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勲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1、3749號、3790、3961
、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勳宜前因故買贓物、持有手槍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 上訴後就故買贓物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持有手槍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9號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其於民國100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迄104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猶有下列犯行:
㈠詹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4日15、16時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大成街與碧山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啟動李國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 開車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李國士於同日21時許發現上 開車輛遭竊並前往報警處理。嗣詹勳宜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 小貨車載運竊之鋼筋至上億通資源回收場銷贓時(見下述㈢ ),經警在上億通資源回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業已發還李國士)【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8】 。
㈡詹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6日12時許,駕 駛上開竊得之李國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埔里鎮梅村路3號對面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蕭偉迪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白鐵三角架10個、白鐵彎型螺 絲條11捆、角鐵49個、螺絲74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得手。其後,詹勳宜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1時 14分許及8月16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物品, 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上億通資源回收場變 賣,以總計15,700元(起訴書誤為14,700元,應予更正)之
價格,將上開物品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朝富 。嗣蕭偉迪於105年8月16日16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循線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尋獲遭竊物品(業已返還蕭偉迪), 報警查悉上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9】。 ㈢詹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7日23時許,駕 駛上開竊得之李國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往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施工現場,徒手竊取大 利營造有限公司置放該處之鋼筋1批(總重量為2.1公噸)得 手。其後,詹勳宜於翌日(即18日)7時56分許,駕駛上開 竊得之車輛載運所竊鋼筋再度前往上億通資源回收場欲行變 賣時,莊朝富立即通報警察到場處理,過程中詹勳宜乃徒步 逃離現場,經警在上億通資源回收場查獲上開李國士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前揭㈠竊得之自用小貨車 )及上開失竊之鋼筋1批(業已發還該公司),而查悉上情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0】。
㈣詹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8日11時50分前 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持王介宙有之鑰匙竊 取詹淑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 己代步使用。嗣詹淑茹於同日11時5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 後報警,經警於翌日(即19日)12時許,在魚池鄉水尾巷6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見下述㈥部分,機車業已返還詹淑茹) ,而循線查悉上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1】。 ㈤詹勳宜於105 年8 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在埔里鎮虎耳一 街38號對面道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 絲起子1支啟動鄭惠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 同月21日騎乘該部竊得之機車外出,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南投縣○○鎮○○○巷00號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詹勳宜 形跡可疑,趨前盤查後查獲該車(機車業已返還鄭惠文), 而查悉上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2】。 ㈥緣詹勳宜與王介宙(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上午某時 ,分別騎乘渠等先前各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上開㈣ 所竊得)及G6W-206號(懸掛2GY-285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南投縣魚池鄉訪友,期間因見警察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 ,唯恐遭警查緝,遂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南投縣○○鄉○○巷 0號道路旁,經警於當日12時許,在魚池鄉水尾巷6號前尋獲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機車業已返還詹淑茹)。嗣 於同日12時許,詹勳宜及王介宙因無交通工具可使用,詹勳
宜見吳明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南投縣○○鄉○○巷00號前且鑰匙未拔除,即與王介宙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詹勳宜持鑰匙啟動機 車電門,而王介宙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供作代步使用。嗣吳明風於同日13時5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 而報警,經警於105年8月21日9時19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中正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尋獲該機車(業已發還吳明風)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3】。
㈦緣詹勳宜於105年8月20日18時前某時,騎乘前揭㈤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介宙,行經南投縣○ ○鎮○○路00號前時,見游淙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5萬元)停放該處,詹勳宜、王介宙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詹勳宜持王介宙 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開啟車輛車門並啟動電門,而王介宙則 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供作代步使用。 嗣游淙州於105年8月20日18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 經警於105年8月22日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附 近尋獲該車輛(車輛業已發還游淙州)【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㈠14】。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於下列證人 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 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 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勳宜就上開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另各該次竊盜犯行部分,另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8】:證人即 被害人李國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投縣○○○○○○里○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5頁至第6 頁)可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㈡第2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1份(見警卷㈡第23頁 )、埔里派出所偵辦竊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張(見南 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卷㈠,第38頁)可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9】:證人 莊朝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被害 人蕭偉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㈡第7頁至第9頁)可證,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㈡第 16頁至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㈡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 警卷㈡第1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見警卷㈡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 蘭所竊盜案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詹 勳宜竊盜案照片4張(見警卷㈡第31頁)可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0】:證人
