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復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林聖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1號、106年度偵續字
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復勝與鄭文校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4日8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而起爭執。詎許復 勝與鄭文校於爭吵過程中,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先由鄭文校公然對許復勝辱 罵「了然」及「神經病」(閩南語)等語(鄭文校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在案),嗣許復勝亦公然以 「神經病」(閩南語)之語謾罵鄭文校,足以貶損鄭文校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文校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 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 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復勝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 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鄭文校發生糾紛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與告訴人大約僅爭吵 2分鐘,在這2分鐘內,告訴人雖有辱罵伊「了然」及「神經 病」等語,但伊並未辱罵告訴人「神經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 我因停車問題跟被告許復勝有糾紛,我跟許復勝在我住處外 爭吵,在爭吵過程中,我有先對許復勝罵『了然』、『神經 病』等語,也叫許復勝不要在這邊亂,之後許復勝就罵我『 神經病』,整個爭執過程大約1、20分鐘。」等語(見原審 卷第55頁反面);且當時在場之證人李彥呈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亦均具結證稱:「當天鄭文校跟許復勝因為停車問題而 有爭執,我聽到爭吵聲就出去看,我有看到被告2人在鄭文 校住處外爭吵,並聽到鄭文校對許復勝罵『神經病』,後來 許復勝也對鄭文校罵『神經病』,當時雙方互罵的聲音很大 聲,整個爭執過程約10幾分鐘。」等語(見第3641號偵查卷 第20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51頁);另證人胡寶云於原 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鄭文校跟許復勝因為停車問題 而有爭執,在爭吵過程中,我有聽到鄭文校對許復勝罵『了 然』、『神經病』,也有聽到許復勝對鄭文校罵『神經病』 ,兩人當時是互罵,整個爭執過程大約1、20分鐘。」等語 (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4頁)。本院審酌證人李彥呈、 胡寶云等2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且觀諸其等證述之情 節,均證述被告及告訴人間彼此係互相辱罵而公然侮辱,並 無偏頗任何一方之情形,是其等之上開證述,均尚屬客觀而
可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校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且與 被告互相公然侮辱之原因及過程等細節,證述均一致,若非 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況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校之指 述,經核亦與證人李彥呈、胡寶云2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並有證人鄭文校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回罵「神經病」之語無訛。 ㈡至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後,發現從錄影 開始至被告許復勝返家僅有約2分鐘,此固有原審勘驗程序 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58頁);然本案雙方爭執過程應達10 分鐘以上,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校及證人李彥呈、胡寶云 等3人分別證述在卷(見第3641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原審 卷第49、54頁、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 承稱:「我所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僅有當天爭執過程之一部 份。」等語(見第60頁反面),是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內 容,既僅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爭執過程之一部分,即無從證 明被告在該手機錄影前,並未對告訴人鄭文校罵「神經病」 ,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之認定。另告訴人於偵查時所 提供之住家監視器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錄影長度約2 分鐘,固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足稽(見第3641號偵查卷第13 頁反面),惟住家監視器光碟所拍攝之範圍有其極限,超越 該範圍即拍攝不到,況案發當天雙方爭執過程應達10分鐘以 上,業如前述,是該住家監視器光碟所顯示之內容,亦非案 發當天雙方爭執過程之全貌,是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明,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方面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該當於公然之要件。又所謂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本案被 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彰化縣○○鎮○○路00 0號前,該處面臨馬路,前方亦有攤販,此有上開照片足稽 ,且案發當時已有證人李彥呈、胡寶云等2人在場聽聞被告 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詞,自合於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以「神經 病」(閩南語)辱罵告訴人鄭文校,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抑告 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之上開辱罵行為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該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本案
雖係告訴人先辱罵被告,惟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 仍當場以「神經病」之語回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鄭 文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故並不阻卻其違法性,附此說明。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而起爭執,竟以上開不雅 言語回罵告訴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已婚、且有 2個小孩及母親待其扶養、前曾以賣花為業(見原審卷第57 頁反面),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