游宙龍的交通違規罰單,伊覺得游宙龍心態惡劣,而 且系爭汽車為何為隔那麼久又出現在游宙龍那邊,伊才會認 為是游宙龍竊盜系爭汽車,而於104年4月28日去公益派出所 報失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向員警陳述稱:其車輛於94年8 月1日下午4點,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 遺失(員警填表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31分)等情,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29710號偵卷第16 頁);又於104年6月15日下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公益派出所,向員警陳稱:「因為我車子(0813-HZ)遭我 不認識的人使用,且車子要不回來,並於104年6月9日收到 該車子(0813-HZ)紅單,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的車 子(0813-HZ)於94年(確切時間忘記了)有位朋友的朋友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不知)在我家(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向我借車使用,結果車子借他人使用後就 一去不回。不大認識,只知道朋友叫「阿正」,另一位「阿 正」的朋友叫「阿欽」,無聯絡方式,也不知去向。車牌號 碼0000-00,福特六和,1598CC -2004年份、轎式,車子是 我本人的。94年車子遭人侵占後我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向警方報案,但當時警方以遺失處理,至 今尚未尋獲,我在104年4月初收到高速公路ETAG繳費單,我 就於104年4月28日至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汽車遺失。後來 在104年6月9日收到該張罰單(單號C00000000號),違規地 點是新北市板橋區文化、民權路口,違規時間是104年4月23 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人是游宙龍,違規事實是使用註銷 之車牌行使。我無法指認游宙龍,因為我不認識他。我要對 游宙龍提出侵占跟竊盜之告訴」等語,經被告閱覽筆錄後簽 名確認,此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21970號偵卷第10至13頁 、第1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員警表示其所 有之系爭汽車遭游宙龍侵占及竊盜之事實。
㈡又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因行駛高速公 路產生通行費279元,因系爭汽車並非登記於ETAG用戶,由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通公司)逕寄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



被告等情,有該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在卷可憑 (見21970號偵卷第19頁)。又系爭汽車由游宙龍駕駛,於 104年4月23日下午6時25分,在板橋區文化與民權路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使用註銷之車 牌行駛違規,經監理單位通知裁罰被告等情,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 21970號偵卷第20頁)。再游宙龍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是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看到照片,後來跟蔡忠榮聯絡 去臺中看系爭汽車實體,蔡忠榮有跟伊說系爭汽車是不能過 戶的權利車,伊於104年3月12日與中古車商蔡忠榮簽約購買 系爭汽車(價款32000元),蔡忠榮有給伊買賣契約書、原 車主的行車執照及身份證影本、當舖公會證明書影本等資料 。於104年4月23日伊駕駛系爭汽車要去修理場時,被警察吊 扣車牌等語(見21970號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 186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188頁),並提出其購買系爭汽 車時與前手蔡忠榮所簽訂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經前手蔡忠榮 交付之系爭汽車93年10月22日檢驗合格之汽車新領牌照通知 書、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系爭汽車之公路監 理加值服務網牌照狀態、違規、欠稅、燃料費查詢結果、系 爭汽車93年10月22日換補之行車執照、被告之舊式國民身分 證影本附卷(見21970號偵卷第40至45頁),堪認證人游宙 龍上開證述內容屬實。依上,可知系爭汽車並非由警尋獲, 且於淪為權利車後,最後係在游宙龍管領、使用中,而系爭 汽車既非在被告同意或授權下由游宙龍管領、使用,致產生 通行費及交通罰單等費用,經遠通公司、監理機關分別通知 被告後,被告始得知系爭汽車現正由一名叫做游宙龍之人管 領、使用中至為明確。
