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903 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振育與其女友蕭伃婷為普通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 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下旬某日,向蕭伃婷佯稱:要為蕭伃婷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加裝電扇及Hello Kitty 引擎蓋,且 加裝前開物品需要知道引擎號碼等語,致使蕭伃婷因而陷於 錯誤,陸續將該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交予徐振育收受,徐振 育詐得該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騎乘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宏祥機車行」且未加裝任何物品,復於104 年 6 月26日持該機車行車執照暨蕭伃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向不知情之該機車行負責人李芳豐表示:蕭伃婷有意變賣 該機車等語,將該機車以價格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 出售予李芳豐媒介之台傑中古機車商行並辦理過戶登記,所 得款項則花用完畢。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 年7 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樓下,將其前各於104 年 6 月間某日、同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4 樓C7處,向蕭伃婷借用CASIO 廠牌EZ-ZR 1000型數位 相機、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各1 臺,未依約歸還,而將上揭物 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未經蕭伃婷同意,以價格 4 千元,變賣予自網際網路尋得之不詳買家得款後,花用完 畢。
二、案經蕭伃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徐振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或準備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5頁、第50頁反面),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各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出 售價格,將被害人蕭伃婷所有之上開物品分別出售予他人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行,辯稱:因被害人 蕭伃婷向其表示缺錢支付貸款,而委託其變賣上揭物品,其 係經被害人蕭伃婷同意後,始出售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出售價格,將被 害人蕭伃婷所有之前述物品,分別出售予他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參見原審卷 宗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宗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蕭伃婷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證人李 芳豐分別於警詢證述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偵查卷宗 第39頁至第40頁、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宗第72頁至第 87頁),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2 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車籍詳細資料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 第2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交付機車時、地,先向被 害人蕭伃婷佯稱要為被害人蕭伃婷所有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加裝電扇、Hello Kitty 引擎蓋,且加裝前開物品需要知 道引擎號碼等語,被害人蕭伃婷則陸續將該機車鑰匙、行 車執照及機車交予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借用時 、地,向被害人蕭伃婷借用取得前述數位相機、筆記型電 腦各1 臺後,未經被害人蕭伃婷同意,將上開物品變賣予 他人等情,業據證人蕭伃婷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 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宗第78頁反面 至第87頁),且有被告親簽借據影本1 紙(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偵查卷宗第22頁 )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蕭伃婷上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堪認其所為證述內容,應非無稽之言。
⒊①證人鍾佳樺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看過前揭卷附被 告簽寫之借據。因證人蕭伃婷所有之機車置放在機車行修 理,證人蕭伃婷向其表示已經修理好幾個月,其遂載證人 蕭伃婷至修理機車行,並詢問機車是否已修妥之際,發現 被告也在場,其等向被告詢問證人蕭伃婷所有機車在哪, 而機車行老闆表示該機車遭被告出售,其等遂詢問被告為 何出售上揭機車,被告一直支支吾吾說不出來,其等欲報 警處理,被告叫其等不要報警且願意商談賠償,故被告才 會書寫卷附借據。至該借據金額11萬9 千元係因證人蕭伃 婷表示借錢給被告,且機車、相機、筆電遭被告出售,另 其餘細項需要問證人蕭伃婷,其不清楚(參見原審卷宗第 53頁至第54頁)等語;②證人蔡嘉原(原判決誤載為蔡佳 原)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看過前揭卷附被告簽寫之 借據。因證人蕭伃婷向證人鍾佳樺表示證人蕭伃婷所有之 機車牽至機車行更換風扇零件時間有點久,故其於104 年 10月31日陪同證人鍾佳樺及證人蕭伃婷至機車行欲詢問證 人蕭伃婷所有機車下落,當時被告亦在機車行處,被告表 示該機車已經出售,證人蕭伃婷相當生氣並要求被告要還 錢,其並未聽見被告表示是證人蕭伃婷同意讓被告出售該 機車。其與證人鍾佳樺、蕭伃婷見狀欲報警處理,被告商 請其等不要報警,請求證人蕭伃婷原諒,並表示可以還錢 ,遂由其書寫借據內容並讓被告簽名,證明被告有向證人 蕭伃婷借錢,之後會向證人蕭伃婷清償。至該借據金額11 萬9 千元,係被告與證人蕭伃婷討論出來的結果,其不記 得細項為何。被告簽借據過程未遭到脅迫,被告僅要求其 等不要報警,被告就願意簽。當時機車行老闆即證人李芳 豐在旁勸被告應將事情處理好(參見原審卷宗第55頁至第 58頁)等語;③證人即宏祥機車行負責人李芳豐於原審審 判中具結證稱:其看見被告、證人蕭伃婷、鍾佳樺、蔡嘉 原4 人同時至其經營機車行發生爭執,聽到證人蕭伃婷要 求被告賠償遭被告出售物品,要還給證人蕭伃婷,故被告 才會寫卷附借據。證人蕭伃婷暨其友人原欲報警處理,因 被告尚有易服社會勞動問題,擔心報案後遭撤銷,故簽寫 借據與證人蕭伃婷談和解。其記得證人蕭伃婷當時在場有 哭泣(參見原審卷宗第76頁)等語;④證人蕭伃婷於原審 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簽寫借據金額11萬9 千元,係被告 與其討論後,包括遭被告私自出售之機車、數位相機、筆 記型電腦價額及被告積欠借款,被告才簽借據(參見原審 卷宗第86頁至第87頁)等語,且有被告親簽借據影本1 紙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 偵查卷宗第22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鍾佳樺、蔡嘉原 、李芳豐、蕭伃婷就被告簽發前揭卷附借據原因係因證人 蕭伃婷所有之機車、其他物品遭被告私自出售,互核相符 ,且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未陳述其與證人鍾佳樺、蔡嘉原 、李芳豐間有何怨隙,證人鍾佳樺、蔡嘉原、李芳豐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鍾 佳樺、蔡嘉原、李芳豐、蕭伃婷前揭所述內容,應可採信 。
