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7號
TPHV,106,重上更(一),7,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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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趙文襄(即趙同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偉 
被上訴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培深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袁清薇,嗣變更為鄭凱尹,再變 更為鄭培深,有原法院民事庭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同 年6月15日北院隆民宣99年度審司司字第245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59頁),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17 、120-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趙同信(下稱趙同信)於90年6月18日至被 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行(下稱被上訴人)開立新臺幣活期存款及 環球貨幣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 稱第000號、第000號帳戶),並簽立存款總約定書。至同年 10月31日止,分別存有如附表所示之8筆美金定期存款(下合 稱系爭美金定存),計有美金800,536.99元。趙同信於開戶 時,並未申請電話銀行服務,亦未於91年3月11日變更或授 權他人變更開戶之印鑑。詎被上訴人未依存款總約定書之約 定,准趙同信之前養女趙天鐸(與趙同信終止收養後恢復本 名武佑珊,下稱武佑珊)以電話提前解除附表編號2、3、6等 3筆美金定存;及明知武佑珊未持有趙同信之授權書,亦准 其以偽造之印鑑變更申請書以變更印鑑,致趙同信所有系爭



美金定存均遭武佑珊盜領一空,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上開由武佑珊以電話解約或變更印 鑑之申請,對趙同信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而 趙同信於95年1月26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爰依消費寄 託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800, 536.99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 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00,536.99元,及自90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趙同信與伊間之印鑑變更程序,並無以書面 (文字)授權之強制規定,僅於印鑑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即生 變更之效力,無須另出具授權書。趙同信於開立上開第000 號、第000號帳戶時,已向伊行員表示日後一切事務均授權 其養女武佑珊代為處理。武佑珊於91年3月11日代趙同信辦 理印鑑變更,經伊行員核對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趙同 信之簽名與開戶卡上之簽名相同,依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 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1項、第3項約定,武佑珊之代辦程序 合法,應准予變更。另依存款總約定書第3條「環球貨幣帳 戶約定事項」第6項及第4條「荷蘭銀行電話銀行服務規章」 第1項、第2項、第4項等約定,外幣定存解約可使用電話銀 行服務,僅須輸入正確密碼即得辦理,無須以書面為之。而 伊每月均寄發月結單至趙同信開戶申請書所載之通訊地址, 趙同信從未異議,依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第4項約定,推定其 解除美金定存之內容無誤。系爭美金定存既已辦理解約,且 皆轉入趙同信所有環球貨幣活存帳號,嗣後活存帳號內之存 款,以趙同信之提款卡或變更後印鑑提領,自生提領之效力 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趙同信於90年6月18日於被上訴人處開立第000號新臺幣活期 存款帳戶、第000號環球貨幣帳戶,開戶時並未申請金融卡 使用或開立信託帳戶;嗣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1日受理趙同 信之印鑑變更申請業務,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趙同 信」之簽名為真正;又趙同信於90年10月31日止有如附表所



示8筆美金定存共計800,536.99元等情,有開戶申請書、印 鑑卡、印鑑變更申請書及月結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 、53-54、157-158頁)。
(二)武佑珊原為趙同信之養女,嗣經趙同信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 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准許終止收養關係確定,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親字第66號判決、本院93年 度家上字第40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定 在卷可查(本院重上卷一第63-77頁,本院卷142頁)。