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素馥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67號;移送併辦案號:
106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素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戴素馥曾從事珠寶藝品買賣生意,而至陳帟璇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店內「收驚(臺語)」而認識陳帟璇, 並曾向陳帟璇借用支票2張而獲得兌現。戴素馥明知陳帟璇 並未向其購買或投資珠寶,為取得陳帟璇所簽發之支票,作 為向他人票貼借款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底某日,至陳帟璇上開店內, 向陳帟璇訛稱:因其向親家借款之需要,要求陳帟璇簽發支 票3張,總計面額新臺幣(下同)106萬3000元,供其持之讓 其親家觀看,使其親家相信其確從事生意賺錢,有支票往來 ,而願意出借款項予其週轉,但其不會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他 人提示兌現,待其親家看過立即歸還支票云云,致使陳帟璇 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交付 予戴素馥。
二、詎戴素馥取得上開支票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月底某日,前往高千貞位在苗栗縣 ○○鄉○○街000號店內,向高千貞詐稱:其已答應買家交 付寶石,急需用現金進貨,迨其進貨將寶石交予買家後,馬 上將錢還予高千貞,而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係其珠寶生意之 買家陳帟璇所簽發用來支付貨款之客票,可作為票貼借款擔 保云云,致使高千貞誤信上開支票係戴素馥可收取之貨款, 陷於錯誤,同意票貼而交付現金38萬5千元(起訴書誤認為 40萬元)予戴素馥。
三、迨高千貞於104年3月18日持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向銀行機關
提示,竟經遭退票,並與發票人陳帟璇取得聯絡後,陳帟璇 、高千貞始知受騙。
四、案經陳帟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素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68頁正反面、104至1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至67、1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帟璇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見105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 面至12、2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2頁〕、證人即
被害人高千貞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 13頁反面,原審卷第92至95頁)、證人黃淑絹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13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24至25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7頁 正反面)、證人黃淑絹手寫之收據2份及存款人收執聯6份( 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被害人高千貞提出之被告還錢紀錄 日期單1份(見原審卷第2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1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1324號函附被害人 高千貞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32至 47頁反面)、原審勘驗被害人高千貞與被告間電話錄音內容 之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及被害人高千貞提 出上開電話錄音之隨身碟1個、錄音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66 、156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之詐欺 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79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3167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並無擴張起訴範圍之情形,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2.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對告訴人陳帟璇為詐欺犯行, 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對被害人高千貞為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6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陳帟璇以5萬 元調解成立,並於106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9日各給付2萬 5000元而履行完畢,復於106年原審判決前清償被害人高千 貞7萬元,餘款部分則於106年10月19日與被害人高千貞以31 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於106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各 給付15萬7000元、15萬8000元而履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害人 高千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並 有被害人高千貞之手寫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法 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657號、465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96頁正 反面),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 洽;且被告之犯罪利得已因履行而使告訴人、被害人請求權
因履行原因而消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 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原判決未 及審酌此點,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萬5000元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 法要有未合。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非無理由。另檢察官據 告訴人陳帟璇、被害人高千貞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 陳帟璇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住處內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 賣而受有損失,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諭知之刑度失衡,有 違比例原則,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其所直接利得之範圍應係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及其 票面所載金額表彰之經濟利益,因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3張 支票交付與第三人而無法對原客體執行沒收,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即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共106萬3000元云云;惟審之被告向告 訴人陳帟璇詐得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後,係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由證人黃淑絹向案外人黃玉梅借得現金31萬元 ,之後由證人黃淑絹先墊款31萬元後取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被告目前已陸續清償證人黃淑絹12萬5000元一節, 為被告坦認無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 人黃淑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且有證人黃 淑絹手寫之收據2份、存款人收執聯6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7至94頁),又被告係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向案外 人黃瑀蘋借款,目前已全數清償票款並取回此張支票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當庭歸還告訴人陳帟璇收執無訛(見本院卷第67 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另被告雖持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高千貞詐得38萬5000元,惟目 前已全數清償完畢一節,已詳如前述;再者,被害人高千貞 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而對告訴人陳帟 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告訴人陳帟璇所有之冰箱、冷氣 、縫紉機、衣櫥、矮櫃等物品遭查封拍賣,受有損失一節, 業據告訴人陳帟璇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頁 反面、27頁反面、90至91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就告訴人陳帟璇此部分所受損害調解 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陳帟璇5萬元完畢,亦詳如前述, 則觀之告訴人陳帟璇、被害人高千貞因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 所受損害,衡諸原審就此二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 ,尚難認有何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外,被告對告
訴人陳帟璇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雖原為被告犯 罪所得,但因屬告訴人陳帟璇所有之物,且上述3張支票均 經被告持之向他人借款使用,難認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仍 歸被告所有,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宣告沒收或以 票面金額追徵其價額,是衡核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陳帟璇、被害人高千貞之信賴,以上 開方法,先向告訴人陳帟璇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 後,隨即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以上述方法向被害人 高千貞票貼詐欺借得現金38萬5000元後,上述支票均未獲兌 現,期間經告訴人陳帟璇多次要求被告歸還支票未果,導致 告訴人陳帟璇之財產遭到查封拍賣,受有損失5萬元,然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期間坦承犯行,並就本案部分與告訴人 陳帟璇、被害人高千貞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及衡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頁),自陳曾從事製作衣服、販賣日本精品 、藝品等工作(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目前從事藝品生意 ,每月收入約2、3萬元,家中經濟有慢慢好轉,育有二女, 目前喪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反面),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案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 帟璇、被害人高千貞調解成立,目前已全數履行完畢一節, 已如前述(見上開理由四所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 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 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 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對告訴人陳帟璇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雖原 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因屬告訴人陳帟璇所有之物,且上述3 張支票均經被告持之向他人借款使用,因均未兌現已跳票, 業經持票人即債權人持之對告訴人陳帟璇追討求償在案等節 ,業經告訴人陳帟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 頁反面、27頁反面、90至91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 難認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仍歸被告所有,故依上開規定, 就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以票貼借款詐欺取得被 害人高千貞所交付現金38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 屬被告因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 人高千貞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且就此部分已全數歸還詐欺所 得之38萬5000元,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害人高千貞此部分之 請求權已因被告之履行行為而消滅,自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 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而 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旨,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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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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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銀行 │0000000 │32萬元 │陳帟璇│104年1月21日│
│ │太平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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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銀行 │0000000 │34萬3000元│陳帟璇│104年3月13日│
│ │太平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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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銀行 │0000000 │40萬元 │陳帟璇│104年3月18日│
│ │太平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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