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家淇、陳明芬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各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家淇與楊智淵曾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至8月間交往而 為男女朋友關係(未同居),其後分手,何家淇認為楊智淵 於交往期間有向其借款尚未清償,惟雙方對此具有歧見。何 家淇為向楊智淵追討交往期間楊智淵之欠款,於105年2月5 日某時經友人告知後得知楊智淵斯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故鄉KTV」(下稱「故鄉KTV」)唱歌,何家淇遂以 欲向楊智淵催討欠款為由,邀同陳明芬、陳育晨一同前往「 故鄉KTV」向楊智淵索討欠款,陳育晨(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另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黃柏淵前往,黃柏淵再邀同不知情 之林坤福到場。嗣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3人於同日凌晨1 時許抵達「故鄉KTV」時,先與不知情之黃柏淵、林坤福會 合,一同前往楊智淵所在之「故鄉KTV」2樓包廂處,由何家 淇將楊智淵叫出包廂外,何家淇、陳明芬、陳育晨3人即將 楊智淵包圍在包廂門口處交談,林坤福、黃柏淵2人則站在 後方2樓樓梯口處聊天,何家淇即向楊智淵表示欠款如何處 理,楊智淵表示其之前也有拿錢給何家淇,並詢問何家淇該 筆欠款究竟係如何計算,何家淇、陳明芬、陳育晨3人見楊 智淵無意還款,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
㈠、何家淇、陳明芬、陳育晨3人均知悉何家淇與楊智淵間是否 有借款仍有爭議,縱有借款關係,亦不得迫使他人行其無義 務之簽發本票一事,竟由何家淇對楊智淵表示「那些都不算 數」、「這個你就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再由陳育晨對楊智 淵脅迫稱「你與何家淇交往時,何家淇負擔許多生活開銷等 費用,總共欠何家淇4萬元,要還6萬元,當場要交付現金,
你今天要是不還錢,我就叫我哥過來處理你」等語,經楊智 淵表示其身上無現金,而且也沒有欠何家淇錢後,陳育晨又 向楊智淵脅迫稱「你要這樣講沒關係,到時候我會叫人找你 家裡的人,到時候會怎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再由陳明 芬對楊智淵脅迫稱「給你2條路走,一是先跟他們走,明天 再一起去你家跟你母親要錢,另一條路就是簽本票、隔天一 點半再約見面,他們會先帶你去借錢,借的錢足夠6萬元, 就會把本票還給你」、「不簽本票就不讓你離開」等語,何 家淇並要求楊智淵簽發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3紙,以該等方式 脅迫楊智淵簽發本票,楊智淵因遭渠等脅迫,畏懼遭渠等帶 走且渠等會對其家人不利,無奈之下僅能同意先行簽發本票 ,陳明芬即拿出何家淇要求其攜帶到場之空白本票簿交予何 家淇,何家淇再交予楊智淵,要求楊智淵簽發面額各4萬元 之本票3紙,迫使楊智淵在該包廂門口設置滅火器之木箱平 臺上簽發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何家淇,何家淇、陳育 晨、陳明芬3人再與楊智淵及不知情之林坤福、黃柏淵2人一 同下樓至「故鄉KTV」1樓大廳,由何家淇持上開本票3紙至 櫃檯處借用印泥,要求楊智淵按捺指紋,經陳育晨、陳明芬 檢視後,又要求楊智淵補蓋指印,何家淇遂取得楊智淵所簽 發之上開本票3張,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3人即以上開方 式,使楊智淵行其無義務之簽發本票3紙予何家淇之事。其 後,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3人再與楊智淵及不知情之林 坤福、黃柏淵2人,在「故鄉KTV」1樓大庭討論當日下午1時 30分許,要與楊智淵相約在臺中市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 ,欲帶楊智淵向他人借款,待楊智淵同意後,何家淇、陳育 晨、陳明芬3人及不知情之林坤福、黃柏淵2人方離去,楊智 淵則回到「故鄉KTV」2樓包廂內。
㈡、嗣楊智淵於105年2月5日上午返回家中,因舉止有異且向其 母親張尤美索取其國民身分證,經張尤美向楊智淵追問後而 知悉楊智淵有簽發本票3紙予何家淇,並與何家淇等人相約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碰面還款,張尤美即以通訊軟體「LINE 」與何家淇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至楊智淵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商談,何家淇要求應由楊智淵出面處理 ,且應返還6萬元之款項,張尤美則表示其需時籌款,而與 何家淇相約7日後見面。其後經張尤美報警後,警方於105年 2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 獲何家淇、陳育晨,並在陳育晨身上扣得上開楊智淵簽發予 何家淇之本票3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 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何家淇固坦承其有於105年2月5日凌晨邀同陳育晨 、陳明芬前往「故鄉KTV」,欲向被害人楊智淵索討欠款, 並要求被害人簽發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3紙等情;被告陳明芬 則坦承當日有前往「故鄉KTV」協助被告何家淇向被害人催 討款項乙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被告何家淇辯稱:伊與楊智淵自104年2月至8月間交往, 期間楊智淵向伊借生活費及借款清償車貸,還有扶養小孩的 費用,伊認為楊智淵欠伊大概12萬元,當天他完全不承認有 跟伊借過錢,故要求他簽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3紙,擔保借款 ,沒有逼迫他簽本票等語。