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曾穗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國鈐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於民國95年6 月7 日、同 年7 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2,181 元、914 萬 2,907 元及66萬元,共計1,040 萬5,088 元(以下合稱系爭 款項),為對伊之贈與,供清償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10000) ,及其上建物即同 段956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1 、6 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1004建號防空避難 室及停車場(權利範圍64/10000)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房 屋貸款,竟因不滿伊提起離婚訴訟,於100 年3 月31日訛稱 系爭款項為伊所借應與返還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 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36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 定),並進行同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02 號事件假扣押執 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於100 年5 月5 日查封系爭不動 產,復於100 年10月25日訴請伊清償系爭款項(下稱系爭清 償借款訴訟),案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下 稱第3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後仍經本院102 年 度重上字第209 號(下稱第20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531號(下稱第15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 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原審法院104 年11月11日104 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68號裁定撤銷(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10 4 年12月18日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然伊於查封期間不 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受有價格下跌之損害620 萬元,縱認未 有該損害,亦受有無從取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133萬1,507 元,被上訴人明知對伊無債權仍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系 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賠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於 本院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至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規定則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59-2、59-4、229 頁)〕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並非明知無債權仍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伊將系爭款項匯與上訴人時,並未簽立書面確認原因關係 ,兩造當時為夫妻,同居共財金錢互通,並未逐筆區分給付 原因,致認知不同產生歧異,難認伊明知系爭款項係屬贈與 ;況系爭清償借款訴訟前後開庭共計1 、20次,始認伊未就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判決伊敗訴確定,故被上訴人之請 求並非顯無理由。又系爭不動產現仍為上訴人所有並未出售 ,難認上訴人受有價格下跌之損害,另上訴人並無處分系爭 不動產之計畫,自未受有無從取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等語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9 月21日結婚,100 年12月16日離婚 。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1日以其將系爭款項匯與上訴人 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償還為由聲請假扣押,並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被上訴人依該裁定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系爭不動產於10 0 年5 月5 日經囑託辦理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再於100 年10 月25日以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同一之基礎事實,依民法第1023 條第2 項規定提起系爭清償借款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經第3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追加民法第749 條、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仍經第209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第15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4 年11月11日撤銷,系爭不動產之 查封登記於104 年12月18日塗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9-230 頁),並有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 押裁定書、系爭不動產謄本、第31號判決書、第209 號判決 書、第1531號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系爭撤銷假 扣押裁定書、原審法院執行處104 年12月15日函、原審法院 100 年度婚字第91號判決書、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3 -62、118-14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影 本見本院卷第266-279頁)核閱無訛,信屬實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為其贈與伊,並非借款, 竟故意謊稱伊向其借貸未償,並據以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不 動產,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 查封系爭不動產,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經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債 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 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 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 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 4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固主張依被上訴人93年9 月9 日、94年10月2 日出 具之字條,可知當時被上訴人深愛伊,並願奉獻所有予伊 ,其明知系爭款項係屬贈與,竟因不滿伊提起離婚訴訟而 訛稱為借款,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於100 年5 月5 日查封 系爭不動產,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 云,查被上訴人固分別於93年9 月9 日、94年10月2 日書 立字條與上訴人,內容記載:「你是我的最愛,你要什麼 我都可以給你,就是不能離開你。……鈐93.9.9. 」、「 年少的生活中沒有你,及年長,暮然回首,尤其夜闌人靜 時,才驚覺往後的日子不能沒有你。希望將我全部都給你 。鈐94.10.2.」