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許鳳儀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
上 訴 人 許鳳火
被 上訴 人 許鳳池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三法庭續行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許鳳火應各於一週內具
狀,就張金城建築師出具之簡式評估說明書所稱:「桃園區有恆
段428及426-1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三筆單獨持有土地,分
割後均屬畸零地、均無法合法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
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建築使用」等語,表示意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