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安倍爾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人 UTT Technologies C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洪忠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據香港地區 法律成立之公司,在香港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其所提公 司法團成立表格(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公司註冊處核發之 公司註冊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2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93號執行影卷聲證一),是被上訴 人雖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 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陳淑雯為假扣押執行時聲明異議,致 兩造就陳淑雯對上訴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是否存在有爭執而涉訟,屬私法事件。又上訴人為我國法人 ,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執行發生地亦在我國境內, 被上訴人並選擇於我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 10-12頁),則關係最切之法律,應屬我國法律,故本件應 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清償債務為由,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陳淑雯財產在4,50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93號裁定准 許,再執此聲請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1號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聲請查扣陳淑雯對上訴人出資額1, 200萬元。詎上訴人聲明異議,抗辯陳淑雯對其逾3,878元之 出資額部分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陳淑雯間之出資 額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陳淑雯對上訴人 有1,200萬元出資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 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陳淑雯獨立出資1,200萬元所設立, 嗣因營運虧損,帳戶僅餘3,878元,無資產可供假扣押,故 在聲明異議狀填寫出資額僅餘3,878元,非就陳淑雯對上訴 人之出資額有爭執。且上訴人已撤回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無 訴請確認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以陳淑雯積欠債務為由,請求對陳淑雯就上訴人之 出資額1,200萬元為假扣押執行,因上訴人否認並聲明異議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陳淑雯對上訴人有1,200萬元出資額 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為由等語 置辯。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淑雯對上訴人有1,200萬元出 資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撤回其聲明異議後,本件 是否仍有訴請確認必要?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 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就陳淑雯對上訴人之出 資額扣押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執行命令禁 止陳淑雯在上訴人之出資額債權,於4,500萬元及執行費36 萬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就陳淑雯上開 出資額債權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經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內容為「債 務人之出資額現僅有新台幣3,878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 明異議」,並在備註欄記載:「此公司為獨資公司,由債務 人出資設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核與原審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內資料相符(見外放影卷)。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聲明異議抗辯陳淑雯出資額僅3,878元,超過部分不 存在,與其認定不符,而提起確認陳淑雯對上訴人有1,2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訴訟。是兩造所爭執陳淑雯出資上訴人1, 200萬元數額之權利,延至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存在,既為構 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之 權利,顯難明確,且系爭執行命令亦將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 而撤銷無法執行,難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 危險。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上網查詢即知其出資額登記 ,且在原審已不爭執陳淑雯對其有1,200萬元出資額,被上 訴人並無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 難憑採。至上訴人辯稱本件可在被上訴人另案對陳淑雯請求 給付出資款4,500萬元訴訟中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2項規定,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云云。惟本件係上訴人在系 爭執行程序中,因爭執陳淑雯對其公司出資額之數額,經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為對造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與被上訴人在另案以陳淑雯為對造訴請返 還投資款之給付訴訟,係不同法律關係及不同當事人,難認 被上訴人就本件得於另案給付訴訟併為處理,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亦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固不爭執陳淑雯 對其有1,200萬元之出資額(見原審卷第55頁),然並未撤 回聲明異議,且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直至106年 10月17日本院審理期間,方具狀撤回聲明異議,有撤回聲明 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乙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無 訴請確認陳淑雯對上訴人有1,200萬元出資額存在之必要。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淑雯對上訴人有1,200萬元出資 額存在,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陳淑雯對上訴人有1,200萬 元之出資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判准被上訴人確認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 起訴時之情狀,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上情,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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