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380號
TCHM,106,上易,1380,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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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春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前因告訴人謝昇 紋(現改名為丙○○,下仍以謝昇紋稱之)經營彩券行而積 欠其債務未還,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與謝昇紋之其他債 權人張淑媚所委任之陳國輝等人,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該店址係由謝昇紋於102年10月13日與房東王 惠貞簽訂承租)彩券行商議,由謝昇紋同意將其所承租之上 址店面遙控器等相關營業物品,交由陳國輝、被告等人經營 ,惟謝昇紋仍得繼續使用上址2樓供居住使用,上址店面如 於營業時間,謝昇紋得自行經由上址1樓店面出入2樓,惟若 非於上址店面營業時間,謝昇紋則須聯繫陳國輝,再由陳國 輝通知被告開店門供謝昇紋出入,嗣於同年月26日18時27分 許,被告在上址店面顧店之際,謝昇紋原在該店外騎樓處用 餐,其後手拿碗筷走入店內欲待坐在店內,被告竟基於強制 、傷害犯意,自櫃檯內走出,以徒手方式將謝昇紋強推出店 外,旋即將上址店面之落地門全部予以上鎖關閉,以強暴手 段妨害謝昇紋自由出入上開店址之權利行使,同時致謝昇紋 受有右手及右手腕挫傷並拉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 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及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謝昇紋之指訴及證人陳國輝(下僅稱其姓名)於偵查時之 證述,並有謝昇紋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列印照片4 張、現場照片5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移交物品清單 影本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之前因為 謝昇紋在外有積欠債務,常有債主上門,所以生意不好,當 時我擔心店內有一些刮刮樂的安全,我對謝昇紋說妳出去外 面坐,謝昇紋不要,一直堅持要進來。我跟謝昇紋說我要休 息了,但是她一直不出去,而且我當時也沒有打她,我只是 拉扯,不小心碰撞而已。我未同意協商讓謝昇紋自由進出住 在2樓,而且當時謝昇紋也不是要上去2樓,我要經營做生意 ,行使經營的權利,我是有正當理由請她出去的等語。五、經查:
㈠關於謝昇紋可否在非營業時間使用系爭店內空間之認定: 1.本件前因謝昇紋積欠多人之債務無力清償,因而與其中債權 人即被告於104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載明「一、乙方(即謝 昇紋)今年2月份向甲方(即被告)借調台彩刮刮樂約新臺 幣150萬元販賣,此已販賣完畢,卻將販賣資金150萬元正挪 用他處,未歸還甲方,致甲方蒙受嚴重損失。二、乙方今願 以經營的兩家店,台彩、運彩轉讓給甲方,以彌補甲方的損 失。兩家店的地點如下:臺中市○○○路00號所有軟硬體設 備與臺中市○○路0段00○0號軟硬體設備,定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30日交接給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恐說無憑特立 此協議書給甲方存證,此書可做一切法律憑證…如乙方8月 底先歸還新臺幣75萬元,甲方不得強制接管店。如有刮刮樂 未賣完可退貨。可以抵扣開支本票」一節,有該協議書附卷



