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179號
TPHV,106,非抗,179,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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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79號
再 抗告人 翁心怡
      李姵嬅
共同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李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4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750萬 元、發票日民國106年3月31日、到期日同年4月10日之本票1 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204號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再抗告人不服,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 使追索權之要件,而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為舉證,抗告人並 未舉證,因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援 引前述抗告理由,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 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主張 執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乃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相對人復表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即符合上開法條所定 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形式上要件 予以審查,應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應記載事項,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及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踐行付 款提示之程序云云,然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再抗告人就其抗 辯未經付款提示乙節,應為舉證。本件再抗告人就此抗辯事 項並未提出證明,原裁定因此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 ,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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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