被告陳明芬辯稱:當日何家淇找 楊智淵拿回欠款,借款原因係情侶間繳車貸、房租,楊智淵 當場有承認確實有向何家淇借款,不確定是何家淇要求或楊 智淵主動要簽本票,因為伊與陳育晨在距離何家淇與楊智淵 6、7步之距離聊天,後來楊智淵說要還何家淇錢,所以簽發 本票等語。惟查: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智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28至31頁、偵卷第59至60頁、第64至65頁), 核與證人張尤美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警卷第35至36頁、 原審卷第131至1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及扣案 之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見警卷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 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審勘驗故鄉KTV錄影影像結果:被告何家淇確有手持本票 簿向「故鄉KTV」櫃檯借用印泥,並由同案被告陳育晨指示 證人楊智淵在本票上按捺指印,其後被告陳明芬亦有上前確 認本票內容,並表示仍有其他地方須捺印指印,故證人楊智 淵再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待證人楊智淵按捺完指印後,被
告何家淇、陳明芬及同案被告陳育晨3人有與證人黃柏淵、 林坤福、楊智淵圍在大廳談話,大部分時間證人楊智淵均係 安靜聆聽,之後被告何家淇等5人方離去等情在卷可稽。參 以同案被告陳育晨亦於警詢時供承:楊智淵於警詢時表示「 何家淇夥同其乾媽及3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以 楊智淵與何家淇交往時女方負擔了許多生活開銷等費用,告 訴楊智淵總共欠何家淇4萬元,並要楊智淵償還6萬元予何家 淇,並當場威脅楊智淵交付身上現金,不然要叫人來處理, 楊智淵表示身上沒有錢,而且也沒有積欠何家淇債務,…並 表示給楊智淵兩條路走,一是先將楊智淵帶走,明天再一起 去楊智淵家跟母親要錢,另一條路就是要楊智淵簽本票,隔 天1點半再約見面,會先帶楊智淵去借錢,借的錢足夠6萬元 ,就會把本票還給楊智淵」等情均屬實,但伊沒有講「你要 這樣講沒關係,到時候我會叫人找你家裡的人,到時候會怎 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話語,當天伊及何家淇、陳明芬有控 制楊智淵之行動自由,陳明芬也有對楊智淵表示不簽本票就 不讓他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在場有人跟楊智淵說「給你2條路走,一條路就是帶他走, 去跟楊智淵媽媽借錢,另一條就是簽本票,約當天下午再次 見面,帶楊智淵去借足6萬元後再把本票還給楊智淵」等話 語,但不是伊講的,當天好像是陳明芬講「你要這樣講沒關 係,到時候我會叫人找你家裡的人,到時候會怎麼,我就不 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認同案被告陳育晨亦坦 承當日其與被告何家淇、陳明芬有控制證人楊智淵行動,並 有要挾證人楊智淵須還款6萬元予被告何家淇,否則將叫人 來處理,當日亦有人向證人楊智淵表示上開兩條路給他走等 話語,且被告陳明芬有向證人楊智淵表示不簽本票就不讓他 離開等話語,而其雖推諉其並無向證人楊智淵恫嚇稱「你要 這樣講沒關係,到時候我會叫人找你家裡的人,到時候會怎 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話語,然其亦不否認當日有人向證人 楊智淵如此表示。綜合上開證據,顯見證人楊智淵、張尤美 上開所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何家淇、陳明芬及同案被告 陳育晨3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
㈣、被告何家淇雖辯稱如上,然證人楊智淵當日既不承認其有向 被告何家淇借款,衡諸常情,其焉有可能同意簽發本票擔保 其不承認之債務,顯然違背常情;且被告何家淇先於警詢時 供稱:當天因為伊需要1個保障,所以才要楊智淵簽發本票3 紙,後改稱是楊智淵自己說要還伊6萬元,也因為伊對他已 經沒有信任了,他才會說要先簽發本票給伊質押等語(見警 卷第5、7頁),其復於偵訊供稱:是楊智淵之前有說他什麼
時候要歸還,但他後來人就消失,伊會怕,所以才讓他簽本 票,這樣有憑有據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則被告何家淇於 警詢時先表示係其要求證人楊智淵簽發本票供擔保,又改稱 證人楊智淵係自己主動要簽發本票,後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方改稱係其要求證人楊智淵所簽發,顯見被告何家淇前 後供述已有矛盾、更改之情,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被告 何家淇所辯就證人楊智淵當日是否承認有欠款,以及是否係 主動表示欲簽發本票,亦與被告陳明芬及同案被告陳育晨所 辯大相逕庭,尚難採認。
㈤、被告陳明芬雖辯稱如上,然其所辯不僅與證人楊智淵上開所 證,以及同案被告陳育晨上開於警詢、偵訊供述之內容不符 ;且被告何家淇既係邀同被告陳明芬一同至「故鄉KTV」向 證人楊智淵索討債務,其焉有可能事不關己之站在離被告何 家淇、同案被告陳育晨及證人楊智淵6、7步之距離聊天,顯 然違反常情,況證人林坤福、黃柏淵均於偵訊證稱:伊當時 站在2樓包廂外樓梯口,與黃柏淵(林坤福)站在一起,當 時應該是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3人在2樓包廂外與楊智淵 說話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證人楊智淵亦於 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林坤福、黃柏淵在後面聊天等語(見偵 卷第64頁),顯見被告陳明芬所辯,亦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 ,礙難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家淇、陳明芬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何家淇、陳明芬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 家淇、陳明芬及同案被告陳育晨既係以言語恫嚇之方式,以 加以危害之通知要挾被害人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自係 構成強制罪。