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945號
TCHM,106,上易,945,20171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曾寶釵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120號,交
付審判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120 號、本院
105 年度抗字第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曾寶釵無罪。
理 由
一、交付審判裁定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曾寶釵(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游昆杰係為多年鄰居及朋友關係。告訴人游昆杰於 民國69年5 月8 日以價格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向案外 人蕭春江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 ○段0 ○00地號土地 暨該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由告訴人游昆杰支付現金280 萬元予案外人蕭 春江,且承受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七 信)抵押債務250 萬元,並於69年6 月7 日移轉登記至告訴 人游昆杰名下。嗣因告訴人游昆杰欲向臺中七信申請變更抵 押債務人,經臺中七信要求告訴人游昆杰需有連帶保證人, 告訴人游昆杰乃借用被告名義,於69年8 月18日訂立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於69年9 月8 日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仍由告訴人 游昆杰保管。告訴人游昆杰於70年6 月29日以現金清償抵押 債務後,復於70年7 月15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於72年8 月11日,將上開6 -1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6 - 11、6 -39地號。經告訴人游昆杰分別於72年8 月22日、72 年10月4 日將上開建物暨6 -11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施家法。又於72年間該6 -39地號土地地目從「建」變更為 「道」,再於87年3 月3 日逕為分割為6 -39、6 -40地號 土地。詎㈠被告明知上開6 -39、6 -40地號土地係告訴人 游昆杰所有之物,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 告訴人游昆杰,且亦明知未持有上開6 -39地號(即分割後 6 -39、6 -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該土地所有權狀為告 訴人游昆杰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等文 件,於96年5 月8 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虛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申請補發6 -39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即登記案件收件簿上 ,該地政事務所並准予其申請登記補發6 -39地號並換發6 -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 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游昆杰本人 權益。㈡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96 年5 月16日竟未經告訴人游昆杰同意或授權,而違背其受告 訴人游昆杰委託擔任前開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之任務,將 上開6 -4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以價格42萬元出售 ,並於96年6 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嘉琪,且 未將上開出售土地價款交予告訴人游昆杰收受,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游昆杰之利益。因認被告就理由欄㈠㈡部分,各係 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 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 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 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 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三、交付審判裁定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游昆杰於偵訊證述內容,並有系爭 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契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 、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監證費規費繳納收 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所地價分算通知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中市地 目變更土地登記規費收據、土地登記費用明細表、臺中市稅 捐稽徵處函、臺中七信利息收據影本各1 份,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3894號函檢附臺中市○區○ ○段○○段0 ○00○0 ○00○0 ○00地號異動索引內容、書 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身分證 、6 -39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 1 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與告 訴人游昆杰為鄰居關係,前揭6 -40地號土地登記在其名下 ,並曾於理由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將理由欄㈡所示土地出售登記予案 外人林嘉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 犯行,辯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由其女兒處理 ,不知為何於103 年移轉6 -39地號土地予案外人游孟潘



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因系爭房地相關 事宜均由案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榮(已逝世)負責處理,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均不知悉其與告訴人游昆杰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且名下有系爭房地。嗣因證人即土地仲介業者 王精哲突然於96年間向被告之子表示,被告名下尚有6 -40 地號畸零地,故被告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經 證人王精哲仲介出售6 -40地號土地予案外人林嘉琪,被告 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②又因告 訴人游昆杰嗣於102 年間始找被告暨被告家人提及6 -40地 號土地遭被告出售情事,被告既不知悉告訴人游昆杰與被告 配偶間如何洽談借名登記過程,自無背信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 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 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 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背信罪為 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①被告與告訴人游昆杰為多年鄰居及朋友關係。告訴人游昆 杰前於69年5 月8 日向案外人蕭春江購買系爭房地,並於69 年6 月7 日登記為告訴人游昆杰所有。告訴人游昆杰復於69 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②⑴6 -11地號 土地於72年8 月11日經分割登記為6 -11地號及6 -39地號 ;⑵上開建物及6 -11地號土地分別於72年8 月22日、72年 10月4 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證人施家法;⑶6 -39地號土地 (面積53平方公尺)於87年3 月3 日再逕行分割為6 -39、 6 -4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 、45平方公尺)。③被告曾於 理由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及換發前 揭土地所有權狀、將理由欄㈡所示土地出售登記予案外人 林嘉琪,且未將出售土地價款42萬元交予告訴人游昆杰等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 與證人游昆杰、林國模、施家法分別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83頁至第85頁、



