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柏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君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展進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7、3827
號、4585、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 7、8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成 功路上某處路邊,受已成年友人王道義(已於99年1月14日死 亡)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美國GLOCK廠17型口徑9㎜制 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編號G2制式手槍)及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並將之藏放在其前所承租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 市神岡區)民族路租屋處內。迨於105年7月間某日起,又將 編號G2制式手槍及上開制式子彈持往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0號住處內藏放,而非法寄藏上揭制式手槍及子 彈。
二、張江泉(於105年11月25日自然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105年8月28日20時左右,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太子港KTV,酒後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遂於同 日23時許前某時,搭乘由不知情之盧敏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係張江泉之不知情兒子張文獻 所有)返回其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拿取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G1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G3改造手槍)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上開 槍彈均係張江泉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自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順元兄」之成年男子處所收受,並 藏放在其上開住處之鞋櫃內)。張江泉並將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裝填入編號G1改造 手槍;另將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2顆(均已經甲○○擊發) 裝填入編號G3改造手槍後,放置在上開黑色小客車副駕駛座 置物箱內。
三、丁○○、甲○○分別為張江泉之小弟及友人之子,於105年8 月28日23時左右,搭乘由不知情之陳偉銘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係甲○○之不知情伯父高喬治所 有),前往太子港KTV內找張江泉未果,丁○○、甲○○與陳 偉銘隨即離開,途中丁○○透過電腦通訊軟體Line與張江泉 聯絡,張江泉要丁○○至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中興路口附 近會合,丁○○、甲○○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10分左右抵 達上開地點,下車與坐在上開黑色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張江泉 交談,張江泉向丁○○、甲○○稱:今晚到太子港KTV與人 發生糾紛,一起去幫忙,要讓對方漏氣等語,並從副駕駛座 之置物箱內將編號G3改造手槍取出,欲交給丁○○。丁○○ 、甲○○均明知張江泉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編號 G3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張江泉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丁○○ 收下編號G3改造手槍,再將編號G3改造手槍交予甲○○插在 後褲腰上,以備嗣後前往太子港KTV找尋對方理論時使用。 再改由甲○○與張江泉搭乘上開黑色小客車,丁○○則搭乘 陳偉銘所駕駛之上開銀色小客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太子港 KTV,而與張江泉共同非法持有編號G3改造手槍。嗣於同年 月29日凌晨0時23分左右,張江泉、甲○○與丁○○等人先 後抵達太子港KTV後,張江泉自上開黑色小客車置物箱內取 出編號G1改造手槍下車,與丁○○、甲○○依序進入太子港 KTV,太子港KTV之負責人陳富民見狀,上前阻擋未果,張江 泉、丁○○先後進入太子港KTV編號107號包廂內,甲○○則 站在包廂外守候。張江泉、丁○○進入包廂後,張江泉手持 編號G1改造手槍指向包廂內之人,口出:「剛才是哪個少年 仔,出來」等語,隨即遭在場之丙○○等人壓制、毆打,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氣腦硬骨膜下及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合 併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其 所攜帶之編號G1改造手槍並掉落在地上。丙○○於毆打張江
泉過程中,其於當日前往太子港KTV聚會時所攜帶置放於包 包中之編號G2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亦掉落在編號107號包廂 內地板上。站在包廂外之甲○○見丁○○亦遭對方拖入包廂 內,即自腰上取出編號G3改造手槍,拉動滑套上膛,並對包 廂內之人口出:「不要動」等語,甲○○、丁○○趁隙跑出 上開包廂。甲○○於逃離過程中,聽聞後方有人追趕,即在 太子港KTV門口,持編號G3改造手槍對空鳴槍2次後,與丁○ ○搭乘陳偉銘駕駛之上開銀色小客車逃離現場,甲○○在車 內將編號G3改造手槍交給丁○○保管後,在南投縣南投市中 興新村某處下車,丁○○則於同日凌晨某時,將編號G3(起 訴書誤載為G1)改造手槍藏放於集鹿大橋附近某農地內。而 張江泉所掉落之編號G1改造手槍則由陳富民拾起保管,丙○ ○因飲酒過量,未及發現掉落在上開包廂地板上之編號G2制 式手槍為其所持有,竟要求其友人潘昱壬將編號G2制式手槍 拿至櫃臺處擺放,丙○○並將編號G2制式手槍內之制式子彈 3顆先行取出,隨後丙○○驚覺編號G2制式手槍為其所有, 為掩人耳目,再請潘昱壬將編號G2制式手槍取回,在太子港 KTV對面停車場交給丙○○。
四、嗣經警據報前往太子港KTV處理,先於105年8月29日0時25分 左右,在太子港KTV內扣得彈殼1枚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監視 器主機1台、帳單1張、排班表1張,從監視器畫面發現張江 泉當日所持之編號G1改造手槍已遭人拾走,且現場並未查獲 編號G2制式手槍,即聯絡陳富民等人,迨於105年8月29日11 時左右,陳富民與李銘宮等人將編號G1改造手槍連同非制式 子彈共8顆,交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處理。而 丙○○於105年8月29日13時40分左右,自行將編號G2制式手 槍交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處理。另甲○○、丁 ○○經其等家屬聯絡後,丁○○將編號G3改造手槍交予甲○ ○,由甲○○於105年8月30日20時左右,持編號G3改造手槍 與丁○○至草屯分局投案。丙○○復於105年9月2日11時40 分左右,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業因鑑定擊發而 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交由警方處理,而扣得上開槍彈。