則核被告何家淇、陳明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渠等就該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何家淇、陳明芬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家淇面對其與被害人
交往期間對於借款之歧見,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被害人溝通 ,或透過司法途徑向被害人主張,竟邀同被告陳明芬及同案 被告陳育晨前往「故鄉KTV」,並於被害人對是否借款有異 議之際,由被告何家淇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另由同案被告 陳育晨、被告陳明芬先後以言詞脅迫被害人簽發本票,致被 害人迫於現況而同意簽發本票3紙予被告何家淇,使被害人 行其並無義務之簽發本票乙事,侵害被害人身體自主權限, 並對其身心造成莫大之壓力,所為均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 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犯行 ,然被告何家淇有於106年1月17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同意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32頁),及 被告何家淇等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被告何家淇自稱現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陳明芬自稱職業為會計、教育程度二、三專畢 業(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45頁、警卷第3、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
㈢、被告何家淇、陳明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家淇在人財兩失 情況下,邀被告陳明芬等人去找楊智淵理論及商討返還款項 之事宜,不知觸犯法律,感到非常懊悔,原審未給予緩刑的 理由,令被告等人難以信服等語。
㈣、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 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 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何家淇、陳明芬與同案被告陳育晨共同強 制被害人簽發本票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 亦造成被害人之身心痛苦,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2人否認 犯行,難認本件被告2人歷本件之偵、審程序,已有心生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就刑之裁量,及沒收暨另涉犯恐 嚇取財部分不另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與法並無不合,被 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然本院審酌被告何家淇、陳明芬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認罪, 有心悔改,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茲念被 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何家淇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見原審卷 第32頁),被告2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惟被告2人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 立被告2人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2人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2人若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復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 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係被告何家淇等人強制被害人 所簽發,其後並交由被告何家淇實際取得,業經認定如上, 被告何家淇亦供承:該本票3紙係被害人所簽發後交給伊, 而為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該本票3紙自屬被告何 家淇之犯罪所得,原審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無不合。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家淇、陳明芬2人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 另名被告陳育晨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故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而與上開強制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1罪關 係等語。
