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417號
TCHM,106,上易,1417,201712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234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68、114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 第1項、第2項、第3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具體 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 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 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 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 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 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例如:依憑證據法 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 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犯行, 並非不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侵占遺失物部分於警方查獲 後就已歸還。再者被告為初犯,犯罪所得非鉅與竊盜集團有 別,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靠竊取他人財物為生,僅因黃 湯下肚未深思熟慮誤觸法網,請高抬貴手給予適當刑度等語 。
三、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城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自民、證人張義旻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潘



聖文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7日刑紋字第1060014374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 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王家強黃慶達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 獲照片、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確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 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未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擅自侵入被害人李明城之住宅行竊,危害他人 居住安寧,又於拾獲被害人李自民遺失之手機(含SIM卡)後 ,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私利, 即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物 損失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育 有一名7歲幼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 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8千元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以其 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85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李明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被告侵占之蘋果 廠牌、iPhone 6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固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該手機1支(不含SIM卡)為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李 自民領回,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上開手機1支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惟該手機內原插置之SIM卡1張,被告並未返還被害 人李自民,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SIM卡1張既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依形式上觀察 ,認原審判決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採證及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在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在第321條竊盜 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侵占遺失物罪(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其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原審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濫用裁 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僅就經原判決審酌並詳敘量刑 之基礎再為指摘,自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規定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