(參原審卷一第31頁)可稽;嗣後謝昇紋未依上開協議書所 載條件履行,謝昇紋之債權人張淑媚委託陳國輝出面與謝昇 紋、謝昇紋之女兒張千起、張添誠張淑媚及被告等人共同 協商解決謝昇紋所積欠渠等之債務,因而於104年12月22日 協商決定將謝昇紋原先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00號1樓 你來發彩券行(下稱瀋陽店)交由被告獨自經營,謝昇紋退 出瀋陽店之經營權,謝昇紋簽立點交清單,並交出經營該店 之「公司大小章、持牌人提款卡帳號密碼、刮刮樂經銷證及 印章、營業登記證、大門遙控器、聯絡人及電話」等必需物 品及資料交予陳國輝,陳國輝徵得謝昇紋及其女兒之同意後 ,要求被告更換瀋陽店大門之遙控器及密碼。因被告原係經 營彩券行及謝昇紋所經營瀋陽店積欠多人債務,債權人於 104年12月21日協商前即經常要求謝昇紋償還債務,影響瀋 陽店之經營,因此被告接手經營瀋陽店時並未要求謝昇紋不 得離開櫃台及須指導被告經營瀋陽店彩券行。被告經營瀋陽 店所得盈利除交由謝昇紋之債權人張淑媚張添誠、被告及 陳國輝等人均分,以抵償謝昇紋所欠之債務外,並視盈利狀 況交部分盈利所得作為被告之生活費,謝昇紋未占瀋陽店有 任何股份及無經營權,協商過程謝昇紋雖要求繼續居住瀋陽 店2樓,但因瀋陽店店內存有現金及彩券等物,謝昇紋知悉 如何將款項取出,故債權人等不同意謝昇紋之請求,但顧及 謝昇紋在瀋陽店2樓放有東西,且房屋租賃期間尚未到期, 因而同意謝昇紋暫時將東西放在該處,倘謝昇紋須拿東西時 ,再由被告、陳國輝等人開門讓謝昇紋進去瀋陽店2樓取用 。陳國輝遂向被告表示若瀋陽店未營業,謝昇紋須打電話告 知陳國輝,再由陳國輝聯絡被告開門讓謝昇紋進出瀋陽店2 樓。而謝昇紋將瀋陽店交予被告經營期間至案發前,被告曾 打電話予陳國輝表示,謝昇紋之債權人前來瀋陽店找謝昇紋 ,及謝昇紋至瀋陽店拿東西,陳國輝提醒被告須通知員警前 來瀋陽店,以保護自己,否則謝昇紋事後表示其有幾百萬放 在裡面,則無法負擔賠償等節,業據陳國輝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警卷第18頁,偵卷第63、64頁 ,原審卷一第48至59、166至171頁),核與證人即謝昇紋之 女兒張千起於警詢所證述:(陳國輝於105年1月10日第1次 筆錄中稱:104年12月2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你來發彩券行」協調謝昇紋所欠債務問題時你是否 在場?協調內容為何?)我當時在場。我只聽到他們說要將 「你來發彩券行」交由他們(債權人)去經營,經營之淨利 債權人及謝昇紋平分,該址2樓會給我們住。清單不是我所 寫。點交物品是我親手交給陳國輝。物品有店內一樓鐵捲門



遙控器鑰匙2把、「你來發彩券行」公司大小章、持牌人提 款卡帳號密碼、刮刮樂經銷證及印章、營業登記證、與一些 聯絡人及電話。(當日協調內容是否經你與媽媽謝昇紋同意 ?經警方提示陳國輝所出示的清單是否為當時的點交清單? )我們有同意協調的內容。是當時的點交清單等語(參警卷 第19頁)大致相符。
2.關於被告、陳國輝等人與謝昇紋曾就彩卷行經營進行口頭協 議部分:
⑴原審當庭勘驗謝昇紋所提出104年12月22日0時0分許至0時31 分許,其中被告(綽號茶米)、謝昇紋張添誠張淑媚、 陳國輝等人參與協商解決謝昇紋債務會議之錄影光碟部分內 容結果(譯文內容,參原審卷一第148至157頁),茲列舉其 重要內容如下:
①檔案名稱:chOl_00000000000000 謝昇紋(坐在畫面中上方座位):來,入額度,你們要選誰 要掌管店,他太忙了,妳
(指乙○○)去掌管。
被告(坐在畫面左下角身穿紅色衣服):…(聽不清楚) 謝昇紋:好嗎?好嗎?好哦。
謝昇紋:我現在幫你們整合這樣,你們聽看看。(手指著陳 淑春)妳負責收錢,是嗎?
②檔案名稱:chOl_00000000000000 張千起:可是他們會請啊。
謝昇紋:若給茶米(即被告)顧的時候,人剛好走光光,會 更少人,我不騙你。
③檔案名稱:chOl_00000000000000 張千起:卡片直接給妳啦。
被告:哦。
張千起:對啊,啊不然妳家、我住那麼近,我直接給妳就好 啦。
被告:哦哦,妳明天、現在我載妳去拿好嗎?
張千起:我騎摩托車。
被告:嘿呀,我跟妳,這樣可以嗎?
謝昇紋:好啊。
被告:打開鎖就可以了?
謝昇紋:刮刮,你們這一期…(聽不清楚)
(張千起教導乙○○如何使用保險箱)
被告:要鎖刮刮就是指打開那個鑰匙這樣就好了?要轉那個 密碼嗎?
張千起:要要要。




被告:妳教我一下。
張千起:可是妳們敢用嗎?
被告:敢啊,幹嘛?
張千起:…(聽不清楚)。
被告:鑰匙打開鎖就可以了?
張千起:沒有啦。
(張千起與乙○○走到畫面左上方,並蹲下來操作保險箱) 張千起:這裡136123轉三圈。
被告:你要幹嘛啦,這樣幹嘛?還要按這個?
