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銘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楊廷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5388號、105年度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泰銘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泰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黃泰銘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泰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前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其另案 假釋出監後之同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街00號居所(下稱沙鹿居所),經由其叔叔黃丁松之 告知,得知該居所之三樓神明廳內放置有槍彈,之後於103 年9月12日中午在該居所三樓神明廳神桌內抽屜內,發現其 已去世叔叔黃丁松所留下之義大利BERETTA廠92COM PACT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5顆,竟未經許可,將之取出而非法持有,後於103年 9月14日下午4時11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英才路與學士路之 交岔路口時,因毒品效力發作而精神恍惚、意識及注意力下 降,發生車禍,經黃泰銘同意執行搜索,警方在其車內之側 背包內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法院103
年度訴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確定)。黃泰銘嗣於104年5月2日之前二日,在其沙鹿 居所三樓神明廳後方陽臺的白色塑膠箱內,尋得其叔叔黃丁 松生前留下的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 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29 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即犯罪事實二射擊 之子彈),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 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乃將之取出,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不含附表編號3部分)。
二、黃泰銘之友人蔡易恩與吳晉豪因買賣車輛款項問題發生糾紛 ,蔡易恩於104年5月1日中午撥打吳晉豪電話,欲與吳晉豪 討論上開車輛款項債務問題,因吳晉豪未接聽電話,蔡易恩 遂於同年月2日下午前往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冠霆推拿館」即吳晉豪居所樓下前(吳晉豪斯時居住在「 冠霆推拿館」同址樓上),等待吳晉豪出面,迄於同日下午 5時許,吳晉豪自外返回,雙方先在該推拿館外面討論,之 後再進入館內商討,期間黃泰銘之弟黃柏凱因接獲蔡易恩來 電,亦到達「冠霆推拿館」了解蔡易恩與吳晉豪間處理前述 債務之情形,然黃柏凱於過程中接獲黃泰銘來電命其不要插 手該債務事宜並立即離開該處,黃柏凱乃先行離去,而吳晉 豪之老闆陳篤育亦因接獲吳晉豪來電,前往「冠霆推拿館」 ,並知悉蔡易恩與吳晉豪間之上開債務問題。待黃柏凱返回 被告沙鹿居所時,陳篤育便打電話予黃柏凱,大聲叫囂要黃 柏凱出來「拼輸贏」(臺語),黃泰銘在旁見狀即接過電話 ,陳篤育持續對黃泰銘叫囂「你給我出來,你現在沒有出面 ,我就給你死(臺語)」,黃泰銘因而心生不滿,攜帶上述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並邀約不知其攜有上述 制式子彈、改造手槍之友人陳昶億、陳冠宇及吳明憲等人一 同前往「冠霆推拿館」找陳篤育。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 黃泰銘抵達現場後,與陳篤育談判未果,另又邀集楊廷宇、 陳志榮、陳鈞閔及王定杰到場。而黃泰銘於楊廷宇、陳志榮 、陳鈞閔及王定杰到場後,其知悉「冠霆推拿館」大門乃玻 璃材質,無法抵擋子彈射入,且「冠霆推拿館」之員工及陳 篤育仍在館內,並可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朝有人在內之處所射擊,將有致人於 死之可能,竟萌生縱令致人於死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不確定故意,拿出前揭攜帶之槍、彈,朝「冠霆推拿館
」內射擊6槍,貫穿該推拿館玻璃門、沙發、櫃檯櫃子,倖 因在館內之陳篤育、員工李勝吉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即時躲避,始未遭上開槍彈射殺而未遂。黃泰銘開槍後 ,立即搭乘王定杰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其他在場之人見黃 泰銘開槍後,亦隨即駕車逃離。
