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233號
TPHV,106,重上,233,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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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謙和
訴訟代理人 王治國
      黃雅琪律師
      林合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驊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專業光碟壓片廠商,兩造間長期訂有繼續 性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下單並提供光碟母源予伊,俾伊將 該母源資料壓製成光碟裸片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應 付之報酬,則採90天月結方式,即當月訂單報酬清償期為90 天後給付。伊於民國103年12月及104年1月依約交付被上訴 人訂製之光碟,該光碟並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於 104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30日給付報酬新臺幣(以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314萬6504元及534萬8514元,合計849萬5018元 (下稱系爭承攬報酬)。經伊數度催告給付,被上訴人於10 4年5月7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104年5 月15日前全數清償,伊始安排於同年月9日、11日正常出貨 。詎被上訴人迄至約定付款日,仍拒不付款。經伊催告付款 ,被上訴人仍未清償,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849萬5018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49萬5018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為光碟採購貿易商,與上訴人之母公司能率豐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嗣後分割成立之子公司即上訴人來往多年,存有 繼續性承攬契約,由伊下單並提供母源及盤面圖案予上訴人 燒錄壓製光碟。惟伊於104年3月10日以編號F12873號訂單(



下稱系爭訂單)交由上訴人代工之41000片運動教學示範D VD「幼兒期の運動に関する指導參考資料第一集」【下稱 系爭光碟,該標案業主為日本文部科學省,由株式會社文化 工房(下稱文化工房)得標,再依序由株式會社トランス‧ デュㄧス(下稱TRANS DUSE公司)、有限會社ベストメディ ア(下稱BEST MEDIA公司)、株式會社メディアワン(下稱 MEDIA ONE公司)及被上訴人次承攬】,上訴人於104年3月 16日交貨至伊指定之日本包裝工廠,由伊委託之日本包裝工 廠進行包裝後配送日本全國幼稚園,備品則存放在日本包裝 工廠。於同年4月6日第一家幼稚園發現配送之光碟盤面印刷 如伊交付之圖樣,但讀取內容卻為成人情色A片,循包裝上 製造商文化工房之電話聯繫告知,伊始輾轉得知系爭光碟出 現混片之重大瑕疵。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鄭謙和前往日本說 明但仍無法解釋混片之數量,含糊以約6片矇騙,數日後各 地反應瑕疵光碟之數量顯已超過6片,致日本文部科學省要 求文化工房進行全國性光碟回收,TRANS DUSE公司、BEST MEDIA公司亦同步參與回收,並立即重製光碟、重新配送, 嗣檢視已回收之三萬餘片光碟中,發現A片混片數量為82片 ;另115片備品中,於包裝廠在包裝加工過程中,發現成品 有印刷模糊、色澤走樣、明顯刮痕時挑起以備品代之,已使 用16片備品,賸餘99片備品中,僅92片為良品,但其中有6 片為A片混片,並非上訴人主張有115片備品足供更換。 ㈡又伊於下單時所交付之光碟母源涉及智慧財產權及再版需求 ,故上訴人於出貨後,即須將母源返還予伊,但上訴人並未 確實履行,故兩造於104年5月間開會時,除針對系爭光碟瑕 疵給付及未付款保留協商外,對於母源返還亦併為約定,同 年5月7日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即以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5月1 1日正常出貨,及將101年至103年11月母源整理後依伊通知 歸還作為伊於104年5月15日付款之條件。然伊通知上訴人整 理並歸還上開母源後,上訴人並未全部歸還,系爭承諾書之 付款條件既未成就,伊自無付款之義務。且因上訴人之加害 給付,文化工房已出具求償日幣2億3962萬5522元之催告書 ,伊為分擔重製、回收等費用,乃與MEDIA ONE公司先行協 議支付BEST MEDIA公司部分賠償金,使其得以賠償TRANS DU SE公司部分支出,伊已陸續給付賠償金共計3037萬8332元, 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得對於上訴人之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 償,自得主張與系爭承攬報酬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光碟壓片商,被上訴人為光碟採購貿易商,兩造長 期存有繼續性光碟壓製承攬契約,即由被上訴人下訂單且提 供母源予上訴人,上訴人壓片完成後交付光碟裸片予被上訴 人,承攬報酬採月結90日方式給付。
