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戴明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肇宗
李建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07、607、62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396、
26397、26512號、105年度偵字第2572、4174號;追加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5956、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宙○○犯如附表四編號15、17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天○○犯如附表四編號16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9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宙○○犯如附表四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5、17「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5之沒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5之「沒收」欄所示。
天○○犯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6「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6之「沒收」欄所示。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5、9「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5、9之「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宙○○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天○○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㈠宙○○與天○○、癸○○、戊○○等人機動組成竊車集團, 其等為躲避警方之查緝,先由宙○○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偽造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應予更正)、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組屬特種文書之車牌,並由宙○○提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大七車型, 宙○○嗣已將該車交由他人拆解,未扣案)作為作案車輛, 而由宙○○夥同天○○、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車輛、車牌 得逞;又由宙○○與癸○○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車輛得逞;復由宙○○夥同戊○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車輛、車牌得逞;另由宙○○自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弟(阿迪)」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11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示之車輛得逞;再由宙○ ○、天○○與癸○○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車輛得逞。 ㈡宙○○熟知竊車集團會以作案車輛懸掛偽、變造車牌前往及 將竊得之贓車懸掛偽、變造車牌之方式竊車,以躲避警方之 查緝,詎宙○○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借 用偽造之車牌,將用於竊車時躲避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日前之104年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應予更正)等偽造 車牌出借予該不詳成年人,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單獨或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時間、地點,駕駛黑色賓士(車牌號碼不詳)作案車輛, 使用宙○○提供之上開偽造車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懸掛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車牌,即以前揭懸掛偽造、 變造車牌竊車之方式(各次所懸掛偽造或變造之車牌號碼,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自用小客車得手。
二、
㈠宙○○明知王竣(已於104年6月12日死亡)於103年8月5日 上午6時許後至同年12月31日之間某日,在王竣位於屏東市 之不詳住處,交付予宙○○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之行車電腦2臺(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①、5-②所示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輛(含行車電腦)為曾毓文所有 ,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竊取】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王竣收受上開行車電腦2臺 之贓物。
㈡天○○雖不確知某不詳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6、8 至10、12、14至16所示失竊車輛之行車電腦共13組(扣案如 附表十編號9至21所示)之來源,惟已可預見該等行車電腦 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各該車輛(含行車電腦各1組)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失竊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10、12、14至16所示】,竟仍基於縱係贓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犯意,於103年12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 後至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向該不詳成年人收受上開行車電腦共13組之贓物,並將之放 置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三、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所 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BMW廠牌、96年7 月出廠,為黃正輝所有,於101年12月10日凌晨4時2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口,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他 人失竊之贓車,竟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與 該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 人出資,推由宙○○於10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某 日時,在屏東市區某網球場,以20餘萬元之代價,向「阿和 」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宙○○將該車開到嘉義後,由該人 指示宙○○將該車加以拆解,宙○○即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 ○○鄉台一線某處路邊,將該車之中控台面板、儀表板、音 響設備、行車電腦及駕駛座安全氣囊等零件拆解後,將該車 棄置路邊,並於不時、地將該等零件交給該不詳成年人。嗣 經警方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鎮○○00 0之00號旁台一線235K附近尋獲該車(已發還黃正輝),警 方並在該車內採得菸蒂1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宙○○之 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嗣於104年10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嘉義縣○ ○市○○里0000號前停車場,拘提宙○○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七所示之物,並經宙○○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 警員與宙○○至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202室居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再經宙○○同意後, 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嘉義市○○市○○三 路旁免費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04年 10月27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號10樓之15C棟B3執行搜索並拘提天○○到案,扣 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另經警持拘票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拘提戊○○到案,戊 ○○並自行提出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宙○○、被告天○○、上訴人即被告癸○○
