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蘭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美蘭無罪部分撤銷。
林美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美蘭為呂馥銘(原名呂馥龍,下同)之妻、呂政之媳,其 明知呂政於民國102年9月29日死亡,而呂政設於台新銀行古 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於呂政過世後,即應屬呂馥銘之弟呂曉棟、妹呂美玲共同 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呂馥銘於102年10月14日拋棄繼承 ),須由全體繼承人呂曉棟、呂美玲之授權或同意,始得提 領款項,否則不得再以已死亡之呂政名義,由系爭帳戶領取 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存款,竟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呂曉棟 、呂美玲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利用呂政生前交付保管 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機會,自103年7月23日起至同年 8月1日止,接續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 正之方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 (下同)121萬元。
二、案經呂曉棟、呂美玲委由邵華律師告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 、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或 違法,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呂馥銘之妻、呂政之媳,呂政死亡後, 由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共同繼承呂政之遺產,呂馥銘依法 拋棄繼承,及其於103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陸續持 呂政系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該帳 戶內共121萬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呂政之系爭帳戶自90年起即 借給呂馥銘使用,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我所提領款項都是我 與呂馥銘的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呂政將系 爭帳戶是借呂馥銘使用,帳戶內款項都是呂馥銘所有,被告 提領並未造成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之損失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為呂馥銘之妻、呂政之媳,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分別 為呂政之子、女,其配偶呂馥銘於102年9月29日呂政死亡後 ,與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於102年10月14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請求認證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財產分配明細,呂馥銘並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10月29日北院 木家坤102年度繼字第1575號函准予備查,而被告未經告訴 人呂曉棟、呂美玲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7月23日起至同年 8月1日止陸續持呂政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密碼,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共計12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亦經證人呂曉棟及呂美玲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10月29日北院木家坤字102年度繼字第1575號 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102年 度北院民認星字第131305號認證書正本暨財產分配明細、案 外人呂政之台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9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9791號 函檢附呂政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北檢他卷 第4、5至8、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55至61頁),堪認屬實 。
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即將呂政系爭帳戶於102年10月7日 之存款餘額319萬2348元列入呂政之遺產,此有被告所提出
答辯狀附表一及呂政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北檢他 卷第55、57頁),且被告及其女兒呂芸芸、呂芸蓁另案對本 件告訴人等提起履行協議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亦為相同主張, 有民事起訴狀及其附表二影本可參(見偵9843卷第19頁、第 21頁反面)。再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系爭帳戶自102 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7日陸續提領共計20萬元,並附記喪葬 費用(見北檢他卷第57頁),而被告自承該筆20萬元款項係 由伊所提領供作喪葬費,並有跟呂曉棟說,呂曉棟說我處理 就好了(見北檢他卷第80頁反面、中檢他卷第40頁反面), 證人呂曉棟亦證稱:父親的喪葬費用是由父親的存款去支出 ,由林美蘭他們經手等語(見中檢他卷第39頁反面),參以 被告既毫無保留地告知告訴人呂曉棟其自呂政系爭帳戶領用 喪葬費乙情,事後亦未曾向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請求償還 ,足認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供作呂政喪葬費用之上開20萬元 ,應屬呂政遺產之存款。另呂政系爭帳戶於103年3月11日以 轉帳支出方式繳納呂政之贈與稅160萬8千元,此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倘系爭帳戶之存款非 屬呂政遺產者,自無以之繳納贈與稅之理。況呂政尚有台灣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安泰銀行古亭分行、台北師 大郵局等帳戶,並遺留存款遠逾上開金額,此有上開帳戶存 摺影本可稽(見北檢卷第55至61頁),如系爭帳戶之存款非 屬呂政遺產之存款,自尚可以呂政其餘上開帳戶之存款支應 繳納贈與稅,而無需從系爭帳戶轉帳支付贈與稅。準此,自 系爭帳戶轉帳繳納贈與稅之款項應屬呂政遺產之存款,無庸 置疑。佐以被告於偵訊供稱:(妳提款[指系爭121萬元]前 有無告知呂美玲、呂曉棟?)沒有,我有Lin e給呂美玲,問 說是不是要分配遺產,呂美玲都不回,我有傳簡訊給呂曉棟 ,他說他很忙,沒有給我明確答案,我問呂馥銘說他們是不 是不想處理,呂馥銘說應該不會,後來到七月我想說那我只 是領我自己的部分,所以我就將依照財產分配可得的121萬 先領出來等語(見中檢他卷第41頁),可徵被告自系爭帳戶 所提領之系爭121萬元為呂政之遺產無訛。綜合上述事證, 堪認呂政於102年9月29日死亡後,系爭帳戶之全部存款即屬 呂政之遺產,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持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陸續 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合計121萬元,自係呂政之遺產至明。 ㈢被告之夫呂馥銘固曾向呂政借用系爭帳戶,自93年5月至102 年9月6日匯入其薪資,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交易明細、陳基銘出具之呂馥銘之薪資證明單、金石發有限 公司工資計算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至157、158、 160至165頁)。然稽之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呂馥銘
