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88號
TCHM,106,上易,1288,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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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范氏大家族」是一個私人群組,104年間因大家長范春旺 生病,范文杰為了讓大家了解現狀而成立群組;范春旺去世 後,轉成大家聯絡感情的私密性群組。其成員包括范春旺兒 女、內外孫及孫媳婦,非屬「范家」之人不得加入,亦無法 分享群組內訊息。
⑵伊與丙○○於105年4月18日離婚後,范文杰向伊表示,在群 組中有晚輩因聽到有關長輩談論被告外遇之事而向范文杰詢 問其真實性,伊不甘身為婚姻被害人反被抹黑為加害人,因 此在群組中陳述附件一離婚的始末。其中雖然牽涉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但伊與丙○○婚姻危機本起自於告訴 人,因此不可能不觸及此因素及過程,且文字中表格內容係 源自丙○○之帳冊,伊係為事實之說明,並無毀謗告訴人之 犯意。
⑶群組中附件二之內容係在釐清伊與丙○○婚姻之歸責並表達 不滿,如何竟連婚姻被害人之基本情緒與感受亦無法表達? 由證人即丙○○之妹范月珍所證:看過附件一、二內容後「 很錯愕、很驚訝、很多疑問」等語,亦足見在得知伊與丙○ ○離婚之原因非被告之外遇,而係另一版本時之自然反應, 亦足證明被告澄清事實之必要性。
⑷家是人類社會之天然單位,不是社會更非國家,非屬刑法誹 謗罪所謂之「眾」。「范氏大家族」既為一不公開之私密群 組,並無特定多數人加入,被告實無意圖對不特定之多數人 散佈毀損告訴人名譽言論之犯行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確有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透過 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名為「范家大家族」、包含被



告共有12名使用者之群組,張貼發表名為「我和丙○○的婚 姻」之電子檔(如原審判決附件一),內容包括「所以我猜 測他和我所懷疑的乙○○小姐(阿霞)在一起」、「阿霞是 外遇對象」、「給他錢去買車載小三」、「往生阿公過世滿 百日,過半個月兩人就迫不及待的約會了」、「103-104年 阿霞到三義有多勤勞你們應該都非常清楚」、「他外遇的小 三嫁女兒他還要叫文杰包紅包,文杰包了2600,他覺得太寒 酸又再加1000」等文字及丙○○與告訴人頻繁出入旅館之表 格;又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透過網路, 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前揭「范家大家族」群組,張貼發表 名為「保單-00000000」之電子檔(如原審判決附件二), 內容提及「聽說阿霞去三義買房子,阿婆也幫忙在打聽房子 ,恭喜喔!范先生吳小姐要共築愛的小窩了?請問范先生 的現金都跑到吳小姐那裏了嗎?請問吳小姐恢復單身了嗎? 」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至54頁;原審卷第83至84 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51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8至54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120頁),復經證人范月珍於偵查中、證人范文杰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48至54頁、原審卷第111至113 頁反面),且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如附件一、二 所示電子檔列印資料(見偵卷第7至42頁)在卷足憑,是此 客觀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據此,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 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 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衡諸 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介入他人婚姻之 人,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破壞他人婚姻,甚或涉及相 姦罪嫌,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查: ⑴被告於前揭line群組內所發表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電 子檔,其內容已明白指摘告訴人係丙○○之外遇對象,復指 摘告訴人與丙○○可能要在苗栗縣三義鄉同居,此等內容就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品道德,使群組內 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參以:①告訴人與案外人楊 金龍於78年4月2日結婚,本件案發期間,婚姻關係均在存續 中,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②告訴人與 「范氏大家族」群組成員范月珍(丙○○之妹)、范文杰( 丙○○另與前妻所生之子)均屬相識,告訴人於105年嫁女 兒時,范文杰以其名義致贈紅包(見原審卷第113頁);③ 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婆婆跟 乙○○非常要好,連我公公去年過世時,乙○○第一天就到 場」等語(見偵卷第51頁)等情,被告所發表言論顯足已影 響系爭群組之人對於告訴人之觀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本 件被告所張貼發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電子檔內容,顯足以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至為灼然。 ⑵上開「范氏大家族」line群組成員除被告外,其餘成員尚多 達11人,縱使該群組成員皆為被告與其前夫丙○○之家人, 被告於該群組內張貼發表言論,客觀上既已將訊息傳遞於特 定之多數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明 知發表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電子檔內容,將使該群組內 其餘11人均得以閱覽知悉,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顯有將 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電子檔內容散布使該群組之其餘 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散布於眾意圖,而有誹謗之犯意,亦甚明 確。
⑶被告前以丙○○之日常生活支出帳冊、被告質問丙○○之錄 音譯文等資料為憑、被告丙○○之某保單上受益人竟填寫被 告乙○○之女「楊玳菱」之名字,及與丙○○之關係為父女 等情,而認告訴人與丙○○2人關係非僅保險業務員與保戶 關係為據,對該2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 果,以被告(即該案之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2人( 指告訴人及丙○○)究竟於何時、何地為通姦、相姦行為, 且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影本,被告丙○○僅記載花費支 出,並未登載被告乙○○之姓名,或與被告乙○○發生性交 行為等文字,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臆測,即認為被告丙○○ 、乙○○有上開犯行」「綜觀該被告丙○○之帳冊內容,係 記載如『吳買衣服3000、ML500、W380+80、Mtl600、U1000 、MT550…460*3天空、吳白包2100』等等,並未登載被告乙 ○○之姓名,該等支出是否與被告乙○○有關,是否被告2 人同至餐廳、旅館、甚至購物之花費,尚非無疑;況縱認定 該等『吳、W、U』之記載,所指即為被告乙○○,而認被告 2人有逾越保險業務員與保戶之關係,而為更密切朋友或男 女感情之交往,並有一同出遊、共進餐食、購物之舉,以及



