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易字,106年度,5號
TPHV,106,金訴易,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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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張蔡惠美
      蕭康壁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怡文 
被   告 蘇庭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32 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蔡惠美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原告蕭康壁珠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張蔡惠美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參照)。且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 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 字第5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蘇庭寬孫宜蓁黃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5 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3 頁至6 頁、本院卷一第12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黃 志明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85 頁、187 頁),及與被告孫宜 蓁成立訴訟上之調解(本院卷一第189 頁),並減縮訴之聲 明:被告蘇庭寬(下簡稱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蔡惠美80 萬5188元、蕭康壁珠16萬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8 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 183 頁至184 頁、411 頁至41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業經撤回對 黃志明之起訴及與孫宜蓁於本院成立調解,該等部分已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印尼PERTAMINA 公司(下稱印尼普 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下稱普特 基金),亦未授權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普特基金招募;復明知 從事多層次傳銷,應事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且 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在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 下,自民國99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起,佯稱引進印尼普特公 司之普特基金,且採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鍾丁 豐、陳宗裕為其直接下線,而以美金1 元為1BV (以1 美金 兌換成新臺幣32元為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 BV(侯爵會員)、20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 ),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 %、8.5 %、10%之分 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 %、153 %、180 % ,另如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則有包含推廣獎金(即會員可以 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並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入資金下線 的投資金額10% ,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組織獎金(俗 稱對碰,即投資者可將所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 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 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團隊獎勵, 即依總下線吸收資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 2 萬美金團隊獎勵(以下簡稱為系爭投資方案),藉由超過 市場行情之暴利,吸收不特定人交付資金投資,惟其實際上 僅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無真正操作及投資普特 基金。被告並印製系爭投資方案之文宣品,在各地展開多場 說明會,並由亦加入會員之孫宜蓁遊說訴外人張桂美加入會 員,張桂美再介紹伊等加入會員參與投資,伊等誤信確實可 取得高額利潤,其中張蔡惠美先後投資8 單(包含如附表編 號AEF所示每單28萬8000元之三級公爵會員共3 單,及編 號BCDHI所示每單9 萬6000元之公爵會員共5 單),投 資總額合計為134 萬4000元【計算式:(96,000×5 )+ ( 288,000 ×3 )=1,344,000 】,然經扣除每次投資可得之 推廣獎金及組織獎金(以下合稱為推碰獎金,一推或一碰各 為1 萬3500元)合計6 推3 碰為12萬1500元(13,500×9 = 121,500 ),以及已領取之返利分紅3 萬6096元、8 萬1216 元合計11萬7312元後,實際交付金額為110 萬5188元【計算 式:1,344,000-121,500-117,312 =1,105,188 】:蕭康壁 珠則投資三級公爵1 單28萬8000元(即附表編號G 所示),



