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07號
TCHM,106,上訴,1307,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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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合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原名: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朝合部分撤銷。
陳朝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合之朋友朱保誠(原名朱弘睦,於民國〈下同〉103年 11月7日更名為朱保誠,以下均稱朱保誠,經原審判決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上訴, 已確定)係春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春旺開發公司) 總經理,以土地買賣、自辦土地重劃為業。朱保誠曾經邀請 詹德安,參加自辦臺中市后里區土地重劃,98年2月13日經 台中縣政府核准成立「德安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籌備會 」,但是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進度緩慢。朱保誠知悉 詹德安(12年10月出生,已於101年11月6日死亡)所有之臺 中市后里區○○○段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7 29㎡,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頗大,遂於98年7月、8月間 ,向時已逾85歲年邁之詹德安遊說稱:系爭土地具有新臺幣 (下同)1180萬元之價值,然因該土地上有他人之違建需要 處理,又估計土地增值稅達4百多萬元,相關費用總計達100 0萬元,所以朱保誠願意支付詹德安180萬元買進系爭土地( 其餘1000萬元價款,由朱保誠墊付增值稅、違建處理費之方 式代替)。詹德安相信其言,乃於98年8月2日與朱保誠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以18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朱保誠朱保誠此部分行為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朱保誠又因與陳朝合一起投資建案,需籌措資金。朱保誠拿 出系爭土地作為資本,陳朝合建議朱保誠拿系爭土地向民間 金主設定抵押、籌措資金。適有代書翁孟華、金主楊素娟及 其女兒陳永甄,三人在從事民間放款。朱保誠陳朝合二人 ,明知朱保誠詹德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僅支付180萬 元,地上有違建物,土地要貸款不易,但為達到向翁孟華



陳永甄楊素娟陳永甄另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款之目 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①先由朱保誠於100年1月26日約1個月前之某日, 在其臺中市東興路0段之居住處,朱保誠利用持有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之便,影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後 並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交付款項表格影本上, 偽填「98年8月18日肆拾萬元、99年2月10日捌佰萬元、於過 戶完成付尾款貳拾萬元正」,②再影印「詹德安」之印文2 枚,以剪貼之方式,黏貼於上開2次交付款項記載後之收款 人簽名蓋章欄處,而偽造「詹德安」之印文2枚;③復於該 偽造印文旁偽造「許巧樺代」之署名2枚,表明由許巧樺( 嗣改名為許祐嘉,其係詹德安之孫女,以下稱許祐嘉)代理 詹德安收受上開款項之意旨,再以影印機重新影印製作完成 具有收據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虛偽記載系爭土地 有860萬元以上之價值。
三、之後,由陳朝合於100年1月26日,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1份,交付予翁孟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德 安、許祐嘉,亦使翁孟華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土地有860 萬元之價值,且誤認朱保誠陳朝合日後有還款意願及能力 ,而同意出借600萬元予其2人,嗣並由陳永甄出名簽訂6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暨由登記所有權人詹德安同意蓋章,以 陳朝合作為該債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陳 永甄,於100年1月27日登記完成。陳朝合亦單獨及與朱保誠 一同具名開立面額均為600萬元之本票(票號分別為WG00000 00號、TH0000000號)各1紙供為擔保之用,交付與翁孟華收 執。
四、嗣翁孟華於預扣3個月利息即43萬2,000元之後,乃於100年1 月27日及1月28日共計匯款506萬8,000元至陳朝合指定之林 順豐名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之帳戶(下稱林順 豐帳戶)內,翁孟華並於100年1月28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 朝合,暨代墊仲介費用30萬元,翁孟華總計交付556萬8,000 元予陳朝合
五、待詹德安101年11月6日過世後,因朱保誠陳朝合僅共同支 付5個月之借款利息共計72萬元後,遲未再予繳交利息或清 償借款本金,翁孟華乃透過陳永甄於102年1月25日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而詹德安之女兒即詹蘭香於接獲法院通知後,發 現朱保誠先以低價向詹德安購買系爭土地,再以高價設定抵 押權予陳永甄等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88752號民事執行案件 ,已經將系爭土地拍賣,因數年來土地漲價,於105年10月