張千起:手電筒。
被告:我還以為是什麼。
張千起:來妳看,轉3圈,右轉到13然後往左1。 ④檔案名稱:chOl_00000000000000 、chOl_00000000000000 、chOl_00000000000000、chOl_00000000000000 、chOl_00000000000000、chOl_00000000000000 (張千起繼續教導乙○○如何使用保險箱,以下對話關於張 千起教導乙○○使用保管箱之對話,不予逐字記載) ⑤檔案名稱:chOl_00000000000000 陳國輝:反正運作妳們比較、妳們兩個去商量,看怎麼樣大 家再來討論,好嗎?
謝昇紋:我這幾天我會過來。
張千起:妳聽我的話。
被告:妳若過來,我怕妳外面,不然怎麼不好?把妳當媽祖 。
謝昇紋:這樣我不要來,從今天開始。
被告:我要她的人(指張千起)。
謝昇紋:都交給妳哦。
陳國輝:現在她(指謝昇紋)若來,妳(指乙○○)就泡茶 給她喝。
謝昇紋:免免免。
被告:現在若泡茶,現在是怕說外面青面獠牙要來搬電腦… (聽不清楚)。
謝昇紋:她如果拿茶來的時候,我拿帶她老公去樓上泡茶啦 ,什麼人要跟你一起顧店,頭殼壞掉,傻到不會抓 癢。
陳國輝:(笑聲)
(有男聲表示要先走了)
謝昇紋:我要用我的空中交易。
被告:身負重任。
謝昇紋:(對乙○○說)卡辛苦啦! 他們手中無貨,又有辦



法答應別人可以拿貨,我跟妳搞這個顧店,頭殼壞 掉,腦殘
被告:誰要顧店,人家本來也都是跑外面,阮不是空中交易 ,是實際交易。
陳國輝:實際交易。
被告:嘿呀。
謝昇紋:你貨要出多少呢?
被告:妳要訂這麼快哦。
謝昇紋:9 幾9 幾。
被告:現在有這些了要自己賣了妳還9幾9幾。 謝昇紋:9幾9幾。
被告:現在有這些了,妳不用留這些貨嗎?
張千起:你等一下要回店裡嗎?
被告:你要拿去給我?
張千起:對啊。
被告:好,你拿去,我在拿錢先給你。
張千起:好。
被告:200的9幾?
被告:現在有這間店身負重任要…(聽不清楚)。 謝昇紋:快一點啦,你要不要給人家啦。
被告:不可能,撐都撐到現在了,我還給妳。
謝昇紋:你要拿到95嗎?妳要拿到98嗎?
被告:這間店要自己賣了啦。
謝昇紋:1月4號一套是整本的,207000元呢。 ⑥檔案名稱:chOl_00000000000000 被告:沒有啦,18萬多啦,下一次我都有訊息了。 謝昇紋:23本?
被告:我都已經有訊息了。它這個怎麼用?起起,這個,往 下嗎?
張千起:往下,往下是這個門,妳這個遙控器只能搖控這一 個門。
被告:這個用手按的。
張千起:對。
被告:要解除警報要怎麼。
張千起:不用,我們沒有了。
被告:現在沒有繳了?已經解除了?
張千起:嗯。
被告:沒有繳那個費用。
張千起:費用到了。
被告:就是設定保全那個都沒有?




張千起:都沒有了。
謝昇紋:取消了啦。
張千起:取消了。
陳國輝:這幾天妳就辛苦點,阿沒辦法…。
(陳國輝、謝昇紋、乙○○等人在外面交談,收音音量小 ,無法逐字勘驗)
謝昇紋:茶米、茶米。
被告:有。
謝昇紋:我拿(聽不清楚)。
被告:起起,妳等一下沒有遙控器,妳怎麼降下來? 張千起:我還有啊。
被告:妳還有一粒哦?
張千起:嗯。
陳國輝:起起。
張千起:嗯?
陳國輝:妳們不能擁有遙控器。
⑦檔案名稱:chOl_00000000000000 陳國輝:因為那個會被。
張千起:可是那個是全通用。
陳國輝:什麼全通用?
張千起:就是長安、瀋陽的啊。
被告:長安、瀋陽?
張千起:對,都這一顆通用。
被告:都同一粒哦?
