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仁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蘇育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4日21時8分 起至同日21時10分止,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供作聯絡工具,於接獲林清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 電,林清海向蘇育仁表達欲購買海洛因(聯繫對話內容詳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談妥交易地點 後,蘇育仁即至台中巿豐原區三豐路之媽祖廟前,將重量不 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林清海,並收受林清海交付之價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所 示部分)。
二、嗣警獲悉蘇育仁涉嫌販毒而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年 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蘇育仁在台中市○○區○○路00 0巷00號承租處附近埋伏,並以警用偵防車防堵其所駕0600- 00號自用小客車,蘇育仁竟倒車衝撞偵防車而妨害警察執行 職務,趁隙駕車逃逸(毀損公務員職務掌管物品罪部分《即 附表二所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經警於同年11月3日1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拘捕蘇育仁到 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蘇育仁與其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林清海於警詢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但基下理由,認證人林清海於104年11月17日 08:24-09:06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㈠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清海已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有林清海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6-137頁),未能於審判中以證 人身分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是否 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調詢筆錄作成 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 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 需求有無具有重要關係。查證人林清海經警通知於104年11 月17日08:24-09:06到案接受調查所作筆錄(第597號偵卷第 20-22頁《下稱第1次警詢筆錄》)時,雖指認販毒者係持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者,但並未立即指認被告蘇育仁即為販賣毒 品之人,係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供證人林清海辨認 ,渠始指認被告蘇育仁即為綽號「蘇仔」的被告(見第597 號偵卷第20-22頁),此並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及 制作警詢譯文在案(參本院卷第98頁背面、100-105頁), 嗣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其前揭警詢時之 陳述並未遭受非法取供或陳述錯誤情形,所述應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無疑,且其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 ,一般與事實較相符,且無何事證顯示其受不當之訊問,客 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證人林清海於警詢指證曾於上 揭時地,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為證明被 告蘇育仁是否涉犯販賣第一毒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則證人 林清海因死亡而無法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應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因認該第1 次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蘇育仁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 林清海該次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⒉至證人林清海於同日上午10:33-10:50之警詢筆錄(第597號 偵卷第23-24頁《下稱第2次警詢筆錄》),因該次警詢之錄 音錄影光碟業已遺失,有台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巿警 豐分偵字第106006486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5、96頁),而無從調閱以查明其可信性,被告蘇育仁 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該第2次警詢筆錄應認無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上揭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 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9頁),且於 法院審判期日,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 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育仁(下稱被告)固坦承持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及以該行動電話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林清海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內容聯繫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於該時間接獲林清海來電後,並不清楚林清海要購買哪一 種毒品,因伊身邊剛好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攜帶甲基安非他 命前往赴約,但當天沒有交易成功,因為當時林清海跟伊說 有V8在拍攝,伊發現斜對面有1台偵防車,伊就走了,後來 林清海又打電話來,叫伊幫他分1下,伊聽不懂就掛電話, 是當天並未與林清海見面或交易云云。