㈡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承攬被上訴人系爭訂單之壓製光碟工作 ,並於同年月16日以空運至日本之方式交付系爭光碟裸片41 000片及預供系爭光碟發生瑕疵時補正之備品115片。嗣被上 訴人之客戶反應系爭光碟有混片之瑕疵,被上訴人遂以此為 由停付本應於104年3月31日支付之103年12月承攬報酬314萬 6504元,及應於104年4月30日支付之同年1月份承攬報酬534 萬8514元,合計849萬5018元。
㈢兩造於104年5月7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書記載:「驊興 股份有限公司須於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12月貨款NTD3,146, 504,1月份貨款NTD5,348,514,總共8,495,018匯入松靖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指定帳號。貨款未支付前,將無法安排 再繼續下訂單作業。備註:1) 5月9日和5月11日出貨,將正 常安排出貨事宜。2)2012年-2014年11月母源會於整理完成 後,將依照驊興公司通知歸還,爾後2014年12月貨款付清後 ,依序歸還12月份母源(依序歸還付款貨款當月份母源)。 3)2月份貨款NTD5,259,518,須於2015年6月5日付款於松靖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等語。
㈣系爭光碟標案業主為日本文部科學省,由文化工房得標,再 依序由TRANS DUSE公司、BEST MEDIA公司、MEDIA ONE公司 及被上訴人次承攬。
㈤上開事實,有系爭訂單、上訴人應收未收款清單、系爭承諾 書、文化工房、TRANS DUSE公司、BEST MEDIA公司、MEDIA ONE公司訂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67、48至50頁 、原審卷二第80-83頁〕,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未支付系爭承攬報酬予上訴人,惟以上訴 人未履行系爭承諾書約定返還光碟母源之條件,且伊因光碟 混片瑕疵受有損害,得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歸還母源是否為系爭承攬報酬之付款 條件?㈡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五、上訴人歸還母源是否為系爭承攬報酬之付款條件?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以返還光碟母源為伊付款之條件, 上訴人未全部歸還,伊得拒絕付款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光碟 母源除8筆母源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為被上訴人所拒收外,其 餘均已歸還,系爭承諾書僅將返還母源作為備註事項,並非 系爭承攬報酬之給付條件,且歸還母源僅係附隨義務之性質 ,被上訴人便宜行事,為追加訂單或寄存方便,長期將母源 寄存在上訴人處所,於被上訴人付清貨款前,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92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供之母源行使留置權等語 。
㈢經查,依兩造所述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原因,及系爭承諾書記 載之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兩造書立系爭承諾 書係為解決系爭光碟混片事件後,被上訴人暫停給付已到期 之承攬報酬,上訴人亦停止繼續出貨之情況。系爭承諾書備 註欄雖記載上訴人應整理歸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母源,然由 其上記載上訴人應返還之母源為「2012年-2014年11月」, 可知兩造之前並未以上訴人應返還光碟母源作為請款之條件 ,被上訴人並陳稱兩造「多年來合作並無糾紛」(見基隆地 院卷第64頁),足見兩造書立系爭承諾書之前並未因「上訴 人未返還母源」發生糾紛,且系爭協議書僅約明被上訴人應 於「104年5月15日」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未就上訴人返還 母源之時間為明確之約定,就歸還母源一事亦係記載於備註 欄,且未表明「上訴人履行歸還母源之義務後,被上訴人再 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語,足認系爭承諾書關於上訴人應歸 還被上訴人母源之約定,應僅在確認上訴人負有歸還母源之 義務及歸還方法,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給付系 爭承攬報酬之條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全歸還母源為由 ,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尚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 害給付所生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分別為前揭民法第 227條第1、2項所明定。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4年3月10日下單委由上訴人壓製系爭 光碟,並於盤面印製伊交付之圖樣,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