等語,此有該字條可憑(第31號卷第302 頁,見本院卷第302 頁),然此僅屬被上訴人之感情表達 ,其就所稱要給上訴人之具體內容既未敘明,自不能以之 推認有將其所有之一切財產贈與上訴人之法效意思,況男 女感情每隨時間環境等因素而有變動,被上訴人出具上開 字條之時間,距離系爭款項之匯款時間95年6 、7 月間已 逾半年以上,彼此感情狀態是否仍屬相同,不無疑義,尚 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曾書立上揭字條,遽認有贈與系爭款項 之意思。至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情況, 業如前述,仍不能推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係其對上訴 人之贈與,僅因不滿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而聲請系爭假扣 押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匯,當知匯款之原因 關係為贈與,竟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侵害其權益云云,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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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前於94年9 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貸款1,200 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231 頁、原審卷第45頁),上 訴人並邀被上訴人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 約定書可稽(第31號卷第55、56頁,見本院卷第283 頁正 背面),而被上訴人匯與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即係用以清 償上開房屋貸款,此觀系爭款項中之60萬2,181 元及914 萬2,907 元,分別係由被上訴人95年6 月7 日匯款200 萬 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27 號帳 戶,第31號卷第57頁之提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84 頁), 再於同日將其中之60萬2,181元匯入上訴人中國信託00000 000000-0房貸專戶(下稱811號房貸專戶,第31號卷第135 頁,見本院卷第289 頁),及於95年7 月18日逕將914萬2 ,907元匯入811 號房貸專戶(第31號卷第58頁之提款憑證 、第135 頁之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84 頁背面 、第289 頁)等情即明;而系爭款項中之66萬元,亦係由 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8日匯入上訴人427 號帳戶(第31號 卷第41頁之提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82 頁),依其時間與 上開60萬2,181元及914萬2,907元之匯款時間接近,被上 訴人亦主張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且其提 出之該筆匯款存摺明細旁復有「丹霞灣房貸」之註記(第 31號卷第7 、76、9 、10頁,見本院卷第281 、285 、28 1-1 、281-2 頁),可見該66萬元亦係作為清償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是被上訴人於95年6、7月所匯之系爭款項,既 係清償上訴人向中國信託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 其以自有之系爭款項清償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得依民法第 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或認其以保證人之身 分代上訴人清償債務,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債權人 之債權請求清償,或認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 滅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自非憑空捏造全然無據。
2、參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於94年6 月1、3 、7、15、24日依序以自行轉帳方式匯出3萬元、1萬4,000 元、1,000元、30萬元、100萬元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於第 209號事件程序中所不爭執(第209號卷第143 頁、見本院 卷第298頁),並有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稽(第31號卷第300 頁、見本院卷第292 頁),是兩造婚姻存續中,非僅被上 訴人單向匯款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會匯款與被上訴人;又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頭期款300萬元中之290萬元,係以上 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簽發面額290 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支付,為兩造所無爭議(見本院卷第230、231 頁、原審卷第45頁),該支票兌現之資金,係由上訴人於 94年9月5日提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支付,有系爭支票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 稽(第31號卷第240、300頁、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上訴人雖認上開290萬元資金來源應為被上訴人(第209號 卷第187頁,見本院卷第300頁背面),然第209號判決以 該帳戶之存提情況,認定系爭支票資金來源應為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47頁),與上訴人認知者不同;上訴人復自陳 兩造婚姻存續中之資金並未刻意區分彼此,被上訴人會以 其名義購買股票,提領帳戶款項等語(第31號卷第308頁 、第209號卷第186頁、見本院卷第294頁背面、第300頁) ,益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互通財務往來調動資 金之情況,然就該資金移動原因關係之法效意思未必明確 一致,亦有發生上訴人之主觀評價與實際情況有異之情形 ,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與上訴人當時,復未出具書面 載明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既由其匯 與上訴人清償債務,係屬借貸,上訴人應依其請求返還該 款項,雖與實際情況不符,仍難認其明知系爭款項係贈與 上訴人,仍以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加損害於上 訴人。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認可採。
(四)承上,被上訴人抗辯其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為借款並非贈 與,上訴人應予返還1 節,既非全然無因,則其提起系爭 清償借款訴訟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固經第31號判決駁回 ,及第209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第1531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然此屬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款、保證 人清償等事實是否使法院形成心證之問題,而被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證明力強弱既尚待法院調查審認,自不得僅憑該 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認其明知無債權存在仍實施假 扣押為手段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被上訴人 實施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主觀上確有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 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係依系爭假扣押裁 定所為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查封系爭不動產 致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係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20 萬元本息,並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