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20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 人林清海乙節,業據證人林清海:
①於104年11月17日08:24-09:06之第1次警詢中指證稱:「 我打電話跟他約在豐原區三豐路交易,最近1次是向他買 了新臺幣2千元的海洛因」、「我都是先打電話給他,我 是用0000-000 000電話號碼打給他....我們是約在豐原區 三豐路,我們碰面之後1手交錢1手交貨,最近1次是104年 8月....購買新台幣2千元的海洛因」、「....他大部分都 使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問:警方提示0000-00 0000(A)與0000-000000(B)門號、時間為104/08/14-21:0 8~21:27通聯譯文,內容談及『B:喂,你有在家樂福嗎 ?A:沒有。B:那要去哪裡找你?A:跟昨天一樣嗎?B: 沒有啦,要多啦。A:廟。B:那跟你那邊差那麼遠,你現 在人在那裡喔。A:怎樣?B:2個鐘頭啦,幫我分一下。A :哼。B:喂,你沒有多一點給我。A:聽不懂啦。B:你 沒有多一點給我。A:我要怎麼那個。B:這個跟上次那個 有一樣嗎?A:嘿啊。B:好啦』,該通談話是你和何人的 對話?)是....友人蘇育仁打電話交易毒品海洛因的內容 。我那天就是要跟他約地點買毒品海洛因,我跟他約在豐 原區大湳里三豐路的媽祖廟,我電話中有向他表示我要多 一點的海洛因」、「交易時間在104年8月14日22時,地點 在臺中市豐原區大湳里的馬祖廟.. ..購買價值新臺幣2千
的毒品海洛因,我拿到1小包的海洛因,這次拿到的量跟 之前的量差不多....蘇育仁的男子沒有多給我」等語(見 第597號偵卷第21頁-22頁)。
②於同日15:08偵查中供證:「(問:施用毒品的來源為何 ?)我是向綽號『蘇仔』之蘇育仁購買的,跟蘇仔是透過 吳勝彬介紹認識的,因跟吳勝彬買的量要比較大,所以我 沒有跟吳勝彬」、「(問:提示104年8月14日通聯譯文, 內容何意?)我要跟蘇育仁買毒品,我跟他購買海洛因20 00元,我們原約在三豐路某間媽祖廟旁邊交易,譯文中『 V8』是指蘇育仁說疑似有人拿V8在拍攝,我們怕是警察, 所以我們繞一繞後又回到該間廟交易,譯文中『你沒有多 一點給我』是指我希望他多給我一點的量,但我沒有實際 去秤」、「(問:再跟你確認1次,上開譯文是跟綽號『 蘇仔』購買?還是跟綽號『白狗』購買毒品?)蘇仔。( 問:蘇仔跟白狗是同1人嗎?)不是,是不同人。(問: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賣你毒品的是哪1個?)編號2是 蘇育仁,另外1號是吳勝彬」、「104年8月間我有在苗栗 通霄分局作過筆錄,當時是針對白狗,所以我一開始才以 為本件也是針對白狗」等語(見第597號偵卷第69頁反面 )。
經核證人林清海上揭於第1次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前後均屬一 致,並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清海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附卷可稽(見第597號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51頁 ),而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勘驗該通訊監察光碟內容 時,被告並表示:「(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答 :對於我跟林清海的勘驗譯文部分,確實是我跟林清海的對 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㈡觀諸被告於104年8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勘驗該譯 文之結果,顯示證人林清海除以「你有在家樂福嗎?」、「 那要在哪?要去哪裡找你?」等語,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表 達欲與被告會面的意思外,更於被告詢問:「跟昨天一樣嗎 ?」時,表示:「沒有啦,要多啦!」等詞,足見證人林清 海找被告的目的,並非單純朋友間的會面,而是欲進行某種 交易,而從證人林清海與被告之間就會面欲進行交易的內容 ,不敢於電話中明確表達或磋商,而僅以隱晦不明的語句, 進行溝通,顯意在規避檢警機關可能的追查,凸顯交易內容 ,應屬非法,否則何以不敢光明正大在電話中表達,而僅簡 單詢問是否與昨天一樣,證人林清海則表示數量要比昨日更 多。再以證人林清海於當日聯繫過程中,曾要求被告「幫我
分1下」乙語,顯與一般毒品交易,需要進行分裝的情節相 同,而被告事後向被告反應:「你沒有多倒一點給我」等詞 ,應係在向被告抱怨被告並未念及證人林清海先前已曾向被 告購買的紀錄,而多給一些毒品。是從該通訊監察譯文的記 載內容,明顯與一般毒品交易情節吻合,足為證人林清海前 揭指證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始為推稱其僅在豐原醫院與豐原高中 見過證人林清海,每次見面都在吵架,其對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無印象,不清楚是否為其與證人 林清海的對話為由,否認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犯行(見原審 卷第37頁反面-38頁);而原審勘驗該通訊監察光碟,確認 係由被告與證人林清海之通訊內容無誤後,被告則改口辯稱 :104年8月14日確實有邀約進行毒品交易,但當日沒有交易 成功,因為伊發現有警方的偵防車,以及警方持V8拍攝蒐證 ,故未與證人林清海見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 已與其先前矢口否認其與證人林清海之間,曾因毒品交易事 宜有所接觸,相互矛盾,突顯被告所辯內容,應非事實。