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98號
TCHM,106,上訴,1398,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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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33號、105年度偵字第
10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世前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前,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之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 )之董事長,於同年月6日方經改選由許中民擔任董事長, 惟許中民仍授權由黃世執行公司業務,故黃世仍為圓直 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圓直公司因節省開銷並未聘僱員工,故 有關公司之行政業務及變更登記事項,均由黃世負責而為 其業務範圍;另黃世於102年6月20日起亦為址設雲林縣斗 六市○○街00號1樓之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 司)之負責人。緣黃世以圓直公司名義於103年4月30日在 臺中市惠忠代書事務所與蔡柏宗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圓直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購買蔡柏宗 所有、借名登記在其女蔡佩蓉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及其坐落之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287分之537,並 約定前3期款各100萬元,而尾款為1300萬元,於金融機構貸 款核撥同時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以現金同時乙次給 付,黃世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共2紙 交蔡柏宗收執作為擔保之用。
二、嗣圓直公司於103年6月13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 臺中商銀)提出貸款申請後,代書初惠忠即於同日向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欲將上開房地移轉登 記予圓直公司,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後,於同 年月17日補正完畢並為移轉登記。其後臺中商銀於同年月18 日撥放貸款金額1,140萬元予圓直公司,圓直公司並以匯款 及轉帳方式將部分貸得款項1116萬632元給付予蔡柏宗,買 賣價金尚餘483萬9368元尚未給付。而蔡柏宗因遲未獲圓直 公司清償上開餘款,遂於103年8月1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 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函催圓直公司於函到內7日給付餘 款483萬9368元,惟圓直公司回函表示銀行貸款不足部分蔡



柏宗表示要作為投資圓直公司經營房地產興建之投資云云, 故仍未給付,蔡柏宗即以蔡佩蓉名義於103年9月11日持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同年月18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462號准許就該本票1紙,其中485萬元及103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 執行。惟黃世為免圓直公司需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清償 上開買賣價金餘款483萬9368元,竟基於意圖為圓直公司不 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及 偽證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黃世於103年10月14日以圓直公司為原告、蔡佩蓉為被 告,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1紙,其中48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由原審法院民事 庭以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承 審,嗣於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黃世以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身分,將訴之聲明確認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 民國103年4月3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1300萬元本票1張所擔保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賸 餘尾款新臺幣485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而黃世明知其與蔡柏宗並無以興農公司所持有之圓直公 司股權抵償買賣價金餘款之合意,猶於不詳時間,在上開 興農公司址設處,以電腦繕打其業務上執掌之興農公司股 權讓渡書,虛偽登載「茲本公司投資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股權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五 日起讓渡予蔡佩蓉君,由受讓人逕向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股權登記,特立此讓渡書為憑,本讓渡書一式三份 。此致蔡佩蓉君。立書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世。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等內容 後印出,再自行蓋用興農公司之公司印文及其自身之負責 人印文;黃世復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記 帳士事務所人員,將虛偽不實之「蔡佩蓉為圓直公司股東 、股數50萬股、股款500萬元」事項輸入電腦系統中公司 變更登記軟體,再由黃世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圓直公司 址設處,將其業務上執掌之登載「蔡佩蓉為圓直公司股東 、股數50萬股、股款500萬元」不實事項之圓直公司股東 名簿印出,並自行蓋用圓直公司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許中 民之印文。黃世再於104年1月29日上開民事事件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民事變更(更正)原告法定代理 人暨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其中分別檢附其上開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圓直公司



股東名簿」影本各1份(亦即正本、繕本各附1份),接續 提交予原審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以及蔡佩蓉之訴訟代理 人熊治璿律師而行使之,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及 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其與蔡柏宗約定上開買賣價金餘 款483萬9,368元係以蔡佩蓉投資圓直公司方式抵償,而圓 直公司已依約由興農公司將所持有之圓直公司股權500萬 元移轉予蔡佩蓉等意,足以生損害於蔡佩蓉及上開民事事 件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黃世另為求獲得圓直公司勝訴之判決,竟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上開民事事件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證人 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關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證稱:「(法官問:兩造是在什麼時候有約定,原告要用 這份股權讓渡書所載的股權,讓渡抵償什麼債務?)在 103年4月30日我與蔡柏宗簽約以前,大概是在3月底4月初 ,蔡柏宗就已經跟我說好,銀行貸款不足支付的部分,都 要轉為蔡佩蓉投資圓直公司」等語,足以影響上開民事事 件裁判結果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四)待上開民事事件於104年6月23日判決駁回圓直公司就確認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上開買賣價金餘款483萬9368 元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僅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就超 過上開買賣價金餘款483萬9368元本金及利息部分不存在 。而黃世收受判決後,再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以 圓直公司之名義於104年7月17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民 事聲明上訴狀轉呈本院,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52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承審,而黃世再於該案104年 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圓直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再次接續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其 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2份,1 份提交予該案承審法官、1份提交予蔡佩蓉訴訟代理人之 複代理人李佳俞律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佩蓉及該 民事事件裁判結果之正確性。黃世並於該案105年4月21 日行準備程序時,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 有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簽發,到期日103年8月8日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之本票, 其中新臺幣4,839,368元本金及自103年8月8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亦不存在」。
(五)嗣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4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駁 回圓直公司之上訴,而黃世收受該判決後,復接續上開 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圓直公司之名義於105年12月29日向