經扣除之後所得推碰獎金2 推1 碰合計4 萬0500元(即13,5 00×3 =40,500),及領得之返利分紅2 萬7072元後,實際 交付金額為22萬0428元【計算式:288,000-40,500-27,072 =220,428 】。伊等上開投資金額均係交付現金予孫宜蓁匯 款至亦為會員黃志明指定之帳戶,再由黃志明交給被告,伊 等並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憑單號碼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 計畫憑證(下簡稱為投資憑證)。惟迄至100 年9 月、10月 間投資人因無法再取得紅利、獎金,始知受騙。被告前揭行 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伊等分別受到110 萬5188元、22萬 0428元之財產損害,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 僅分別請求賠償張蔡惠美蕭康壁珠80萬5188元、16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張蔡惠美80萬 5188元、蕭康壁珠16萬元,及均自106 年8 月24日準備筆錄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投資憑證、普特基金網站列 印資料及投資樹狀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40 之1 頁至34 0 之10頁、361 頁至363 頁、389 頁至391 頁),並陳明援 用訴外人鍾丁豐、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 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何政蓉蕭茹芬(以下合稱為鍾丁豐等16 人)經本院105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之刑事判 決書(見附民卷第25頁至74頁,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及本院 刑事案件卷內證據為證。且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 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 之1 、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 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 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關於被告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架設網站(網址為: www .Pertafund .com ),並印製「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 計劃」等文宣品,形式上介紹理財申請方案:⑴侯爵會員( 1000BV,每1BV 為1 美元,匯率採固定式比例,即1 美元兌



換新臺幣32元,為3 萬2000元);⑵伯爵會員(2000BV,為 6 萬4000元);⑶公爵會員【包含公爵(3000BV,為9 萬6 000 元)、三級公爵(9000BV,為28萬8000元)、二級公爵 (2 萬1000BV,為67萬2000元)、一級公爵(4 萬5000BV, 為144 萬元)】,每月可依上開會員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 5 %、8.5 %、10%之返利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 獲得返利分紅135 %、153 %、180 %。且同時提供下列介 紹獎金制度,包含:⑴推廣獎金(即會員可以推薦第三人成 為下線,並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入資金下線的投資金額10 % ,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⑵組織獎金(即投資者可將 所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 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 為10%、12%、15%);⑶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吸收資金 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2 萬美金團隊獎勵等 情,除據原告提出前揭投資憑證、普特基金網站列印資料、 投資樹狀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40 之1 頁至340 之10頁 、361 頁至363 頁、389 頁至391 頁)外,且本院刑事案件 之被告鍾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 淑琴、鄔麟堂於該刑案偵審中,亦均坦承係投資參與被告為 首之普特基金多層次傳銷,並有租用場地或提供自家供作親 友聚會場所介紹系爭投資計畫分享投資經驗,且取得成立代 銷中心之資格,即於其等住處成立代銷中心或利用被告成立 之銷售中心,透過路為下線投資者辦理網站會員註冊、收取 投資款現金及提供紅利、獎金兌換現金服務等事宜;另本院 刑事案件之被告何政蓉坦承有協助參與普特基金之會員交付 款項予被告,本院刑案案件之被告蕭茹芬亦坦承有協助鄔麟 堂收受會員款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查明,且有相關偵審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於本院卷二 、三),應堪信實。另外,黃志明、陳宗裕、張溱涵(下稱 黃志明等3 人)於本院高雄高分院102 年上重訴字第3 、4 號刑事案件(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亦坦承有因被告介 紹而投資參與系爭普特基金多層次傳銷,黃志明、陳宗裕並 為擴大組織規模,在高雄各處舉辦說明會推廣系爭投資計畫 ,黃志明復在高雄成立代銷中心,並以每月5 萬元雇用張溱 涵在代銷中心代收投資會員之投資款項,及利用普特基金網 路為會員輸入會員年籍、投資金額、點數等資料,亦提供兌 換紅利獲獎金點數等服務,且於會員交付款項至代銷中心時 ,先行扣除相關獎金費用後將款項交與被告或透過何政蓉、 陳宗裕轉交予被告等事實,亦據黃志明等3 人在高雄高分院



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之理 由欄貳㈢所載,本院卷一第223 頁、227 頁至229 頁), 並為黃志明於本院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124 頁),亦應與 事實相符。
㈢然查,普特基金非屬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 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有該會證券期貨局10 0 年8 月16日證期(投)字第1000038878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73 頁)。又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派員於101 年1 月11 日會晤印尼普特公司投資人關係部門Mr .Aditya等3 人,就 普特基金相關事項進行瞭解後,Mr .Aditya答覆內容摘陳如 下:1.印尼普特公司與蘇庭寬、普特基金並無任何關係;2. 普特基金投資憑證及宣傳文件並非印尼普特公司所簽發;3. 宣傳光碟中普特公司「業務部經理」確為該公司員工Mr .Pa nji Sukarno ,其餘「公關部副總裁」、「行政部經理」及 「印度及印尼市場總經理」則非該公司人員。Mr .Panji Su karno 係接受蘇庭寬及相關人士之邀請,於2011年5 月8 日 在該公司Wanita Patra大樓,就普特公司業務發展進行說明 ,惟Mr .Panji Sukarno 並不清楚該說明會舉辦之目的,且 該大樓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之公開場所,任何民眾均可於登 記後舉辦活動;4.於印尼一般民眾透過私人因素付費,可洽 請警察人員提供交通前導車等相關服務等情,有駐印尼代表 處101 年1 月16日印尼字第10100000200 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75 頁至377 頁),已堪認定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 普特基金,且該公司亦未授權被告在我國從事普特基金之招 募,而被告在我國從事普特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復未事先向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核准,至為灼然。