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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6年度,20號
TPHV,106,抗更(一),2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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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美商I2R LLC
法定代理人 John Peter Kouril
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資料等
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140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 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承認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顯失公平之情 形,應無不許之理。此於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 情形亦同。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 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 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 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 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 者,即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簽有Sales Representative Agreement (下稱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3.1 條之約定及附隨義 務之法理,請求相對人交付客戶之付款資料。相對人則以系 爭合約第12條已約定,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糾紛,應由大陸地 區昆山市人民法院(下稱昆山人民法院)為排他之專屬管轄 ,原法院無管轄權等語置辯。原法院審理後,認系爭合約主 要之履行地在大陸地區,且兩造合意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 律處理相關爭議,其等就系爭合約第12條管轄法院之約定, 係明示合意選定昆山人民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原 法院無管轄權,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於系爭合約約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 法律為準據法,然準據法之決定與管轄權之有無,要屬二事 。我國實務既認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 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專屬管轄之性質外,宜解為僅生 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 效力,並未採取歐洲布魯塞爾公約或西元2005年海牙法院管



轄合意公約之見解,自不得認原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依以 原就被原則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至抗告人於 訴訟期間,固在大陸地區另行提起相同之訴訟,但定法院管 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不因此使原法院喪失管轄權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不當。
四、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之中譯為「準據法及 管轄權:本合約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及解釋,無庸 參照其衝突法之規定,所有因本合約而生或與本合約相關的 糾紛,均應交由昆山人民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 面),雙方顯已約定就系爭合約所生糾紛,應由昆山人民法 院管轄,並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茲衡酌抗告 人表示其為設立在美國之企業,有業務在大陸地區(見原審 卷第69頁),當具有相當之經濟實力,與身為我國法人之相 對人相較,交易地位堪認對等,雙方約定合意管轄條款之際 ,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而系爭合約第2.1 條及第3 條約定之 績效目標與銷售佣金計算級距,均以位在大陸地區東莞之瑞 升電子有限公司及昆山之元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銷售情形 為據,有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及抗告人提出之 中譯本(見原審卷第157 至162 頁)可證,相對人抗辯系爭 合約關於準據法及管轄權之約定,乃雙方考量系爭合約根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商業成本所為決定,洵屬有據,倘 由原法院審理本件訴訟,無論是事實之舉證或法律之攻防, 對當事人未必便利;參酌國際審判管轄權有其不同於內國法 院管轄之特殊性,於意思表示不明時,宜解釋為專屬管轄合 意,一方面可使管轄規範具有明確性、安定性,避免當事人 在國際審判管轄問題上爭執過久,另一方面可使有關連之訴 訟集中於同一國家之法院進行,歐洲布魯塞爾第1 號之1 命 令及西元2005年海牙法院管轄合意公約等國際立法之趨勢, 即採取此立法政策(沈冠伶著,2014年民事訴訟法裁判回顧 :程序選擇權、非機構仲裁與國際審判管轄合意,臺大法學 論叢,2015年11月,第1497、1498頁,見本院卷第88頁), 在國際商務訴訟之脈絡下,應認兩造約定合意管轄條款時, 為避免將來時間、成本之耗費,真意是以昆山人民法院為專 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兼衡抗告人自承其已依系爭合約第12 條約定,在大陸地區提起相同之訴訟,且於106 年11月8 日 開過庭,現仍在訴訟中(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大陸地區 之法院顯已承認兩造得合意定管轄法院,足以保障抗告人之 訴訟權,益徵抗告人違反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向原法院起訴 ,有所不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 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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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