交付41000片及備品115片,並空運至伊指定之日本包裝工廠 進行包裝後配送日本全國幼稚園,備品則存放在日本包裝工 廠,惟於104年4月6日日本第一家幼稚園發現配送之光碟盤 面印刷雖如伊交付之圖樣,但讀取內容卻為成人情色影片, 循包裝上製造商文化工房之電話聯繫告知,伊始輾轉得知系 爭光碟出現混片之瑕疵,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鄭謙和並於10 4年4月16日飛往日本,在文化工房會議室親自向日方解釋說 明等情,有系爭光碟訂單、系爭光碟盤面圖樣照片及混片中 成人情色影片目錄畫面及會議記錄各1件存卷可稽(見基隆 地院卷第67-70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前開日本 會議之錄音檔屬實(見原審卷四第264之1-269之1頁)。而 上訴人就系爭光碟中混有79片成人情色影片光碟,亦不爭執 (見原審卷四第264之1頁、本院卷第191頁),足見上訴人 所承攬製作並交付之系爭光碟確有與約定內容不符之瑕疵, 且系爭光碟係日本文部科學省所委託製作,發送至日本全國 幼稚園作為運動教學示範之用,竟混有79片以上之成人情色 影片光碟,影響幼稚園運動教學及相關廠商之商譽甚大,實 屬重大瑕疵。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光碟交付時僅為裸片,被上訴人未盡從速 檢查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片盤面印刷圖樣 與非瑕疵片無異,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及其包裝廠 商顯難以從外觀上迅速檢查出瑕疵。而上訴人所製作之光碟 片內環上均刻印3組內環碼,1組為被上訴人於訂單上指定之 刻印番號(系爭訂單為「BKTDS -150304」),1組為上訴人 之刻板碼,另1組為訂單編號,出貨前會由上訴人以ID內環 檢測機逐一檢測其內環碼,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等情,此為上 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66頁、卷二第228頁反面)。上 訴人為製作系爭光碟之承攬人,於系爭光碟壓製完成後出貨 前,本應以ID內環檢測機檢查出貨光碟裸片之內環碼,辨認 是否為同一批訂單之內容,而上訴人自承瑕疵片之第1組內 環碼為「EN-20 1505」(見原審卷一第66頁),明顯與「BK TDS-150304」不同,卻未檢測出混片,顯見其出貨前並未善 盡檢查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包裝廠商應以「肉眼」 逐一檢查上訴人交付之41000片系爭光碟裸片內環碼是否正 確、有無混片之瑕疵,顯無足採,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光碟發 生混片瑕疵,確有可歸責性。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光碟中雖有79片具有瑕疵,惟被上訴人 得以備品更換,無須以耗資巨大之方式進行全國性回收,伊 於104年4月16日會議中已對於日方公司欲進行鉅額花費之回 收表示強烈反對;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修補瑕疵,



逕自決定全面回收,所生之費用與伊瑕疵給付間並無直接因 果關係云云。惟查,日本第一家幼稚園於104年4月6日發現 瑕疵光碟,循包裝上製造商文化工房之電話聯繫告知,輾轉 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9日通知上訴人,但 上訴人於同日、同年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射出課每日生產 明細表及調查報告書,表示調查結果僅1片混入,然經被上 訴人清查備品中即有6片為混片,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鄭謙 和即於同年月16日親赴日本,在文化工房會議室,向文化工 房、TRANS DUSE公司、MEDIA ONE公司代表人員說明,表示 混片數量不會超過6片,並應允出具詳細之報告書,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說明混片數量及處理方式,嗣上 訴人於同年月19日提出調查分析報告,改稱混入數量為9片 ;嗣日本各地發現混片數量愈來愈多,日本文部科學省要求 全面回收及再製正常版重新配送,文化工房即委託訴外人佐 川急便株式會社(下稱「佐川急便」)進行全面回收清查後 ,嗣由已回收之3萬多片中逐片檢查,總共發現混片數量至 少有79片以上等情,此有上訴人104年4月9日、同年月12日 電子郵件檢附之射出課每日生產明細表及調查報告書、原審 勘驗104年4月16日會議錄音檔案之筆錄、上訴人104年4月19 日調查分析報告、TRANS DUSE公司104年4月21日電子郵件( 轉寄文化工房郵件,告知日本文部科學省要求全面回收及再 製正常版重新配送)、104年4月28日電子郵件(告知回收60 00片中已發現14片NG片,連同主動退回文化工房之9片,共 有23片)、不良品召回服務基本契約書、回收地址及佐川急 便回收明細及光碟1片、文化工房支出各項費用單據說明等 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374-388、450-461、264之1-269 之1頁、462-467、468-470、第389-405、154-229頁、卷四 