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號
TPHV,106,訴,20,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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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劉芝芳
      劉瑞芳
      劉芝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弘安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受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芝芳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叄拾肆元、劉瑞芳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叄拾伍元、劉芝芬新臺幣柒拾叄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被告邱正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弘安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劉芝芳劉瑞芳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劉芝芬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連帶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叄拾肆元、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叄拾伍元、新臺幣柒拾叄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分別為原告劉芝芳劉瑞芳劉芝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正雄(下稱邱正雄)係被告弘安運輸 有限公司(下稱弘安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9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行駛,行經中正路口欲右轉中環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與沿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之母林 秀(下稱林秀)發生碰撞,致林秀當場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 外傷之傷害,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邱正雄 自應與其僱用人弘安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均為林秀之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原告劉芝芬另為林秀支出 醫療費用1,613元、喪葬費用13萬5,800元,扣除原告已分別 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劉芝芳劉瑞芳各100萬元,原告劉芝芬113萬 7,4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邱正雄、弘安公司則以:當時邱正雄駕駛系爭貨車右轉 時,確有檢視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惟因林秀所在之處為系 爭貨車駕駛座視線之死角,伊當無注意之可能,並非未停讓 林秀先行;另邱正雄非酒後駕車,且於事發後留在現場維持 現場之完整性,應可認伊犯後態度良好,且邱正雄駕駛系爭 貨車僅係靠行弘安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本件賠償最 終仍由邱正雄獨力負擔,請酌減應賠償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㈠邱正雄於105年3月9日9時2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行駛,行經中正路口欲右轉中環路時,過失不 法撞及林秀,致林秀當場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 經急救無效而死亡。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邱正雄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03號、1 05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 字第6號、本院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下稱系爭刑案) 案卷可稽。
㈢原告均為林秀之子女。
㈣原告劉芝芬為林秀支出醫療費用1,613元、喪葬費用13萬5,8 00元,有收據及統一發票可證(附民卷第9至12頁)。 ㈤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就本件車 禍之汽車強制險及醫療險理賠金額,已給付原告劉芝芳、劉 芝芬各50萬0,266元,原告劉瑞芳50萬0,265元(本院卷第26



3至269頁)。
四、原告主張邱正雄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及禮讓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林秀,致林秀受傷不治而死亡,應與其僱用人弘 安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 告雖不否認因系爭車禍致林秀死亡,惟以前詞置辯。本件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7月14日準 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22 頁)。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邱正雄 與弘安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邱正雄部分:原告主張邱正雄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右轉 時,過失不法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母親林秀,致林秀 因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㈠㈢),並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警員呂鈞益105年5月3日 職務報告、亞東紀念醫院105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 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林秀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行車紀錄卡、新北地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於邱正雄被訴過 失致死之系爭刑案偵查卷內可按(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 303號影卷第14-15、23-67、73、90頁)、 及前揭刑事判決 足稽,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邱正雄賠償,即 屬有據。
⒉弘安公司部分: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邱正雄受僱於弘安公司云云,然邱 正雄與弘安公司間僅為靠行關係,業據弘安公司提出靠行 契約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109、147頁), 而系爭貨車為 邱正雄自行購買,邱正雄因資金不足由其配偶胡秋妹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貸款350萬元, 邱正雄 則擔任保證人等情,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13至115頁),果邱正雄僅受僱弘安公司而領取固定 勞務薪資,何需自行購買系爭貨車供弘安公司營業所用, 顯與常理有違,自無從認定邱正雄確實受僱於弘安公司。 被告辯稱伊等為靠行關係,堪信為真。
②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 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 營人所有,一般社會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僅得依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駕駛者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至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邱正雄僅將運送貨物所用之系爭貨車靠行於弘安公司名 下,如前所述。系爭貨車之車身外觀上印有「弘安運輸有 限公司」之字樣,有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偵查卷可稽(新北 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303號影卷第47頁), 且邱正雄於事 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貨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行駛,客觀上 足認邱正雄係被弘安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而依邱正雄 與弘安公司所簽訂之靠行契約書第7項約定 「乙方(即邱 正雄,下同)寄籍之車輛若發生行車事故時(如肇事損害 或民刑事責任)乙方應盡速告知甲方(即弘安公司,下同 )真實之經過詳情,甲方派員會同乙方交涉處理,未經雙 方同意,甲乙方不得各自承諾賠償之請求,(除經保險公 司之賠償承諾外),賠償金額自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 應由乙方完全負責賠償,甲方不負連帶責任,而甲方因代 為處理所衍生之任何費用,乙方應無異議負責賠償」、第 10項約定「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自任駕駛或聘雇人員駕駛 ,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 章及法令,如有違反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與甲方無關」(本院卷第109頁), 足認邱正雄確實在 客觀上被弘安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弘安公司之監督 。至上開靠行契約中雖約定應由邱正雄自負民事賠償責任 ,與弘安公司無關等語,僅為弘安公司與邱正雄間之內部