(下稱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7頁,本院卷二第4至 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宙○○、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 據被告天○○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至6、12至13所示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 欄二、㈡之收受贓物等犯行,辯稱:行車電腦是癸○○放在 我車上的,被查獲後才知道是行車電腦,我不知道是贓物云 云;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參與 ,我不曾跟被告宙○○去偷過車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訊據被告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 度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18至122、123至126、127至129、 130至131頁,105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第36至39、40至41 頁,104年度偵字第26396號卷第10至13、199至203、209 至211頁,104年度聲羈字第786號卷第5至6頁,原審105年 度易字第20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1至44、148至159 頁,原審卷三第171至175頁,本院卷一第127、159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反面);被告天○○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6、12至13所示犯行,已於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200至203頁,104年度偵 字26396號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一第124至133頁,原 審卷三第175頁,本院卷一第127、159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13、15頁反面);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行,已於警詢時、偵查 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5至8、9至 12頁,104年度偵字第26397號卷第192至195頁,104年度 偵字第26396號卷第199至203、第209至211頁,104年度聲 羈字第790號卷第4至5頁,原審卷一第50至52、148至159 頁,原審卷三第17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3
、14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寅○○(見104年度偵 字第26396號卷第65至66頁)、壬○○(見104年度偵字第 26396號卷第68至70頁)、卯○○(見104年度偵字第2639 6號卷第72至75頁,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88至189 頁)、巳○○(見104年度偵字第26396號卷第77至78頁) 、己○○(見104年度偵字第26396號卷第80至81頁)、甲 ○○(見104年度偵字第26396號卷第83至84頁)、未○○ (見104年度偵字第26396號卷第214頁背至215頁)、地○ ○(見104年度偵字第26396號卷第218頁)、辰○○(見 104年度偵字第26396號卷第220至222頁)、丁○○(見 105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第82至83頁)、宇○○(見105年 度偵字第2572號卷第96至97頁)、亥○○(見105年度偵 字第2572號卷第99至100頁)、子○○(見104年度偵字第 26396號卷第212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車輛或車牌遭竊之 事實明確,且有證人陳億仲(已改名陳柏伸,以下仍以原 名稱之)、證人張瀞文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登記車 主、證人凌邑豪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原車主分別於 警詢時之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48至50頁 ,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227至228、206至207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5年度偵字第41 74號卷二第140、142、144、146、148、150、152、154、 156、158頁,104年度偵字第26396號卷第140、144、145 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4年度偵 字第26396號卷第213、214、2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見105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第84、101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5年度偵 字4174號卷一第190、191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第三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104年度偵字第26396號卷第54至63頁,104年度偵 字第26512號卷第41至52頁,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 158至16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黏 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4年度偵 字第26396號卷第128、131至132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宙○○、執行時間、處所:104 年10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嘉義縣○○市○○里0000號 前停車場)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 卷一第141至143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被告宙○○、執行時間、處所:104年10月26日晚上
10時許、嘉義縣○○市○○里0000號202室)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45至1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 天○○、執行時間、處所: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15C棟B3(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 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243至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戊○○、執行時間、 處所:104年10月27日下午9時15分許、南投縣○○鄉○○ 路00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 二第13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查扣時及發生 事故前之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208至22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 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126至134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48004109號鑑定 書(見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第194至196頁)、東一實 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東一字第104121701號函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彩字第1041123001號 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22日申鑑字第104112201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122 至125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證物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82至188、190至230頁)在卷足憑,暨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編號2、5、7、12、如附表八編號1至4、7至14、18至22 、33、34、37至39、41、如附表十編號24、25所示、36至 38、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宙○○、 天○○、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⑵被告癸○○雖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 編號7、12、13所示犯行,並以前詞云云置辯。