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73號
TPHV,106,重上,173,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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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上訴人  永泰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永泰國際溫泉飯店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向伊訂購該工程所需鋼筋,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7日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鋼筋1萬1,000公噸,交貨期間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4年 7月31日止,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390萬元,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工程進度分批通知伊交貨 ,並於出貨前14天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伊備貨生產,可知被上 訴人負有發送訂單、通知交貨之附隨義務,惟被上訴人自10 3年12月15日起以伊遲延交貨為由,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拒 絕依約購足鋼筋及給付價金義務,違反上揭附隨義務,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即 104年7月31日尚有6,727.76公噸鋼筋(含規格SD280竹節鋼 筋2,419.62公噸及SD20W之竹節鋼筋4,308.14公噸)未購, 而雙方約定SD280及SD420W竹節鋼筋之價格分為每公噸1萬6, 900元及1萬7,900元,截至104年8月4日時,市場每公噸價格 分別跌至1萬1,100元及1萬1,700元,價差合計4,074萬4,264 元(計算式:①16,900-11,100=5,800。5,800×2419.62 =14,033,796元。②17,900-11,700=6,200。6,200×4308 .14=26,710,468。①+②=③,14,033,796+26,710,468 =40,744,264),屬伊因此所失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232 條、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074萬4,264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074萬4,264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且無協助契約履 行之附隨義務,並無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可言。本件係上 訴人無法準時履約交付鋼筋,逾越103年10月6日訂單,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伊乃於103年12月15日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拒絕繼續採購。伊未繼續採購鋼筋,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伊終止系爭 買賣契約後,已未通知上訴人交付鋼筋,上訴人自無因備貨 而生所失利益。況兩造業於103年11月29日已結算買賣價金 ,並合意以伊繳納之訂金抵付上訴人已交付鋼筋之買賣價金 ,上訴人自此未再就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伊,可知上訴人已 捨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於本件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之損 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向伊訂購該工程所需鋼 筋,於103年4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鋼筋1萬1,000 公噸,總價1億9,390萬元,履行期間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4 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應按工程進度分批通知伊交貨 ,並於出貨前14天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伊備貨生產。被上訴人 於103年12月15日以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 交貨期限,乃於103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拒絕繼 續履約,迄至合約終止日,並未購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鋼 筋等語,有合約書、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㈠第4頁至第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9頁背面),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發送訂單、通知交貨之附隨義 務,其於103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拒絕繼續採購 ,已違反此一附隨義務,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構成債 務不履行,應賠償伊因此所失利益4,074萬4,264元云云,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 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 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 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 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 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 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開宗明義載明「玆為甲方(即被上訴人)



