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75號
TCHM,106,上易,1275,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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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璟男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25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璟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璟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梧棲區民權街之舊梧棲市場,持鐵製、長約11‧5公分、 厚約0.3公分、柄寬約0.9公分,兩端為圓形之扳手1支( 未扣案),拆卸竊取停放在該處為三勝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下稱三勝公司)所有,供林明宏所使用,於92年間在臺中市 ○○區○○路00號0樓之0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停放於該市場之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之機車車牌1面,得 手後,懸掛在其向友人耿雅雪所借用之原牌照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上,供己日常騎用。嗣於105 年12月10日16時10分許,紀璟男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乙 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遭竊之車牌1面(已發還林明宏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係以機 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 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交通事 故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上訴人即被告紀璟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紀 璟男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 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承認於103年間某日,在臺 中市梧棲區民權街之舊梧棲市場,持小型固定扳手拆卸甲車 上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將之懸掛在乙車上,但否認有竊 盜犯行,辯稱:伊父親有4、5輛機車停在舊梧棲市場,伊當 時以為甲車是伊父親所有,借來裝在乙車上使用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即被告之兄紀璟和之證述,被告之 父與紀璟和同住,住家距離舊梧棲市場約100至150公尺,被 告之父及紀璟和會在舊梧棲市場攤位空格堆放東西,被告之 父也有2輛機車習慣停放在該處,故被告主觀上係誤認甲車 為被告之父所有,始拆卸車牌暫借使用,並無竊盜之故意等 語。
㈡、上開甲車為三勝公司所有、供林明宏所使用,於92年間在臺 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前失竊乙情,業經證人林明宏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被告騎乘懸掛甲車車牌之乙車 ,於105年12月10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車車牌乙情,亦為被告所供承 ,並有警員陳彥融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 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㈢、被告拆卸甲車車牌之時間,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父親於10 3年2月過世,伊沒有注意拔車牌的時間,伊係於父親過世前 2個月去拔車牌等語(原審卷第45頁)。明確供稱在伊父親 過世前拆卸甲車車牌。但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伊女友乙車 之000-000號車牌於103年6月28日失竊,因伊家有5輛機車停 在舊梧棲市場附近,伊以為甲車也是伊父親所有,就以扳手 隨便拔一塊車牌,懸掛在乙車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等語( 警卷第4、5頁)。於偵訊時亦陳稱:伊女友耿雅雪之乙車車 牌遺失,伊想借用父親機車車牌裝在乙車上等語(偵卷第11 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因乙車車牌失竊,伊 叫耿雅雪去報失竊,她都沒時間去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反面 )。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因其女友耿雅雪所有之乙車車牌失 竊,才起意拆卸甲車車牌,懸掛在乙車上。但乙車車牌係於 103年6月28日失竊,被告拆卸甲車車牌,自應係於103年6月 28日數日以後即同年7月間。被告於原審陳稱係於103年2月 其父過世前2個月拆卸車牌,不符事理,不足採信。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父親有4、5輛機車停在舊梧 棲市場公有地那邊,有HONDA、山葉廠牌,伊不能確認伊父 親停放在該處的機車型號、樣式,該處是公有車位,所以停 在那邊的機車也可能不是伊家裡的機車,伊無法確認停在那 邊的車子是伊家裡所有,伊沒有跟家人確認過,伊兄長也不 知道父親所有之機車車號等語(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 )。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伊父親在舊梧棲市場靠近民權街 攤位那邊停放了4、5輛機車,有HONDA、山葉廠牌,3輛白色 ,2輛黑色,有125CC及100CC的,伊不知道車號為何,伊沒 有問過父親其所有之機車是哪幾輛,當時伊父親住在安養院 ,已經快往生了,伊父親於103年2月過世,伊於2年前父親 過世前去拔車牌,伊單純是要借用車牌,伊沒問過紀璟和, 父親之機車停放在哪裡,伊有看過父親騎過機車,伊不確定 哪幾輛機車是父親所有,伊只確定那格子裡放的都是伊家裡 所有,伊只是暫時性使用牌照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 45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即被告之兄紀璟和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未曾與被告同住,但有與父母同 住,住處距離舊梧棲市場約100至150公尺,其等平常會在舊 梧棲市場攤位的空格堆放東西,攤位空格長寬各210公分, 該處是公共空間,約有40幾個攤位,大家都可以使用,先占 先贏,伊家裡在該處放了好幾格攤位的空間,伊將建築工程 機器、材料堆放在該處固定的攤位,就當作倉庫使用,其他 東西是看到有空位就放,別人也會把東西放在伊家裡擺放東



