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837號
TPHV,106,重上,837,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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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蔡寶石 
視同上訴人 鄔宗明 
被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溫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55 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均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抗第427 號、第5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 億1,420 萬4,432 元;嗣其聲請強制執行時,竟 發現上訴人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其等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及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96年4 月1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 年4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視同上 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4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備位主張視同 上訴人未積極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被上訴人之債權 ,而代位上訴人終止與視同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並依信託 法第65條第1 款、信託契約以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 明請求: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㈡核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雖有不同 ,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為將系爭不動 產回復為債務人即上訴人所有,以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可認 其訴訟目的一致;另被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 1 億1,420 萬4,432 元,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詳如後述),是依前揭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聲 明則係代位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故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5, 726 萬5,500 元,有上訴人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買方 出具之要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兩造亦同意依 上開交易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67、87、97 頁)。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6 萬5,5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5,976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51萬2,632 元(見原審卷第1 頁),尚欠3,34 4 元,自應補繳之。
㈡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於106 年10月11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 96頁)。依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5,726 萬5,500 元定之。是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6 萬5,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7萬3,96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自應補繳之。三、綜上,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事項,並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 日內補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事項。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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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建 │442 │全部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
├──┼──┼───────┼───────┼──┼───────────┼──────┤
│1 │641 │臺北市○○區○│臺北市○○區○│1 層│總面積:263.03 │全部 │
│ │ │○段0小段000-0│○街00號 │2 層│層次面積: │ │
│ │ │0 地號 │ │ │一層:132.83 │ │
│ │ │ │ │ │二層:130.20 │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 │陽台:17.32 │ │
│ │ │ │ │ │平台:17.55 │ │
│ │ │ │ │ │屋頂突出物:12.84 │ │




│ │ │ │ │ │避難室兼停車場:94.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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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