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788號
TPHV,106,抗,1788,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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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88號
抗 告 人 張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宗揚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 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 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2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 再審之訴。然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經原法院 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 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5 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 開裁判附卷可參(原法院卷第60-68頁)。系爭事件既經第二 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自 不得對於第一審法院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原法院 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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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