每筆薪資匯入系爭帳戶後,均有陸續提領,且提領累計金額 甚至超出薪資金額之紀錄。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被告之薪 資匯入系爭帳戶後,都是伊去提領(見原審卷二第39頁), 而102年9月6日以後即未再出現呂馥銘之薪資匯入系爭帳戶 。且102年9月17日被告會同告訴人呂曉棟從呂政設於台灣銀 行之帳戶存款,轉匯128萬元至被告之女呂昀嬙之帳戶內, 此款項為呂馥銘借用呂政帳戶領薪之款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提出之答辯狀及上開另案民事起訴狀敘明在案。據此,可 見被告之夫呂馥銘縱使曾向呂政借用系爭帳戶,以匯入其薪 資,然至遲在呂政死亡前之102年9月17日即已結清其全部薪 資,此後系爭帳戶已無呂馥銘之薪資存款。另證人呂曉棟於 102年8月27日轉帳匯入系爭帳戶8萬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可稽。證人呂曉棟於原審固證稱:該款項係償還被告之 借款,依被告之指示而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 頁反面),但查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證人呂曉棟將 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有接續提領金額已超出上開金額 ,自不能排除被告僅暫時借此帳戶,指示證人呂曉棟匯入償 還借款之金額後,隨即全部領出之可能。是尚難依據證人呂 曉棟將償還借款債務之款項依被告指示匯入系爭帳戶乙情, 即遽認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及其夫呂馥銘向呂政借用,及該帳 戶存款為渠等所有。另依呂政設於台灣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 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呂政之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 於102年4月30日以「安信建築」名義匯款入帳2267萬6273元 ,102年5月8日匯出扣款250萬元,而系爭帳戶於同日轉帳存 入250萬元(見北檢他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53、147頁), 參以證人呂曉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政於102年4、5月間 有一筆賣掉房屋進帳2000萬元,呂政有打電話給我說大哥呂 馥銘跟林美蘭向其借250萬元,因為他們欠外面的銀行很多 錢,等於父親的錢進去,他們告訴爸爸銀行已經找到他們, 需要用這個錢,向父親借了250萬元,250萬元父親也借給他 們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縱使足認上開匯入系 爭帳戶之250萬元係被告及其夫呂馥銘向呂政之借款,但證 人呂曉棟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但是過了幾天那個錢沒有去 還銀行,父親又打電話給我跟妹妹,借他250萬元要去還銀 行,不還銀行的話,是否要還給我,因為老人家不管怎樣對 於金錢還是耿耿於懷的,我為了這個事情我跟妹妹跟我太太 有上來問過林美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而衡諸 常情,被告借款欲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勢必於取得款項後 ,隨即以整筆轉帳支出之方式為之,然查上開250萬元轉帳 存入系爭帳戶後,並未整筆以轉帳方式支出,核與上揭常情
有違,足徵證人呂曉棟所證被告與其夫呂馥銘並未將其等向 呂政借得之上開250萬元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等情屬實。且 依證人呂曉棟上開所述,可知呂政知悉被告及其夫呂馥銘借 款後,並未償還銀行,隨即對此耿耿於懷,急欲被告夫妻將 上開款項討回。證人呂曉棟亦曾找被告夫妻談論此事,而被 告夫妻雖未將上開250萬元匯回呂政上開台灣銀行和平分行 帳戶,仍存放於呂政之系爭帳戶,然被告於呂政死亡後,以 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列為呂政之遺產,由此堪認被告夫妻嗣確 已將上開250萬元返還呂政。是尚不能憑據被告夫妻曾向呂 政借款匯入系爭帳戶,率認系爭帳戶即為被告夫妻向呂政借 用,其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夫妻所有。從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系爭帳戶係被告夫妻向呂政借用,被告所提領系爭 121萬元是其自己的錢云云,顯非事實,均不可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依附表 所示財產分配明細提領其應分得之財產,故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云云。但查,被告雖主張其係受呂政生前全權授權處理 死後財產分配及喪葬事宜(見中檢他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 、第111至112頁、原審卷一第79頁),然對於依據何等標準 而簽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財產分配明細」,僅有其另提出 不具法律上所要求遺囑形式要件之呂政手稿(見北檢他卷第 66至71頁),而上開手稿中均未針對個人分得若干金額或比 例之財產予以記載,另被告對於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所提 出履行協議民事訴訟,亦經該案審理法院認定被告並未出示 呂政之遺囑,且隱匿其於簽立財產分配明細前已提領呂政台 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款220萬元,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 同意財產分配明細係與呂政之遺囑有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58頁反面、第59頁),則附表「財產分配明細」所示各筆分 配金額是否完全無疑,難以確認。是以,非僅被告所辯其所 提領系爭款項係領取其應得部分之款項,難認屬實,亦徵被 告此舉與附表所示「財產分配明細」並無關聯。準此,被告 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信。
㈤被告之配偶呂馥銘與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均為呂政之子女 ,呂政於102年9月29日死亡後,渠等即為呂政之法定繼承人 ,然呂馥銘嗣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故呂政所留遺產即應由告訴人呂曉棟、呂美 玲共同繼承,而為渠等所公同共有。系爭帳戶及金融卡、存 款等既為呂政生前所有,而屬其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即由告 訴人呂曉棟、呂美玲共同繼承,而為其等所公同共有,自應 得其等同意或授權始有權持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然 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陸
續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 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 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存款共121萬元,其 主觀上顯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及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 多次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 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而從該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存款,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割為數行為,在刑罰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
六、原審未詳究卷內事證,遽認系爭帳戶為被告及其配偶借用, 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屬被告及其配偶之金錢,其行為 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 不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明知呂政業已死亡,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其遺產由告訴 人等共同繼承,而為其等所公同共有,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或 授權,不得再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竟 貪圖私利,未徵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陸續持系爭 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 認其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而從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 戶內之存款合計121萬元,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 非少等犯罪情節,其前並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 其國中畢業(見原審卷一第6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合計121 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財產分配明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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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分配明細 │
│父親呂政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過世,以後財產分配如下: │
│長男呂馥龍申請拋棄繼承 │
│次男呂曉棟分得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
│長女呂美玲分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
│長媳林美蘭分得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
│次媳張芊芊(一錦)分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
│孫女呂芸芸分得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
│ 呂芸蓁分得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
│ 呂昀嬙分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整 │
│以上分配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2日附註:(以上財產分配尚未扣除應繳稅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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