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 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丙○○、甲○○、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65頁、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 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丙○○、甲○○、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 經證人張江泉、潘昱任、陳富民、李銘宮、吳旻修、邱一峰 、吳麒南、林派甫、林鈺芳、陳彥崙、許家蓁、簡麗霓、何 紫瑜、蘇莉文、李瑞君、范美玲、盧敏德、陳偉銘、高喬治 、張文獻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扣案槍枝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位置圖、 案發現場位置圖、案發現場位置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 案現場照片、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編 號G2制式手槍、編號G3改造手槍及子彈3顆、彈殼1枚可資佐 證。而扣案之上開手槍2支及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 對顯微鏡法鑑定,其結果: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即編號G2制式手槍),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 動手槍,為美國GLOCK廠17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
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 編號G3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於初次送驗進行實 際試射,經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9.0 mm、質量5.370公 克)最大發射速度為348.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5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3焦耳/平方公尺,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子彈3顆,均係口 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俱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5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86113號鑑定書、106 年4月12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另扣案之彈殼1 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86115號鑑定書 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丙○○、甲○○、丁○○等人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丙○○、甲○○、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被告高君毅、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嫌,而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等語,並經原 審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52頁、第152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被告丙○○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行為 ,當然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甲○○、丁○○與張江泉間就前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 非法寄藏手槍、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各罪行為,係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分別僅論以 繼續犯一罪。被告丙○○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因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寄藏子彈之數 量多寡而有不同,而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丙○○同時非法寄藏手槍、子彈 ,於其寄藏數個不同客體之期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 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 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 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可 資參照)。被告丙○○雖供承其寄藏之編號G2制式手槍及子 彈係來自案外人王道義等語,然查案外人王道義已於99年1 月14日死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網路新聞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顯然並未因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自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自難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指 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 ;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 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丁○○雖於偵 審中均自白持有編號G3改造手槍之犯行,惟稽之卷內資料, 並無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發生之具體事證。且被告甲○○、丁○○於案發後,係由被 告甲○○持編號G3改造手槍與被告丁○○至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投案,足見上開槍枝被查獲時,仍在被告甲○○ 、丁○○2人自己持有中,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不生所謂 因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是其等所為,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五、次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 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 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 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 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
