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729號
TPHV,106,抗,1729,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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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29號
抗 告 人 黃昭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增貴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截至目前並未收到原法院命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之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實有不 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 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 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 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8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4日原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載 明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惟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488元,經原法院於10 6年9月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 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上揭新北市板橋區處所,因未獲會晤 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 機關人員乃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下稱大觀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民事上訴狀、 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據(原法院卷第141、149、15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106年9月23日合法送



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106年10月17日仍未補費,有原法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原法院答詢表可稽(原法院卷第159至 165頁),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尚無違背。抗告人固辯稱其未收到補費裁定云云,惟 前開補費裁定既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不因抗告人有無至大 觀派出所領取該補費裁定而有不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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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