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76號
TPHV,106,重上,176,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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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陳秋雄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被 上 訴人 鍾秋齡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崇仁 花園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1,1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約定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限制解除後,配合伊辦 理移轉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地價金原約定1,110萬元,伊於 簽約前之97年7月11日、97年8月7日分別以支票及現金給付 第一期款360萬元,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傅丙仁帳 戶給付第二期款250萬元,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5張面額 各1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500萬元。然上訴人 於締約日要求增加50萬元價金,兩造遂同意於系爭契約中加 註尾款50萬元於過戶手續完成時付清。嗣上訴人於98年5月 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無違約情事,詎上訴人於 5年期滿即103年5月21日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價值超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額,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目的顯有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系爭契 約應屬無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伊曾與被上訴人之夫陳 吉勇談妥承買人不得將系爭房地轉賣或出租予第三人,並約 定承買人應保留一間房間供伊自美國返台時居住,因陳吉勇 應允,兩造始於97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該約定雖未明 載於系爭契約,但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契約, 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約定,顯已違約。且被上訴人尚欠第1



期款60萬元及尾款50萬元未給付,縱系爭契約有效,伊亦得 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98年5月11日分別登記取得附表所示 土地、建物之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以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100萬元 (支票號碼:AZ0000000)之支票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於 97年8月7日分別匯款110萬元、140萬元予傅丙仁,以支付第 二期款250萬元。並以面額各為1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 IH0000000、IH0000000、IH0000000、IH0000000、IH000000 0)之支票5紙給付第三期款500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國軍老舊眷村所改建,雖眷改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 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然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對此明確 知悉,故約定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限制解除後辦理移 轉登記。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眷改條例第24條固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 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 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 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惟本條所禁止者為軍眷住宅承 購人於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為移轉登記,而非一概禁止 該住宅所有權之移轉,故倘承購人於所有權登記後已滿5年 ,自無不得為所有權移轉之理。是買賣雙方若預期於限制移 轉登記之期限過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難謂為無 效。
㈡、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係分別於98年5月11日、98年5月21日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14至18頁),是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1日前,除依法 繼承者外,尚不得移轉登記予他人。又系爭契約第四條既已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買賣標的物解除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限制後,無條件提供本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需文件,配合買方辦理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00頁) ,顯見兩造於買賣時即預見系爭房地依法不得出售、移轉, 始約定應待法令准許移轉時再為移轉,依首揭說明,兩造既 已約明應待可移轉時再行給付,系爭契約仍屬有效。㈢、依契約自由原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如何約定,係由買 賣雙方自行磋商,其決定因素可能涉及當時市場交易行情、 對該不動產之價值評估及資金需求等各項主、客觀因素,由 買賣雙方合意決定,不得僅以買賣契約簽訂後,當時約定之 買賣價金與事隔多年後之市場行情有所差異,即認契約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而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僅說 明該條例係為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 )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並改善都市景觀而設,無涉承購戶就取得之住宅如何處分 ,是承購戶於禁止處分期限過後,自得依契約自由原則決定 是否出賣其住宅及價格,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不符眷改條 例立法目的,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應為無效云 云,尚難採認。
五、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期款中之60萬元已支付,尾款50萬元則係 過戶完成始交付,且兩造並無保留一間房間給上訴人返台居 住之約定等語。上訴人則為相反之答辯,並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三條記載:「第一期款:甲方(即被上訴人)支 付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予乙方(即上訴人)(已支付)。 第二期款:甲方再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予乙方(已支 付)。第三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分別開立壹佰萬元支 票五張,於民國97年10月7日一次給付,兌現日期如下:民 國97年10月7日、民國97年11月20日、民國97年12月20日、 民國98年1月20日、民國98年2月20日。」(原審卷第100頁 )。又系爭契約於翻頁處及立約人甲方、乙方簽名上均按捺 指印,上訴人復自承立約人乙方陳秋雄簽名上之指印為其所 按捺(本院卷第89頁反面),而上開指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翻頁處右側之指印與乙方陳秋雄簽名上之指印 相同,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則 系爭契約第三條中第一期款360萬元既記載「已支付」,且 其中300萬元確已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該契約書附件 亦記載「97年7月11日支付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正」,其上 均有上訴人按捺指印於翻頁處右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00、102頁),足認第一期款中之60萬元應已支付 ,兩造方為如此記載,並按捺指印其上。再者,證人陳一誠 亦證稱:因為陳吉勇沒有告知尚有尾款50萬元,所以打字部



分契約記載的總價是1,110萬元,後來再追加50萬元是買賣 雙方同意的,最後總價應該是1,160萬元。簽約當天有看到 被上訴人交付支票給上訴人,契約後面的附件支票影本應該 是簽約時當場在陳吉勇的公司影印附上去的,簽約當天上訴 人應該有看契約內容,現場很平順,後來就蓋章,上訴人沒 有針對契約條款例如第三條記載第一、二期款已支付提出異 議(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應已支 付60萬元,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尾款50萬元,兩造已於系爭 契約第十條約定於過戶手續完成時付清(原審卷第101頁) ,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先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始有 交付尾款50萬元義務,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為尾款之 給付,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無足採。
㈢、另就兩造是否有保留一間房間之約定,證人陳一誠證稱:系 爭契約是其依據陳吉勇告知的內容、條件打字後列印出來的 ,其有參與簽約過程,沒有聽到買賣雙方提到要保留1間房 間給賣方回國時居住使用、不得將買賣標的轉賣或出租予第 三人這樣的事情,當天如果另有約定,一定會寫在契約書上 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陳吉勇證述:系爭契 約內容是其與上訴人商討好,請代書陳一誠幫忙打字寫出來 ,再於97年10月6日簽訂,簽約過程沒有談到要保留一間房 間給上訴人回國時居住使用,也沒有談到買方不得將買賣標 的轉賣、出租予第三人,如果有這種約定,誰敢去買這個房 子,因為伊與上訴人是好朋友,上訴人回國時都住在其高雄 家中,上訴人去上海時也住在其上海家裡,有時住1個月等 語(原審卷第93至94頁)相符,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並無被上訴人應保留一間房間予上訴人之約定。至上訴人雖 提出其子陳玠民以及訴外人王瑞麟出具之證言陳明狀,用以 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夫陳吉勇曾赴美國參加陳玠民之婚禮,當 時陳玠民曾詢陳吉勇:「我父親(指上訴人)的房子怎麼賣 你那麼便宜?」,陳吉勇回以:「因為我有留一個房間給你 父親啊」(原審卷第117至120頁)。然此部分對話時間應係 99年1月間,有婚禮請帖可參(原審卷第136頁),並非締約 當時。該對話內容縱認屬實,陳吉勇並非本件系爭契約買受 人,難以其所答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須保留一間房間供上訴 人回國時居住達成合意。況上訴人就原先約定之買賣價金1, 110萬元外,於簽約當時認尚應增加尾款50萬元,並手寫加 註為第十條約定,就此應保留一間房間之約定若有達成合意



,無不一併明載其上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第一期款之60萬元及尾款50萬 元尚未給付,且未依約保留一間房間給上訴人等情,尚難採 認。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屬有效,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1,110萬元,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於主文第1項准如被上訴人所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 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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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