向乙方(即上訴人)預訂購買下列產品,本誠實互惠平等原 則,經雙方協商訂定本合約條款…」;並於第1條約定:「 訂購材料項目:SD280竹節鋼筋,3,000公噸,單價16,900元 ,合計50,700,000元,SD420竹節鋼筋,8,000公噸,單價17 ,900元,合計143,200,000元…」、第2條約定:「金部總價 :1億9,390萬元(未含營業稅),全部總價得依實際交貨數 量計價」、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⒈預收貨款訂金,金 額為3,500萬元,於每次貨款結算時,依出貨數量按比例扣 除。⒉貨款於每月月底結算請款1次,請款後請領即期票。 」、第5條約定:「交貨地點: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羅莊路 口」、第6條約定:「工程名稱:永泰國際溫泉飯店」(見 原審卷第4頁正、背面),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為 系爭工程所需鋼筋而簽定,並依系爭工程所需鋼筋估定數量 ,並為免受物價波動影響,而約定鋼筋單價,上訴人應按被 上訴人訂單所載之時間及數量提供鋼筋;被上訴人則應於該 期間內應購足系爭工程實際所需鋼筋之義務。又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第1項並約定:「交貨期限自合約成立至104年7月31 日止,期間應按工程進度分批通知乙方交貨,甲方訂料單應 於出貨前14天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乙方備貨生產…」(見原審 卷㈠第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除應購足系爭工程所需鋼筋 外,並應按工程進度通知上訴人,並於14天前發送訂單,輔 助上訴人提前備貨生產,可得準時交貨。顯見被上訴人按工 程進度發送訂單、通知上訴人交貨乃其附隨義務。故上訴人 如未能準時交貨、受領價金,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發送訂 單、通知出貨之附隨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有損 害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不得據以請求賠償。被上訴 人抗辯:伊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並無協助契約履行之附 隨義務,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尚無足取。 ㈢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以上訴人逾越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項約定期限為由,委託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並自斯時起迄至契約終止日未再依約購買鋼 筋等情,已如前述,經審視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載明「終止 貴我雙方(即兩造)間之竹節鋼筋買賣(即系爭買賣),並 且不再行送貨至永泰國際飯店之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意旨(見原審卷第6頁),堪認已有拒絕履行發送訂單、通 知交貨之附隨義務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斯時起未再履行發送訂單、通知交貨之附隨義務等語,應非 虛捏。
㈣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伊於103年10月6日通知上訴人出貨(下 稱系爭訂單),然上訴人無法準時履約交付鋼筋,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交貨期限,故於103年12月15日 終止買賣契約,拒絕繼續採購。伊未繼續採購鋼筋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業據提出「鋼 筋加工型式暨重量統計表」、出貨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3頁至第55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建庭 並證稱:被上訴人因挖掘地下室施作基礎工程時,故於103 年10月6日發送系爭訂單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依該訂單 交付10分鋼筋300公噸,其他鋼筋也沒有準時交貨,而是陸 陸續續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 人承包商勤益旺公司連振益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鋼筋綁紮 部分,系爭訂單為伊製作,預定使用時間為10月31日,但上 訴人一直到11月5日以後才將系爭訂單之鋼筋送到工地。伊 因沒有10分鋼筋而無法完成。系爭工程需要各種規格尺寸鋼 筋,少一個尺寸現場無法組合完成,如果無法組合完成就無 法進入下一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核 與上開「鋼筋加工型式暨重量統計表」、出貨單內容相符, 上揭證人證詞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上訴人逾 越系爭訂單之交貨期限,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 定,乃拒絕履行發送訂單、通知交貨等語,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就其於103年10月6日收受系爭訂單,未依系爭訂單出 貨等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正背面、第175頁),然 主張:系爭訂單由勤益旺公司(連振益)通知後,未經被上 訴人工地主任江建勝確認出貨,因系爭工程之工地10月間發 生積水情形,被上訴人在積水的情形下,實際上無法施工, 被上訴人於積水處理完成開始施工之時間為103年11月初, 斯時方有所謂須進貨用料之情事,其於103年10月6日根本未 有所謂伊經被上訴人通知送貨而未送達之情形云云,固提出 業經被上訴人訂單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訂單應由其工地主 任江建勝確認始應出貨,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如斯約定 ,則上訴人主張須由江建勝確認始應出貨乙節,與系爭買賣 契約不符,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所憑以出貨之103年10月1日 、8日、11日、19日訂單均係由勤益旺公司為通知,有上訴 人自行所提之訂單暨出貨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7頁至 第45頁、第56頁至228頁);證人即上訴人承辦吳巽庚復證 稱:伊於103年9月即曾收過勤益旺公司下訂單。本件被上訴 人訂單都是由勤益旺公司連振益直接以電子郵件為通知,因 為勤益旺公司是被上訴人下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證人江建勝亦證稱:系爭工程剛開 始都是由我們的承包廠商(即勤益旺公司)直接以電子郵件 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會打電話跟伊確認,鋼筋綁紮部分伊會



連振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顯見上訴人明知 勤益旺公司為被上訴人承包商,被上訴人委由勤益旺公司通 知上訴人備貨生產,且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之前即憑勤益 旺公司之通知而備貨生產。上訴人為求慎重於交貨前固得與 江建勝確認,然屬確認性質,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約定收到通知後備貨生產、準備於期限內交貨。上訴人 諉稱系爭訂單未經江建勝確認出貨資料,不得逕謂被上訴人 於103年10月6日已為通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 訂單檢附之「永泰旅館基礎柱牆料單」內容已具體特定鋼筋 之直徑、加工形狀、支數、總長度、單位重、總重等規格及 數量(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51頁);證人吳巽庚就此亦 證稱:系爭訂單內容尺寸規格已具體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73頁);再參諸系爭訂單,載明勤益旺公司為被上訴人 協力廠商、連振義為勤益旺公司現場施工班,並留有公司電 話、手機聯絡電話,足認上訴人收受系爭訂單時即得備貨生 產、準備交貨,且其交貨前縱認有確認之必要,亦非不得再 向江建勝為確認,上訴人僅以系爭訂單未經江建勝確認,逕 為否認渠應依系爭訂單交貨,顯難憑信。