三、黃泰銘逃離現場後,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撞針磨尖,其後於104年6月 15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0巷000號11樓拘提黃泰銘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黃泰銘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有屬傳聞證據者),惟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泰銘、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2頁),又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 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 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泰銘固供承其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29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槍枝、 子彈之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 二宗〔下稱原審卷二,並就原審卷第一宗下稱原審卷一〕第 18頁背面、本院卷第113頁)。又就其於104年5月2日,因遭 證人即被害人陳篤育於電話中對其叫囂,遂於同日晚上,攜 帶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枝,前往「冠霆推拿館」找證人陳篤育,嗣與 證人陳篤育談判未果後,持該槍枝、制式子彈朝「冠霆推拿 館」內射擊6槍等事實之供承明白,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 之犯行,辯稱:其朝「冠霆推拿館」開槍,只是在警告對方 ,要讓對方知道其是不好惹的,對方是站在其旁邊7公尺, 其是朝著正前方開槍,沒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一)被告黃泰銘之友人蔡易恩與吳晉豪因買賣車輛款項問題發 生糾紛,證人蔡易恩於104年5月1日中午撥打證人吳晉豪 電話,欲與後者討論上開車輛款項債務問題,因證人吳晉 豪未接聽電話,證人蔡易恩遂於同年月2日下午前往「冠 霆推拿館」即吳晉豪居所樓下前,等待吳晉豪出面,迄於 同日下午5時許,證人吳晉豪自外返回,雙方先在該推拿 館外面討論,之後再進入館內商討,期間被告黃泰銘之弟 黃柏凱因接獲蔡易恩來電,亦到達「冠霆推拿館」了解蔡 易恩與吳晉豪間處理前述債務之情形,然證人黃柏凱於過 程中接獲被告黃泰銘來電命其不要插手該債務事宜並立即 離開該處,證人黃柏凱乃先行離去,而證人吳晉豪之老闆 陳篤育亦因接獲吳晉豪來電,前往「冠霆推拿館」,並知 悉證人蔡易恩、吳晉豪間之上開債務問題。待證人黃柏凱 返回被告沙鹿居所時,證人陳篤育便打電話予黃柏凱,大 聲叫囂要黃柏凱出來「拼輸贏」(臺語),被告黃泰銘在
旁見狀即接過電話,證人陳篤育持續對被告黃泰銘叫囂「 你給我出來,你現在沒有出面,我就給你死(臺語)」, 被告黃泰銘因而心生不滿,攜帶上述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mm制式子彈6顆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枝,並邀約不知其攜有上述制式子彈、改 造手槍之友人陳昶億、陳冠宇及吳明憲等人一同前往「冠 霆推拿館」找證人陳篤育。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被告 黃泰銘抵達現場後,與證人陳篤育談判未果,另又邀集被 告楊廷宇及友人陳志榮、陳鈞閔及王定杰到場。而被告黃 泰銘於被告楊廷宇及友子陳志榮、陳鈞閔及王定杰到場後 ,拿出前揭攜帶之槍枝、子彈,朝「冠霆推拿館」內射擊 6槍,貫穿該推拿館玻璃門、沙發、櫃檯櫃子,被告黃泰 銘開槍後,立即搭乘王定杰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其他在 場之人見被告黃泰銘開槍後,亦隨即駕車逃離;被告黃泰 銘逃離現場後,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撞針磨尖,其後於104年6月 15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警方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11樓拘提被 告黃泰銘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等事實, 為被告黃泰銘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易恩(見警卷第25至 27頁)、吳晉豪(見警卷第21至23頁)、王定杰(見警卷 第29至30頁)、黃柏凱(見警卷第36至37頁)於警詢;證 人即證人陳篤育(見警卷第14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15388號卷〔下稱第15388號卷〕第171至172頁,原 審卷二第4至10頁)、李勝吉(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153 88號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一第180至183頁)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陳鈞閔(見警卷第32至33頁,原 審卷一第144頁背面至151頁)於警詢暨原審審理中;證人 即被告楊廷宇(見第15388號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於偵 查時,均證述明確。且有下述相關書證、物證及鑑定報告 可資佐證:
1、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104年9月1日刑生字第104006186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員警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李勝吉繪製之「冠霆 推拿館」相關位置圖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2至55頁、第63 至64頁、第71至86頁、第87至90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他字第2973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4頁、第26至28頁、第
