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150號
TPHV,106,非抗,150,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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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50號
再 抗 告 人 皇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智頎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
1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皇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相 對人借款四筆,再抗告人余智頎為其連帶保證人,二人共同 開立包含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之四張本票, 交予相對人。於今,系爭本票所對應之借貸本金,僅餘新台 幣(下同)211萬6018元。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 )106年6月14日106年度司票字第4827號裁定(下稱司法事 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229萬950 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前開裁定顯屬違誤,伊提起抗告, 嗣遭原法院106年7月31日106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但是,原裁定疏未注意上情,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 裁定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對應借款本金僅211萬6018元;至 於相對人所稱「本金229萬950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確云云( 見本院卷第6-7頁)。惟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所述,核屬 本票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之實體爭執;尚與本票裁定程序 (屬非訟程序)之審查過程無涉。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就 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 229萬950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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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發票人:皇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余智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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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利息 │
│ (民國)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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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0日 │ 275萬元 │106年5月27日│ 無 │年息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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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