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598號
TPHV,106,聲,598,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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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謝志遠
      謝雯惠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阮翠鳳
共   同
代 理 人 許翔寧律師
相 對 人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塗銷抵押權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拍字第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6876號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簡稱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然系爭土地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聲請人並已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在案,一旦執行聲請人 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依非訟事 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現由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184號案件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 宗及前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則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受之損害,應為 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認以上開塗銷抵押權訴訟審理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並參酌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



之案情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預估該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年,則預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利息損失為45萬元(0000000x5%x3=450 000)。爰准許聲請人提供上開數額之擔保後,在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184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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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