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轉呈最高法院,經最高法 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定駁回 圓直公司上訴而確定,黃世因而未能詐得「確認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金額1300萬元,其中4,839,368元本金及自 103年8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之 勝訴利益得逞。
三、案經蔡柏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 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起訴者,得於其程 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因此,刑事程序是否停止審判, 應視「刑事案件之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由 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倘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 ,已得依刑事卷證資料予以判斷,並無繫由民事法律關係 予以決定之情事者,自無本條之適用。查上訴人即被告黃 世(下稱被告)雖以其已於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投資有效 民事訴訟(106年度訴字第2984號),本件刑事案件犯罪 是否成立應以該案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97條之規定,聲請於該案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惟 本件被告被訴事實事證明確(詳如後述),並無犯罪是否 成立,應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之情事,是被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乙節,核屬無據。(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按期日除 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 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 亦定有明文,原審既未認上訴人具有重大理由,而通知變 更或延展期日,上訴人等及其共同代理人既均已受合法傳 喚或通知自應按原定審理期日到庭辯論,其等皆未於該期 日到庭應訊辯論,原審認上訴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殊難謂為違法(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當庭諭知本案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續行 審判,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業已合法通知被告106年12月 13日之審理期日,然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並未到庭,雖 其於106年12月11日具狀以其擔任其妹阮黃幼鑾之訴訟輔 佐人,需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陪同其妹阮黃幼鑾出席行 車事故鑑定會乙節,聲請變更期日,有其聲請變更期日狀



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 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委任 書狀、身分證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同意其擔任阮黃幼鑾之輔佐人等文件資料為憑;惟 依被告所提之起訴書觀之,被告之妹阮黃幼鑾為告訴人, 並非該案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 規定受任為阮黃幼鑾之輔佐人已與法不合,且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係於106年12月4日始發文 通知阮黃幼鑾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召開鑑定會 ,阮黃幼鑾復於106年12月5日方委任被告為輔佐人,亦均 在本院合法通知上開審理期日之後,而阮黃幼鑾亦無非由 被告陪同其出席行車事故鑑定會說明不可之情事,是尚難 被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而本院經多次撥打被告行動 電話欲通知被告其聲請變更期日未獲准許乙情,然被告或 未接聽,或關機,本院復委請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嗣於 10 6年12月13日由被告傳真解除委任)轉知被告應遵期到 庭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而被告所委任之辯護 人已於106年12月13日到庭表示其已有以簡訊通知被告務 必遵期到庭,亦有委請被告之友人轉知被告到庭,被告且 於106年12月13日開庭前以簡訊通知其已傳真具狀解除委 任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 ,是被告應已知悉其聲請變更期日未獲准許之情,被告自 應遵期到庭應訊;況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既未認被告具 有重大理由,而通知變更或延展期日,被告既已受合法通 知自應按原定審理期日到庭辯論,惟被告卻未遵期到庭, 本院自得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3至12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 至12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圓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圓直公司為節 省成本,行政業務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均由其處理,其 有於103年4月30日以圓直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蔡柏宗(下稱告 訴人)以總價16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並簽立面額分 別為300萬元及1300萬元之本票各1紙持交予告訴人,且由圓