然被告癸 ○○確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7、12 、13所示犯行,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陳述、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 第2572號卷第38頁,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28頁反 面,104年度偵字第26396號卷第200頁反面、202頁,原審 卷二第12頁反面、20至21頁反面、135至137頁反面、138 頁反面),且經同案被告天○○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127、1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核其等前後所 述尚稱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被告癸○○均自承與被告 宙○○之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見原審卷二第138頁) ,核與被告宙○○所供與該2人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情一 致(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衡情被告宙○○實無甘冒偽
證罪責,故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虛偽證詞而誣陷被告癸 ○○入罪之理,足認被告癸○○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犯行,已甚為明確,被告 癸○○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皆無可 採。
⑶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宙○○等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 龍」、「瘦仔」、「大胖仔」之成年人為本案竊盜之共同 正犯,並將該等未在場參與實行之人算入結夥人數,而認 該當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上開綽號「阿龍」、 「瘦仔」、「大胖仔」之人僅為被告宙○○竊車後銷贓之 對象,其於竊車前並未與綽號「阿龍」、「瘦仔」、「大 胖仔」等人有何聯絡謀議,未與該等之人共謀,係由被告 宙○○自行決定竊取車輛,得手後再與該等之人聯絡銷贓 等情,已據被告宙○○陳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6396 號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152頁,原審卷三第172頁),且 依本案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宙○○於行竊前有與綽 號「阿龍」、「瘦仔」、「大胖仔」等人事先共謀犯罪之 情事,自難遽認該等之人為本案被告宙○○等人前揭竊盜 犯行之共同正犯,更無從算入結夥人數,起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起訴意旨雖泛認被告宙○○等人 於本案竊盜犯行時均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工具,然被告宙○○於原審已明確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至6這兩天作案時都有帶扳手作為工具,因為要拆 車牌會用到扳手這種工具,如附表一編號7的車牌是用貼 紙黏貼變造的,這次沒有攜帶扳手或是其他可作為兇器的 工具,如附表一編號8、9這天作案我有帶一支T字型的扳 手,這兩次攜帶兇器竊盜我認罪,如附表一編號10這次我 沒有攜帶扳手或其他可以作為兇器的工具,如附表一編號 11這次我只有攜帶行車電腦,如附表一編號12、13這我也 都沒有攜帶扳手或是其他可以作為兇器的工具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173頁反面至174頁),而除被告宙○○上開 供承有攜帶扳手作為工具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 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7、10、11至13所示部分,並 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宙○○或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其他 行為人確有攜帶可供兇器使之扳手等工具,尚無從遽認此 等部分已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未洽,附此說明。
⑷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宙○○、天○○、癸○ ○、戊○○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2、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宙 ○○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151頁反面至152頁 ,原審卷三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7、 1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酉○○(見105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第59頁)、乙○○( 見105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第62至63頁)、午○○(見105 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第70至72頁)、戌○○(見105年度 偵字第2572號卷第74頁)、庚○○(見105年度偵字第257 2號卷第77頁)、辛○○(見105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第86 至87頁)、丑○○(見原審卷三第5至7頁)、證人申○○ 即被害人孫振弘之妻(見105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第90頁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6396號卷第135至139、 141至14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書、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 盜案件紀錄表、刑案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第60、64 、65、66至68、75、78、79至80、88、91、94頁)、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6396號卷第124 、125、126、127、129、130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一 第145至151、243至249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4年11 月23日彩字第1041123001號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4年 11月22日申鑑字第10411220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05年 度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123至125頁)附卷可證,暨扣案如 附表八編號8、11所示偽造之2218-F8號車牌、8858-WK號 車牌各2面及如附表十編號24所示偽造之5335-G5號車牌2 面足憑。足徵被告宙○○自白供稱有將其所有上開偽造車 牌出借而幫助他人供作竊盜犯罪使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⑵至被告宙○○雖供稱其係將上開偽造車牌出借予同案被告 癸○○使用云云,惟此部分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理由 詳如下述貳、無罪部分:三、㈠所載),是其此節所供有
關同案被告癸○○部分難認與實情相符,非可遽採,故本 案僅能認定被告宙○○係將上開偽造車牌出借予某不詳成 年人使用,附予敘明。