㈢又系爭汽車自93年7月22日領牌後,除於93年9月8日曾因違 規停車遭拖吊裁罰外,僅於98年9月14日因逾越檢驗期限遭 裁罰,之後並因而遭註銷牌照,此外別無其餘違規紀錄,直 至104年3月19日即證人游宙龍購買系爭汽車之後,接連於 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23日(2筆)遭裁 罰,罰鍰金額高達9000元,並於104年3月16日至104年3月24 日累積ETC通行費達279元等情,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委託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影本、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53844 號函及檢附車號0000-HZ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查詢 報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0月14日中市 警交執字第1050027245號函檢附車號0000-HZ號汽車93年9月 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0月25日中監車字第1050205925函 及檢附有關0813-HZ車輛異動登記書、98年9月14日因逾檢裁 罰及註銷車牌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21970號偵卷第19頁 ,原審卷第63至64頁、第145至146頁、第156頁至第163頁) 。上開事實正與被告辯稱:伊是93年5月間購買系爭汽車, 當時系爭汽車才剛買半年多,被……人借去,……居然把系 爭汽車開走了……。這10多年間系爭汽車都沒有出現,沒有 罰單、違規,伊也有收到監理單位註銷車牌的通知,認為系 爭汽車已經沒有牌照,不可能變成權利車,本以為系爭汽車 已經被分解了,結果又收到一大堆游宙龍的交通違規罰單等 情相符。因此,被告身為系爭汽車之原車主,於系爭汽車下 落不明10年餘之後,突然因不認識之人多次駕駛系爭汽車導 致交通違規及積欠通行費等,致使原車主即被告不斷收到系 爭汽車之舉發通知單,因而陸續累積罰鍰之數額,以及繳費 通知,其應有積極尋找系爭汽車以遏止前述違規罰鍰數額繼 續增加之動機;且被告因而認定游宙龍取得系爭汽車之來源 可能有疑義?或逕而誤判游宙龍係以不法手段即侵占及竊盜 方式,取得系爭汽車管領、使用,實難以苛責。 ㈣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自己已經將系爭汽車典當予「久大 當舖」,因無力贖回遭久大當舖以流當品處理,並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及嘉義縣當舖 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為證。惟查: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將標的物(即系爭汽車)遷 移不知去向」,並無記載被告將系爭汽車典當乙事,且被告 當時之辯解亦稱:「系爭自小客係伊出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林姓友人」等語,而係檢察官當時不採認被告之辯 詞,而逕以聲請簡易處刑之方式,直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公訴,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依簡易處刑判處被告拘役 59日,此觀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內容自明。又上開卷宗 (含偵、審卷),因已逾保存年限經銷毀在案,此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13日中檢宏檔字第116752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因此,本院亦無從參酌該 卷宗之卷證做進一步之查證,併此說明。
⑵依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上固記載:「當舖名稱 :久大當舖」、「質當者林文傑」、「理事長蔡天讚」等情 ,然查:
①嘉義縣政府所轄並無「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之登 記,僅有「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之申請登記乙節, 有嘉義縣政府106年3月7日府授社人團字第1060053894號



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1頁)。
②卷附之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並非嘉義縣當 舖商業同業公會之流當證明現用格式,嘉義縣當舖公會內 無「久大當舖」會員,流當證明無法跨區辦理,各業者只 能在各該區申請,93年開出之證明迄今,公會已換多任理 事長及總幹事,因此無從查考等情,亦有嘉義縣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105年9月2日嘉縣當富字第1015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8頁至59頁)。