第81頁),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土地 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3894號函 檢附臺中市○區○○段○○段0 ○00○0 ○00○0 ○00地號 異動索引內容、書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切結書、被告身分證、繳費單據、6 -40地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土地登記 簿影本各1 份(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7頁 、第92頁至第94頁;聲判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58 頁)、理由欄㈡所示土地(按買賣契約書土地坐落地號誤 載為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影本、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網站查詢資 料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18 頁至第 121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 上開土地69年、72年間之登記申請書,因已逾保存年限,業 經地政機關依法銷燬,無法提供等情,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3894號函1 份 (參見聲判卷第21頁)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㈢證人林國模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曾於60幾年間以其配偶即 案外人蕭春江名下之系爭房地,向臺中七信辦理貸款,嗣因 生意經營不善,與朋友聊天時,告訴人游昆杰表示欲購買系 爭房地,其表示因尚有貸款未清償,無法出售。告訴人游昆 杰則同意協助其清償借款,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游昆 杰。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雙方當事人分別為告訴人游昆杰、 案外人蕭春江,總價530 萬元,頭期款70萬元,後付190 萬 元,尾款20萬元,契約書上林國模簽名是其本人親簽。又原 本欲讓告訴人游昆杰擔任貸款債務人,但臺中七信不同意, 故由告訴人游昆杰向臺中七信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完畢後,臺 中七信始於70年6 月29日開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由其 轉交予告訴人游昆杰收執。其與告訴人游昆杰已多年沒見, 平常無聯絡(參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等語,並有系爭 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土地登記簿、抵押權債務清 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 份( 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核 屬相符。是證人林國模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臺中七信貸款 250 萬元,嗣經告訴人游昆杰於69年5 月8 日向案外人蕭春 江購買系爭房地,並於70年6 月29日代證人林國模向臺中七 信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250 萬元完畢等情,應可認定。至 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文件,業經銷燬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分行106 年4 月27日國市台中字第1060000093號函1 份 (參見原審卷第59頁)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㈣系爭房地經告訴人游昆杰於69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後,①該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 地(72)中山字第016180號土地所有權狀;②系爭房地相關 契稅、監證費及移轉登記後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 斯費之繳納收據;③又73年1 月16日申請將6 -39地號土地 地目由「建」變更為「道」變更地目之土地登記規費、申請 減免地價稅函文,均係由告訴人游昆杰持有保管中等情,業 據證人游昆杰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90頁) ,並有證人游昆杰提出之契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納通知 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監證費規費繳納 收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地價分算通知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中 市地目變更土地登記規費收據、土地登記費用明細表、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各1 份(參見偵卷第35頁、第61頁至第 66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告訴人游昆 杰向案外人蕭春江購買系爭房地,並代證人林國模向臺中七 信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游 昆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上開契稅 繳納通知書、69年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臺中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准予減免地價稅函文所載納稅義務人或受文者、地址 ,均記載為被告及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 ○0 號住處 ,且該土地所有權狀、相關單據費用亦由證人游昆杰負責處 理並持有中,堪認系爭房地由告訴人游昆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時,容或有其他民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然自 被告持有上揭文件資料所示時間觀之,均屬年代久遠資料, 或屬69年至73年間之物,核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96年5 月 間,已相隔約20年多之久;況自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聲請登記欄記載「 價款交付方法:俟登記完竣後壹次付清」、「未另定私契」 等語觀之,並無借名登記或其他民事基礎法律關係之註記, 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系爭房地經告訴人游昆杰前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另有其他民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 等情,能否清晰記憶,顯有疑義。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不 能採信。
㈤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證人即土地仲介業者王 精哲突然於96年間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名下尚有6 -40地號 畸零地,是否欲出售,被告原稱不知有此筆土地,嗣經證人 王精哲仲介協助買賣,始為上揭理由欄所示各行為等語,