證物袋內光碟、本院卷第162-16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光碟混片事件發生之第一時間,已通知上訴人說明、處理 及修補瑕疵,然因上訴人無法正確掌握混片之數量及原因, 且系爭光碟之最終業主為日本文部科學省,所配送之對象又 為日本全國幼稚園,卻發生混入成人情色光碟之重大瑕疵, 各該幼稚園並無替光碟製造商檢視光碟片內環碼之義務,為 避免混片不慎流出或讓幼童接觸之風險,日本文部科學省要 求文化工房全面回收,核非無理之要求,文化工房嗣進行全 面性回收,因此所生之費用,應認與系爭光碟混片之瑕疵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因系爭光碟片已分送日本全國幼稚園, 上訴人並無權利要求各該幼稚園替其檢視光碟片內環碼,如 有錯誤再補寄正確內容之光碟,則除回收一途,顯無法修補 瑕疵,應認上訴人自受被上訴人通知瑕疵時起,即應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 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 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4年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參照)。因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光碟具有混片瑕 疵,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文化工房先委託「佐川急便」寄出 說明函並附回郵信封送日本全國4萬所幼稚園回收系爭光碟 ,第二輪針對未寄回光碟之幼稚園再由文化工房、TRANS DU SE公司、BEST MEDIA公司以區域分配做責任劃分,以人力拜 訪進行回收,有互相聯絡郵件及回收統計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249-261頁);被上訴人主張文化工房自104年 4月9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回收費用日幣1億343 萬8,920元,及人事費用日幣944萬9,622元,共計日幣1億1, 288萬8,54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文化工房損害額證明書、明 細、不良品回收作業日報、催告書、損害賠償額積算、東京 都回收報告紀錄、不良品召回服務基本契約書、回收地址及 佐川急便回收明細及光碟1片、文化工房支出各項費用單據 說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233頁、卷二第210-216頁 、卷四第154-229、471-488頁、第389-405、卷四證物袋內 光碟、本院卷第162-16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TRANS DUSE 公司支出回收費用日幣124萬2,882元、人事費用日幣667萬8 ,003元,及因承辦人離職而支出之人事費用日幣66萬元,共 計日幣858萬855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日本東京都法務局 所屬公證人公證之宣示書、損害額證明書、相關單據、不良 品回收作業日報、損害賠償合意書及TRANS DUSE公司收款憑 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4-166、167-197、198-209頁) ;另BEST MEDIA公司亦於104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支付相關回收、重製光碟費用共計日幣1,765萬8,782元, 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日本東京都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公證之 損害額證明書、不良品回收作業日報、相關憑證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93-370頁)。足見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文化 工房、TRANS DUSE公司、BEST MEDIA公司就系爭光碟混片之 瑕疵,均已實際進行回收,並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又BE ST MEDIA公司與TRANS DUSE公司已就系爭事件TRANS DUSE公 司所受之損害達成按月支付賠償金之約定,MEDIA ONE公司 復與BEST MEDIA公司約定同意負擔上開BEST MEDIA應負擔之



賠償金,並由每月貨款中扣抵,有損害賠償合意書、弁償確 認書、入金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8頁),堪認 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TRANS DUSE公司、BEST MEDIA公司已對 下游廠商請求賠償並已達成協議及給付賠償金。 ㈥而被上訴人則於104年5月26日與直接承攬關係之定作人MEDI A ONE公司協議賠償損害,並於104年7月間給付MEDIA ONE公 司日幣5700萬元,業據其提出協議書1件及匯款水單3紙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19-223頁);復於106年3月30日再與MEDIA ONE公司締結補充協議書,內容為:「緣甲方(指MEDIA O NE)委託乙方(指被上訴人)代工『幼兒期の運動に関する 指導參考資料第一集』DVD,不良品混片事件,目前本件直 接定作人為日本株式會社文化工房。