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827號
TPHV,106,重上,827,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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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張鑄
      張捷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陸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張捷(下稱張捷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 地號稱之)全部,以民國(下同)86年板登字第044680號、 89年板登字第023984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856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張鑄(下稱張鑄,並與張捷合稱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喨 所共有坐落同段111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建 物(下稱58號建物)全部,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89年板登 字第023984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2,856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張捷所有754、755地 號土地全部以86年板登字第044680號、89年度登字第000000 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2,856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就張鑄及訴外人張喨共有58號建物全部,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以89年板登字第023984號設定登記最高限 額2,856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00頁)。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754、755地號土地全部及 58號建物全部所設定登記之上開最高限額2,856萬元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上開抵押 權共同擔保之債權限額為2,856萬元,而上訴人係於106年5



月2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754、755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 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9,500元,以754地號土地面積 2107.02平方公尺、755地號土地面積205.07平方公尺計算( 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則754、755地號土地之價值共計 6,820萬6,655元(計算式:2,107.02×29,500+205.07× 29,500=68,206,655),又58號建物於105年間曾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鑑定價值926萬2,672元,有原法院105年度補字 第1605號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則754、755地號土地及58號建物價值共計為7,746萬9,327元 (計算式:68,206,655+9,262,672=77,469,327),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限額2,856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萬3,328元,第二審裁判費39萬4,99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9萬2,773元(見原審卷第67頁)、第二審裁判 費13萬9,159元(見本院卷第61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7萬555元、第二審裁判費25萬5,83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 回上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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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