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32號
抗 告 人 陳桂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忠慶即王元康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337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 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 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 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337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裁 定限期5 日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抗告人迄未遵期 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