直公司以上開房地向臺中商銀申辦貸款,經臺中商銀核撥貸 款1140萬元後,圓直公司以匯款及轉帳之方式將其中之1116 萬632元給付予告訴人,嗣因尾款給付之糾紛,告訴人乃持 其所簽發之13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則以圓直公司為 原告,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之女蔡佩蓉為被告提 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並有於該民事訴訟程 序中將其以前揭方式所製作之上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 及「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提交予民事庭承審法官及蔡佩 蓉之訴訟代理人;且有於104年6月4日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得利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等犯行,辯 稱略以:伊與蔡柏宗簽約購買上開房地之前,蔡柏宗就跟伊 說銀行貸款後,不足的價金要投資圓直公司,所以伊並沒有 支付前3期款共300萬元,後經臺中商銀核貸1140萬元後,尚 餘近500萬元價款,伊就製作股權讓渡書將興農公司持有圓 直公司之500萬元股權轉讓予蔡佩蓉,並將股權讓渡書第一 聯交予告訴人,圓直公司且依公司法之規定完成股東名簿之 登記,蔡佩蓉亦曾收受圓直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而 圓直公司亦有上億元之資產,圓直公司之資產既然足以支付 所餘價款,伊與蔡柏宗自有移轉圓直公司股權以代所餘價金 之支付之合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5日前,擔任圓直公司之董事長,於 同年月6日方經改選由許中民擔任董事長,惟許中民仍授 權由被告執行公司業務,故被告仍為圓直公司實際負責人 ,而圓直公司因節省開銷並未聘僱員工,故有關公司之行 政業務及變更登記事項,均由被告負責而為其業務範圍; 另被告於102年6月20日起亦為興農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7頁 反面至第98頁、第230頁反面),並有圓直公司103年10月 6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董事改派書、董事長願任同 意書、董事長辭職書、變更登記表、興農公司董事長願任 同意書各1份(見圓直公司、興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曾擔任圓直公司及興農公司之負責人,而其 於圓直公司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包括行政業務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
(二)又被告有以圓直公司名義於103年4月30日在臺中市惠忠代 書事務所與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圓直公 司以總價1600萬元之價格購買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其 女蔡佩蓉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287分之537(下稱上開房地) ,契約書中並載明本件買賣價金之前3期款各為100萬元, 尾款為1300萬元,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支付尾款,貸 款金額不足部分以現金同時乙次給付等語,被告且以圓直 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 以擔保本件買賣價金之履行;嗣圓直公司以上開房地向臺 中商銀申請抵押貸款,並由代書初惠忠將上開房地辦理移 轉登記予圓直公司,後經臺中商銀於同年月18日核撥貸款 金額1140萬元予圓直公司,圓直公司復以匯款及轉帳方式 將部分貸得款項1116萬632元給付予告訴人,其餘買賣價 金共483萬9368元則並未以任何現金支付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代書初惠忠分別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 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卷 (下稱原審民事卷)卷二第39頁、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 221頁、第214至216頁、第226頁反面)均結證明確,且被 告除爭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之到期日並非其填 載外,對其餘事實則均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紙(見他字第6698 號卷第26至33頁)、103年6月13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見偵字第13133號卷第77至92頁)、 臺中商銀104年1月8日中北斗字第1040000002號函文及所 附之企業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還來源計劃書、區 域中心授信案件批覆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 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圓直公司臺中商銀存摺影本各1份( 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114至117頁、第120頁、偵13133號卷 第225至22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三)再告訴人因認被告尚有買賣價金餘款共483萬9368元未給 付,而於103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圓直公司付款,然 圓直公司仍未給付,告訴人乃於103年9月11日以蔡佩蓉名 義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 裁定,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同年月1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5462號准許就該本票1紙,其中485萬元及10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被告則於103年10月14日以圓直公司為原告、蔡佩蓉為被 告,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 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駁回圓直公司就確認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上開買賣價金餘款483萬9368元債權不 存在之訴,而僅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就超過上開買 賣價金餘款483萬9368元本金及利息部分不存在後,被告 再以圓直公司名義向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提起上訴,均經