再審酌被 告因前揭行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雖經通緝,然其與 本院刑事案件被告鍾丁豐等16人共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銀行法第29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 中蕭茹芬係構成幫助犯),及與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被告黃 志明等3 人共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中 張溱涵構成幫助犯)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案件判決,及高 雄高分院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且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稽 (附民卷第25頁至68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266 頁)。則 原告指摘被告前揭行為,乃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以變質之 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金,已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 之規定等語,洵屬有據。
㈣又查,原告主張:伊等因受以被告為首之集團成員詐欺,誤 信系爭投資計畫為合法,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時間參與 投資,其中張蔡惠美共投資8 單(包含如附表編號AEF所



示每單28萬8000元之三級公爵會員共3 單,及編號BCDH I所示每單9 萬6000元之公爵會員共5 單),投資總額為13 4 萬4000元【計算式:(96,000×5 )+ (288,000 ×3 ) =1,344,000 】,經扣除6 推3 碰之推碰獎金12萬1500元( 13,500×9 =121,500 ),及曾領取之返利分紅3 萬6096元 、8 萬1216元合計11萬7312元後,實際交付金額為110 萬51 88元【計算式:1,344,000-12 1,500-117,312=1,105,188 】,另蕭康壁珠則投資三級公爵1 單為28萬8000元(即如附 表編號G 所示),經扣除2 推1 碰之推碰獎金4 萬0500元( 即13,500×3 =40,500),及領得之返利分紅2 萬7072元, 實際交付金額為22萬0428元【計算式:288,000-40,500-27, 072 =220,428 】,上開款項均以現金交給孫宜蓁匯款至黃 志明指定之帳號,再交給被告,並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憑單 號碼之投資憑證,及於普特基金網站登錄會員資料並列印投 資憑證等情,業據提出投資憑證、普特基金網站列印資料及 投資樹狀圖、張桂美家族之投資樹狀圖、手繪樹狀圖(即如 後之附件所示)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40 之1 頁至340 之 10頁、361 頁至363 頁、389 頁至397 頁),核與證人孫宜 蓁於本院證述:原告提出的樹狀圖、投資憑證都是電腦列印 下來的資料,伊確實有收原告2 人的錢,而且電腦有資料, 他們才可以列印投資憑證,是由蕭康壁珠領錢交給伊,張蔡 惠美的錢則是交給蕭康壁珠再交給伊,伊用匯款至指定帳戶 ,原告2 人第一次投資3 單即附件的編號A B G ,此次張蔡 惠美可領2 推1 碰的獎金,第二次投資5 單就是附件的編號 C D E F H I,此時張蔡惠美先前的編號B投資因此可領4 推2 碰的獎金,蕭康壁珠先前編號G的投資可領2 推1 碰的 獎金,故張蔡惠美合計有6 推3 碰獎金共12萬1500元(13,5 00×9 =121,500 )、蕭康壁珠有2 推1 碰獎金共4 萬0500 元(13,500×3 =40,500)。張蔡惠美編號AEF的投資都 是每單金額28萬8000元的三級公爵會員,編號BCDHI都 是9 萬6000元的公爵會員,總共投資金額134 萬4000元;蕭 康壁珠投資1 單三級公爵28萬8000元。另外張蔡惠美曾領編 號AB二單的一個月利息3 萬6096元及編號CDEFH的利 息8 萬1216元,編號I沒有領到利息,共領利息11萬7312元 ,蕭康碧壁珠領了編號G的一個月利息2 萬7072元。原告2 人投資金額最後都流向蘇庭寬,才可以列印投資憑證等語( 本院卷一第382 頁至384 頁),悉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 經以伊等的投資總額扣除推碰獎金、返利分紅為計算,則因 被告前揭不法詐欺行為,已致張蔡惠美蕭康壁珠分別受有 110 萬5188元、22萬0428元之金錢損害等語,要屬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 詐欺手段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權利,並違反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使張蔡惠美蕭康壁珠其受到詐騙而投資普特基金, 分別受有110 萬5188元、22萬0428元之損害,既經認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渠等前揭投資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 已有規定。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 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 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 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 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 ,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茲查: ㈠除被告外,本院刑事案件之被告即鍾丁豐等16人、高雄高分 院刑事案件之被告黃志明等3 人,合計19人(下稱黃志明等 19人),亦有投資參與被告為首之普特基金多層次傳銷,其 中鍾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 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黃志明並有租用場地或提供自家供作親友聚會場 所介紹系爭投資計畫分享投資經驗,並於取得成立代銷中心 之資格後,在住處成立代銷中心或利用被告成立之銷售中心 ,透過普特基金網路為下線投資者辦理會員註冊、收取投資 款現金及提供紅利、獎金兌換現金等服務;另何政蓉、陳宗 裕則於被告未在國內時協助被告收取投資款項;蕭茹芬、張 溱涵則分別幫助鄔麟堂黃志明在其等代銷中心處理上開事 務等節,已於前㈡敘明,顯見黃志明等19人加入會員或受 僱之後,即透過宣傳、舉辦說明會之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