經查,①證人即土地買賣仲介業者王精哲於本院審判中具結 證述:其原從事土地仲介業,於96年間找到臺中市南區忠孝 路靠近城隍廟附近處土地時,面積為45平方公尺(按指6 - 40地號畸零地),經訪查得知被告住址後,第一次向被告及 被告之女表示,被告名下有上開土地且屬道路用地,被告向 其表示,不知道有此筆土地。其第二次復向被告表示,如該 筆土地被告要買賣,其可以向被告購買,但需要土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因被告向其表示,被告無土地所 有權狀,其遂向被告表示可以申請補發,之後遂由被告之女 即證人林靜良負責代理被告處理買賣事宜(參見本院卷第76 頁至第81頁)等語;②證人即被告之女林靜良於本院審判中 具結證述:其僅記得證人即土地買賣仲介業者王精哲曾至被 告住處向被告詢問一筆道路用地之土地,被告回稱不知道該 土地(參見本院卷第82頁)等語;③證人即被告之女婿徐瑞 忠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係協助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理 由欄㈠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參見本院卷第86頁) 等語,並有6 -39地號(即分割後6 -39、6 -40地號)土 地書狀補發登記聲請書影本1 份(參見聲判卷第24頁至第28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即土地買賣仲介業者 王精哲核與被告、告訴人游昆杰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 追危險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游昆杰之必要,且其所述情節 亦與證人林靜良徐瑞忠證述內容相符,其等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又6 -39地號土地面積僅53平方公尺(於87年3 月 3 日再逕行分割為6 -39、6 -4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 、45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並非鉅額面積大筆土地,復參酌被 告曾係擔任榮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公示查詢結果1 份(參見本院抗告卷第35頁) 附卷可參,對於名下登記土地未能全部記憶清楚,亦與常情 無違;又倘若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經告訴人游昆杰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係另有其他民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 等情尚有記憶,依照目前土地登記資料,告訴人游昆杰自可 輕易循線發覺上情,被告豈有甘冒自己受有刑事訴追危險, 故為本案犯行之必要;況被告對於土地仲介業者即證人王精 哲突如登門拜訪並詢問有無出售該土地意願之際,其反應係 不知道有此土地,益徵被告因年代久遠,顯已忘記就系爭房 地曾經告訴人游昆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係另有 其他民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應可認定。
㈥至證人游昆杰雖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與被告已逝世之夫即 案外人林榮從小即為鄰居,而認識自豐原嫁至臺中之被告。 因案外人林榮當時常不在家,其遂包紅包6 千元找被告洽談



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事宜,以利拿取資料、證件、印 章時較方便辦理。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單均寄至被告 位於臺中市○區○○○巷0 ○0 號住處,其再至被告住處拿 取並繳納。嗣因其欲出售系爭房地,透過案外人蕭春江協助 找到買家即證人施家法,其出售6 -11地號土地予證人施家 法辦理過戶時,其雖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然因印鑑證明有效 期間僅有3 至6 個月,無法長期放在其身上,故其到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工廠處找被告,並向被告拿印章及印鑑證明,且 跟被告說「榮嫂,我那間房子賣掉了,你去領印鑑證明,需 要那些東西」,被告就去領了(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 )等語明確,均僅能證明證人游昆杰當初係向被告洽談借名 登記事宜等情,無法證明被告為理由欄㈠㈡所示行為之際 ,就系爭房地曾經告訴人游昆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且係另有其他民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尚有明確清晰記憶 等情屬實,是證人游昆杰此部分證述內容,亦難採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
㈦又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於72年8 月11日 經分割登記為6 -11地號及6 -39地號;其上建物及6 -11 地號土地分別於72年8 月22日、72年10月4 日出售並移轉登 記予證人施家法時,證人施家法未曾見過所有權人等情,業 經證人施家法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 81頁),亦難以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縱使被告曾 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告訴人游昆杰憑以辦理不動產過戶 登記予證人施家法,然此情節發生時間係於72年間,距離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即96年5 月間,亦已相隔約20年多之久,是 被告辯解其無印象,尚非無據。
㈧至6 -39地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贈與權利價值464,63 2 元)嗣經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案外人即被告之義子游孟潘所有等情,此有6 -39地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繳費單據影本、身分證 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各1 份(參見聲判卷第30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 業經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應堪確定。爰審酌此部分土 地面積、價值均非鉅額;且被告與案外人游孟潘間,係具有 義母、義子關係,亦為告訴人游昆杰所不否認,而一般民間 贈與動機繁多,容或出於長輩關照情誼,或其他原因,均有 可能,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游昆杰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為 理由欄㈠㈡所示各行為時,被告能明確清楚記憶,就系爭



房地經告訴人游昆杰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係 另有其他民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既有可疑,又無其他 佐證足以證明上情屬實,尚難逕行推測或擬制證人游昆杰指 訴為真。是被告於記憶淡忘之際,經土地仲介業者即證人王 精哲提醒,始於96年5 月8 日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 發所有權狀;再於96年5 月16日將該筆土地以價格42萬元出 售予案外人林嘉琪等情,已如前述,均難以逕行推論被告確 有明知上情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亦與刑法背信罪 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 ,既有合理懷疑,且交付審判裁定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 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 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交付審判裁定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 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上揭各罪嫌, 且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