⒋復自證人鍾佳樺、蔡嘉原、李芳豐上揭證述內容觀之,被 告簽署卷附借據前,實係因證人蕭伃婷質問被告為何出售 證人蕭伃婷所有機車,且聞訊情緒激動,暨證人蕭伃婷暨 陪同到場友人即證人鍾佳樺、蔡嘉原欲報警處理,被告希 望證人蕭伃婷不要報警而簽下借據,且該借據金額包括遭 被告私自出售之機車、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價額及被告 積欠借款。若被告確有經證人蕭伃婷同意出售證人蕭伃婷 所有之上開物品,且亦無積欠證人蕭伃婷款項,被告自無 須簽署前揭借據之必要;況被告簽署借據地點在宏祥機車 行,而與被告相熟之機車行負責人即證人李芳豐亦在場, 被告當無受脅迫而簽署借據之可能。是被告顯係在未經證 人蕭伃婷同意情形下,即擅自將上開物品出售予他人。益 徵證人蕭伃婷前開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被告為詐欺、 侵占犯行之情節。是被告取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物, 係肇因於證人蕭伃婷受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另被告取得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物,則係經證人蕭伃婷同意出借予被 告收受等情,均應堪認定。
⒌被告辯稱係證人蕭伃婷將機車、相機及筆電委託由其出售 以換取現金清償就學貸款云云,然查:
①證人蕭伃婷係透過被告而認識宏祥機車行負責人即證人 李芳豐等情,業據證人蕭伃婷、李芳豐分別於原審審判 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75頁反面、第80頁),若 證人蕭伃婷確有變賣機車之需求,當可自行出面與證人 李芳豐接洽,核無輾轉透過被告出售之必要;況證人蕭 伃婷所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 ,衡情縱非新品,亦均具有相當市價,證人蕭伃婷豈有 同意被告將上開物品僅已總計金額4 千元出售之理,被 告所辯內容,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②被告前於偵訊中自承:「(你賣相機、筆電及機車是否 有經過蕭伃婷同意?)沒有。」、「(你借這三樣物品 ,一開始就是要賣掉?)不是,是借了之後我缺錢,才
起意要賣掉的。」、「(是否在104 年10月31日簽借據 給蕭伃婷,承認要還錢給她?)對,這是我簽的。」、 「(賣上開物品的錢,用到哪邊?)就一起出遊花光了 ,蕭伃婷不知道錢是賣這些東西來的錢。」(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偵查卷宗 第40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證人蕭伃婷前揭證述內容 相符,足徵被告顯係因自己缺錢花用,未經證人蕭伃婷 同意私自出售證人蕭伃婷所有之相機、筆電及機車等情 ,應可認定。是被告翻異前詞並辯稱其出售上開物品均 經證人蕭伃婷同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
⒍至證人李芳豐雖分別於警詢證述、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被告前於104 年6 月間,先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至其 經營機車行修理,該機車修好後,被告及證人蕭伃婷則共 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至機車行處,再換騎乘 前述已修妥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離去,並將證人蕭伃婷所 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留在機車行,當時被告及證 人蕭伃婷均未稱該機車要出售或修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 18頁;原審卷宗第75頁)等語,爰審酌證人李芳豐就證人 蕭伃婷所有之前揭機車,由何人騎往該機車行情節,其證 述內容,核與證人蕭伃婷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況常人若欲 將自己機車暫時停放在他人機車行,衡情應係有修車之必 要,否則該機車行內車輛眾多,豈有無故停留在他人機車 行處之理,且機車行亦不願平白為他人保管機車,致生承 受機車遺失風險,是證人李芳豐此部分證述內容,容或係 因為圖避免自己仲介被告出售機車之責任,或係因其身為 機車行負責人,每日保管機車數量甚多,而記憶混淆所致 ,尚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所示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原判決漏載)、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所 需,竟以詐欺、侵占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行為實無足取,復 斟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2 年級休學,之 前從事製圖工作(參見原審卷宗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說明未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詳如後述。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 判中與被害人蕭伃婷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1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9頁)附卷 可參,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尚難認為其犯後有何實際 填補被害人蕭伃婷所受損失態度,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欺、侵占被害人蕭伃婷所有之機車、數位相機 及筆記型電腦後,分別變賣所得款項各為3 萬6 千元、4 千 元,已如前述,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侵占犯罪所得後之變 得之物,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伃婷,應各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按本案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 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又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 ,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