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 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被告丙 ○○、丁○○於本院雖主張其等於案發後係主動至警局自首 等語,然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 105年8月29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太子港KTV發生槍擊 案,旋即派員前往,經調閱現場監視系統發現,張江泉帶同 2名小弟,與其中1名小弟各持1把手槍進入該店,並直接前 往店內107包廂尋仇;又現場遺留編號G2制式手槍及編號G1 改造手槍各1支,經查編號G2制式手槍係潘昱壬持至該店櫃 檯放置,再經潘昱壬從櫃檯拿走;再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後, 清查出涉案車輛,並立即鎖定涉案對象,於105年8月30日, 策動案發當日隨張江泉前往太子港KTV之被告甲○○、丁○ ○出面投案,並由被告甲○○交付當日持至現場之編號G3改 造手槍;另經警釐清身分策動下,被告丙○○於105年8月29 日13時左右,將編號G2制式手槍送交警局;被告丁○○係在 員警合理懷疑其等持有槍砲後,由警方策動供出持有本案槍 砲之犯行等情,有上開偵查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106年5月26日投草警偵字第1060010371號函各1件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3727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03頁)。是本案係 警方據報至太子港KTV,經由調閱現場監視系統、路口監視 器後,已有確切合理懷疑被告甲○○、丁○○及丙○○等分 別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並非渠等投案並主動交出上開槍枝 後始行知悉,屬於已經發覺,並不符自首之要件,而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
六、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被告甲○○、丁○○犯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 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 告丙○○、甲○○、丁○○持有槍枝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 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 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彈之 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8條第4項所定重刑 ,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丙○○明知寄藏制式槍、彈、被告
甲○○、丁○○亦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均為 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分別受寄、持有,對社會治安不惟 具有潛在危險性,且隨身攜帶,槍內均有子彈,危險性相形 提高,竟仍為之,具有相當惡性,本院認依被告丙○○、甲 ○○、丁○○上揭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犯罪之目的、持有本案槍 彈時間、以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則屬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科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 用刑法第59條理由,故被告丙○○、甲○○、丁○○尚無引 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丙○○、甲○○、丁○○犯罪之事證 ,已經詳細調查審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丁○ ○均無前科,素行尚佳,與被告丙○○均明知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皆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使用時動輒造 成死傷,即便為人保管而非法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 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乃被告丙○○無視禁令 ,率因他人託付即代寄受藏,足見被告丙○○遵法觀念薄弱 ,且所寄藏之槍枝係屬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殺傷力、 危險性顯較普通手槍為高,寄藏期間復長達7年,所犯情節 顯非輕微,被告高君毅、丁○○在太子港KTV持槍對空鳴槍 2次,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並 提出槍枝報繳,態度尚佳,暨被告甲○○、丁○○係因張江 泉提議持槍前去太子港KTV,始因而持有本案槍枝,持有槍 枝僅1支、時間僅2日、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丙○○為五專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從事粗工工作,家有父母及兄 姐,父患有中度肢體障礙;被告甲○○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製茶工作,父親患有惡性高血壓性疾病 、睡眠障礙,妹年僅11歲,尚在就學,需分擔家中生活費及 醫療費用,擔任志工906小時;被告丁○○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種薑工作,家有奶奶及姐姐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甲○○、丁○○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 ,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甲○○、丁○○雖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皆坦承犯 行,然其等所犯均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其 他法定事由予以減輕其刑,所宣告之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另就沒收部分,認 扣案之編號G2制式手槍及編號G3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自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因業經鑑定試 射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有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條例所列之違禁物;另試射後所餘之彈殼,既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監視器主機1台、帳單、 排班表各1張,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 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丙○○提起上訴,以其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持有槍彈期間未曾使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各款 情狀及其實際生活經濟情況從輕量處,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被告甲○○提起上訴,以其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必須賺錢負擔家計,原審未再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量刑實屬過重等語;被告丁○○提起上訴, 以編號G3改造手槍並非其所有,其幫忙帶回已酒醉之張江泉 ,避免張江泉與人衝突,其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而均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然原審就量刑部分,既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難認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而被告等之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 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已如上述;復被告丁○○於本院審 判時,除主張編號G3改造手槍並非其與甲○○所有外,已承 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是其等提 起上訴所為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