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4、21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博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晚間8 時許,乘坐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 福興鄉福建路之際,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行跡可 疑,於福興鄉員鹿路2 段與福建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 間10時4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楊博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9 月11日某時,在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家中,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號「Apple 」之友人家門口,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13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 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施用所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4公克),並於 105年9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博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1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另於105年9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 因1包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療養院 105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32號鑑驗書1份附於偵查 卷可參。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 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博偉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6月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47號判處有期待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時雖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 意旨所示,其本案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 予追訴處罰。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4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20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0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甚至在另案緩起訴執行保護管束 期間再施用毒品,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復歷有竊 盜、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據,素行不良,亦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與 父母、弟、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 欄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就事實欄
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2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判決贅載「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字句)。復說明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34公克),為被告 於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 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惟查: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一犯行被查獲後,於偵查中固曾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洪俊男、洪志遠兄弟,有偵查筆錄可稽(104年度毒 偵字第257號卷第46頁反面),且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2798號、3683號案件偵查中有以證人身分 稱向洪志男、洪志遠兄弟購買海洛因之情,亦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7日彰檢玉決106撤緩毒偵12字第 5143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然上開104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 件之被告僅洪志男,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罪嫌,復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104年度 偵字第3683號案件之被告則為辛宇豪,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 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二犯行被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固曾供述 其毒品來源為綽號「APPLE」之男子(105年度毒偵字第1997 號卷第4頁反面、第63頁反面),惟被告對於「APPLE」之真 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交代模糊,且於以現行犯移送 後經檢察官複訊完後並未再提供「APPLE」男子之相關資料 ,致無法查明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05年10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39867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 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上開偵卷第67、68頁)。足見被告此 部分犯行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