駁回而確定等情,此亦有郵局存證信函2份、民事本票裁 定聲請狀、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462號裁定各1份在 卷足參(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44至51頁、偵字第13133號 卷第237至242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原審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3019號民事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事 件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民事事件等卷核閱無 訛,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猶以前詞辯稱上開房地所餘價款483萬9368元,其 業以將興農公司所持有之500萬元圓直公司股權轉讓予蔡 佩蓉之方式給付完畢云云,然告訴人及代書初惠忠均結證 否認有此情,且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載及此 事,茲析述如下:
1、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簽訂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代書初惠忠黃世及伊3個人在 ,圓直公司係以總價1600萬元向伊購買上開房地,而圓直 公司有開2張本票擔保,並要求先移轉登記再向銀行辦理 貸款,銀行貸款不足部分,圓直公司再另外補給伊,扣除 銀行核貸金額,尚餘483萬9368元未清償,伊沒有與圓直 公司約定以股權讓渡抵償債務等語(見原審民事卷二第39 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黃世說他將公司股份登記 給蔡佩蓉,但合約上沒有說到這件事,伊也沒有同意等語 (見偵字第13133號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其再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之 買賣總價款、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係伊與黃世約定, 代書初惠忠協助撰寫,契約中未約定房屋之價款要以股權 抵償,簽約時也沒有人提及這件事,有的話契約會記載, 伊沒有收到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反面、第225頁反面)。
2、證人初惠忠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簽訂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伊、黃世蔡柏宗在場,圓直 公司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予蔡佩蓉,係總價 1600萬元之擔保,簽約當天沒有討論任何關於投資股權的 事情,伊也沒有聽過股權讓渡這件事,如果這麼重大的事 ,一定會記載在契約書上,而且伊也沒有看過興農公司股 權讓渡書等語(見原審民事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其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協助黃世蔡柏宗製 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法及交 屋期限係他們自己溝通,伊沒有介入,他們在談價金時, 伊確定沒有提及要以公司股權抵償價金,契約第3條係內 政部版本,第一期款係簽約款,第二期款係用印款,第三



期款係完稅款,各100萬元,依照伊從事代書之經驗,倘 若買賣契約要以股權抵償價款,一定會記載於契約中等語 (見原審卷第214至217頁)。
3、參以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 26至32頁),其約定之內容如下:
⑴第3條(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約定:「一、本契約成立時 甲方(即圓直公司)應付乙方(即蔡佩蓉)新臺幣壹佰萬 元正(含訂金),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二、第二次 付款:103年5月20日雙方至登記代理人處用印,並繳齊全 部過戶相關文件時,由甲方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給乙方 。三、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登記代理 人通知雙方於三日內(原則上約103年5月30日)至登記代 理人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甲方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 給乙方。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登 記代理人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登記代理人始得辦 理產權移轉手續。四、尾款: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正。金 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約103年6月15日以前)支付尾款, 貸款金額不足部份(按:應為『部分』之誤)以現金同時 乙次付清。」。
⑵第4條(產權移轉)第9項:「甲方如需以貸款作為尾款之 支付,為使貸款順利,確保甲、乙雙方之權益,甲方應於 支付第三次款前,無條件提供必備之抵押貸款證件,並自 行籌覓金融機構貸款,及配合銀行完成一切對保及撥款手 續,且不得任意撤銷,否則視同違約。且若係甲方信用條 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金額不足時,甲方應於 撥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並應於產權移轉完成後三日內付 清,如逾前述期限,每逾一日,加計未付款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之遲延利息予以方(按:應為『乙方』之誤)。」。 ⑶第6條(貸款約定)第3項:「甲方應於辦竣產權登記後三 天內辦妥貸款核撥,作為支付乙方之尾款」。
⑷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圓直公司係與告訴人約定上開房地之 買賣價金共計1600萬元,分為前3期各100萬元給付,尾款1 300萬元則於金融機構核貸時支付,且圓直公司應於移轉登 記後3日內辦妥貸款核撥,倘貸款金額不足部分,圓直公司 須於上開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之3日內,以現金1次付清。 故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未約定就貸款不足清償買 賣價金部分,告訴人同意投資圓直公司乙情。
4、從而,依告訴人及證人初惠忠上開證述,渠等均一致證稱 圓直公司係以總價160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而上 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自行磋