約定,為債權契約性質,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弘安公司 不得依此為免責之抗辯。
③從而,邱正雄以系爭貨車靠行於弘安公司名下,其等間雖 無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存在,然邱正雄客觀上被弘安公司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弘安公司仍不失為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並應就邱正雄因執行職務行為, 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邱 正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林秀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林秀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林秀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林秀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林秀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19 08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劉芝芬為林秀支出醫療費用1,613元、喪葬費用13萬5,8 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㈣),復有收據及統一 發票可證(附民卷第9至12頁),足以採信, 且被告願為該 等費用之給付(本院卷第120頁),則劉芝芬依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413元(1,613+135,800 ),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各請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50萬元, 扣除強制險給付後 為各連帶給付100萬元,被告則稱過高,邱正雄認以110萬元 為當置辯(本院卷第295頁)。 查,原告因邱正雄本件侵權 行為,致母親亡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爰審酌林秀生前為獨 居老人、未受過教育(本院卷第297頁)、 名下無資產(本



院限閱卷第31至35頁)、住新北市樹林區領有清寒證明(相 驗卷第36頁、偵卷第83頁),原告分別居住於桃園區、中壢 區、新竹市,劉芝芳劉瑞芳為高職畢、劉芝芬五專畢業( 本院限閱卷第39至43頁)、均家計小康(本院卷第36至49頁 、限閱卷第5至19頁); 邱正雄為原住民、高職畢業、從事 運輸工作、有4名子女均在學、 其名下有位於台東縣之田賦 、土地6筆、車齡15年之汽車1部(本院限閱卷第25至27頁) 、及104年12月購入靠行於弘安公司之系爭貨車1部、向台新 商銀貸款350萬元陸續清償貸款中;弘安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 5,000,000元, 登記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倉儲業、汽車 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車胎批發業、軌道車輛 及其零件批發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業、汽車 修理業、汽車拖吊業、液化石油氣車改裝業其他汽車服務業 等,有弘安公司登記資料可考。斟酌邱正雄、弘安公司之加 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林秀生前生活情 狀、原告與林秀分居各地,以及另案林秀之女劉芝菊住新北 市樹林區日新街162號4樓與林秀往來密切所受之精神賠償14 0萬元(本院106年度原上字第3號),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 94條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每人在110萬元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就本件事故原告自 旺旺公司)領取強制險給付,分別為原告劉芝芳劉芝芬各 50萬0,266元,原告劉瑞芳50萬0,265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如㈤),復有旺旺公司之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3至2 69頁),該強制險給付自應扣除之。據此,劉芝芳劉芝芬 之慰撫金應為599,734元(1,100,000-500,266),劉瑞芳為 599,735(1,100,000-500,265)。 ⒌從而,原告劉芝芳請求599,734元、劉瑞芳請求599,735元、 劉芝芬請求737,147元(137,413+599,734),核屬有理,逾 此範圍,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劉芝芳599 ,734元、劉瑞芳599,735元、劉芝芬737,147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邱正雄自106年2月19日起、弘安公司自10



6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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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安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