再議狀所提之談話錄音、截圖等,惟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於前開帳冊所記載 之時間即自101年3月2日至105年2月27日止之某日某時,各 於101H等旅館房間內,為通姦、相姦之犯行多次。綜上各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2人涉有妨害家庭罪嫌,自不得 僅憑聲請人單方之臆測遽論被告2人罪嫌」等理由,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758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8頁至90頁 ),是被告於上開群組內指摘之內容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 ,縱認本件被告所指摘言論為真實,然被告與丙○○已於10 5年4月18日離婚,與丙○○間終止婚姻關係,本件告訴人既 非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而被告於離婚後之105年5月17日及 同年8月13日所指摘之事項,顯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僅屬 私人道德問題,其指摘告訴人言行並未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 程度之影響作用,是上開言論內容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而 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被告既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予以 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依 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辭誹謗罪責。 ⑷依前所述,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以內容 包括「所以我猜測他和我所懷疑的乙○○小姐(阿霞)在一 起」、「阿霞是外遇對象」、「給他錢去買車載小三」、「 往生阿公過世滿百日,過半個月兩人就迫不及待的約會了」 、「103-104年阿霞到三義有多勤勞你們應該都非常清楚」 、「他外遇的小三嫁女兒他還要叫文杰包紅包,文杰包了 2600,他覺得太寒酸又再加1000」「聽說阿霞去三義買房子 ,阿婆也幫忙在打聽房子,恭喜喔!范先生吳小姐要共築 愛的小窩了?請問范先生的現金都跑到吳小姐那裏了嗎?請 問吳小姐恢復單身了嗎?」等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從客觀行為觀之,即難謂無誹謗告訴人之犯 意,參酌:①被告於105年4月至5月間離婚後之某日,透過l ine通訊軟體,傳遞「行房也有DNA可以交叉比對」、「感謝 范先生常常帶她出入三義」、「內褲是有呀」、「才能比對 」等文字給非「范氏大家族」line群組成員徐士峰,意指告 訴人與丙○○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時坦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雖檢察官於106年1月15日以10 5年度偵字第2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略以:除徐 士峰外,「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傳遞上開訊息給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見偵查卷第69頁),然被告確有傳遞上開訊息予徐士峰則屬 不爭之事實。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離婚



後,除了上開line群組散播謠言外,另於伊公司股東、配合 廠商、同事、親友、老家,都同樣這個樣子,說一些有的沒 的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打電話給伊之配 偶,講了一些亂七八糟的話,我和我的先生鬧得快離婚等語 ,足見被告所辯,其僅於上開范式家族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 內發佈上開文字以辨明離婚責任,而無誹謗告訴人名譽故意 云云,亦非可採。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 本件因與丙○○離婚後,彼此間仍有糾紛,竟率爾以前揭方 式發表上開足以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未完全坦認 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2件犯行,分別量處 拘役40日,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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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