又 被告辯稱其並不清楚證人林清海欲購買的毒品內容,究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或其他 種類的毒品,即逕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亦與常情明顯 不符,蓋未確認買方欲購買的毒品種類,即隨機攜帶1種毒 品與買方會面,唯若攜帶到場的毒品內容,不符買方需求, 將衍生第2次邀約會面進行交易的勞費,而毒品交易,存有 遭檢警查緝,並受重罰的重大風險,衡情被告應不可能未確 認證人林清海欲購買的毒品種類,即擅行決定攜帶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場,益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再參照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中,被告就證人林清海所欲購買的毒 品標的,曾出言詢問證人林清海:「跟昨天一樣嗎?」乙語 (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可知在此(指104年8月14日)之 前,證人林清海即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驗,被告根據其先 前與證人林清海的毒品交易經驗,應無可能對證人林清海欲 購買何種毒品,並不知情。況且,證人林清海對於自己係施 用何種毒品,以及需向被告購買何種毒品供己施用,並無說 謊的必要,也無記憶錯誤的可能,因而採認證人林清海的證 詞,認定上揭時地所示之毒品交易為海洛因。此外,證人林 清海於偵查中並已證稱:「譯文中的『V8』是指蘇育仁說疑 似有人拿V8拍攝,我們怕是警察,所以我們繞一繞後又回到 該間廟交易」等語(見第597號偵卷第69頁反面),亦顯證 人林清海於偵查中接受偵訊時,對於該次交易的過程,仍然 印象深刻,而能明確陳述對於案發當日雖疑似有人持V8拍攝
,被告與證人林清海並懷疑可能是警方,但並未取消交易, 而是採取在附近徘徊觀察一陣子,再進行交易之過程,足認 被告辯稱因疑似警方持V8拍攝,而未見面交易云云,應係其 片面卸責之詞。再對照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清海其 後於同日之21:27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不斷向被告抱怨:「喂 ,你沒有多倒一點給我」、「你沒有多倒一點給我」、「你 沒有多倒一點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以證明被 告於104年8月14日21時7分及10分電話通聯後,確曾與證人 林清海進行毒品交易,於交易完成後,證人林清海因對於被 告所交付的毒品數量有所不滿,隨於21時27分撥打電話向被 告抱怨,此殊可佐證證人林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曾 販賣交付海洛因乙節,確為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
㈣按販賣第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 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 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依證人林 清海於偵查中所述,其係透過吳勝彬之介紹,始結識被告( 見第597號偵卷第69頁反面),被告亦坦承與證人林清海僅 有數面之緣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與證人 林清海並非熟識,彼此之間,應無交情可言,並未達相互無 償提供毒品施用之程度。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 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物,苟無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 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將其向他人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證人林清海,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益圖甚明,是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之價格必 較出售予證人林清海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而足認其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辯,並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清海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恐嚇等案件,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
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刑且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2年3月4日,於10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基此, 倘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而各處低於無期徒刑,即足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僅有1次,販賣毒品對象僅有證人林清海1人,販賣毒 品所得價金僅2000元,金額不高,足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 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犯罪情節,顯屬 輕微,衡情若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論以無期徒刑,殊 嫌過重,有悖於罪責原則,因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 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 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