張千起:同一粒。
陳國輝:要不然。
被告:明天來改。
張千起:要不然我交給妳,我長安路我就。
被告:同一粒哦。
張千起:嘿啊,妳鑰匙也是要給我們,因為我們樓上還有東 西啊。
被告:沒有,妳要來搬要跟我講啊,像我昌平頂給人家,我 要去搬,我就跟他LINE說我要去。
張千起:…(聽不清楚)。
陳國輝:那個問題我還沒處理到那邊妳不能搬,我們要按部 就班啦,要不然會很亂。
張千起:要不然就是說妳錢先不要放這裡面。
被告:…(聽不清楚)。
張千起:可是我不知道妳的密碼啊。
陳國輝:這樣防得了嗎?




張千起:明天我把。
⑧檔案名稱:chOl_00000000000000 張千起:把密碼給妳。
陳國輝:這樣子防得住嗎?
被告:什麼東西要防什麼?
張千起:那是全通用的,我這邊可以開,長安店也可以開,我 給妳我長安店不可以開了,那兩個全通用的,那個可 以直接找人直接去把它改掉。
被告:監視器哦?
張千起:沒有沒有,鐵門。
陳國輝:這樣這一個遙控器可以放在妳這。
張千起:那我今天不就要把一些東西全部都收一收。 乙○○:妳來會給妳拿,我不會那麼不盡情理把妳。 ⑵謝昇紋於原審勘驗上述錄影光碟內容後,證稱:上述協商錄 影內容,並未有提及瀋陽店交付予被告經營時,謝昇紋對該 店仍占有股份百分15及負有輔導被告經營瀋陽店彩券行,不 得離開該店責任之內容;亦未有同意被告繼續居瀋陽店2樓 之約定。(這件事情妳是否有接獲通知說陳國輝跟乙○○、 張淑媚張添成他們四人,在卡片交接還沒有完成之後,要 繼續經營那個店,並且由他們自行去均分利潤,這件事情妳 是否有接到通知或同意這件事?)這是在協商裡面,所以我 認為應該是這樣子。(就是沒有妳,也沒有柯江華?)對, 沒有,但是柯江華也有權利,他跟我說妳爸爸也生病,妳店 就交給陳國輝,我覺得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可是這也是很好 解決債務的方式,所以我就聽柯江華的話,把店先交給陳國 輝下去賺錢還他們的錢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8、160、162 頁)。
⑶綜合上述協商錄影談話譯文內容及謝昇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謝昇紋因積欠務債無力清償,因而同意將瀋陽店交予債權 人之一即被告出面經營,被告之女兒張千起遂教導被告如何 操作該店保險箱、大門開關之遙控器,但謝昇紋所經瀋陽店 、長安店係使用兩顆相同頻率之遙控器,為避免被告取得瀋 陽店之遙控器,可開啟長安店之大門,證人張千起因而提及 必須找鑰匙店業者修改瀋陽店遙控器之密碼設定,陳國輝強 調謝昇紋與張千起不得擁有遙控器。張千起表示瀋陽店2樓 有放東西,因而要求被告須提供瀋陽店鑰匙時,被告即當場 絕拒,並表示若張千起通知被告前來該店搬東西時,會通融 讓張千起搬東西,不會不通情理不讓張千起搬,就如同被告 將昌平頂給他人時,被告要去搬東西,被告曾以LINE通知對 方。陳國輝亦當場表示若謝昇紋來瀋陽店,被告泡茶給謝昇



紋飲用等語,被告即表示拒絕,並表示若泡茶予謝昇紋飲用 ,即害怕外面「青面獠牙」者請來該店搬電腦,影響被告對 該店之經營,而謝昇紋不甘示弱對被告表示「什麼人要跟你 一起顧店,頭殼壞掉,傻到不會抓癢」等語,謝昇紋交出瀋 陽店予被告經營後,對於該店未占有任何股份,亦未負有輔 導被告經營該店及不得離開該店之權利及義務,且無繼續居 住該店2樓之權利,被告僅同意可前來2樓取走存放在該處之 物品,事後雖因謝昇紋無法交出提款卡予被告、陳國輝等人 作為經營瀋陽店之用,但上述交出瀋陽店予被告經營,所得 盈餘作為抵償謝昇紋所積欠債務等用途之協議,仍然未作罷 ,雙方默示繼續進行等事實,洵足認定。
3.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播放104年12月20日檔名ch01_ 00000000000000及104年12月21日ch01_00000000000000錄音 檔後,雖證人柯江華就上述錄音檔內容證稱:結論是乙○○ 答應我會讓謝昇紋的小女兒…我都叫她起起…我就選擇相信 乙○○和陳國輝,店交由他們管理,你們母女就住在樓上, 你們吃飯時間可以下來樓下,公司幫你們付便當費,居住的 水、電費、房租都不用煩惱。(後續你說你們協議是交由乙 ○○去經營,如果有獲利的情況,謝昇紋是否可以取得任何 股份或營利平分?)可以。(當天你、陳國輝、乙○○、謝 昇紋都有同意上述協商結果?)有。(瀋陽店歸乙○○經營 後,謝昇紋是否可以繼續使用瀋陽店的二樓?)可以。(謝 昇紋與她女兒使用二樓的時間有無限制?)沒有限制。