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707號
TPHV,106,抗,1707,201712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07號
抗 告 人 鍾智堯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玲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45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之原訴,係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請 求相對人陳淑玲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其後追加之新訴,係主張訴外人即伊父鍾文洲生前與陳淑玲 成立之合夥關係,請求陳淑玲履行合夥財產清算之結果。前 後二訴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抗告人主張該二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云云,尚無可採。又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提起訴訟後,於106 年8 月2 日始追加新訴,難認不礙相 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相對人已明示不同意(見原審 卷第26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訴 之追加,與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