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便取得推廣獎金、組織獎金及團隊 獎勵金,並因投資之獎金、紅利點數超過一定點數,業績著 有成效,獲得成立代銷中心之資格,再以代銷中心作為平臺 ,使更多之下線投資者參與投資,迅速擴散組織。是黃志明 等19人應已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且謀劃積極擴展普特基 金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以獲取暴利,並與被告共同具有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渠等前揭所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又原告僅對被告1 人請求 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惟黃志明等19人前開共同或幫助被告 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審酌被告 與黃志明等19人前述對於本件侵權行為參與之程度、手段, 認被告、黃志明等19人對於本件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即應分 擔之責任範圍,應為被告千分之600 ,鍾丁豊梁信民、邱 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黃志明、陳 宗裕、何政蓉共17人各為千分之22;蕭茹芬張溱涵2 人各 為千分之13。
㈡又原告張蔡惠美蕭康壁珠與連帶債務人中之孫宜蓁,前於 本院各以30萬元、5 萬元成立訴訟上調解,並同意對孫宜蓁 不再請求一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 ),顯然已免除孫宜蓁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 定,其餘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對於孫宜蓁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額 部分,應同免責任。另外,原告與孫宜蓁所達成之調解條件 ,係自108 年10月1 日起始開始分期清償,即尚未至清償期 ,然原告已於本院表示:「這件我們同意將對被告孫宜蓁達 成的調解金額全部扣除,僅就餘額對蘇庭寬為請求」等語( 本院卷一第185 頁),核已同意就孫宜蓁於分擔額外同意賠 償之金額免除對被告之債務,自亦應予以扣除。再者,黃志 明前於本院以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且原告受到詐騙致為前 揭投資之時間係發生於100 年間,其等並於100 年10月31日 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指述被告違反銀行 法(本院卷二第9 頁至21頁),另於本院亦陳稱:伊等拿現 金給孫宜蓁孫宜蓁有拿匯款紀錄給伊等看,匯款對象包含 黃志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27 頁),顯見原告於斯時即知悉 侵權行為事實及黃志明為賠償義務人之一,然其等迄至105 年12月8 日始對黃志明提起本件請求,此有其所提出105 年 12月7 日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附民卷第3 頁、4 頁)



,確已逾侵權行為2 年短期時效。是以,原告對於共同侵權 行為人黃志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且依前 揭說明,就黃志明應分擔部分,被告亦得同免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 亦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其他債務人黃志明應分擔之債務額 先行扣除。
㈢據上,爰計算原告可得請求金額如下:
張蔡惠美部分:張蔡惠美所受損害為110 萬5188元,茲扣除 上述已經免除債務之孫宜蓁及時效消滅之黃志明之內部分擔 額各為2 萬4314元【即1,105,188 ÷1,000 ×22=24314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應為105 萬6560元【計 算式:1,105,188 - (24,314×2 )=1,056,560 】,再扣 除同意免除被告債務之27萬5686元【即孫宜蓁調解金額300, 000 元- 孫宜蓁分擔額24,314元=275,686 元】,張蔡惠美 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78萬0874元【計算式:1, 056,560-275,686 =780,874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⒉蕭康壁珠部分:蕭康壁珠所受之損害為22萬0428元,茲扣除 上述已經免除債務之孫宜蓁及時效消滅之黃志明之內部分擔 額各為4849元【即220,428 ÷1,000 ×22=4849】,應為21 萬0731元【計算式:220,428-(4,849 ×2 )=210,730 】 ,再扣除其同意免除被告債務之4 萬5151元【即孫宜蓁調解 金額50,000元- 孫宜蓁分擔額4849元=45,151元】,蕭康壁 珠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16萬5579元【計算式: 210,730-45,151=165,579 】,則其僅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 ,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張 蔡惠美78萬0874元、蕭康壁珠16萬元,及均自106 年8 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本 件係於106 年8 月31日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199 頁之司法最新動態維護資料及公 示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應於經60日即106 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超過上開金額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
│編號│ 投資時間 │ 投資人 │ 投資金額 │憑單號碼 │扣除之推碰│
│ │ │ │ │ │獎金 │
├──┼──────┼─────┼─────┼─────┼─────┤
│ A │100年8月18日│張蔡惠美 │ 28,8000元│TW00000000│張蔡惠美2 │
├──┼──────┼─────┼─────┼─────┤推1 碰( │
│ B │100年8月18日│張蔡惠美 │ 96,000元 │TW00000000│13,500x3=│
├──┼──────┼─────┼─────┼─────┤40,500) │
│ G │100年8月18日│蕭康壁珠 │ 28,8000元│TW00000000│ │
├──┼──────┼─────┼─────┼─────┼─────┤
│ C │100年8月26日│張蔡惠美 │ 96,000元 │TW00000000│張蔡惠美4 │
├──┼──────┼─────┼─────┼─────┤推2 碰 │
│ D │100年8月26日│張蔡惠美 │ 96,000元 │TW00000000│(13,500x6│
├──┼──────┼─────┼─────┼─────┤81,000) │
│ E │100年8月26日│張蔡惠美 │ 28,8000元│TW00000000│ │
├──┼──────┼─────┼─────┼─────┤蕭康壁珠2 │
│ F │100年8月26日│張蔡惠美 │ 28,8000元│TW00000000│推1 碰 │
├──┼──────┼─────┼─────┼─────┤(13,500x3│
│ H │100年8月26日│張蔡惠美 │ 96,000元 │TW00000000│40,500) │
├──┼──────┼─────┼─────┼─────┤ │
│ I │100年8月30日│張蔡惠美 │ 96,000元 │TW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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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