35至39頁、第40至44頁、第114頁,第15388號卷第140至 14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初步檢視,認屬火藥式 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 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 69頁)。而該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即送鑑手槍1枝(含3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 40061431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警卷第57至58頁)。而員 警將在「冠霆推拿館」槍擊現場遺留之彈殼6顆、彈頭碎 片4顆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其 結果為送鑑彈殼6顆(現場編號1至6),認均係已擊發之 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碎片3顆(現場 編號7、8、9),認皆係銅包衣碎片,其上具刮擦痕;送 鑑彈頭碎片1顆(現場編號10),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有該局104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62477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9至62頁)。
3、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雖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送 鑑手槍試射彈頭、殼,經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04年6月2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40017031號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黃泰銘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 內證物彈頭3顆(現場編號7至9)、彈殼6顆(現場編號1 至6)比對結果:彈頭1顆(現場編號7),其刮擦特徵紋 痕不相吻合,認非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彈頭2顆(現場編 號8、9),其刮擦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 所擊發,彈殼5顆(現場編號1至3、5、6),其彈底特徵 紋痕均不相吻合,認均非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彈殼1顆( 現場編號4),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 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前揭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徵(見警卷第57頁)。然被告黃 泰銘於偵查時供稱:我開槍的槍枝就是本案遭警查獲的槍 枝,案發後我一直帶在身上,只是把撞針磨過,撞針本來 是平的,我把它磨成尖的,但槍管都是那1枝等語(見第 15388號卷第184頁)。而經檢察官向刑事警察局函詢「改 造槍枝若於射擊後,撞針有改過,是否影響彈殼刮擦特徵 紋痕比對?」等語(見第15388號卷第199頁),刑事警察
局以104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40098660號函稱:若撞針有 改過,如導致其上工具痕跡之永久改變,自有可能影響試 射後彈殼撞針孔特徵紋痕之比對等語(見第15388號卷第 229頁)。則被告黃泰銘於案發後,既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改造手槍之撞針磨過,顯有可能影響在「冠霆推拿館」槍 擊現場遺留之彈殼、彈頭是否係自該槍枝擊發之比對。又 被告黃泰銘係持同1枝槍枝射擊6槍一節,亦據原審於準備 程序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並載明於準備程序筆錄 (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而本案遭查扣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僅有1枝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 槍,公訴人亦認被告黃泰銘於104年5月2日朝「冠霆推拿 館」射擊6槍所使用之槍枝即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 槍,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泰銘尚持有其他枝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法則,堪認被告黃泰銘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 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朝「冠霆推拿館 」內射擊6槍。