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 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 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 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 (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 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 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 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 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 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 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基此:
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供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業 如上述,並有紀錄被告持該行動電話與販毒對象聯繫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未扣案行動電 話,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情形,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販賣 海洛因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2000元,雖未扣案,然已為 被告所收取,業據證人林清海指證明確,因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㈤從而,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強盜、搶奪,以及多次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素行 不良,而依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除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外 ,更有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足認被告具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 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 ,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流通,被告為成年 人,明知第一級毒品之危害,卻圖謀暴利,仍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清海,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 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 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自不宜輕罰,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被告販賣毒品的數量與所得 金額不多,堪認因被告販賣毒品而流通至市面之數量,尚非 鉅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應屬非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先前 曾從事安裝與修補鋁門窗之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刑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而原審 判決就證人林清海第2次警詢筆錄亦認有證據能力乙情,雖 為本院所不採,然此部分因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爰僅予更 正之,亦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其選任辯護 人之上訴辯護意旨略以:
⒈證人林清海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林清海前後2次警詢時 間僅相距90分鐘,警方就第1次錄影光碟可提供,第2次光碟 卻無法提供,然警方未將錄影磁碟隨卷併送,檢察機關亦未 命補正,均違反刑事訴訟法100條之1第3項、檢警錄影注意 要點第9點規定;況第2次警詢光碟係調查林清海翻供是否遭 警不當影響或誘導之關鍵證據,警方職務報告空言第2次光 碟因日久遺失而無法提供云云,顯係為掩飾筆錄過程中之違 法行為,是林清海警詢筆錄顯然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定「絕對可信性」要件。又林清海第1次警詢筆錄與鈞院 當庭勘驗及譯文,已可證明警方於林清海詢問過程中,確有 多次誘導、影響林清海為不利被告陳述之不當行為,甚者, 林清海過程中屢有精神恍惚、不發一語,打瞌睡狀態,警方 竟無視上情仍繼續製作筆錄,上開錄影內容與警詢筆錄不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林清海之警詢筆 錄不得作為證據。
⒉退萬步言,倘仍認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惟其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亦難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①林清海第1次警詢:「我是跟綽號『白狗』的男子購買的 。....年籍資料我不清楚,外型瘦高身高約170公分以上 ,年紀大約20多歲。....是指認表裡編號2號的男子.... 。是綽號『白狗』友人蘇育仁打電話交易毒品海洛因的內 容。....編號2號是綽號白狗(蘇育仁)的男子,是賣毒 品海洛因給我的男子。」依上陳述,其已清楚指認白狗即 為被告,年齡20多歲,且為販賣毒品之人。然第2次警詢 筆錄:「第1次製作的筆錄正確,但賣毒品海洛因給我的 男子蘇育仁與綽號『白狗』是不同人,我製作第1次筆錄 的時候說錯了,....。當天賣海洛因給我的男子是蘇育仁 ,我不知道他的綽號,但我有聽其他人叫他『蘇仔』。.. ..因為蘇育仁之前都會和綽號『白狗』的男子在一起,我 做第1次筆錄的時候記錯了,所以向警方說錯。....相片