(三)武佑珊因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與其男友即訴外人謝 文卿犯共同連續侵占罪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被 上訴人之行員陳美義(原名陳美育)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侵占等犯行,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北地院 92年度自字第432號、本院98年度重上訴字第15號、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五第3 -19頁、本院重上卷一第78-110頁、本院卷第143-148頁)。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趙同信並未以電話銀行服務提前或到期解除系 爭美金定存,不生系爭美金定存解約之效力;趙同信於開戶 後之印鑑變更手續,非本人親至被上訴人處所辦理,或經其 授權辦理,不符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法律 之規定,不生變更印鑑之效力。嗣武佑珊以變更後之印鑑領 取系爭美金定存或匯款,均不生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被上 訴人應負返還義務,爰依消費寄託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美金800,536.99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趙同信之印 鑑變更程序,是否符合存款總約定書之約定?㈡系爭美金定 存嗣遭解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00,536.99元本息,有無理由? 以下分述之:
(一)趙同信之印鑑變更,是否符合存款總約定書之約定?1、查, 兩造間之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 固約定「存款戶開戶時須依照姓名條例使用本名,如係商號 、公司等法人,應填明代表人姓名。嗣後存戶留存於貴行之 資料,遇有變動時,應親至貴行辦理變更事宜」、「存款戶 授權簽字人及其簽章式樣如有變更時,於存款戶親至貴行辦 理變更手續前,任何存留印鑑之變更對貴行不生變更之效力 」等語(原審卷一第36頁、卷二第100頁)。似指存戶欲變更 原留於銀行之簽章式樣時,應親至銀行辦理,否則對銀行不 生效力。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 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 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但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 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以解,若存戶已將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 銀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變更簽章式樣之行為,對本 人及銀行均發生變更之效力,銀行即無要求存戶本人親至銀 行辦理變更事宜之必要,合先說明。
2、經查,證人陳美義(原名陳美育)即為趙同信辦理開戶之行員 於原審證稱:因為趙同信年紀已大,行動不便,所以在武佑 珊陪同下,去他家幫他開戶。趙同信有說以後交易會委託武 佑珊代為處理。開戶之後,亦由趙同信委託武佑珊來公司辦 理存提款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44、47頁)。再參酌武佑珊確 於趙同信於90年6月18日開戶後至91年3月11日變更印鑑前之 90年7月25日、8月23日、9月4日間至被上訴人銀行,在取款 條或取款單填上趙同信之姓名及蓋上開戶印鑑,為趙同信進 行多筆提款交易等情,有新臺幣活存取款條、環球貨幣綜合 取款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5-69頁),則證人陳美義證稱 ,趙同信於開戶時已授權武佑珊進行交易等語,應可採信。3、次查,證人陳美義於原審復證稱:91年3月11日之變更印鑑 ,是由武佑珊來分行帶印鑑變更申請書回去給趙同信處理。 武佑珊將處理好的印鑑變更申請書拿回來後,我有核對印鑑 變更申請書之簽名與趙同信開戶時之簽名相符等語(原審卷 二第47頁),並有印鑑變更申請書附卷可據(原審卷一第53頁 )。而趙同信及其訴訟代理人均陳稱,變更申請書上「趙同 信」之簽名為趙同信親簽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卷三第76頁 )。且原審將印鑑變更申請書上「趙同信」之簽名與趙同信 親筆手稿送鑑定結果,認變更申請書上「趙同信」之簽名與 趙同信親筆手稿相符,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外放)。從趙同信於開戶時既表示授權武佑珊 辦理交易之表示、武佑珊於開戶後確為趙同信進行多筆提款 交易,及趙同信親自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等情以觀,已足令 被上訴人相信趙同信已授權武佑珊代辦印鑑變更事宜,縱趙 同信未親至銀行辦理,其准武佑珊之代辦行為,核與上開存 款總約定書約定之意旨並無違背。
4、上訴人雖主張,是武佑珊將變更印鑑申請書反折,騙趙同信 簽名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趙同信既在印鑑變更申 請書簽名,並交由武佑珊持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變更印鑑事



宜,自有授權武佑珊辦理變更情事。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 訴人知悉趙同信武佑珊詐騙簽名,則其主張並未授權武佑 珊變更印鑑云云,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31條之規定,變更印鑑除在印 鑑變更申請書簽名外,應另由本人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始 對本人生效云云。惟按民法第531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 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 而言。