27日由訴外人涂青雲以1031萬元拍得系爭土地。又因為詹德 安101年過世後繼承人辦理繼承過戶,土地增值稅歸零,所 以扣除執行費用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永甄獲得分配506 萬8000元,剩餘519萬3956元發還詹德安之繼承人。陳朝合 於本院審理中,另以94萬元匯款償還金主翁孟華。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朝合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 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朱保誠、被告陳朝合及其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朝合坦承上述所有犯行,並答稱:貸款過程是有 瑕疵,我個人願意承擔瑕疵的問題(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已經於審理中與金主翁孟華達 成和解,就法院分配不足的部分,另以現金補償翁孟華,故 請求從輕量刑。
二、上述事實另有:
(一)共同被告朱保誠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 15號卷(下稱偵續15號卷)第92頁,104年度調偵續一字 第2號卷(下稱調偵續2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 、第74頁至75頁、第101頁反面至102頁、第207頁】。共 同被告朱保誠嗣於105年5月17日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 分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原審卷第63頁至77頁)。(二)下列證人之證詞可憑:
1、證人陳永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58號卷(下稱14158號偵查卷) (一)第12頁至13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卷(下稱偵 續287號卷)第85頁】。
2、證人楊素絹石明秀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續287號卷第 127頁至128頁、第144頁)。
3、證人紀炳仁於偵查時亦證稱其有親見被告2人向翁孟華借 款5、6百萬元之事(見偵續287號卷第142頁)。 4、證人翁孟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14158號偵 查卷(一)第14頁至15頁,14158號偵查卷(二)第63頁 ,偵續287號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偵續15號卷第48頁 反面至49頁、第91頁反面至92頁,原審卷第41頁、原審卷 第90頁反面)
5、參以證人許祐嘉(原名許巧樺)於104年8月20日偵查、原 審及106年1月24日審理之證稱(見偵續15號卷第92頁,原 審卷第175頁正、反面)。




6、證人詹益雄於104年8月20日偵查時(參見偵續15號卷第92 頁)之證述。
7、證人林清澤廖錫俊王淑嬌李彥榕黃麗月等人於偵 查時證述(見第14158號偵查卷㈡第42頁至43頁、第151頁 ,偵續278號卷第111頁至112頁)。
(三)物證方面:
1、證人翁孟華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被告朱保 誠於104年8月18日偵訊時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參見偵續15號卷第69頁至71頁】,二者顯有不同,亦即 :被告朱保誠於104年8月18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 後一頁,並無『98年8月18日肆拾萬元、99年2月10日捌佰 萬元、於過戶完成付尾款貳拾萬元正』之文字,亦未有蓋 有「詹德安」之印文2枚及「許巧樺」代之署名2枚。 2、詹德安之就診紀錄(偵續15號卷第95頁至104頁)。 3、證人詹蘭香提出之戶籍謄本、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設定契 約書、土地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 37號民事裁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26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至19頁、第25頁至30 頁、第33頁】、詹德安死亡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666號民事裁定、借款契約書、票號:TH33840 55、面額600萬元之本票影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明書、春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朱弘睦名片 、臺中縣政府98年2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043468號函、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詹德安印鑑證明、臺中縣后里鄉德安 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開發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 12日府授地劃二字第1020171060號函暨所附資料【參見 14158號偵查卷(一)第63頁、72頁、76頁、77頁、83頁 、116頁、117頁、118頁、119頁、125頁至133頁、173頁 至243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4日豐地一 字第1020009638號函暨所附資料、臺中縣后里鄉德安自辦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開發業務委託合約書、102年3月11日第 三次協議紀錄、103年3月11日備忘錄、第一、二、四次協 議紀錄【參見14158號偵查卷(二)第5頁、第25頁至32頁 、第58頁至60頁、第66頁】、票號:WG0000000、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影本、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參見偵續278號卷第94頁、第120頁至122頁】、基隆市中 正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13日基中戶字第10400014 88號 函暨檢附詹德安99年10月19日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基隆市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基中戶字第104000168 0號



函、被告朱保誠104年8月18日庭呈詹德安印鑑證明6紙、 身份證件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照片等【參見偵續15號 卷第28頁至29頁、第39頁、第55頁至60頁】附卷可稽。三、綜上,被告與共犯朱保誠,均明知被告朱保誠就系爭土地實 際支付之買賣價金為180萬元,竟仍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關於付款情形之記載(記明已付款40萬元及800萬元) ,致令證人翁孟華錯誤估算,而據以決定借出款項金額600 萬並交付金錢,被告借款手法欠缺正當性,係屬詐術無疑。 且按,詐欺取財罪屬即成犯,於證人翁孟華陷於錯誤交付借 款600萬元之際,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成立。四、被害人(即證人翁孟華陳永甄楊素娟三人)經由聲請土 地之拍賣程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88752號 執行拍賣,於105年10月27日由訴外人涂青雲以1031萬元拍 得系爭土地(見本院第84頁不動產移轉證書)。系爭土地上 之違建情況依舊,但土地價值已不可同日而語。因為97年發 生了美國次級房屋借貸危機,導致西元2008年金融海嘯經濟 危機,朱保誠於98年8月2日向詹德安買進土地時,因當時不 動產景氣低迷,朱保誠可以順勢壓低土地價格,且系爭土地 從43年登記以來,持有至98年間從未移轉,以致於持有超過 五十年的土地增值稅驚人。依據朱保誠詹德安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5點約定「本買賣乙方(詹德安)同 意總價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整,然增值稅為乙方負擔 ,及地上物被佔有,租賃之補償亦由乙方負擔,致乙方時收 價款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確實無誤,【差額部分即由甲 方於價金內扣抵,若不足亦由甲方自行負責。】」(見他字 第2649號卷第14頁),文字的意思,就是由甲方(朱保誠) 從1000萬裡面要支付土地增值稅、地上物拆遷補償。如果這 兩項超過1000萬元,由買方朱保誠自行負擔。而經本院向台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查,系爭土地從43年2月15 日持有到98年8月2日為移轉基準日,按98年度公告現值估算 體土地增值稅為436萬4092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但依土 地稅法第28條但書的規定,繼承而移轉遺產稅的土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因繼承取得的土地再移轉時,是以「繼承開始時 」該土地的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本件104年4月1日由 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101 年繼承發生至105年訴外人拍定為止,因為臺中市后里區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沒有調漲,所以106年6月16日系爭土地 拍賣後之土地分配表上,記載「土地增值稅0元」(本院卷 第149頁),這免除掉的土地增值稅436萬4092元,就會轉而 足以清償被害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加上述年來土地在市場