西的攤位,伊沒有於擺放在舊梧棲市場的東西寫上姓名, 103年間伊父親有2輛機車,伊自己家裡有5輛機車,伊父親 的2輛機車會停放在舊梧棲市場西邊的攤位,但沒有固定停 那個號碼的攤位,因市場的攤位空位是每個人都可以停放, 這2輛機車1輛是黑色的,另1輛好像也類似黑色,都是80CC 以上的重型機車,伊不知道車號為何,伊兒子的機車有時也 會停在舊梧棲市場,如果車子騎出去再回來,發現車位被佔 了,就會停在別的地方,被告103年間也住在伊住處附近, 會看到伊父親的車輛停在那裡,伊父親於103年2月過世,被 告有說要騎伊父親的機車,問伊父親機車放在哪裡,伊告知 被告放在後面那裡,但伊不知道確切位置,也沒有告知被告 家裡在市場固定擺放東西的攤位位置;伊父親之2輛機車, 有1輛是登記在三弟名下,父親過世後,伊不確定那2輛機車 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依證人紀璟 和及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被告之父雖曾將其所有之2輛機車 停放在舊梧棲市場攤位,但舊梧棲市場之攤位係公共空間, 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平時亦有他人停放在證人紀璟和及父 親停放機車之空位,故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不是全屬於被告之 父及紀璟和家人所有。上開市場攤位係公有,並非被告家人 私有,極可能有他人停放之機車,被告在不知其父所有之機 車車號、車型為何、確切停放位置,又未事先詢問其兄弟該 機車是否仍停放在舊梧棲市場,被告何以認定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甲車係其父所有之機車?被告既無法確信甲車為其 父親所有,且被告約於103年7月間使用甲車車牌,至105年 12月10日被查獲時,使用之時間已近二年半,被告辯稱係暫 時性借用甲車車牌,亦與事實不符。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居住戶籍地梧棲區○○街00 號,左鄰右舍皆為相識,案發地距戶籍地僅一百多公尺。被 告及其鄰居多年使用該攤位,就攤位之使用已有默契。本案 發生時被告居所地為梧棲區○○路0巷00號,距案發地點約 350公尺。被告若有竊取他人車牌犯意,可在其居所旁隨便 竊取一面車牌即可,不必捨近求遠至其父親生前使用之攤位 竊取車牌。證人紀璟和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說到牌照的事 ,但是說要騎父親的機車,被告有問父親機車放在那裡,我 說放在後面那裡,我不知道確切位置,自己家裡的機車就很 多台,沒有注意到攤位那裡的等語。被告週圍鄰居住家及被 告家人攤位均裝設有監視錄影器,被告豈會挑取一個左鄰右 舍皆相識且特定地點、特定攤位行竊,留下證據增加被查獲 風險。依經驗法則,機車竊案皆是將整台車竊走,不會單獨 拔取車牌。被告因女友機車車牌失竊,女友又因積欠規費,



無力繳納,被告暫時借用父親車牌使用而至父親平常停放機 車處拿取父親車牌。被告主觀上認該車牌係父親所有,故持 續使用,未利用該車牌從事犯罪,亦未更換其他車牌,與一 般竊取車牌供犯罪用或更換車牌避免被查緝之情形不同。被 告係借用其父親車牌,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不能以竊盜罪相 繩云云。查被告之居所與犯案地點距離遠近、被告與鄰居是 否熟識、被告鄰居及犯罪地點是否裝有監視器,與被告是否 竊取機車牌並無必然關係。上開證人紀璟和證詞,不能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被告使用該機車車牌達二年半,不能認係暫 時借用。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 稱:被告是誤甲車為伊父親之機車,只是暫時性借用甲車車 牌,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被告拆卸竊取甲車車牌,改懸掛於乙車上,確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持以拆卸甲車車牌之小型扳手,為鐵製,長約11‧5公 分、兩端為圓形,圓形部分厚約0.3公分、直徑約1.8公分 ,中間柄部分厚約0.2公分、寬約0.9公分,有被告提出之 小型扳手可憑。此種扳手雖為鐵器,但並非銳利之物,且長 僅約11‧5公分,兩端為圓形,以手緊握柄部,露出於手掌 外的部分不多,不能認此種小型扳手為對人之生命、身、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㈦、證人紀璟和於原審已經傳喚到庭證述,紀璟和並表示:「我 不想再來了,希望今日把我的部分問完。」(原審卷第39頁 反面),認無再傳訊必要。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顏宏儒證明 機車堆放位置是私人專用之事實,惟此事實已經紀璟和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40頁),亦無傳訊必要。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 制,但須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本案被告使用之小型扳手,並非兇器已敘明如上。是核被 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及原審認 被告所使用之扳手為兇器,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㈡、原審審理後,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據。但原審判決認被 告使用之扳手為兇器,認事未洽。又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認 被告女友係於103年6月28日失竊,被告係於其女友機車失竊 後才竊取甲車車牌,亦即被告竊取甲車車牌日期在103年6月 28日以後,原審認係在103年6月中旬後,認事未洽。又原審 判決係以甲車作為被害人所之000-000號機車簡稱,以乙車



作為其女友所之000-000號機車之簡稱。卻於理由欄第6頁將 甲車誤寫為乙車,乙車誤寫為甲車,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其係誤甲車為其父親之機車,才予拆卸懸掛於乙車上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 。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因其女友之乙車車牌失竊後,無力繳 交罰款無法再請領車牌,始起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懸掛於乙 車上使用。被告所竊取之車牌係於92年間已失竊之機車車牌 ,被告於103年7月間行竊該車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大。 又被告罹患憂鬱症,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心身診所 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書可考),大專畢業。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令公布修正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 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 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持以行竊之小型扳手並未扣 案,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宣告 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 竊得之車號000-000號牌照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明宏,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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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勝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