如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 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又如同法第 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 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間之存款總約定書,並無變更印鑑需由存戶另出具授權書之 明文約定;法律亦無存戶在銀行變更印鑑時,須另出具書面 授權書之規定。上訴人雖以財政部於86年5月12日發布之第 86621442號函釋:「金融機構之存款人申請變更印鑑,應由 存戶本人辦理。惟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而授權他人 為之時,該代理人除應出具授權書外,金融機構並應確認本 人及代理人之身分」為據(本院重上卷一第237頁)。然上開 財政部函僅為行政機關之函文,尚非「法律」之明文,自難 採為出具書面授權之依據,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辯稱,武佑珊趙同信親自簽名之印鑑變更申請 書,代趙同信辦理申請變更印鑑,合乎存款總約定書之約定 ,應生變更印鑑之效力,足堪採信。
(二)系爭美金定存嗣遭解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趙同信未辦理電話銀行服務,以解除附表編號 2、3、6等3筆美金定存,亦未解除附表編號1、4、5、7、8 等5筆之美金定存,該8筆解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1、附表編號2、3、6等3筆電話解約部分: ⑴依存款總約定書第3條「環球貨幣帳戶約定事項」第6項、第 4條「荷蘭銀行電話銀行服務規章」第1、2、4項分別約定: 本帳戶之交易得依電話銀行服務規章之規定使用;存款戶經 由貴行電話銀行服務專線輸入/報出一有效之個人密碼後即 可使用貴行電話服務;密碼是係一四位數碼,由存款戶指定 並經貴行確認。存款戶應於使用服務時先以密碼證明其身份 。存款戶應全權負責對密碼之保密;貴行得(但無義務)接 受執行其收到並經以正確密碼證明之指示。貴行對存款戶或 他人以正確密碼證明而透過該項設施所為之交易不負任何責 任。貴行有權認定使用正確密碼而透過該項設施所為之交易



均係由該密碼之存款戶或經存款戶授權之人所為。貴行得執 行使用正確密碼之指示而不需對該項密碼之使用是否確經授 權負任何責任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可知趙同信開立之 環球貨幣帳戶可使用電話服務交易,僅須向被上訴人申請電 話銀行服務,並自行設定個人密碼,於交易時輸入正確之密 碼後進行交易,被上訴人確認密碼無誤,即准趙同信進行交 易,無再審核使用密碼者是否確經存戶授權之必要。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趙同信未於開戶時申請電話銀行服務,固 有開戶申請書為據(原審卷一第9頁)。惟被上訴人之電話銀 行服務可於開戶時,在開戶申請書中之「電話銀行」欄位自 行填寫「電話銀行理財密碼」以完成申請;亦可於開戶後在 「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中之「電話銀行服務密碼」欄位, 在新申請密碼、變更密碼、或重設密碼之申請種類中勾選, 再填寫密碼,並蓋上印鑑章即完成申請,此另有王惠君(趙 同信配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44、45頁)。再參酌趙同信係於前開變更印鑑申請前 之90年12月28日、91年2月18日利用電話銀行服務,解除此3 筆定存,有綜合月結單附卷可參(本院重上卷二第34、35、 41頁)。可見趙同信於開戶後有以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章另申 請電話服務,並設立密碼進行交易至明。則被上訴人辯稱, 趙同信雖未於開戶時申請電話銀行服務,應有於開戶後另行 申請,否則無從進行電話服務交易,應可採信。上訴人僅以 趙同信未於開戶時申請電話銀行服務,即否認此3筆美金定 存之解約交易,殊無可採。
2、附表編號1、4、5、7、8等5筆美金定存部分: 查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11項約定: 不可轉讓定期存款之質借及期前解約,除期前另有約定外, 悉依財政部所頒布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下 稱中途解約辦法)辦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另依中途解 約辦法第4條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7日以 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7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 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等 語(本院重上卷四第258頁)。準此,存戶經存款銀行同意時 ,即得中途將定期存款解約。經查,附表編號1、4、7、8之 美金定存之存款期限均為1個月(本院重上卷第34頁),於期 限屆滿時不續約,即生解約之效力,無庸填寫解約單。編號 5則係以變更後之印鑑辦理期前解約,並經被上訴人核對印 鑑相符後同意解約,有環球貨幣綜合取款單內「限定存解約 填寫」欄之記載可憑(本院卷第38頁)。依中途解約辦法之規 定,均生解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並未對上開5筆定存解約



云云,亦無可採。
3、基上所述,系爭美金定存嗣遭解約之程序均屬合法,應生解 約之效力。
(三)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美金定存計美金800,536.99元本息,有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趙 同信之系爭美金定期存款遭人冒領,對趙同信自不生清償之 效力,爰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美金定存本息云云。