⑶基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宙○○上開幫助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業據被告宙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第8至9 頁,105年度偵字第5956號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三第177 頁,本院卷一第127、1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且 有證人即被害人曾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田警分偵字第 1050003588號警卷第52至53頁)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12月3日刑偵六⑶字第1043507534號函及汎德永業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檢送扣案行車電腦比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 第1、10、51、83至86、88至89、114、139至140、154頁 )在卷可憑,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②、5-③之行車電腦 2臺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⑵至被告宙○○就收受上開贓物之時間,其於偵查中陳稱: 王竣在屏東他家裡拿給我的,時間是103年,詳細時間不 大記得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956號卷第44頁反面至45 頁),於原審雖供稱:大約是103年1月到3月間云云(見 原審卷三第177頁),然其於偵訊時已明確陳稱上開行車 電腦2臺是案外人王竣連同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①、2-② 之晶片鑰匙2個一起交付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956號卷 第44頁反面至45頁),而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②所示晶 片鑰匙1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比對結果,與如附表三編號13所 示證人羅木全失竊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相匹配,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第143頁), 而該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於103年8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 至103年8月5日上午6時許之間某時失竊,有證人羅木全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田警
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按,則被 告宙○○應無可能在該車號000-0000號車輛失竊前即取得 與該車相匹配之晶片鑰匙,堪認被告宙○○應係在該車失 竊後之103年間某日,始同時向王竣取得扣案如附表八編 號5-②、5-③所示行車電腦2臺及如附表九編號2-①、2- ②之晶片鑰匙2個等物。是被告宙○○於原審供稱大約於 103年1月到3月間收受云云,應屬記憶有誤,自非可採, 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宙○○收受上開贓物行車電腦2臺之時 間,係於103年8月5日上午6時許之後至103年12月31日之 間某日,附此說明。
⑶基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宙○○上開收受贓物犯 行,洵堪認定。
2、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訊據被告天○○坦承確有自他人處收受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9至21所示之行車電腦13組,又該13組行車電腦係於104年 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之15C棟B3被告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為警搜索查扣,查獲時確為被告天○○所持有保 管中之事實,亦為被告天○○所自承,且有原審搜索票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第91、92至95頁 )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扣案如附表十編 號9至21所示之行車電腦13組,分別係自如附表三編號1至 6、8至10、12、14至16所示被害人等於各該時、地失竊之 各該BMW廠牌車輛拆卸而來,屬各該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 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重文、李春美、李錫舜、林平岳 、馬嘉宏、周明裕、陳秋雪、吳鴻明、梁宗瑋、盧禮銀、 吳伯爵、張家寧、許沛然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且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 第21至35頁反面、40至50頁反面、54至56、63至72頁)、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日刑 偵六⑶字第1043507534號函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分公司檢送扣案行車電腦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第1、114至136、 144至149、151至153、155、158至159頁)附卷可稽,暨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至21所示之行車電腦13組足憑,自堪 認定。從而,被告天○○確有自他人處收受而持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6、8至10、12、14至16所示被害人等失竊車輛 之行車電腦13組等贓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天○○雖供稱上開行車電腦13組係同案被告癸○○於 104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賴永祥住處所交付云云,惟 此部分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天○○所持有上開行車 電腦13組確係來自同案被告癸○○(理由詳如下述貳、無 罪部分:三、㈡所載),是其此節所供有關同案被告癸○ ○部分難認與實情相符,非可遽採,故本件應僅能認定被 告天○○係自某不詳成年人處收受上開行車電腦13組之贓 物。又被告天○○收受該等贓物之時、地,尚非可逕認係 其所稱同案被告癸○○交付之上開時、地,應僅能認定係 於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最後失竊車輛失竊時間後至其被警 方查獲持有上開行車電腦贓物前之間某時,亦即於103年 12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後至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 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所收受。而被告天○○雖辯稱:我 不知道收受的是行車電腦,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按刑法 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 故意),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收之時有 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 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 概括性贓物之認識,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 亦應成立本罪。本案姑不論被告天○○所稱上開行車電腦 係同案被告癸○○交付乙節是否屬實,觀之被告天○○於 105年2月19日警詢時陳稱:癸○○說那些電腦要寄放一下 ,他說我這邊比較安全,他跟我說那些是車子的零件準備 要賣的,因為癸○○說擎天大樓住處不安全,那些零件很 貴怕被偷走,所以寄放在我車上,沒有任何代價等詞(見 104年度偵字第26397號卷第245至249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癸○○跟我說可能他會被抓,這包東西先寄我這 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可知被告天○○收 受上開行車電腦贓物時,對方已告知那些「電腦」要寄放 一下、那些車子零件很貴,放在自己那裡「不安全」、恐 怕自己會「被抓」,要先寄放等情,一般人聽聞對方告知 此情,衡情均可聯想該等寄放物品可能係與犯罪有關之物 ,而對於該等物品來源之正當性產生懷疑,況且被告天○ ○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衡 諸常情,其對於所收受上開物品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 敏銳度、警覺性應較一般人更高,顯見其對於所收受之該 等行車電腦為贓物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懷疑,而有不確 定之認識甚明。雖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我也不 知道那是贓物,我以為是癸○○的隨身衣物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151頁),然被告天○○於警詢時已自承對方有告 知所寄放者為「汽車零件」乙情,顯見被告天○○實無可 能還認為是「隨身衣物」。況對方既是怕自己被查獲而要 寄放物品,所寄放者應係恐被警方所查獲之有關犯罪之物 ,如係日常需使用之隨身衣物,豈需特意寄放請他人保管 之理,是此辯解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再者,對方既已告知 該等物品價值昂貴,且恐自己被查獲而欲寄放被告天○○ 處,則被告天○○應知收受保管該等物品應有一定之風險 ,焉有可能全未瞭解該等物品內容即貿然予以收受,此亦 顯然悖於常理。是被告天○○空言辯稱不知道收受的是行 車電腦,以為是同案被告癸○○的隨身衣物云云,顯屬臨 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天○○於收受上開行 車電腦時,對於該等行車電腦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主觀上 顯已有不確定之認識而有預見,卻全未予以追問查明而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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