該公司因本件回收作業 直接費用為日幣1億331萬2991元及人事費用919萬9350元, 有株式會社文化工房經公證後之認證文書證明之。本件承 攬合約由甲方向台灣乙方下單,再轉委託製造廠松靖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單生產光碟,造成此嚴重混片事件。為此,日 本承攬前手株式會社TRANS DUSE、BEST MEDIA、MEDIA ONE 已確認株式會社文化工房之回收費用,同意支付株式會社文 化工房因回收行動衍生之費用,以為負責。經以台幣與日 幣匯率(0.27)換算,雙方同意總回收費用金額為3037萬83 32元。乙方同意,除前已支付MEDIA ONE公司第一期和解金 實付新臺幣1436萬7700元,尚需支付甲方回收費用賠償額為 新臺幣1601萬632元(下稱剩餘損害額)。剩餘損害額付 款方式及其他條件為:1.乙方應於簽訂本補充協議書三個月 內對製造廠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因本次混片事件之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2.針對剩餘損害額支付,需於本協議書簽 訂後二個月內支付完畢(2017.5.30前)。3.乙方承諾於前 項損害賠償訴訟定讞後,應視訴訟結果另行甲方支付求償所 得之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本案株式會社TRANS DUSE、BE ST MEDIA公司、MEDIA ONE公司之參與回收費用請求、商譽 損失等)」,亦據其提出補充協議書1件及匯出匯款申請書 、水單共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87頁)。足見被上訴人與 MEDIA ONE公司係參考文化工房提出之損害額證明書、損害 賠償合意書等文件,合意確認回收作業費用為日幣1億331萬 2,991元及人事費用為日幣919萬9350元,經以新臺幣兌換日 幣匯率0.27換算,而協議賠償金額為新臺幣3037萬8332元【 (103,312,991+9,199,350)×0.27=30,378,332),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回收作業費用日幣1億331萬2991 元部分(以日幣匯率0.27換算為新臺幣2789萬4508元),參 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化工房損害額證明中,文化工房單就



回收光碟及不良品再發送之費用已支出日幣1億343萬8920元 (見原審卷一第86-91頁、卷四第154-230頁、本院卷第162- 167頁),堪認被上訴人與MEDIA ONE公司上開協議確認之金 額並非誇大不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匯款予MEDIA ONE公司之匯款水單上之日期及金額,與協議書日期及支付 日方第1期求償金額之款項不符,且匯款原因載為「貨款退 回」、「出口貨款退還」,並非損害賠償,可見該匯款係被 上訴人與MEDIA ONE間其他資金往來,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 已給付賠償款之證明云云。查被上訴人前揭匯款予MEDIA ON E公司之水單雖註明編號611「出口貨款退回」項目,惟依中 央銀行外匯局頒佈之匯入匯款及匯出匯款之分類及編號,其 中附件二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分類編號611,項目出口 貨款退回,包括出口貨款退回、出口貨款折讓及「出口貨品 瑕疵理賠」等(見原審卷四第493頁),且MEDIA ONE公司、 BEST MEDIA公司、TRANS DUSE公司已分別對其直接之定作人 負有賠償義務,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實際提出瑕疵給付 之上訴人有直接求償權,自不可能置身事外,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上開匯款並非損害賠償支付,而係關係企業資金往來 云云,尚難憑信。
㈦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BEST MEDIA公司及MEDIA ONE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相同,實際上亦由陳美如(日文名:關根 萌衣)及多數相同員工共同經營,因此被上訴人將款項匯給 MEDIA ONE,或MEDIA ONE匯給BEST MEDIA公司,無異將款項 自左手交給右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實質損害等語。雖被上 訴人對於其負責人與BEST MEDIA公司及MEDIA ONE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同屬一人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證明此三家公司 有何濫用法人格獨立而應視為同一公司之情形,應認三家公 司之法人格並不相同,尚難以被上訴人將款項匯予MEDIA ON E公司,即謂其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況BEST MEDIA公司亦 已與非關係企業之TRANS DUSE公司達成賠償協議,依其等損 害賠償合意書所載,TRANS DUSE公司係就文化工房支出回收 費用日幣1億1338萬8542元為一部請求,並約定於雙方達成 協議簽約時,先由BEST MEDIA公司支付日幣300萬元,之後 再於每月末日支付日幣20萬元,至剩餘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 止(見本院卷第88-90頁),BEST MEDIA公司並已依此方式 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經日本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之 TRANS DUSE公司收受賠償金之確認通知6張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97頁)。可見BEST MEDIA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損害 ,且以前揭文化工房支出之回收費用為損害賠償作為計算之 基礎,縱BEST MEDIA公司就上開賠償尚未全部給付完畢,但