商溝通,契約中並未約定購屋之價款要以股權抵償,簽約 當天也沒有提到這件事等情,不僅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客觀約定相符,且衡諸一般之經驗法則,買賣價款之支 付方式攸關買賣雙方得否順利履行契約,是倘約定以現金 以外方式清償買賣價金,因屬契約重要之點,理當於契約 中明確載明,且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餘款為483 萬9368元,金額非少,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會輕率之「明 知約定係以圓直公司股權抵償買賣價金餘款,猶於契約中 約定係以現金給付」之可能,足認告訴人及證人初惠忠之 上開證述應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就上開房地所餘 價款483萬9368元,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合意以興農公司所 持有之500萬元圓直公司股權轉讓予蔡佩蓉之方式給付乙 情,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另以其並沒有支付前3期款共300萬元,且其已於10 3年6月15日製作股權讓渡書將興農公司持有之500萬元圓 直公司股權轉讓予蔡佩蓉,並將股權讓渡書第一聯交予告 訴人,圓直公司且依公司法之規定完成股東名簿之登記, 蔡佩蓉亦曾收受圓直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而圓直公 司亦有上億元之資產足以支付所餘價款等節置辯,並有其 於上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所提之股權讓渡 書、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各1份(見原審民事卷一第103至10 4頁)、圓直公司於104年9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開會 通知函暨中華民國郵政寄交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52號民 事卷(下稱本院民事卷)卷一第61至63頁),及其於本院 時所提出之圓直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4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等資料可憑。惟 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須有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 表示,亦即需由讓渡雙方合意為之,倘僅有單方之意思表 示,尚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亦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為要件,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 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告訴人已明白結證否認有何與被告以受讓圓直公司500萬 元股權抵償上開房地尾款之合意乙情,業詳如前述,告訴 人及其女蔡佩蓉且均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等並未曾收 受興農公司之股權讓渡書乙節(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至 第226頁、第213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興農公司股 權讓渡書,其內容為:「茲本公司投資圓直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股權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 五日起讓渡予蔡佩蓉君,由受讓渡人逕向圓直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股權登記,特立此讓渡書為憑,本讓渡書一式 三份。此致蔡佩蓉君。立書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世」,其上並僅蓋有興農公司印文及被 告之印文,而未有任何告訴人或蔡佩蓉之簽收紀錄,是僅 能認定係由被告單方面製作該股權讓渡書,無從認告訴人 或蔡佩蓉確曾收取該股權讓渡書,更無從憑認告訴人有同 意上開讓渡股權內容之事。況倘被告於簽約前即與告訴人 談妥買賣價金餘款係以圓直公司股權抵償,被告焉有另行 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擔保之必要,其大可直接書 立股權讓渡書即可;且倘興農公司已於103年6月15日將所 持有之圓直公司股權讓渡予蔡佩蓉,則其於103年8月19日 以存證信函回應告訴人向其催討上開房地餘款之存證信函 時,豈會全然未提及興農公司已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讓渡 股權予蔡佩蓉乙情,而僅提及告訴人曾表示「圓直公司購 買後,銀行貸款核准後,若有不足給付部分,他要作為投 資圓直公司經營房產興建之投資額」等語,此有其寄予蔡 佩蓉之存證信函可憑(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50頁),足徵被 告所辯其已於103年6月15日製作股權讓渡書交予告訴人收 受而完成股權讓渡云云,顯非實在。
2、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固有將蔡佩蓉列為 股東,且載明股數為「500,000股」,股款為「5,000,000 元」乙情,惟其上亦僅有圓直公司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許 中民之印文,亦核屬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亦無從以此推認 蔡佩蓉確已受讓該等股權而成為圓直公司股東;況依前揭 判決意旨所示,公司股份之轉讓需雙方合意為之,至在公 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不生股 權移轉之效力,是亦無從僅因圓直公司單方面依公司法之 規定完成股東名簿之登記,即遽認興農公司所持有之500 萬元圓直公司股權已生合法移轉予蔡佩蓉之效力。 3、再者,證人蔡佩蓉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否認曾收到圓 直公司於104年9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函乙節 (見原審卷第212頁),而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有印象有收到這份臨時股東會之通知函,但伊沒有 理他,因伊並非圓直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 ,本院復審酌該通知函係圓直公司可自由決定寄送之文件 ,無法據以推認寄送之對象即係圓直公司之股東;且被告 既於103年10月14日即以圓直公司名義提起上開訴訟,經 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部分敗訴後,被告又於104年7月17日



以圓直公司名義向本院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是該份通知 函既係於上開訴訟繫屬後所為,自具有特定目的,當無從 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另被告並未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前3期款共300萬元 現金,而告訴人仍已於103年6月17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 予圓直公司,然告訴人就上情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黃世說圓直公司之資金調度不方便,前3期款各100萬元 先開1張300萬元之本票給伊保證,伊才同意先過戶給他的 ,當時伊不知道他信用那麼差,是介紹人跟伊說黃世經 營營造40年,信用很好,伊因信任介紹人,才給他方便, 且因黃世還欠伊尾款未付,所以上開房地權狀迄今都在 伊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而證人初惠忠於 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上開房地價金分四期,前三期各10 0萬元,因簽約當天買方未付現金,所以開1張300萬元本 票,另1張本票1300萬元是尾款,這份買賣契約係於103年 4月30日簽約,到103年6月初,蔡柏宗跟伊說已經找到銀 行貸款,所以伊及黃世蔡柏宗就去銀行辦貸款,當時 說可以貸到1100多萬元,黃世蔡柏宗都有同意先辦過 戶,且一定要先辦理過戶給買方,銀行才會撥款,每個案 件都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第220頁);復觀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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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