4、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400614 31號鑑定書及105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6282號函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87頁)。 5、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黃泰銘前揭供承自白之情節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準此,被告黃泰銘確實持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 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29顆(另有如附表編號 3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 ,其並因遭證人陳篤育於電話中對其叫囂,而攜帶前揭如 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 間、地點,朝「冠霆推拿館」內開槍射擊6槍,貫穿該推 拿館玻璃門、沙發、櫃檯櫃子。被告黃泰銘開槍射擊後, 逃離現場,並於案發後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撞針磨尖等事實,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事實足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黃泰銘殺人未遂部分:
1、證人李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年5月2日發生本案
槍擊當天是「冠霆推拿館」第1天營業,我在該推拿館擔 任櫃檯人員,一開始是有1群人大約當天晚上6、7點進出 推拿館,我不知道那群人要做什麼,他們進來沒有跟我詢 問按摩消費的細節,因為我是第1次做櫃檯,所以也沒跟 他們多問,想說他們應該是要找人;那群人來沒多久,我 認識的1位不知道真實姓名,綽號阿家之人也來店裡,阿 家跟那群人中的幾個有交談,但講什麼、跟誰講我沒注意 ,之後過了約10分鐘以內,老闆來店裡,老闆有跟那群人 、阿家打招呼,打完招呼後,就走到店後面跟房東簽約、 付租金,過約半小時,老闆就離開了;老闆還沒離開時, 那些人都還是一直有在進出,警察也有來臨檢,老闆有簽 名,警察離開後,有2個男子坐在櫃檯前面的沙發那邊以 臺語交談;在老闆走後大約1、20分鐘,我聽到碰碰的聲 音,就馬上蹲下躲到櫃檯後方,被開槍時,館內有人,是 我1個人櫃檯,還有上開2個男子在沙發那邊,門口是整片 玻璃門,有1個小的電控門,但電控門也是玻璃的,只能 從電控門進出,該電控門是要用拉的,「冠霆推拿館」的 空間沒有很大;大約過不到1分鐘,沒有聲音後,我因為 怕前面還會有事情,就站起來跑到店後面,之後再跑去2 樓,確定店前面沒人、沒事後,就下來關店前的鐵門;發 生槍擊後,館內玻璃要拉的那1片被破壞,當初坐在沙發 上的那2個人應該是從後面離開,因為後門於案發後就被 打開了,開槍完後,我有看到那2個人在「冠霆推拿館」 的後門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15388號卷第 113頁背面至114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 及偵查時所述實在,我在「冠霆推拿館」發生槍案當天到 職,並於當天離職,於發生槍擊之前,我聽到1群人在講 車子買賣的事情,講不攏,後來就發生槍擊案;發生口角 的人中,我都不認識,只知道有1個是老闆楊裕勝的朋友 ,楊裕勝當天有到推拿館,但先離開了,他離開後才發生 槍擊;楊裕勝離開後,我所說楊裕勝的朋友就是我在警詢 中所稱坐在前面沙發上的2個男子其中1人;從發生口角到 槍擊發生這當中我人坐在櫃檯裡面,當時我是員工,負責 櫃檯接待,那段時間,推拿館有營業,當天是開幕,發生 口角到槍擊之間,除了一些衝突的人以外,沒有客戶去消 費;發生口角的那群人一開始在裡面講一講,然後開槍從 外面開進來,老闆的朋友當時都坐在沙發,有口角的時候 也是坐在那邊,我不知道坐在老闆朋友旁邊的男子是誰, 從頭到尾有2個男子坐在沙發,當時我站在櫃檯後面還有 玩我的手機,沒有注意聽他們2人講話,可是我有聽到車
子買賣的事情;聽到槍聲的時候,在推拿館裡面的人有我 、上開我老闆2個朋友,就我們3人,他們2人後來從後門 走了,槍聲當下,我坐在櫃檯,那2個人坐在沙發。當時 我的反應是躲在桌子底下,我只知道開槍的人是從門口開 進來,而彈頭留置之位置是在沙發和櫃檯,距離我和那2 名男子很近的位置;警卷第78頁背面勘驗現場照片編號23 、24所示為我當時所坐的L型櫃檯後面,2名男子則坐在沙 發上,圖面上沙發右前方玻璃左側鐵門當時是沒有拉下來 的,另外那個玻璃門是開著,是手動開啟,不是自動偵測 感應開啟,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1群人發生口角所站的 位置,以警卷第78頁照片編號24來說是在門口的位置,就 是照片上拉下鐵門那裡,他們進進出出時玻璃門沒有關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3頁)。