㈡、惟查:
⑴、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何家淇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伊與楊智淵在104年2月至 8月交往期間,他有陸續向伊借款4萬元,故伊當天是要向他
索討4萬元之借貸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反面), 並於本院審判時辯稱如上;而被告陳育晨於警詢及偵訊均供 稱:當天係何家淇跟伊說楊智淵有欠她錢,所以麻煩伊陪她 去找楊智淵要錢,實際金額大概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 、偵卷第17頁),並於原審審判時辯稱如上;被告陳明芬於 偵訊供稱:何家淇說楊智淵欠她錢,邀伊陪她去等語(見偵 卷第72頁),並於原審審判時辯稱如上。依被告何家淇3人 上開所辯,被告何家淇係辯稱因證人楊智淵有向其借款,故 當天其欲至「故鄉KTV」向證人楊智淵索討,而同案被告陳 育晨、被告陳明芬均辯稱渠等係因被告何家淇告知證人楊智 淵有向被告何家淇借款,被告何家淇欲向證人楊智淵催討, 故一同前往「故鄉KTV」。
⑶、觀諸證人楊智淵之證述,其雖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何家淇交 往期間,未曾向何家淇借款等語(見警卷第29頁),其復於 偵訊具結證稱:伊與何家淇交往期間之消費雙方都有出,伊 沒有單獨向何家淇借款等語(見偵卷第60頁),然其於原審 審判時具結證稱:伊與何家淇交往快1年,交往期間雙方均 有支出費用,何家淇曾經向伊借錢,伊身上沒有錢時,也就 是生活費那些的,伊有向何家淇借過錢,她身上沒有時,伊 有錢也會拿一些給她,分手時伊跟她沒有清算,但她直接就 說伊還欠她錢,但數額伊不記得,伊認為兩人分手後互不相 欠,但因為當時何家淇有一些狀況,伊就沒有跟何家淇提到 金錢互不相欠之問題,伊分手前沒有向何家淇借1筆4萬元, 只有借一些生活費,最多借1,000元,次數大概10次上下, 伊與何家淇間不談還款事宜,因為她身上沒錢時,伊也會給 她,伊確定伊與何家淇分手時,何家淇有跟伊講過「反正你 還欠我錢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第124至 126頁)。從而證人楊智淵既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與被告何 家淇交往時,曾有互相借用生活費用,而分手時,被告何家 淇亦有向其表示「反正你還欠我錢就對了」等話語,且2人 因故並未就是否仍有債務一事溝通解決完畢,足認被告何家 淇與證人楊智淵間,就交往期間是否因互相借款而負有債務 一事,仍有爭論。縱證人楊智淵曾於警詢及偵訊表示未向被 告何家淇借款,諒係因證人楊智淵主觀上認為其與被告何家 淇交往期間互有借款,且彼此已分手而兩不相欠所致,尚難 為被告何家淇等人不利之認定。
⑷、經原審勘驗被告何家淇與證人張尤美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被 告何家淇於當天下午與證人張尤美商談時,係主張該筆款項 係其與證人楊智淵交往期間,提供予證人楊智淵花用,而總 金額不只6萬元,而證人張尤美亦表示其雖不知被告何家淇
與證人楊智淵互相花用金錢之具體情形,但其知悉被告何家 淇有幫證人楊智淵繳納車款乙情,足認被告何家淇主張其有 借款予證人楊智淵,尚非全然無據。
⑸、從而依證人楊智淵上開所證,其與被告何家淇交往時,其曾 向被告何家淇借用生活費用,而被告何家淇於分手前,亦曾 向其表示「反正你還欠我錢就對了」等話語,而分手後亦未 就彼此是否仍有欠款溝通明確,而被告何家淇歷次主張之借 款金額雖有不符之處,然依證人楊智淵所證及上開勘驗內容 ,足認被告何家淇辯稱其有借款予證人楊智淵乙情,尚非子 虛。審酌情侶交往之際,常有互相支應款項之情形,於交往 情濃之時或未予計較而未請對方簽立借據,然分手情逝之際 ,則多有互相爭辯、彼此互為主張欠款之情,從而被告何家 淇主觀上認定證人楊智淵對其有債務,縱使被告何家淇與證 人楊智淵對於是否仍具有借款及借款金額仍有爭議,然被告 何家淇欲向證人楊智淵索討,並商請被告陳育晨、陳明芬協 助,被告何家淇並要求證人楊智淵簽發本票,渠等主觀上即 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乏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僅能 認定被告何家淇有因欲向證人楊智淵索討欠款,故與被告陳 育晨、陳明芬以要脅方式,迫使證人楊智淵簽發本票3紙之 強制犯行,而難認被告何家淇等2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原應就此恐嚇取財部分為被告何家淇等2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 制犯行具有1罪關係,原審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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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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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4 萬元 │楊智淵、105 年2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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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4 萬元 │楊智淵、105 年2 月5 日│
├──┼──────────────┼───────────┤
│ 3 │00000000、4 萬元 │楊智淵、105 年2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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