(乙 ○○經營瀋陽店的期間,謝昇紋有無輔導她經營彩券行的義 務或權利?)有。(在瀋陽店的營業期間,謝昇紋是否可以 使用店內的設備?)可以。因為謝昇紋也是股東之一,而且 當下我只有開一個條件,謝昇紋只有金錢由乙○○管理,我 們這些股東跟她月結、對帳,除了錢以外,謝昇紋其他東西 都可以使用,甚至員工操作機器不會的話,謝昇紋要下來教 學,這部分是沒有薪資等語(參原審卷一第81至85頁)。惟 上述錄音檔內容係發生在前(即104年12月20日、同年月21 日),且證人柯江華謝昇紋、證人張千起、陳國輝、張淑 媚、張添誠及被告嗣後於104年12月22日就瀋陽店交由債權 人代表即被告經營之協商決議過程,證人柯江華並未參與其 事,因而不知渠等最終協議結果等節,亦據證人柯江華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參原審卷一第82至84頁),足見證人柯 江華上開證述內容,與前揭104年12月22日謝昇紋與被告、 陳國輝、張淑媚張添誠等人協商結論相悖,自無法以之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4.綜據上述,謝昇紋因積欠包括被告、張淑媚張添誠等人之



債務無法償還,同意將其原本所經營瀋陽店彩券行交出由被 告獨自經營,謝昇紋未占任何股份或未負有不得離開該店及 指導被告經營該彩券行之義務,瀋陽店之經營利潤由被告、 陳國輝、張添誠等人均分外,並將部分利潤交予謝昇紋作為 生活費,且受限謝昇紋之租約尚未到期,因而同意被告繼續 使用瀋陽店之2樓存放東西,但瀋陽店未營業時,謝昇紋但 須先聯絡陳國輝,由陳國輝通知被告,被告再打開瀋陽店大 門,讓謝昇紋進出使用該店之2樓,若營業時間謝昇紋前往 該店時,為避免謝昇紋之其他債權人至該店討債及滋事,陳 國輝因而提醒被告須報警處理,因避免生事等事實,應為實 情,故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屬有據,足以採信。反觀謝昇 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均未提及其同意協商將瀋陽 店交付予債權人等之代表即被告經營時,其對該店仍占有股 份百分15及負有輔導被告經營瀋陽店彩券行、營業時不得離 開該店之責,直至105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參原審卷一 第74至76、160頁)方提及此事,依上述理由說明,已難採 信。
㈡至依上述104年12月22日被告、陳國輝等人與謝昇紋協商結 果,被告、陳國輝等人雖同意為謝昇紋可繼續使用瀋陽店2 樓之空間,但依謝昇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所以 妳可以確認104年12月26日是被告乙○○在裡面顧店?)對 。(被告乙○○是不是有叫妳離開?)她有叫我離開。她說 什麼我很冷,我要把門關起來,然後不讓我進去,我本來吃 飯就會進去。她先推我的人再拉椅子,我本來都是做這邊的 第一把,我也不曉得她為什麼去拉這一把,她就把我的手拉 著。(所以可以確認妳當時是要坐在小圓桌吃飯?)我原本 都是坐在那邊吃飯。(本案案發前後,妳實際上居住的地址 在哪裡?)長安路0段00之0號。這個地址是我另一家長安店 我也發彩行的地址。(上開地址的2樓妳都做何使用?)一 間休息室、一間辦公室,我有時候會睡在那裡,有時候客人 玩刮刮樂太晚了,我就在那邊睡。(案發的時候,依照現場 的監視器拍照結果,案發當天妳是拿著碗筷從外面進來,妳 原本是在外面的桌子吃飯嗎?)我在外面吃飯,對。(妳手 上拿的碗筷及吃的東西是否都是在外面買的?)隔壁。(為 何妳原本在你來發彩券行店外的桌、椅子上吃飯,怎麼會突 然會端著碗筷進去店裡面?)我原本都是在店裡面吃,那天 有客人跟我打招呼,我坐一下就進來。(所以當時案發的時 候,妳是要到你來發彩券行店裡面的小圓桌吃飯?)對,我 都在那邊順便看報紙。(當天案發妳進入到你來發彩券行店 裡面的時候,被告乙○○有無跟妳講什麼,然後阻止妳坐在



小圓桌吃飯?)我只記得她很冷,要把門關起來,不讓我進 去。(有無跟被告乙○○講說我要吃飯,等一下我要進去2 樓?)沒有,一般我都吃飽飯都會上2樓。(為何當時妳沒 有跟被告乙○○講說我要到2樓吃飯?)我很少在2樓吃飯, 我都在1樓吃飯,然後在那邊看報紙。(所以案發的時候, 妳與被告乙○○起衝突的時候,的確沒有向被告乙○○講說 妳要使用2樓?)沒有等語(參原審卷一第76至80頁);我 習慣在隔壁吃飯。(當時要吃飯,在隔壁吃就好了,為何要 到彩券行店面?)因為那時我還有權利,我習慣在一樓吃飯 、看報紙,我那時是要拿著飯到一樓。(那時經營權是否已 經交給陳國輝處理?)是。可是協商錄音有說我可以住二樓 ,我可以自由進出,沒有說要從一樓進出還要經過他們。( 經營權讓出後,從隔壁拿飯進去店面吃是否恰當?)不恰當 等語(參本院卷第35、36頁)以觀;謝昇紋於案發當時係端 著食物進入瀋陽店1樓欲坐在該處椅子,將食物放在桌上吃 東西,並未向被告表示欲使用2樓或至2樓拿取、放置物品等 相關要求,故被告客觀上並無妨害謝昇紋使用該處2樓權利 之行為亦明。
