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06年度,8號
TPHV,106,金訴,8,2017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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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   告 趙楊仁杏
訴訟代理人 周憲彰
被   告 陳廷皓
      陳婷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就
被告陳廷皓陳婷立部分,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被告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邵蓬生周冬生李中成(下稱邵 蓬生等3人)、陳婷立陳廷皓及刑事被告徐美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將上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邵蓬生等3人、陳婷立陳廷皓部分,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其中原告請求被告邵蓬生等3人連帶給付 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婷立陳廷皓邵蓬生等3人共同違 反銀行法之規定,對包括伊在內之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 致伊之資金血本無歸,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陳婷立陳廷皓連帶給付原告27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婷立則以:伊係因涉犯洗錢防制法遭起訴及判決,原 告等相關投資人並非伊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之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伊未參與本案合會事務,原告 等投資人之合會投資損失,與伊無涉;伊雖曾依母親李中成 之指示,轉達邵蓬生將部分款項轉至伊名下帳戶,惟伊主觀 上均認為所轉款項係伊母親用於家人費用款項,並無任何協 助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故不成立洗錢防制罪責。縱伊 成立洗錢防制罪責,依刑事判決之認定,伊應賠償之金額至 多以240萬元為限,且應由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按債權比例分 配,非如原告所稱就其全數損失金額均得向伊請求,原告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廷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 ,係指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因此,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方有利用本案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權 能。在被告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之場合,關於洗錢 罪之保護法益,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 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亦稱:「防止洗 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為本法立法目的」,以此可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 乃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 罪追查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被告洗錢 之標的固可能係被害人因其他財產犯罪而被侵奪之財物,但 該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洗錢罪之直接保護對象 ,自難認該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係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而 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審理被告犯洗錢罪之刑事審判程序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 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 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可循)。四、查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認定 李中成因恐其存放在邵蓬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 號帳戶款項遭查扣,乃基於掩飾隱匿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邵蓬生基於掩飾、隱匿李中成、周 冬生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於101年6 月22日由李中成指示邵蓬生,自該帳戶轉帳250萬元至其子 陳廷皓(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設國泰世 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廷皓再於同 年6月28日連同其帳戶內餘額共4,920,921元,轉入其本人所 設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婷立李中成之女,亦知悉其母遭琉金合會會員催討投資款項,



因恐邵蓬生帳戶內之餘款遭凍結查封,竟與邵蓬生二人基於 掩飾、收受李中成周冬生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財 物之洗錢犯意聯絡,經李中成授意由陳婷立於101年6月26日 指示邵蓬生邵蓬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號帳戶內 餘款240萬元轉入陳婷立指定之個人帳戶,邵蓬生雖曾表示 該帳戶款項為投資人之款項,不宜轉出,惟經陳婷立央求, 乃依其等指示,接續上開洗錢犯意轉入陳婷立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陳婷立復於同月 29日自該63788號帳戶轉出778,647元至其本人信用卡帳戶繳 清信用卡卡費,再於同年7月2日轉出1,908,695元至其本人 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掩飾並收受李中 成、周冬生之犯罪所得,李中成陳廷皓隨後則於101年7月 間潛逃出境至印尼躲藏,致原告陸續投資之270萬元索討無 著,血本無歸等情。核被告陳廷皓陳婷立基於隱匿、掩飾 其母李中成周冬生等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 故意,由李中成指示邵蓬生將帳戶內因非法吸收資金所得款 項250萬元、240萬元匯至陳廷皓陳婷立帳戶,陳廷皓、陳 婷立再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他人非法吸金之犯罪所 得,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 論以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本院刑事庭並據此判決陳 婷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卷第9-75頁)。則依前所述 ,陳婷立陳廷皓所犯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縱有 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國家偵查機關之犯罪偵查 便利性)受有損害,本件原告非陳婷立陳廷皓犯洗錢罪之 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 駁回原告之訴,乃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 不合法,並不受影響,應由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至原告主 張陳婷立陳廷皓邵蓬生等3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罪為共同正犯云云,並非陳婷立陳廷皓被訴之 犯罪事實,原告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婷立陳廷皓連帶給付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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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