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691號
TPHV,106,抗,169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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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91號
抗 告 人 林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德港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
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變賣與伊、林驥林念慈傅甘敏林棗林啟弘(以下合稱林念慈等6 人) 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6分之6 ,及其上985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案列105 年度司執字第216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諭知 林念慈等6 人就被繼承人林德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自應由該6 人辦理登記,不適用內政部87年11月 19日87台內地字第8712049 號函示(下稱87年內政部函示) 之登記方式。而繼承人林棗所為之繼承登記,未包括林驥傅甘敏,違反該確定判決之諭知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694 號裁定之意旨,系爭執行事件應待林念慈等6 人辦妥 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執行之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 駁回伊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以及原法院駁回伊之 異議,均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 人或各共有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執 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 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以債 務人為出賣人,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在未辦理繼 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並無處分權,執行法院自應 待辦妥繼承登記,始得予以拍賣。次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 之登記,得由權利人即繼承人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 款、第120 條規定自明。又被 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中,有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 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不 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民國86年5 月14日修正前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92年10月



29日修正前之第69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以故,大陸 地區人民不能申辦繼承在臺之不動產。內政部為利地籍、稅 籍管理,並顧及在臺繼承人之權益,遂以87年內政部函示: 「類此涉兩岸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得由在臺繼承人申辦 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 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 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 以返還』後受理登記,無須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上開條例第 66條第1 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始得辦理」,以供在臺之 繼承人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方式。準此,在臺之繼承人就 繼承之不動產,得單獨依87年內政部函示方式,向地政機關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至為明確。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原法院就其與林念慈等6 人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並 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 頁),則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房地之變賣及分配,自應準用不動產拍賣程序之 規定實施拍賣,並分配其價金予共有人。
(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固諭知林念慈等6 人應就林德所 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林德之繼承人林 驥及傅甘敏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不能申報繼承系爭房地。而林棗嗣依87年內政部函示,檢 附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戶籍資料等,單獨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 記,經該所106 年7 月18日辦竣由其餘繼承人即抗告人、 林念慈林棗林啟弘公同共有之登記,有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631357200 號 函及檢附之登記簿謄本、106 年8 月8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 106315541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可 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75 、176 、190 至195 頁) ,自屬合法有據。是故,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繼承登記,應依系爭確定判決第1 項諭知由林念慈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而不適用87年內政部函示之登記方式云 云,尚不足採。
(三)抗告人雖另主張:原法院未待林念慈等6 人辦妥系爭房地 之繼承登記而為執行程序,違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694 號裁定意旨云云。然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認定 系爭房地尚未為繼承登記,變價程序無由進行等語,此與 系爭房地嗣由林棗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執行事件因而進行



拍賣之變價程序,並無不合。基此,堪認抗告人上開主張 ,亦不足採。
(四)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從而,抗 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強制執行,即無理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以 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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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