莊朝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 即被害人陳茂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10頁至第12頁 )可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24頁)、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 品登記簿1份(見警卷㈡第25頁)、收據2張(見警卷㈡第26 頁)、詹勳宜竊盜案照片12張(見警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 、詹勳宜涉嫌大石橋鋼筋竊盜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㈡第 32頁)可參。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1】:證人 即被害人詹淑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南投縣○○○○○○里○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9頁至第 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㈢第24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見警卷㈢第 27頁)、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偵辦詹勳宜CS5-257機車竊盜 案照片紀錄表1份暨照片3張(見警卷㈢第16頁)、CS5-257 號機車照片2張(見警卷㈢第19頁至第20頁)可參。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2】:證人 即車主鄭惠文之兄鄭元凱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㈠第15頁 至第16頁)可參,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㈠第3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 ㈠第34頁)、埔里派出所偵辦竊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 張(見警卷㈠第38頁)可參。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3】:共犯 即同案被告王介宙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風於警 詢中之指述(見南投縣○○○○○○里○○○○○○○○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㈤,第9頁至第12頁)可證,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㈤第13頁)、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㈤第14頁)、埔里分局隆 生派出所偵辦詹勳宜XK8-330機車竊盜案照片紀錄表1份暨照 片3張(見警卷㈤第15頁)可參。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4】:共犯 即同案被告王介宙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游淙州於警 詢中之指述(見南投縣○○○○○○里○○○○○○○○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㈣,第8頁至第9頁)可證,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第10頁)、手繪地圖1張(見警卷㈣ 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 警卷㈣第14頁)、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1份暨照片8張(見警卷㈣第11頁至第12頁)。 ㈧此外並有共犯即同案被告王介宙扣案之鑰匙1把(用於上開 ㈣、㈦犯行)、T字型螺絲起子1把(用於上開㈠、㈤犯行)
照片2幀可證(見警卷㈠第37頁下方照片、第38頁照片右方T 字型螺絲起子)、及同意搜索書2份(見警卷㈠第17頁至第 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 警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及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各該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詹勳宜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㈤之行竊時所攜帶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 材質,頂端尖銳,顯見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 ㈠第38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王介宙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為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犯7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 ,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其犯意各別,為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詹勳宜前因故買贓物、持有手槍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 年,上訴後就故買贓物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持有手 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其於10 0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迄104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經員警查獲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竊得,惟該自小貨車上載有失竊 之鋼筋2.1公噸,員警尚未查悉該物品是否為贓物,經詢問 被告後,即坦承該鋼筋2.1公噸為其在國姓鄉大石村竊取, 為大石橋伸縮縫工程之工地鋼筋,經警方通知工地負責人陳 茂雄到場確認為該工地失竊物品無誤後領回等情,有員警之 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員警僅錄得同案被告王介宙騎乘 贓車之影像,尚不能確認被告為共犯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 (見警卷㈤第7頁)、擷取照片3張(見警卷㈤第15頁)及員 警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129頁)在卷可參。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行,被告於員警尚不能確認其為行為 人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黃志龍坦承犯罪事實欄 一㈦之犯行,業據證人黃志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50頁正反面),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27頁)。
綜上,是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㈥、㈦部分所示 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 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白鐵三角架10 個、白鐵彎型螺絲條11捆、角鐵49個、螺絲74個及鋼筋2.1 公噸、車牌號碼000-000號、537-ENC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 告與共犯王介宙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均屬犯罪所得, 然均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警卷㈡第20頁至第22頁、警卷 ㈢第24頁至第26頁、警卷㈣第10頁、警卷㈤第13頁、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卷,原審號 為卷,第8頁),故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被 告竊得之三角架10個、白鐵彎型螺絲條11捆、角鐵49個、螺 絲74個等物雖已發還被害人,惟前業經被告變賣換現得款 15,700元一節,業據證人即李國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㈡第14頁),並有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 記簿1份、收據2張(見警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憑, 應可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述變賣所得為14,700元, 然此金額缺乏具體佐證,尚不可採。故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變 賣所得應為15,700元,起訴意旨認被告僅變賣得14,700元, 應予更正。上開未扣案變賣所得現金15,7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支,為共犯王介宙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㈦ 所用;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㈤所用等情,據被告及共犯即同案被告王介宙供明 (見警卷㈠第11頁、原審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亦係持同案被告王 介宙之鑰匙所為且經扣案(見本院卷第82頁),雖該鑰匙係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次犯行同案被告王介宙並非共犯,就該 鑰匙尚無從就該次犯行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鉗子1支等物,為被告於其他案 件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原審編為卷㈥,第79頁),自與 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 用、貪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 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已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竊盜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部分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各次 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論罪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4、6、 7所示之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2、3、4、6、7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變賣贓物所得款項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 行竊所用之共犯所有之鑰匙、被告所有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 諭和沒收,另就已發之竊得物品說明不予沒收等情,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 判決未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量刑過重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 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附表編號2、3 、4、6、7(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㈦)部分所 為竊盜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附表編號1、5(即犯罪 事實欄一㈠、㈤)部分之加重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僅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被告以原 審未定執行刑為理由提起上訴,容有誤會。惟被告仍得於判 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次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6月 、4月、4月、8月、3月、3月,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4月、4
月、3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就所處有期徒刑8月、8月係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行刑1年2 月,已屬從輕量處,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勳宜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起訴書罪事實欄二㈠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
│ │ │T 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8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詹勳宜竊盜,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9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詹勳宜竊盜,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0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詹勳宜竊盜,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1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詹勳宜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 │
│ │ │T 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2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詹勳宜共同竊盜,累犯,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3 │
│ │ │。 │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詹勳宜共同竊盜,累犯,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4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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