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167號
TPHV,106,非抗,167,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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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67號
再 抗告人 卞仁智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游璧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資群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4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 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 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363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13568號裁定系爭本票金額1,363萬元及自103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下稱原司事官裁定)。再抗告人不服,以相 對人未踐行付款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且因相對人未依約 完成交易,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原因 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指乃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 審究;且系爭本票經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未提示之確



定心證,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爰予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具體載明其向發票人提示付款之確切時間。相 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僅泛稱:「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而未說明其提示系爭本票之年、月、日,難謂符合票 據法第95條、第123條之規定,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之情事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法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13568號卷第3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及其上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面額等 記載,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另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屬實體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抗告 法院即原法院於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維持原司事官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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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