2、惟依兩造存款總約定書第1條「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4項約 定:就無存單定期存款,貴行亦不發給存單,為核對存款戶 之往來帳戶,貴行會每月定期將月結單寄送予存款戶。存款 戶如未接獲當月之月結單,應通知貴行。如存款戶發現月結 單內容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30日內通知貴行查明,逾 期推定其內容無誤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經查,系爭美 金定存皆屬無存單定存(原審卷一第158頁最左欄),且被上 訴人每月均寄綜合月結單至趙同信開戶時所載之通訊地址台 北市四維路208巷處,有開戶申請書及趙同信90年7月至93年 12月之綜合月結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43-223頁)。以 91年2月27日之帳單日期為例,每月之綜合月結單已詳細記 載當月之帳戶總覽、活存、美金無存單定存之存、提交易明 細,及以櫃員機交易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65-166頁),惟趙 同信收受月結單,未依限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已對 解約或到期後金額之流向不爭執。而趙同信自訴武佑珊侵占 乙案,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自訴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 美義偽造文書部分則判決無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 趙同信之存款係遭武佑珊盜領,並非被上訴人之行員有何故 意或過失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趙同信之存款被盜領之行為,對趙同信不生清償 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返還被盜領之系爭美金定存計美金800, 536.99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美金800,536.99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趙同信定存單
┌─┬────┬─────┬─────┬─────┬──┬──┬─────┬──────┬────┐
│編│定存帳號│開立日期 │金額USD │到期日 │約定│到期│荷蘭銀行主│資金流向 │解約使用│
│號│ │ │ │或期數 │利率│選擇│張之解約日│ │之印鑑 │
│ │ │ │ │ │% │ │期及方式 │ │ │
├─┼────┼─────┼─────┼─────┼──┼──┼─────┼──────┼────┤
│1 │00000000│90.06.21 │50,000 │91.06.21 │2.66│到期│91.06.21到│環球貨幣活存│ │
│ │0000 │ │ │ │ │解約│期解約 │(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32頁綜合月結│ │




│ │ │ │ │ │ │ │ │單) │ │
├─┼────┼─────┼─────┼─────┼──┼──┼─────┼──────┼────┤
│2 │00000000│90.07.16 │100,233.79│1個月期 │每月│自動│91.02.18提│環球貨幣活存│ │
│ │0000 │ │ │ │變動│續存│前電話解約│(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34頁綜合月結│ │
│ │ │ │ │ │ │ │ │單) │ │
├─┼────┼─────┼─────┼─────┼──┼──┼─────┼──────┼────┤
│3 │00000000│90.07.25 │140,303.2 │1個月期 │每月│自動│90.12.28提│環球貨幣活存│ │
│ │0000 │ │ │ │變動│續存│前電話解約│(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35頁綜合月結│ │
│ │ │ │ │ │ │ │ │單) │ │
├─┼────┼─────┼─────┼─────┼──┼──┼─────┼──────┼────┤
│4 │00000000│90.08.10 │100,000 │1個月期 │每月│自動│91.04.10到│環球貨幣活存│ │
│ │0000 │ │ │ │變動│續存│期解約 │(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37頁綜合月結│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5 │00000000│90.08.23 │70,000 │1個月期 │每月│自動│91.03.27透│環球貨幣活存│變更後之│
│ │0000 │ │ │ │變動│續存│過分行交易│(本院卷二第│印鑑 │
│ │ │ │ │ │ │ │方式提前解│40頁綜合月結│ │
│ │ │ │ │ │ │ │約,填具綜│單) │ │
│ │ │ │ │ │ │ │合取款單 │ │ │
├─┼────┼─────┼─────┼─────┼──┼──┼─────┼──────┼────┤
│6 │00000000│90.08.27 │110,000 │1個月期 │每月│自動│90.12.28提│環球貨幣活存│ │
│ │0000 │ │ │ │變動│續存│前電話解約│(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41頁綜合月結│ │
│ │ │ │ │ │ │ │ │單) │ │
├─┼────┼─────┼─────┼─────┼──┼──┼─────┼──────┼────┤
│7 │00000000│90.09.04 │90,000 │1個月期 │每月│自動│91.04.04到│環球貨幣活存│ │
│ │0000 │ │ │ │變動│續存│期解約 │(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43頁綜合月結│ │
│ │ │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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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90.09.10 │140,000 │1個月期 │每月│自動│91.04.10到│環球貨幣活存│ │
│ │0000 │ │ │ │變動│續存│期解約 │(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43頁綜合月結│ │
│ │ │ │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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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