上自然漲價,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永甄獲得分配506萬8000 元,剩餘519萬3956元發還詹德安之繼承人。土地價格足以 清償被害人大部分之債權,實因為土地增值稅歸零及漲價之 客觀因素,不能說被害人(即證人翁孟華陳永甄楊素娟 三人)沒有受騙。
五、本案被告與共犯朱保誠,2人共同以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令證人翁孟華陳永甄楊素娟等三人,陷 於錯誤,而籌措資金交付556萬8,000元之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2人犯罪後 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 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為人加以偽造影本,自應 負偽造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90 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不 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 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 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 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盜用印文,係指盜用 或越權使用真正印章以製作印文,如以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 全相同之印文,則屬具有創設性之偽造行為。茲查,被告朱 保誠係影印「詹德安」之印文2枚後,以剪貼之方式,黏貼 於其事先影印之不動產2次交付款項記載後之收款人簽名蓋 章欄處,而無權複製「詹德安」之印文,該等偽造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之「詹德安」印文,應屬偽造之印文無誤。又



被告偽造「許巧婷代」之簽名,該二枚許巧婷代」的字跡 、筆畫長短,並非完全一致。而且「巧」字剛好寫在格線上 ,足見是仿製被害人許巧婷之筆跡,不是用影印拼貼之方式 為之,此為偽造署名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詹 德安」印文、「許巧樺代」署名之行為,乃屬偽造收據性質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與朱保誠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查,本案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不外取得證人翁 孟華等人之信任,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 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 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 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揭各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詹德安之繼承人,不滿陳永甄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因而 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民事104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本院民事庭104年度重上字第259號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106年5月3日已經三審定讞。在原 審106年6月30日判決之前,原審民事執行處已經於106年6月 16日更新民事分配表,並已完成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 永甄領回506萬8000元,這506萬元8000元雖然是拍賣系爭土 地而來,但也是因為朱保誠投資眼光精準,在金融海嘯之後 逢低買進土地,加上詹德安過世導致土地增值稅歸零之偶然



因素,使得原本系爭土地不足以清償之窘況,變成足以清償 。客觀上仍可認定是共犯朱保誠拿資產出來清償。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506萬8000元額度內,不應再 對被告及共犯實施沒收。
㈡又被告陳朝合另於106年12月11日以匯款94萬元方式償還被 害人翁孟華,經本院向被害人翁孟華確認,已收到匯款無誤 。此有本院106年12月11日與被害人翁孟華之電話紀錄可證 。故可認定被害人(即翁孟華陳永甄楊素娟三人)已經 獲得完全賠償。被告亦已於106年10月20日與被害人翁孟華 簽訂和解書(本院卷第152頁)
㈢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朝合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業已於本 院審理中填補,已如前述,原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8月,容 有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陳朝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詐取財物、取信被害人翁孟華陳永甄、楊 素娟等人並擔保其所借貸款項,竟虛捏他人名義,偽造上開 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交付被害人翁孟華等人而行使之 ,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及 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犯罪後僅短期清償借款之利息 ,所借款項之本金則分文未償,然已經於105年間拍賣抵押 物清償,差額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之,再考量被告已經坦承 犯罪,尚見有悔悟之心,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暨被告陳朝合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大幅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之法 律規範,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 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 予敘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已經全額償還被 害人(翁孟華陳永甄楊素娟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自 應直接適用該特別規定即可。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偽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既已交付予證人翁孟華等人而為行使 ,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交付款項表格影本上之收款 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詹德安」印文2枚、「許巧樺代 」之署名2枚【詳見附表一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交付款項表格影本【參見第 14158號偵查卷(一)第82頁】之收款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 之「詹德安」印文貳枚及「許巧樺代」署名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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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