編號2號是賣海洛因給我的蘇育仁。編號2號男子綽號不是 叫『白狗』,我有聽其他人叫他『蘇仔』。....確實另外 有綽號『白狗』的男子,與販賣毒品海洛因的蘇育仁是不 同人,綽號『白狗』的男子沒有賣毒品給我。」前後筆錄 時間僅相距90分鐘,何以陳述有此差異?第1次筆錄時, 更2次確認編號2為綽號「白狗」、年齡20多歲之蘇育仁, 何以90分鐘後卻翻供,而主張編號2之人為賣海洛因之人 ,其綽號為「蘇仔」之蘇育仁?其前後為完全不同之陳述 ,何以警方未提出疑問,僅20分鐘即完成該次筆錄? ②被告已35歲,外表上實無被誤認為20多歲之可能,林清海 之警詢陳述及指認明顯悖於事實。且依鈞院警詢譯文,第 1次警詢過程警方多次告知:「這次也是跟白狗拿的嘛」 、「蘇仔就是白狗?」、「白狗就是蘇育仁是不是?.... 白狗你不知道這個人,相片都拿給你看了你還不知道,是 不是啦....編號2號就是蘇育仁咩」;於警詢譯文中,甚 至警方更以手指指認表要求林清海指認編號2號之被告即 為販賣海洛因之人,警方上開不當,顯係以陷被告於罪為 目的、惡劣至極。林清海於該情況下所作筆錄,自難據此 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③再依林清海偵訊筆錄:「我要跟蘇育仁買毒品,我跟他購 買海洛因2000元,我們元約在三豐路某間媽祖廟旁邊交易 ,譯文中『V8』是指蘇育仁說疑似有人拿V8在拍攝,我們 怕是警察,所以我們繞繞後又回到該間廟交易,譯文中『 你沒有多一點給我』是指我希望他多給我一點的量,但我 沒有實際去秤。....104年8月間我有在苗栗通霄分局作過 筆錄,當時是針對『白狗』,所以我一開始才以為本件也 是針對白狗。」然販賣海洛因為重罪,倘被告與林清海現 場發現有人拿V8拍攝,表示已被警方追蹤,被告理應即時 逃離現場,豈有可能如林清海所述,於周遭繞一繞後又回 來交易?且是日於21:27第3通電聯後,當日並無第4通約 時間、地點交易之通訊譯文,益證當日並無林清海所述「 繞一繞後又回到該間廟交易」之事實。
⒊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上揭諸多未洽之處,應予撤銷,對 被告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林清海於104年11月17日10:33-10:50第2次警詢筆錄之 錄音光碟,經本院向台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調結果, 據該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所載:「....第2次調查筆錄之錄 音影檔案因時間久遠不慎遺失,已搜尋不到存檔資料」等語 (參本院卷第96頁),因而調閱無著。辯護人就此部分分雖
主張警方未將錄影磁碟隨卷併送,檢察機關亦未命補正,均 違反刑事訴訟法100條之1第3項、檢警錄影注意要點第9點規 定云云,然上揭法條係就訊問被告時應予錄音錄影之相關規 定,而證人林清海並非之本案之被告,與該法條規定尚屬有 間,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固非足採,惟因該第2次警詢之錄音 光碟已遺失而無從調閱查明證人林清海該次警詢陳述時之可 信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該證據能力,是本院就該第2 次警詢筆錄爰認無證據能力而不予採用,原審就此部分認有 證據能力,容嫌欠妥,應予更正之。
⒉另證人林清海第1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勘驗並 制作譯文在卷(參本院卷第98頁背面、100-105頁),經核 與該次警詢筆錄之主要內容(第597號偵卷第20-21頁)大致 相符,其間證人林清海雖曾一度指稱其本件係向綽號「白狗 」之人買毒,然經警提示指認表照片後,之後證人林清海即 數度供證係向編號2之被告蘇育仁買毒,此有本院卷第103頁 背面、104頁背面、105頁正反面之警詢譯文可參,且證人林 清海就此並於同日偵查中供證:「104年8月間我有在苗栗通 霄分局作過筆錄,當時是針對白狗,所以我一開始才以為本 件也是針對白狗」等語(見第597號偵卷第70頁),足徵證 人林清海於第1次警詢筆錄中對本件販毒者係被告之指證應 無誤指情事。又該次警詢筆錄中警員之詢問或有語調較強、 反覆詢問或以指認表照片提示予林清海之情,然並無有何脅 迫或明顯不當誘導林清海需指認被告之處,此參諸本院制作 之警詢譯文內容可明。被告辯護人雖稱依本院警詢勘驗及譯 文,警方更以手指指認表要求林清海指認被告為販賣海洛因 之人乙詞,惟查本院就此部分之勘驗譯文係:「(30:56-32 :56)警:警方提供指認表供你指認該指認表中還有無其他 男子涉及毒品案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嗎?(提示)。 警:裏面只認識這個是不是?(手指指認表)還有認識其他 人嗎?這你本人嗎?是不是?警:他就是賣給你嗎?答:嗯 。」等情(參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核係警員提示指認表 用資詢問證人林清海,並非如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警員手指 指認表要求林清海指認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並非事實。 再稽諸該警詢筆錄之譯文內容與一般刑案問答情形難認有何 明顯差異,可知證人林清海其時之應答能力及精神狀態應屬 正常,又其始未立即指認被告即為販毒之人,經警提示指認 照片後方指認被告即為綽號「蘇仔」之人,其後於同日偵查 中亦仍如是供證,堪認其第1次警詢時能依照自己意志自由 而為陳述,並無有何遭警以不正方式詢問情形。是被告之辯 護人辯以證人林清海警詢陳述係遭警員不正詢問云云,洵非
有據。
⒊又證人林清海於第1次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前後一致,且有通 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業如上述;而證人林清海與被告於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3通電話通聯後,當日固無第4通相約時間 、地點交易之通訊譯文,被告之辯護人執此辯稱可證當日並 無林清海所述「繞一繞後又回到該間廟交易」之情云云,然 證人林清海與被告間於是日21:27之第3通電話通聯中,林 清海即有向被告不斷以「沒有多倒一點給我」等語抱怨,可 見其時被告顯然已交付毒品予林清海之事實甚明,否則何有 「....林清海:喂,你沒有多倒一點給我。被告:蛤?林清 海:你沒有多倒一點給我。被告:聽不懂啦!林清海:你沒 有多倒一點給我。被告:我要怎麼那個?林清海:這個跟上 次那個有一樣嗎?被告:嘿啊!....」之對話,該第3通之 通訊監察譯文已足為佐認證人林清海證述之真實性。是證人 林清海第1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堪資採作不利被告之認據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林清海之證述未足認定被告犯行云云, 亦非足採。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非可採,此外,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