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77號
再 抗告人 林陳燕卿
劉明德
共同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
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當事人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相對人詐騙所得,相對人為 行詐騙目的,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竟為允許,顯然違背法 令云云。乃原法院就卷內證物為形式審查,依職權取捨證據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當 否問題,至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非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非訟法院所得審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 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