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豚房屋即中信房屋士林捷運加盟店間因
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814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 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要旨 參照)。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 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 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 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9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民國 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下稱本件抗告事件),並以伊生活困難, 未能覓得正常工作,僅能以不固定之臨時工維持家裡房租水 電等開銷,尚有不足,債臺高築,無資力再支出本件抗告訴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其全戶五口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僅伊長女陳宣晴105年 有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4,951元(見本院卷第10至13-1 頁),姑不論陳宣晴之收入是否確如抗告人所稱係假日工讀 所得用以支應自身開支之款項,全戶五口105年所得僅為34, 951元,衡情實難認足以支應聲請人全家之支出。又聲請人 曾於100年至102年經臺北市社會局核准為低收入戶,及經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9月12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64234450 0號函核准為中低收入戶(准自106年8月至12月止),嗣再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106年12 月31日止)等情,有前揭臺北市低收入卡及中低收入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且聲請人年近48歲,育有3 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另2名分別為14歲、2歲之未成年
子女(見本院卷第17頁),仍須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 惟聲請人因積欠健保費11,235元及滯納金等,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乙情,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 分署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認聲請人確實 經濟窘迫,難以周轉,故難期抗告人有經濟信用可再籌措本 件抗告事件之訴訟費用1,000元,堪認抗告人確實無支出本 件抗告費用之資力。再者,本件抗告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