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41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崇麟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本案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認為不予採納,茲補 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所犯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量刑並無過重可言。㈡被告自承本 案查獲經過,係警察持警卷第8頁所示之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其一攝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及明顯車牌;另一攝得被 告側臉)至被告家中直接詢問被告「電瓶在哪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因此可知警察按監視器攝得之畫面 ,配合該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主戶籍地即被告當時居所 地),已有確切之根據,高度懷疑被告是行竊之人,即便被 告經警察為上開詢問後,旋自承犯行,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甚明。從而,被告以上開辯解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崇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長
約30公分,材質為鐵製,業據被告張崇麟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3頁),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 體,而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 入監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 表足佐,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僅為求一己之便,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 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瓶1 個得手,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方法等 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竊得之電瓶1 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