2、證人陳篤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約於104年5月2日晚 上8時許到「冠霆推拿館」,是我擔任負責人的寅翔開發 有限公司員工吳晉豪打電話給我,說在「冠霆推拿館」有 1群年輕人好像要鬧事,叫我過去看一下有沒有認識,幫 忙處理一下,我叫司機載我過去,到場後,我與司機一起 下車;開槍當下,我跟司機坐在「冠霆推拿館」的客廳沙 發休息,現場還有該店另1個員工坐在櫃檯裡面,當時「 冠霆推拿館」的門是開的,我聽到槍響知道發生事情了, 就從該店後門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15388號卷第 171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作證 時所述實在,被告黃泰銘於104年5月2日晚上8時30分至「 冠霆推拿館」開槍射擊時,我在現場,案發前,我在現場 與被告黃泰銘發生口角衝突,那天跟被告黃泰銘間的口角 算蠻嚴重的,2人有對到面,當時講話的內容時間那麼久 不記得了,有互嗆,當時有很多人在現場,但時間太久, 我不太記得有誰,記得有我認識的吳晉豪、蔡易恩;開槍 當時,我在沙發上,周圍有2個店員,1個在櫃檯,1個站 在我面前跟我聊天,不記得他是誰,但他沒有坐在沙發上 ,跟我們發生口角的對方沒有進到「冠霆推拿館」裡面, 是我們這邊的人進進出出,對方距離「冠霆推拿館」門口 約3、4公尺,當時「冠霆推拿館」玻璃門是打開,有開1 個縫,足以讓人進進出出,鐵門往上拉,他們就是站在門 口的位置,看著我們進進出出;聽到槍聲當下,我坐在沙 發上,看外面有沒有聲音,我就往外看,看到沒人後,跑 進去裡面躲,櫃檯人員趴著,跟我講話的那個人和我一起 跑進去,跑進去後,外面沒人,我們就走了;當天口角是 因為吳晉豪跟蔡易恩的債務問題而引起,事後吳晉豪沒有
跟我提到對方為何會開槍,我自己認為應該是我有跟他們 大小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7、9頁)。
3、證人李勝吉、陳篤育上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出 入,當可採信。其中雖證人陳篤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 名成年人沒有坐在沙發,惟其於偵查時已證稱該人係與其 坐在沙發等情(見第15388號卷第171頁背面)。而審酌證 人陳篤育於原審106年5月3日審理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 時間104年5月2日,已將近2年之久,證人陳篤育於原審審 理中並證稱:對於當時與被告黃泰銘口角之內容、發生口 角衝突時尚有何人在場等情節,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第9頁背面)。參以證人李勝吉 亦證述於發生槍擊時,證人陳篤育係與另1人坐在沙發上 等節,堪認本案槍擊發生時,證人陳篤育應係與另1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坐在「冠霆推拿館」內之沙發上。是 綜合該2名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黃泰銘朝「冠霆推拿館 」開槍射擊時,其內尚有證人李勝吉在櫃檯、證人陳篤育 及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則位在沙發區。
4、再者,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 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8至79頁),「冠霆推拿館」入 口處為玻璃門,玻璃門前方為鐵捲門,沙發緊臨玻璃門, 沙發之後即為L型櫃檯,館內空間極為狹小,無其他遮蔽 物。而照片上所示之鐵捲門雖為拉下,惟依證人李勝吉及 陳篤育之前揭證詞,可知於本案槍擊發生當時,因「冠霆 推拿館」當日才開幕,尚在營業中,該鐵捲門係拉上,玻 璃門亦為打開。被告黃泰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供稱:我開 槍當時,陳篤育坐在推拿館門邊的沙發上,他的右側身體 對著門口,裡面還有員工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15388號 卷第97頁背面)。足見被告黃泰銘確實目擊並知悉其朝「 冠霆推拿館」內開槍當下,尚有陳篤育及推拿館員工在推 拿館內。
5、被告黃泰銘於警詢時供認:我有到「冠霆推拿館」,因為 蔡易恩跟我弟弟黃柏凱處理蔡易恩與另1名男子間汽車借 款的帳務問題,當場還沒有處理好,我打電話給黃柏凱, 叫他不要管了,先回家;黃柏凱回到家後,陳篤育打電話 給黃柏凱,在電話中對黃柏凱嗆聲叫他出來輸贏,我就把 電話接過來,陳篤育持續對我嗆聲「你給我出來,你現在 沒有出面,我就給你死」,我就說「你等我」,因為在我 們沙鹿北勢頭一帶發生事情大家都會知道,後來陳昶億、 陳冠宇及吳明憲都開車到我家集結,我坐陳昶億的車子去 現場,陳冠宇和吳明憲1臺車;我們到達現場後,我先跟
陳篤育講嗆聲的事,但是沒有喬好,我再叫楊廷宇他們過 來,約於104年5月2日晚上8時50分許,楊廷宇、陳志榮駕 駛1臺白色BMW、陳鈞閔駕駛1臺黑色CAMRY、王定杰開1臺 白色BMW陸續到場。到場後,我就走到楊廷宇車子旁邊跟 他說:「不要下車,我可能會開槍」,講完後,我就轉身 走到「冠霆推拿館」前面,對著陳篤育開槍射擊,我共開 了6槍。當時陳篤育坐在推拿館的沙發上,他的右側身體 對著門口,裡面還有員工,但我不認識,我走到推拿館前 約15公尺處,我就對著陳篤育當時坐的地方開槍,開了6 發。因為陳篤育不只在電話嗆聲要讓我死,我在現場時, 他也一直嗆聲,所以我才會帶槍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至7頁)。又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為:被告黃泰銘係舉槍開了6槍,監 視器有錄到槍聲6響,於104年5月2日晚上8時52分18秒開 第1槍,迄至同日時52分23秒開第6槍,被告黃泰銘係邊走 邊開槍,槍枝高度接近平舉且伸直手往前方開槍,並非朝 下開槍等情,載明於原審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 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至109頁)。再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2 至86頁)所示,經警勘察結果在「冠霆推拿館」玻璃門上 發現4處彈孔,其中3處位在玻璃門下半部,1處則位在玻 璃門上半部,且在沙發上發現彈孔及2顆彈頭;在L型櫃檯 櫃子發現彈孔、櫃檯後方地面發現1顆彈頭;在沙發旁之 地面發現1顆彈頭。