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14號
抗 告 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豚房屋即中信房屋士林捷運加盟店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 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此項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 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 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是大學畢業,但已近50歲 ,一直找不到正常工作,目前僅以臨時工糊口,工作時有時 無,妻子洪士雯目前在家帶嬰兒亦無工作,夫妻二人均在待 業中,僅就讀大學日間部之長女於假日打工負擔自己之日常 生活所需,且伊為低收入戶,除無資力外,更積欠大筆健保 費等無力償還,缺乏經濟信用技能,目前生活均靠朋友借款 資助,早已債臺高築,三餐不繼,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49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 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竟認伊可能尚有未列在財政 部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之財物,並認伊並未釋明無資力, 遽予駁回伊之聲請,尚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其全戶五口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僅其長女陳宣晴105年 有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4,951元(見原法院卷第8至12 頁),姑不論陳宣晴之收入是否確如抗告人所稱係假日工讀 所得用以支應自身開支之款項,全戶五口105年所得僅為34, 951元,衡情實難認足以支應抗告人全家之支出。又抗告人 曾於100年至102年經臺北市社會局核准為低收入戶,及經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9月12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64234450 0號函核准為中低收入戶(准自106年8月至12月止),嗣再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106年12 月31日止)等情,有前揭臺北市低收入卡及中低收入卡、臺 北市士林區公所106年10月2日北市士社字第106331098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4、26、27頁,本院卷第16 、17頁)。且抗告人年近48歲,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 年,另2名分別為14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頁 ),仍須抗告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惟抗告人因積欠健保費 11,235元及滯納金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 行乙情,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單可憑(見本 院卷第19、20頁),堪認抗告人確實經濟窘迫,難以周轉, 故難期抗告人有經濟信用可籌措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123,32 0元(見本院訴訟影卷第61頁之原法院命補費裁定),堪認 抗告人確實無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資力。再者,本案訴訟尚 待原法院調查辯論,要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