③又「久大當舖」係屬台中市(地址:台中市○區○○街00 號)之業者,而該當鋪內並無系爭汽車之相關資料等情, 有「久大當舖」函件可憑(見原卷第61頁)。 ④再上開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上之「質當者林 文傑」僅為姓名之標示,並非被告之簽名,此觀該該證明 書之記載內容自明。
依上可知,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並非由合法 登記之之當舖公會所出具,亦無被告之簽名,尚難認定屬真 實之文書,不能作為被告有將系爭汽車典當予「久大當舖」 ,因無力贖回遭「久大當舖」以流當品處理之證明,無從逕 以推論被告明知系爭汽車係遭其典當,而虛構系爭汽車遭人 侵占及竊盜之事實,用以誣陷游宙龍之情事。
㈤至系爭汽車係由蔡忠榮以權利車之名義轉售予游宙龍,而蔡 忠榮則是自許政儀處以權利車之名義購入系爭汽車,許政儀 購入系爭汽車時,業經前手交付系爭汽車93年10月22日檢驗 合格之汽車新領牌照通知書、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 明書、系爭汽車93年10月22日換補之行車執照、被告之舊式 國民身分證影本(92年12月24日補發),並於系爭汽車轉售 蔡忠榮時均一併隨車轉交予蔡忠榮,再經蔡忠榮於轉售系爭 汽車時轉交予游宙龍等情,固經證人許政儀蔡忠榮、游宙 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200頁、 第220頁反面至224頁),足見被告之舊式國民身分證、行車 執照、新領牌照通知書,均隨系爭汽車車逐手移轉。亦徵被 告辯稱:當時系爭汽車才剛買半年多,被…人借去,……伊 的汽車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都放在車上等語, 並非無稽卸責之詞。因此,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認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已下落不明逾10年,又經註 銷行車牌照,事後竟落入素昧平生之游宙龍之手,卻因無法 聯繫游宙龍,於警詢時稱系爭汽車於94年時遭「阿正」、「 阿欽」借走後一去不回,疑似遭人侵占、竊盜,而系爭汽車 最後使用者為游宙龍,要對游宙龍提告等語,經核並無全然



捏造事實或明顯悖離社會生活常情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 全盤虛構事實,進而攀誣他人於罪之誣告犯意,依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 從逕以該罪相繩。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行等詞,與本院依 據上開事證審認之結果,並無顯然之違背,尚堪據信屬實。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倘真於94年間有報失竊之情事 ,則汽車易動資料中會有相關註記,本件系爭汽車既無94年 間失竊之註記資料,顯然被告此項辯稱應屬不實;且系爭汽 車既係出借予他人,則何須以「不見了」報案?⑵被告在車 輛變更登記所有人前,仍有依法繳納稅款與罰款之義務,被 告果真有失竊車輛之情形,則應是繳清貸款以註銷車牌,免 除往後所有相關稅金、罰款及法律責任,被告既然有繳納部 分之牌照稅,顯然對系爭汽車已淪為權利車之事有所認知。 ⑶又被告輕易將系爭汽車借予不明之友人使用,已與常情有 違,而實際上於僅繳3期價金後即未再履行,而終致房屋遭 法院查封,顯然其所言與行為相互矛盾。⑷嘉義縣當舖商業 流當物公會證明書係93年間開立的,距今已隔12年之久,12 年前之「久大當舖」恐已結束營業,而當時之證明書套用之 格式與現今之格式有所不同,應屬可能,惟尚無從認定該流 當證明係偽造的等語。惟查:
⑴被告稱系爭汽車借予不知名之友人後,友人未將系爭汽車返 還,而系爭汽車已遺失或遭竊等情,已如前述;因一般人( 指非法律之專業人士)對法律之認知有限,有關民、刑事責 任無法清楚釐清,其間夾雜不同說法,於情理上難以苛責, 並逕認其所述為不實;又員警在受理被告報案時,對於被告 上開所述之情形,尚難據此判斷此究竟屬民事上之糾葛或已 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因此未將系爭汽車遺失之事由記載於 刑事報案資料中,尚難謂與常情有違。再被告因未繼續繳納 車款而導致房屋遭法院查封,此乃一般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 時所導致之結果,並無可議之處?至被告輕易將系爭汽車借 予不知名之友人使用,雖有輕忽、缺乏謹慎之情形,然尚無 法據此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
⑵又被告未先將貸款繳清以註銷車牌,而免除往後所有相關稅 金、罰款及法律責任,此部分除與被告之資力、認知要件等 有關外,不能以被告未選擇先繳清貸款以註銷車牌之方式辦 理,即認定被告以其他方式處理或未處理為不實在。 ⑶至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無法證明為真實的,已 如前述;檢察官僅以推測之詞認定該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 公會證明書可能為真正,本院無從加以採信。
六、綜前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稱其系



爭汽車遭人侵占、竊盜之事實,係以誣告之犯意為之,且已 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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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