而被告黃泰銘知悉其朝「冠霆推拿館 」開槍射擊時,證人陳篤育仍坐在該推拿館內緊臨玻璃門 之沙發上,且有員工在內,衡諸一般人均可預見持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朝現有人在內之建築物玻璃門開槍射擊,將 可能造成建築物內之人中彈,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黃 泰銘於開槍射擊之行為時,為年約25歲、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其對此情自應當有所認識而顯可預見,竟仍持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朝仍有證人陳篤育、李勝吉及另 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內之「冠霆推拿館」射擊6槍 ,且子彈貫穿玻璃門後,彈著點位置包含證人陳篤育及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坐之沙發、證人李勝吉所處之櫃 檯櫃子,子彈極有可能擊中前揭3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足見被告黃泰銘於開槍射擊時,確具有縱使開槍射擊致 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黃 泰銘辯稱:其開槍意在警告,不是正朝著對方開槍,無殺 人之故意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彈著點不符,足認其 上開辯解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黃泰銘固另辯稱:本案槍擊起因並非自己與他人間之 糾紛,而係朋友間之債務糾紛,不足以形成我致他人於死 之深仇大恨。且我開槍離案發現場有段距離,而我第1、2 槍是誤觸板機,之後幾槍都是往上或往下開槍,足見我無 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黃泰銘雖無意介入證人蔡易恩與吳 晉豪間買賣車輛款項之債務問題,惟被告黃泰銘於警詢時 已自承係因證人陳篤育在電話中嗆聲要讓其死,才攜帶槍 、彈到場,且被告黃泰銘在現場時,證人陳篤育亦一直對 其嗆聲,足見被告黃泰銘係不滿證人陳篤育對其所為,而 萌生開槍殺人之動機。又被告黃泰銘在數秒間即開槍6槍 ,且射擊6槍時,其槍枝高度接近平舉且伸直手往前方開 槍,並非朝下開槍,子彈復貫穿「冠霆玻璃館」之玻璃門 ,彈著點位置包含證人陳篤育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所坐之沙發、被害人李勝吉所處之櫃檯櫃子等節,有如前 敘。被告黃泰銘顯無誤觸板機,或刻意朝地面、天空開槍 之情形,其辯稱其開槍地點與案發現場有段距離,前2槍 乃誤觸板機,之後幾槍係往上或往下開槍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要無可取。況果爾被告黃泰銘最初開槍係誤觸板機 擊發,而其又僅為警告對方,則其理當於誤觸板機開槍, 達其警告目的後,即停止射擊,豈會緊接著射擊數槍,益 徵被告黃泰銘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泰銘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持有」與 「寄藏」係二種不同之犯罪型態,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 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而言,而所謂持有係指 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5056號判決參照)。被告黃泰銘係因其 叔叔黃丁松生前告知,而於死後持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足見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是在被告黃泰銘實力支配之下而自己持有,是被告黃泰銘 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 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直徑 8.9±0.5mm之非制式子彈29顆,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子彈 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子彈,仍均屬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者,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 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2罪,依刑法第 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而依起訴意旨似認被告黃泰銘此部分犯行應 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3、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29顆,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⑴被告黃泰銘於104年6月15日遭警方拘提到案時供稱:槍枝 是我於102年7月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玩具模型店買的道具 槍,我買回來後,自己用電鑽及鑽孔機把槍管及撞針孔打 通,子彈也是在該店買的,我自己在家裡裝填火藥及底火 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104年6月16日偵查中供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