TRANS DUSE公司已因損害賠償協議而對BEST MEDIA公司取得 損害賠償債權,難認BEST MEDIA公司未實際受有損害。況依 據債之相對性原理,被上訴人僅需向MEDIA ONE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已賠償MEDIA ONE公司,即有損害發 生,核與BEST MEDIA公司是否賠償TRANS DUSE公司無關,故 上訴人辯稱BEST MEDIA公司尚未完全賠償TRANS DUSE公司, 被上訴人並無實質受到損害,且無從抵銷云云,並非可採。 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光碟混片之瑕疵具有可歸責性,被上訴 人已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但無從補正,其至少受有回收費 用2789萬450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加害給付自得 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㈧上訴人雖主張文化工房請求賠償之金額,仍須經文化工房與 TRANS DUSE公司協商或訴訟確定,如被上訴人現在求償損害 額高過未來文化工房確定之損害額,將使被上訴人獲得不正 當之利益云云。惟文化工房單就回收光碟及不良品再發送之 費用已支出日幣1億343萬892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被上訴人與MEDIA ONE公司協議確認回收作業費用 日幣1億331萬2991元部分(相當於新臺幣2789萬4,508元) ,並非誇大不實,已如前述,上開金額尚不包括TRANS DUSE 公司、BEST MEDIA公司協助參與回收所花之費用,而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承攬報酬僅849萬5018元,自難認被 上訴人受有何不正利益。
㈨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 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 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 定有明文。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如經當事人訂明 應以該外國貨幣為給付,債權人固不得請求以中華民國之通 用貨幣為給付。惟該法條所稱「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係指依當事人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其給付之數額 者而言,倘無約定,應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兩造並未就此賠 償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其給付數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非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即新臺幣27 89萬4508元,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負有2789萬4508元之 債務,而兩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已屆清償期,經抵 銷之後,上訴人已無系爭承攬報酬可供請求。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尚非有據。又被上訴人雖於10



4年5月7日以系爭承諾書承諾於104年5月15日支付系爭承攬 報酬,惟徵諸文化工房自104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委 託佐川急便進行全面回收作業(見原審卷一第86-107頁), 回收費用隨著時間之經過日增,已超過系爭承攬報酬金額, 被上訴人嗣以其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系爭承攬 報酬,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 原則,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承攬報酬849萬5018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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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