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益銓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益銓前曾因強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9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未知警惕,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劉益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於106 年4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 )凌晨4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博館店(下稱全家超商博館店),頭戴其所有、為遮掩面 容所用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且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進入 上開超商內,以握住前開西瓜刀之刀柄、刀刃置放在櫃檯 桌面上,其手部則持續握在刀柄處之方式,要求已成年之 店員魏妤雯交付金錢,致使魏妤雯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零805元,並於強盜得逞後旋即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
(二)劉益銓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於 106年4月5日凌晨3時餘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熱陽店(下稱統一超商熱陽店),頭戴同上之其 所有、為遮掩面容所用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並持同前之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西瓜刀1支進入上開超商內,在年滿18歲之店員徐 仲男面前揮舞前開西瓜刀1支,其後將所握之西瓜刀1支靠 放在櫃檯桌面上,西瓜刀之刀刃朝向徐仲男,且仍全程以 手握住刀柄,同時要求徐仲男交付財物,致使徐仲男不能 抗拒,將裝有現金1萬6000元之零錢盒41個放入統一超商 塑膠袋1只內交付,以前開方式強盜得逞,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
二、嗣劉益銓於106年4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68號機台,為警循線查獲,並 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起獲其隨身攜帶之背包1只,並 在上開背包內起出其於上開統一超商熱陽店強盜所得之其中 現金新臺幣(下同)7711元(已由警方發還予徐仲男領回) 及該次強盜時穿著之灰色棉質外套1件等物扣案;又於同日 下午3時25分許,在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人行道處,扣得上開機車 1部(含機車鑰匙1支)、其所有供上開2次強盜所用之西瓜 刀1支、其所有於前開2次強盜時所戴用遮掩面容所用之半罩 式安全帽1頂、其強盜統一超商熱陽店之其中現金500元、零 錢盒41個(上開現金500元、零錢盒41個,已由警方發還予 徐仲男領回)等物;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雅士萊養生會館,起出其在全家超商 博館店強盜時穿著之迷彩色外套1件扣案而查獲。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劉益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迭次認罪而坦承不諱(偵9797號卷第11 至13頁、第14至18頁、第82頁正、反面、原審聲羈卷第5 至6頁、原審卷第12至13、32至36、81至83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分別於警詢(偵9797號卷第19 至21頁)、偵訊(偵9797號卷第89至90頁)及原審審理時 (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全 家超商博館店、統一超商熱陽店之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計18幀(偵9797號卷第39至41、43至48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2件(偵9797號 卷第22、2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9797號卷第23至3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偵9797號卷第38頁)、迷彩色外套1件之照片 2張(偵9797號卷第42頁)、警方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大都會網咖拍攝之照片7幀及被告之全身照片1張 (偵9797號卷第49至5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 9797號卷第53至6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9797 號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偵 9797號卷第72、73頁)、偵查報告2份(聲拘卷第3至7頁 、他卷第2至8頁)在卷可憑,復有犯案時所使用之西瓜刀 1支、用以遮掩面容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作案時所穿著外 套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歷次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 辯稱:其前開行為僅係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選任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持西瓜刀並未作勢揮 砍被害人,也無抵住被害人脖子,是否已達到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尚有疑問云云。惟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 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 、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 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 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認
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 態情狀決之,亦即端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 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 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 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 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倘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 抗拒失敗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2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2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持 扣案之西瓜刀1支,要求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交付財物 ,於案發時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事實上確均已處於不能 抗拒之情狀下,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2至79頁),並有案發時監視 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存卷可據,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 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 為憑(本院卷第64、81頁),參以本件被告所持之兇器為 西瓜刀,其刀鋒甚為銳利,被告持該刀刃甚為鋒利之西瓜 刀於近距離要求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交付財物,客觀上 顯然隨時足以危害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之生命及身體之 安全,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常情判斷,當然足使被害人魏妤 雯、徐仲男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要無疑義,被告及其辯 護人執前詞抗辯本件尚未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 云,要屬無據,毫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兩次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強盜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強盜 ,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2次強盜時所攜帶扣案之西瓜刀1
支,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為可供兇器 使用之物甚明,是核被告上開2次強盜犯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二)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 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 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 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分論妨害自由 、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 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度台 上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兩次犯行 ,均係直接持扣案之西瓜刀進入便利商店著手實施強盜行 為,是被告於案發期間因施以強盜行為而短暫妨害被害人 魏妤雯、徐仲男自由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手段之內,均 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
(三)另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強盜所得財物,另有零錢盒41個及統一超商塑膠袋1只,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攜帶西 瓜刀1支強盜得款現金1萬6000元之加重強盜犯行間,具有 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前曾因強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9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前揭兩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曾有強盜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為 自己不法私利、行為時已年滿26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所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對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所生之損害及被告 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加重強盜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7 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以示懲儆。復就沒收
部分說明:(1)扣案之西瓜刀1支、半罩式安全帽1頂,均屬 被告所有、供其上開2次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2)被告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零錢盒41個及現金8211元,均已由警方發還予 被害人徐仲男領回,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徐仲男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屬實,且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因上開 零錢盒41個及現金8211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徐仲男,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3)被告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強盜犯罪所得現金1萬零805元 ,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罪所得現金尚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7789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加重強盜所得之統一超商塑膠袋1只之價值僅為1元,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徐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該塑膠袋1只 之價值甚為低微,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以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5)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背包1只 、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支) 、迷彩色外套及灰色棉質外套各1件等物,固均足資為本案 之證據,惟均尚非屬被告供本案上開2次加重強盜犯行直接 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徒 執前詞認其行為尚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不構 成強盜罪行,而係觸犯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核要屬無據, 顯無可採,已詳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