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764號
TPHV,106,抗,176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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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64號
抗 告 人 謝樹人
相 對 人 江幸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黃盈 傑為夫妻關係,黃盈傑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以投資菲 律賓地熱及開設博斯綠能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斯綠能 公司),且菲律賓駐台副代表艾奎諾卡諾擔任該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由,邀同伊參與投資,並偽造博斯綠能公司假股東英 文署名之股權轉讓文件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 104年5月15日、6月1日、6月15日、7月2日將投資款各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合計200萬元匯至黃盈傑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伊發現受騙 ,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檢察官調查發現黃盈傑分別於104年6月8日、同年6月 22日將伊交付之投資款其中各10萬元、50萬元轉匯至相對人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私用,並 未投資博斯綠能公司,顯然相對人亦共犯詐欺罪,經伊催告 相對人返還投資款60萬元,但相對人置之不理,復將其名下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地變賣,並將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 ,足見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情事,如不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請求准許伊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2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 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 修正理由謂:「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 ,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 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 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 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必 先併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取款憑證、抗告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股份轉讓書 、刑事告訴狀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75 、76號起訴書為證(見司裁全卷第7至22頁、本院卷第 21至29頁),然僅能釋明黃盈傑與抗告人於104年5月15 日就博斯綠能公司股份讓與達成協議,由黃盈傑以200 萬元之價格將綠能博斯公司股份10%轉讓予抗告人,抗 告人分別於104年5月15日、6月1日、6月15日、7月2日 各轉帳5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黃盈傑黃盈傑復於104 年6月8日、6月22日各轉帳10萬元、50萬元予相對人, 及黃盈傑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事實,雖抗告人另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75號、106年 度偵字第13614、13615、13616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8554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 ),其理由記載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第三 人陳建志,下同)投資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黃盈傑支 配使用,而被告江幸綺(即相對人,下同)係受同案被 告黃盈傑之指示領款及轉交予同案被告黃盈傑....且被 告江幸綺並無坦承其提領自行花用,或使用於家人相關 開銷之情事,聲請人或有誤解。此部分並無物證或人證 足認聲請人所陳屬實,自難以遽信....」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是抗告人所舉黃盈傑轉帳予相對人共60萬 元之證據(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75、 76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見司裁全卷 第20頁),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與黃盈傑共犯詐欺罪。 此外,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對相對人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未能提出足使法院信 其請求大致為適當之薄弱心證,不得單以相對人與黃盈 傑係夫妻關係乙事,遽謂相對人同為共犯,難認抗告人 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至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返還投資款60萬元,但相對人置之不理,復將其 名下「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地變賣, 並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存款提領一空,足見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情事等情,固 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然上開存證 信函係抗告人單方撰寫,經相對人收受後,已於106年5 月1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回覆抗告人, 內容略以:「....台端未經查證,以本人配偶黃盈傑 尚於偵查中之案件,惡意不當連結,指摘本人觸犯詐欺 罪等語,其不實內容已嚴重損害本人之人格尊嚴與名譽 ....。爰此,特以本存證信函通知台端,若經查證, 台端仍以上開不實內容,對外恣意誹謗本人名譽,恐有 涉犯妨害名譽罪行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 頁),是相對人並非置之不理,而係否認有抗告人所指 之詐欺犯行。又「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第三人呂淑貞,並非相對人名下財 產,且黃盈傑係自103年6月20日起向呂淑貞承租上開房 屋,約定租賃期限至107年6月19日止,有房屋稅繳款書 及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尚不能以 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上開房屋之 記載,即可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另抗告人所提 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僅能釋明相對人名下已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其上記載相對人名下 尚有6家銀行帳戶,存款利息所得合計12萬3069元,難 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抗告人就其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俱未釋明,揆 諸首揭說明,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 缺而為假扣押。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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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