又上訴人雖舉證人 連振益江建勝、吳巽庚證詞主張:系爭工程工地10月間發 生積水情形,系爭工程實際上無法施工,故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6日未有所謂伊經被上訴人通知送貨而未送達之情形 云云,惟系爭工程實際上可否施工,核與被上訴人收到訂單 後即應備貨生產,究屬兩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地積水 ,被上訴人在積水的情形下,無法施工,其於積水處理完成 後始有進貨用料之情事云云,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憑 信。再者,上開證人連振益江建勝、吳巽庚之證詞雖得證 明工地曾發生積水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工地積水 而有取消系爭訂單或同意上訴人遲延出貨等情事,則上訴人 應依系爭訂單備貨生產,自不待言。至證人蔡建庭證稱:伊 於工地發生積水前通知(系爭訂單)上訴人出貨,依約不須 指定交貨日期,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至10月底前都可以交 貨。工地於10月中旬積水,上訴人有到工地看,因10月底積 水已經差不多抽好了,我有說10月底可以送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6頁),可知證人蔡建庭主觀認知被上訴人於103年 10月6日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應備貨生產、依約交貨, 毋庸再指定交貨日期。工地雖發生積水情事,然不影響上訴 人交貨,故證人證稱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至10月底前都可 以交貨。又因上訴人至工地查看積水、抽水情形,故通知上 訴人應於10月底交貨。上訴人執其證詞主張:被上訴人係於 10月底通知,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已於14天



之內交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上訴人以系爭工 地積水無法施工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已為通 知,及主張渠於11月5日以後交貨尚未違約云云,均乏所據 。
㈥又證人即勤益旺公司現場工班連振益證稱:系爭訂單上訴人 一直拖到11月5日以後才將部分鋼筋送到工地,且沒有10分 鋼筋,伊無法完成。因為伊需要各種規格尺寸鋼筋,少一個 尺寸現場就無法組合完成,如果無法組合完成就無法進入下 一個工序,而且當時施做大底的時候,是開挖到最深的時候 ,也是工地最危險的時候,所以伊希望在筏基工續時加快腳 步,才能讓工地安全性增加,因為大底如果沒有盡快完成, 工地會有倒塌危險。因伊急需10分鋼筋,所以被上訴人才緊 急在11月1日去跟另外一家億鋼鐵材行買,因為買進來還要 加工,所以須在綁大底之前3至5天就先買材料,才有時間加 工。外購這10分的鋼筋,數量是300公噸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江建勝亦證稱:系爭訂單因上訴人 有一批10分鋼筋來不及出貨,我們就向億鋼買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05頁、第107頁);證人蔡建庭復證稱:上訴人沒有 依訂單交付10分鋼筋共300公噸,當時我告訴吳巽庚說你有 多少10分鋼筋趕快趕交給我,但是他說他賣掉了,沒有想到 我這麼急著要用。後來我們向北鋼公司、宜聯鋼鐵公司、億 鋼鐵材行買的鋼筋,我們購買10分鋼筋300公噸之價格要比 系爭買賣契約價格還要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其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另購10分鋼筋等 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衡情上訴人如已依約備貨生產 、並得準時交貨,應無同意被上訴人另向他人採購鋼筋之理 。益證上訴人未依系爭訂單備貨生產,致無法準時交貨,違 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
㈦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 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 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 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亦非法所不許。又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 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 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 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 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除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 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惟契約如為繼續性契



約,於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其法律上效果,本諸 繼續性契約之特色,應認債權人係行使終止權而非解除權( 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意旨)。查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項後段約定:「若逾越交貨期限時,乙方( 即被上訴人)有權保留或取消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頁 背面);而本件鋼筋買賣具有繼續性之性質,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債務不履行時,應係行使終止權而非解除權,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209頁背面),則系 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核屬終止權之約定,性質為約定 終止權。本件上訴人因逾越交貨期限,並同意被上訴人另行 購買鋼筋等情,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終 止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並不合法云云,為無可採。
㈧從而,被上訴人依約應購足並受領系爭工程所需鋼筋,並負 有按工程進度發送訂單、通知上訴人出貨之附隨義務。被上 訴人自103年12月15日起雖拒絕履行該附隨義務,然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復 於斯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即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74萬 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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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泰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