㈢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21條第1 項依法令之行為,自得為阻卻違法之事由。經查,本件案發 當時被告見謝昇紋端著碗筷進入瀋陽店,欲坐在店內桌邊食 用,被告因當時已屬夜間,店面即將休息,被告為保全自身 歇息離去店面現場之權利,及保護店內財產安全,乃要求謝 昇紋離開該店(謝昇紋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本案案發時 其持飯菜進入系爭店面食用之行為並不恰當,參本院卷第36 頁),謝昇紋不從,被告遂將謝昇紋推出門外,並放下鐵捲 門、關掉冷氣、電視;被告主觀上係為關閉店門、防護店內 財產之安全,而徒手將謝昇紋推拉至店外,此種行為手段合 於目的,且非一般社會大眾所難以忍受,再被告將拒絕離去 的謝昇紋推拉出店外作為對謝昇紋影響輕微(僅使謝昇紋無 法再任性為此一在非販售餐飲之彩券行內任意用餐之不恰當 作為),亦不具備有可非難性;據此,被告上揭行為實難認 有何要難認被告即有妨害謝昇紋行使權利或傷害謝昇紋身體 之犯意。再被告將謝昇紋推出店外之過程(前後過程約35秒 ,參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105年8月23日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亦未見被告曾藉此對謝昇紋施以其他不法攻擊或傷害行 為,更可見被告並無傷害謝昇紋之客觀行為;況謝昇紋經被



告推拉其出大門之過程,仍不斷有抗拒、掙扎之動作舉措, 亦可能導致上開傷害形成之原因,自難認定被告具有傷害之 犯意或行為。本院認縱使謝昇紋在遭被告推出店外之過程受 有右手及右手腕挫傷並拉扭傷之傷勢(參偵卷第21頁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然被告亦因此受有右 手挫傷、右手第3及5指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勢(參偵卷第 20頁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此為被告保 護自身權利及維護彩券行內財產權之自力救濟過程中所必然 產生結果,與被告前揭自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性;本案謝昇 紋先為不合理行為在先,自有忍受此一相對結果之責任;如 若不然,任何人皆得任性為任一不理性行為而不負其結果責 任,社會秩序必然無法維護,自由民主社會並失其根基。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徒手推拉被告出店外行為,且因 此造成謝昇紋有前開傷害之結果,然觀之謝昇紋進作店內原 因,被告推拉謝昇紋之過程,暨謝昇紋因此之受傷程度與範 圍,被告前揭行為實難認有何不法之處,依前揭說明意旨, 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普通傷害罪、強制罪責。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傷害及 強制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認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於法有違, 並認被告應成立普通傷害及強制罪等語;惟如前述,本案被 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客觀行為亦不該當於普通 傷害罪、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尚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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